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07號
TPHV,98,上,1107,2010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丙○○(即志城.
  被上訴人即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1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與上訴人乙 ○○所有坐落同所12-11地號土地(下稱12-11地號土地)相 鄰。詎上訴人乙○○竟無權占用系爭1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66平方公尺、140平 方公尺及53平方公尺,總計259平方公尺,興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復將其中位於原判決附圖編號D(坐落系爭11-2地 號土地)及編號H(坐落12-11地號土地)所示之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66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 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丙○○開設「志城汽車修配廠」使用。 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乙○○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未獲 置理,上開建物既係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11-1地號土 地興建而原始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 請求上訴人丙○○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爰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乙○○應⒈將系爭1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B及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34,480元及自民事補 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應自96 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3,908元。㈡上訴人丙○○應將系爭1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則在原審先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B、D所 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伊所興建,但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系爭11-1地號土地原為榮泰電線電 纜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董事長吳榮輝所有,伊於65年8月 18日與吳榮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吳榮輝購買系爭11-1 及同所12-12、12-10、11地號土地全部及12-11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E、I、H所示部分土地,因12-11地號土地為 農地且為部分買賣,無法分割登記移轉,故伊乃與吳榮輝約 定,由吳榮輝先將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系爭11-1地號土地則僅先交付予伊使用,暫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12-11地號土地分割後,雙方再依契約互為移 轉登記,故伊確非無權占用系爭11-1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係依73年8月28日與榮泰公 司及其董事長吳榮輝訂定之讓與擔保契約。當時因榮泰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約定由榮泰公司董事長吳榮輝提供系爭 11-1地號、及同所11-2地號土地先借名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司前總經理蔡子純所有,並將同所12-13地號土地借名 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另一代表陳欲漢所有,以擔保被 上訴人對榮泰公司之債權。嗣蔡子純再於80年間將系爭11 -1地號、同所11-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對上開讓與擔保契約之相對人即吳榮輝主張無權占 有,而對於伊依據與吳榮輝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11-1地 號土地,亦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 對伊主張不當得利,惟查系爭11-1地號土地並未臨任何道路 ,倘未與面臨道路之系爭12-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利



用價值甚低。而伊出租予上訴人丙○○之系爭1-1號建物係 坐落11-1及12-11地號土地,全因有12-11地號土地之利用, 始有較高額之租金,故被上訴人不能逕以伊向上訴人丙○○ 收取之租金為準比例計算,其據此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嗣在本院則自認有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偏高,應予酌減等語。上訴人丙○○以 :伊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遷出系爭11-1地號土地云云,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1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及D所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560元及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9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9,126元。上訴人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86,920元及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9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4,782元。
五、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1地號土地原為榮泰公司之董事長 吳榮輝所有,且與上訴人乙○○所有12-11地號土地相鄰, 嗣於7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子純,於 8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 系爭1-1號建物係坐落原判決附圖編號D及H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為53平方公尺及415平方公尺,併與其餘位於原判 決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66及14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同為上訴人乙○○所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暨上訴人乙○○自79年8月1日起即將系爭1-1號建物出租 予上訴人丙○○供作志城汽車修配廠使用迄今,每月租金6 萬元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影本、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函及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 985號卷第28頁、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0頁、第116 頁至第123頁及原審桃簡調字53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



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11-1地號 土地,上訴人乙○○復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雖經上訴人 乙○○在本院自認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地號 土地,但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經查:(一)上訴人乙○○既自認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地上物之起造人即上訴人 乙○○將坐落系爭1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及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 土地其上之系爭1-1號建物現為上訴人乙○○出租予上訴 人丙○○所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乙○○既無權占有系爭 11-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號建物,則上訴人丙○○使用 該建物而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亦係無權占有 ,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11-1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且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丙○ ○使用,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11-1地號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即為可取。故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乙○ ○、丙○○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 每月6萬元為基準,再按上訴人乙○○占用土地之面積( 即259平方公尺)與系爭1-1號建物總面積(乙○○自承為 65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11-1地號土地 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08元(其計算式為 :60,000元×259/650=2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並非僅為土地,乃包含房屋及該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其租金之對價並非僅在土地之利用,尚包 括房屋之使用,且房屋使用效益比重應較土地為大。更者 ,系爭1-1號建物雖有出租供經營廠房之營業使用,但其 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部分之建物,並未做相同 使用,故上訴人乙○○就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得利內容並 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上訴人乙○○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基準,再依出租之建物總面積 及上訴人乙○○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比例, 據以計算之方式,並不能確實反應土地遭占用各該部分之 具體得利情狀,且有失平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可取。次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暨房屋本身具有之經濟效益所產生之經濟價值等項,以 為決定。又以房屋租金核計不當得利時,如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人不同時,除審酌土地之價值外,亦應審酌房屋所有 權人就增加房屋效能所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始符比例原則 。經查系爭1-1號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其基地 坐落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坐落12-11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並均由乙○○按年繳納房屋 稅,而上訴人丙○○承租系爭1-1號建物,除使用建物之 結果而當然使用到基地外,其承租之效益範圍主要在建物 之遮風避雨及開廠營業,故就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 1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依被上訴人所稱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準計算,則本院認應先按建物與基地之 利用效益比例2:1計算基地之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其計 算式為:60,000元×1/3=20,000元)。再依系爭1-1號建 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之面積53平方公尺,占全部基地面積 之比例即468分之53(按全部基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占用12-11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468平方公 尺)計算之。故關於上訴人乙○○占用系爭11-1地號如原 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265元。至 其餘占用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部分之建物 ,因未供作出租營業使用,自不得比照上開編號D建物之 不當得利計算金額。而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 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11-1地號土地 業經桃園縣政府編為林口特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見桃園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網頁,屬公眾得周知者),為城市地方。 其地目雖編為「建」,價值相對較高,但其坐落之位置係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四周並無既成道路可供對外 聯絡通行,目前必須借道仰賴其旁12-11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且其附近雖有一電子公司、廟宇,但並無學校或其他 較具經濟效能之商家或店面,亦無便利之交通及公共設施 (見原審桃簡調字第53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勘驗筆錄 及第7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關於上訴人乙○○占用 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應以按系爭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440元總額年息6%計



算為適當(見原審訴字第985號卷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之申報地價),即每月不當得利為1,476元(其計算式 為:1,440元×0.06×【編號A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 B占用面積140平方公尺】÷12=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 圍為自9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9月14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 基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自96年9月1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41元(其計算式為 :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1,476元+編 號D部分之不當得利2,265元=3,741元);及上訴人乙○ ○應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224,460元(其計算式為:3,741 元×12月×5年=224,4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11-1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B所 示,面積140平方公尺及D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 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1元; 暨給付96年9月14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46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 見原審訴字第985號卷第132頁之書狀)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D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 超過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示金額外請求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