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85號
TPHV,97,重上更(一),85,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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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人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變更為甲○○,有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單號33072~74訂單關 於增加支出購買費用美元(下同)270,869.22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減縮為請求給付被上訴 人264,602.1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27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依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採購合約背面載明系爭合約適用香港 法(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兩造復不爭執本件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為要約(見本院前審卷㈤第62頁背面、83頁、卷 ㈠第183頁背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香港法, 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第二審均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均應予許可;被上訴人更正關 於單號33072~74訂單增加支出購買費用為264,602.16美元,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尚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8年12月初起洽商購買



成衣之事宜,伊於同年12月29日正式下訂單,單號:33067 、33072、33073、33074(上開三張下稱單號33072~74), 各單號之種類、數量、交貨日期(下稱交期),詳如附件一 所示,並於89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確認兩造所議定之成衣單 價,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要求將單號33072~74訂單之交期延 至同年5月10日,並於1月4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Sales Contract No.(預期發票/買賣契約),要求伊「Accepted and confirmed by」(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暨確認單」 ),伊翌日傳回上訴人。嗣於89年1月19日上訴人表示其仍 未收到正式買賣訂單,伊再將該「預期發票/買賣契約」於 當日傳回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單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然因伊之客戶SEARS,ROEBUCK and Co.(下 稱SEARS公司)要求更改交期及增加數量,伊乃於89年1月31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增加單號33072~74訂單之童裝數量, 單號33067訂單童裝數量則不變,上訴人則於89年2月1日傳 真表示同意伊所追加單號33072~74訂單童裝數量及交期。嗣 上訴人於89年3月17日要求將單號33067訂單交期延至同年5 月4日;單號33072~74訂單之交期延至6月30日、7月31日、8 月7日,伊同意單號33067訂單交期延至同年5月4日,其餘單 號33072~74訂單交期僅能延至5月17日、6月3日、7月1日。 詎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表示僅能交付單號33067訂單童裝, 其餘童裝無法完成,又於同年4月18日表明拒絕交付單號 33072~74訂單童裝。嗣上開單號33067童裝,交貨地點已由 柬埔寨改為新加坡,且由伊最後所指定之FRITZ為運送承攬 人。兩造原約定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伊乃開出信用 狀,並配合上訴人要求修改信用狀條款,惟上訴人仍無法按 照信用狀條款交貨而於89年5月12日以前自行要求銀行將信 用狀作廢,上訴人為方便取得上述童裝貨款,乃於89年4月 27日要求改以T/T(即電匯)方式付款,嗣於5月10日表示「 另PAYMENT BY T/T就是貨交給E.I.收到CARGO RECEIPT貴司 即要付款」,伊乃於同日回覆同意,並於5月29日通知上訴 人將貨交予新加坡之FRITZ。惟上訴人就單號33067訂單之童 裝一再延展交期,且遲延交貨,致伊之客戶SEARS公司於89 年7月3日通知取消該筆單號之童裝,嗣上訴人雖於7月25日 通知已將該批貨物運至美國,惟對伊已無利益,且該批童裝 之交貨地點係FRITZ FORWARDER SINGAPORE倉庫,上訴人並 未依約提出給付,兩造就單號33067訂單約定價款為美金( 下同)193,500元,而伊與客戶SEARS公司就此單號童裝約定 價款為243,000元,伊受有預期利益49,500元之損害;又伊 賠償SEARS公司廣告費44,542元,及支出代墊之吊牌、測試



、樣品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7611.38美元之損害。另就單 號33072~74訂單之童裝部分,因上訴人已表明拒絕給付,伊 為履行對客戶SEARS公司之訂單,因而於4月25日轉向其他廠 商購買,因而增加支出購買費用270,869.22元、航空運送費 247,361.71元之損害,合計619,883.31元,爰依香港貨品售 賣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9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縱認成立, 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買方於 接獲有效、無瑕疵之信用狀後,賣方有給付貨品之義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記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之即 期信用狀,被上訴人未遵守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約 開立信用狀,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非為履行被上訴人與SEARS公司間之契約,況依被上訴人主 張SEARS公司取消訂單之依據,其日期係90年2月27日,與被 上訴人稱因伊縱於事後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云云 ,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就單號330 67童裝給付遲延,方致單號33067訂單遭SEARS公司取消,並 非事實;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5日與第三人訂約,與伊是否 於89年3月22日拒絕其單號33072~74訂單之要求亦無關。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定契約之交期、種類、實際交期、數量等 ,均與兩造間所洽商之單號33072~74訂單不同,足見被上訴 人係其與SEARS公司間不同之訂單而分別與伊及第三人洽商 。縱認被上訴人確向第三人訂購之貨物轉賣SEARS公司,並 以空運方式運送,亦與本件單號33072~74訂單無涉,而係被 上訴人另與第三人及SEARS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 僅提出其支付與其所主張之第三人契約之下游廠商,而非契 約相對人之支付憑證,且其所支付之金額亦僅為其與第三人 契約金額之少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證與其主 張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亦無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增加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單號33072~74訂單關於增加 支出購買費用270,869.22元,以及單號33067訂單關於預期 利益損失49,500元,合計320,369.22元,暨自89年9月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單號33067 訂單關於廣告費44,542元及單號33072~74訂單有關航空運送 費247,361.71元,合計291,903.7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代墊之吊牌、測試、樣品



