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周滄賢律師
乙○○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丙○○ 」,有再審被告董事會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 第17144號函之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4頁),並 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66頁之書 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3個階段:第一階 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 ,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再審之訴為有 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有無理由之審判,故本事件 須具備上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事 件有無理由之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 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嗣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 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又再對最高 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 年度台聲字第183號駁回其聲請,以98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將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由本院另 分案號審結;兩造間與本件相關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2 第220頁流程圖);並以97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將再審 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有上開 裁定2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126號、第127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㈢綜上,應認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14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之規定。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之再審理由及本事件有無再 審理由,均依其於99年2月24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99年2月25日提起之言詞辯論續狀、99年4月1日提出之言 詞辯論續二狀(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 第171頁、第198頁至第216頁書狀),其他書狀均不再援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頁反面、第219頁筆錄),惟關 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備合法要件、提出再 審理由有無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等,仍應依再審原告前於 96年12月14日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 」之記載判斷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 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 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 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於聲明上訴狀所主張之事由,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 判,自應允許再審原告前依上訴第三審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從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部分再審事由, 於其96年4月30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狀內曾為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主張該等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當事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即 工作規則),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就工作年資已逾30年 之伊遭再審被告規避憲法及法律規定,利用專案優惠資遣 方案、「第一商業銀行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下稱 「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在毫無 具體事實及證據情況下,僅以單位主管平時考核2年達3次 警告,即送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予以資遣 情事,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下列再審事由(見再審原告 99年2月25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整理之內容- 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71頁):
⑴原確定判決就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加班工資部分,適用 再審被告頒布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 解釋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就伊已提出簽到簿及計算表等證物,卻為再 審被告無須給付伊加班費之判斷,有錯誤適用勞基法第 1條、第24條、第30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 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就伊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適用再審被告頒佈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有錯誤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再 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須於人評會上給予伊陳述及申 辯機會,即可資遣伊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4 條規定,以及違反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得以「不適任現職人員訪談紀錄 」訪談伊,作為強制伊退休之判斷,有錯誤適用勞基法
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⑹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之規定,記伊3個警告後再資遣伊,係屬合法,有錯誤 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及違反釋字第491號、 第494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⑺原確定判決未就85年至91年間再審被告是否有發給伊考 核、績效及不休假獎金此節予以適當辯論,且未依伊之 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各項文書,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345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提出之「人事紀錄表」之認定 ,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規定,違反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再審原告誤載為22年度 上字第2250號)判例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⑴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 在;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1,9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2,996元,及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4,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與前審上訴理由狀觀之,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者」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再審原告均不得 以再審程序再行爭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再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原確 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如 何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釋字第177號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
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時,已於96年5月21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 內敘及部分上開之再審理由,惟經最高法院以「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 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上訴,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卷 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㈡再審原告雖又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最高法 院以「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各項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 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 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 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一併對原第 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以裁定 將該部分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併予敘明」,而於97 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 ,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頁)。 ㈢再審原告又於97年4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一併 對原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
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而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 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9頁)。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以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加班工資 部分,適用再審被告頒布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 要點」,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法第70條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 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 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 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 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 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 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 之限制,係中華民國85年12月27日該法第84條之1所增 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釋字第49 4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勞基法第70條係有關工作規則訂 立內容、勞基法施行法第37條係有關工作規則之訂立及 報請核備、第38條係有關係工作規則之公告及印發等相 關規定。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內,就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應給付其於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加班 費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加班內容計算表為其自行 製作,再審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本不具任何證明力,再 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自行製作之文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 班費;以及再審原告提出出勤簽到簽退簿,僅能證明其 有較晚簽退之事實,無由證明其是否確有於下班之後工 作之事實;另再參酌證人劉瑞華、劉玲芬之證詞,以及 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之實施勞動檢查訪談紀錄 、相關公文資料;並另審酌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之「 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第2點、4點前段及「 員工逾時工作申請書」註2規定之程序辦理,而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被告上開有關員工加班管制之規定知之甚稔 等情,認再審被告並無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之義務;並 敘明上開「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依再審被告「
章則制定準則」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 「次要章程」,故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總稽核)核 定即可,無需董事會議決,即便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只 要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判決之見解,仍屬有效,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1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
⒊揆諸上開釋字第494號解釋之意旨,其所著重者為「事 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 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有關加班之申請、加班費請領等,則仍須依事業單位 之相關程序為之。從而,再審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內, 有無加班之事實?得否請求加班費等節,均屬原確定判 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法第70條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7條、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再審 事由。至原確定判決併敘及上開「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 制要點」,依再審被告「章則制定準則」第5條第2項及 第6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次要章程」,故由總經理( 或副總經理、總稽核)核定即可,無需董事會議決,即 便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只要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 屬有效乙節。因上開「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依再審被告之「章則制定準則」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 款規定,確屬「次要章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管制要 點所定之條件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最低標準,故原 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併予說明 。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提出簽到簿及計算表等證物,而 為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之判斷,有無錯誤適 用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 494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⒈按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內容,已如前述;又勞基法第1條 係揭櫫勞基法之立法目的、第24條係有關延長工作時間 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第30條係有關每日及每週之工 作時數等規定。
⒉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如其主張之 時間內有於下班後工作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並無給付再 審原告加班費之義務,因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加班費尚屬無據乙節,已如前述;且揆諸釋字第494 號解釋之意旨,其所著重者為「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
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有關加班之申請、加班 費請領等,則仍須依事業單位之相關程序為之。從而, 再審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內,有無加班之事實?得否請 求加班費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 捨範疇,亦均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由, 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範疇,自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規 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適用再審被告頒布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有無錯誤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再 審事由?
⒈按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內容,以及勞基法第70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均已如前述;又勞 基法第71條則是有關工作規則效力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至第9頁內,詳載再審被告於92年 5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將再審原告資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斟 酌證人莊寬、杜文達、廖金榮、劉瑞華、劉玲芬等人 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之等情(見本院卷1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⑵原確定判決另於第11頁至第13頁內,就再審原告提出 嘉獎經歷卡、獎章證書、服務獎章、晉升領組資料, 及其考績由9等15級晉升為10等29級,暨其自行在外 受訓之結業證書,及招攬客戶之相關資料等,均係於 85年以前,距92年5月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長達7年餘,實無法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證明;以及再審原告自89年起則未再獲 得甲等之考績,於85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28日,再審 原告因所經辦之徵信及授信業務發生疏失而遭再審被 告分別申誡一次,且於86年及88年至90年度考績均為 乙等,91年度之考績甚至僅列丙等,有人事紀錄表為 憑,認再審原告自85年中旬後,尤其自88年後,任職 於再審被告之表現確在標準之下;再斟酌證人莊寬、 廖金榮、劉瑞華、劉玲芬、杜文達等證述與再審被告 曾就再審原告會計傳票未如期整理完妥、工作量較其 他員工短少、將客戶1,000元換鈔放入其自己之褲袋
內等事件,分別給予3次警告,有平時考核通知附卷 足參等情,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92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等 情(見本院卷1第30頁至第31頁)。
⑶原確定判決再於第16頁至第17頁內,就再審原告主張 「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非再審被告之人事管 理規則所授權,不適用被上訴人之「章則制訂準則」 ,依法無效乙節。認再審被告無論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或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3條 第2項之規定,皆有權利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資遣之。另審酌證人莊寬、杜文達等人於原審之證 述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指稱證人並未證稱其擔任會計 其間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以及工作延宕是因證人 杜文達出國及未善盡檢印工作云云,係斷章取義,無 足採信;並認再審被告頒布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 要點」並無違反或所定條件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或無須遵守等情(見本 院卷1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⒊因再審原告既對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 ,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之事實不爭執,並 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內容為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已達再審被告「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 要點」標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再審被告誤載為 第5項)及再審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5頁之規定 ,將再審原告予以資遣,並自92年6月1日起生效之再審 被告92年5月22日(92)一總人任字第05214號函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北勞調字第95號卷第25頁) 。從而,再審原告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乙節,尚屬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範疇,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錯誤 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 、第38條規定,以及違背釋字第494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至原確定判決併敘及上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並無違反或所定條件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亦無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併予說明。
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須於人評會上給予再審原告陳述 及申辯機會,即可資遣再審原告之判斷,有無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74條規定,以及違反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再審事 由?
⒈按釋字第491號解釋後段之解釋內容為:…對於公務人
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 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 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 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 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而勞基法第74條係有關勞工之申訴權 與保障規定。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內,就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92年4月30日日召開人評會未予再審原告列席之 機會,資遣程序不合法,再審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申 訴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乙節。認再審被告於92 年4月30日召開人評會,討論再審原告91年度之考績申 覆案及資遣案前,已於92年4月29日通知再審原告,有 再審被告提出之函文、開會通知單、會議議案目錄在卷 可稽;並審酌證人即再審被告人力資源處專員陳朝煌證 述已向再審原告服務之分行的經理確認通知轉達予再審 原告,而翌日再審原告雖未到場,但再審原告之配偶乙 ○○似有到場來,惟因須由本人前來,故未讓其進入會 場,因而認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人評會開會事宜; 且縱再審原告未參與再審被告人評會有關資遣再審原告 之決議,該決議亦非因之無效,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足採;並敘 再審原告於92年4月29日、30日均有上班簽退,故其主 張於92年4月29日休假云云,與事實不符;以及再審原 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乙節,因再審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申訴始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等情(見本院卷1第31頁)。
⒊依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觀之,上開解釋係有關公務人 員免職處分之解釋,是否及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尚有 疑義;且因再審被告92年4月30日召開人評會前,已通 知再審原告列席,再審原告亦知悉當日人評會開會事宜 ,惟其當日並未列席,僅由其配偶乙○○到場,對於再 審原告權益之保護並無不週;以及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 審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範 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 法第74條,以及違反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不適任現職人員訪談紀錄」訪 談再審原告,作為強制再審原告退休之判斷,有無錯誤適 用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勞基法第53條係有關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第54條係 有關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頁、第19頁內,就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5月16日、5月17日、7月4日、7 月8日、12月5日、12月27日所作之訪談記錄或未予再審 原告簽名,或非出於再審原告自由意思簽名,應屬無效 ;以及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逾30年,再審被 告卻於再審原告53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解雇 再審原告,違反再審原告之信賴,有違勞基法第53條、 第54條及誠信原則,應已權利失效等節。以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工作缺失所作之多次訪談記錄,經審酌證人莊 寬、廖金榮、劉瑞華之證述,認屬可採;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訪談記錄非出於其之自由意志簽名或有 何記載不實;並敘明再審被告未以勞基法第53條、第54 條之規定強制再審原告退休,本件與勞基法關於退休之 規定無涉,而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等情(見 本院卷1第31頁、第32頁、第34頁)。
⒊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作之訪談紀錄或 未予再審原告簽名,或非出於再審原告自由意思簽名, 應屬無效,上開訪談紀錄為不可採乙節,惟經原確定判 決認屬可採,且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 之取捨範疇;且原確定判決敘及再審被告未以勞基法第 53 條、第54條之規定強制再審原告退休,本件與勞基 法關於退休之規定無涉。從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 審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之 規定,記再審原告3個警告後再資遣再審原告,係屬合法 ,有無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反釋字第491 號、第494號解釋之再審事由?
⒈按釋字第491號、第494號解釋文之內容,均如前述;另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至第9頁內,詳載認定再審原告確 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等情;於第11頁至第13頁內, 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獎經歷卡等,均係於85年以前之 資料,距92年5月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長達7年餘,實無法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明;以及再審原告自89年起則未再獲得甲 等之考績,於86年及88年至90年度考績均為乙等,91 年度之考績甚至僅列丙等;尤其自88年後,任職於再 審被告銀行之表現確在標準之下;認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2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洵屬有據等節,均如前述。
⑵原確定判決另於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內,就再審 被告以再審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 再審原告資遣,於法律之適用上並無不妥之處;並就 再審被告頒布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並無違 反或所定條件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 任意指摘其違法或無須遵守;另就再審原告抗辯「警 告」輕於「申誡」,「申誡」又輕於「記過」,依一 般經驗法則,應遭被記3次大過方得解雇乙節。以不 同公司有不同之工作規則,員工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 務,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經驗法則確實存在, 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第3條第2項規定有何違法、無效之情形,認再審原 告之抗辯有矛盾而無足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 33頁、第34頁)等情。
⒊因再審被告既於92年5月22日對再審原告發布人事命令 ,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再審原告予以資遣 ,並自92年6月1日起生效。故再審原告有無符合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乙 節,尚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範疇,自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以及違反釋字第491號、494號解釋之再審事 由。至再審原告主張應以「2年平時考核累計滿3次書面 警告本身」之資遣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乙節,仍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範疇,亦難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 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未就85年至91年間再審被告是否有發給再審原 告考核、績效及不休假獎金此節予以適當辯論,且未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各項文書,有無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45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係有關闡明權之規定、第345條係 有關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效果之規定。
⒉查:
⑴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內,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嘉 獎經歷卡等,均係於85年以前之資料,距92年5月間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長達7年餘,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以及 再審原告自89年起則未再獲得甲等之考績,於86年及 88年至90年度考績均為乙等,91年度之考績甚至僅列 丙等;尤其自88年後,任職於再審被告銀行之表現確 在標準之下;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於92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等節,已如前述。
⑵原確定判決第21頁內,就再審原告雖命再審被告提出 相關證據等(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至第50頁)乙節。 以該等證據部分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提出(見原審 卷㈠第21、24-33頁、卷㈡第25、149、165、166頁 ),未提出者,再審被告其他立證方式如何得作為有 利於再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於判決內詳載,認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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