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7610.38美元之損害,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已告確定。) ㈡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單號33067訂單關於預期 利益損失10,500元,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0,500元本息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 其上開敗訴部分(即應給付單號33067訂單關於預期利益損 失10,500元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業已於本院前審即 告確定。
㈢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單號 33072~74訂單關於增加支出購買費用270,869.22元本息之部 分廢棄發回(此即為本審審判之範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第三審之上訴(即單號33067訂單關於廣告費44,542元 及單號33072~74訂單關於航空運送費247,361.71元,合計 291,903.71元之本院前審附帶上訴部分,以及單號33067訂 單其他關於預期利益損失逾10,500元部分,上開駁回部分亦 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4,602. 1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兩造於89年1月4日就單號33072~74訂單部分以Proforma Invoice/Sales Contract No.(預期發票/買賣契約,下 稱Proforma Invoice,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40頁)成立契約。上開Proforma Invoice載明各單號交期 (單號33072~74訂單為5月10日)數量、單價、貨款總價美 金1,027,341.60元,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單 號33072~74之訂單雙方最終於89年2月2日合意約定之交貨日 分別為同年5月10日、5月27日、6月24日(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44頁)。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0日以傳真函(見原審卷 ㈠第1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頁);89年1月19日以傳真函 (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2頁);89年2月 11日亦以傳真函(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1 頁),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信用狀。被上訴人於89年3月 23日、89年2月22日則分別以傳真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 至44頁),對上訴人表示於交貨日之前30天才開出信用狀。 被上訴人並未就單號33072~74之訂單,簽發信用狀,而於89 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催告上訴 人就單號33072~74之訂單交貨等情,有上開Proforma



Invoice、傳真函、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45頁),堪認為真正。五、被上訴人主張就單號33072~74訂單童裝部分,因上訴人已表 明拒絕給付,其為履行對客戶SEARS公司之訂單,因而於89 年4月25日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致受有因而增加支出購買費 用264,602.16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予以賠償等語,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 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簽發信用狀,上訴人得不負遲延責任?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賠償向第三人訂購所生之損害 ,即增加支出購買費用(下稱系爭損害)是否有據?若有, 其金額若干?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簽發信 用狀而無庸負責,尚不可採:
⒈查兩造因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以前開Proforma Invoice傳 真予上訴人而就單號33072~74訂單成立契約,已如前述。 而前開Proforma Invoice上所記載之付款方式固為不可撤 銷之即期信用狀(見原審卷㈠第10、155頁、本院前審卷 ㈠第40頁)。
⒉惟查上開Proforma Invoice係由上訴人製作傳真復未經被 上訴人回簽確認,則兩造雖就數量、單價等成立合意,惟 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否確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已屬有 疑。次查兩造係經第三人維楷公司介紹認識,於88年12月 初起洽商購買成衣、數量及價格等,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 日及14日向被上訴人報價,並於同年12月20以傳真催促被 上訴人給予正式訂單並謂「信用狀是否可提前開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88年12月20日傳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曾告知上訴人該公司付款係以交貨前一個月開發信用狀 之之方式為之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否則上訴人即無庸請 求信用卡提前開出。又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亦傳真告 知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單時,被上訴人公司之Tony(即證人 葉緒南)已傳真告知上訴人公司之Cindy(即上訴人公司 職員陳美華)稱「我司(即被上訴人)之政策是交貨前一 個月才會把信用狀開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葉緒南於本院前審到庭時證 稱:「當初與Cindy談到系爭四筆交易時,有提過貨款以 何方式及何時給付,我們公司對每家工廠付款都是一樣的 ,都是開信用狀在交貨前一個月開給他們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7頁)。觀諸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上開89年3月23日傳真函後,如就此付款方式有爭議, 衡諸常情,應即表示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回復或 爭執,反係由陳美華於同年月31 日向第三人維凱公司表 示「信用狀就是沒開,我就是無法作業」等語,要與常情 有違。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於交單 時即可兌取款項,故須先確定系爭童裝之實際交期,始能 確定信用狀之最後押匯日、最後裝船日等資料,再予開發 信用狀。因兩造已約定於交貨前一個月開發信用狀,雖上 訴人於89年2月22日要求儘早開立信用狀,惟被上訴人無 法同意,於同日即傳真告知上訴人於交貨三十天開立信用 狀,亦有上開傳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2至44頁) 。應認證人葉緒南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兩造係約 定在交貨前一個月開立信用狀,依約被上訴人並無提前開 立義務)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開發信用狀, 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殊不足取。 ⒊又單號33072~74之訂單雙方最終於89年2月2日合意約定之 交貨日分別為同年5月10日、5月27日、6月24日(見原審 卷㈠第1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4頁)。乃上訴人先於89 年2月15日傳真表示「由於副料廠這星期才開工,要他們 提供正確物料須一些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於同年3月9日傳真謂:「3月15日才交#33072~74一些一些 ,因此我沒有布可以做Fit Sample給您,我已經催過維凱 請他們快一點,但他們表示大陸布做不出來…」(見本院 前審卷㈢第47頁);同年3月21日傳真表示無法出貨原因 係因「交布嚴重延誤,以致於交期無法趕上」、「副料也 是3/15才清關第二櫃…」、「配額高漲,我想花錢也買不 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8至49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尚非因被上 訴人未開信用狀以致未交貨等語屬實。
⒋上訴人復於89年3月22日傳真表示「儘速趕短褲30000件( 指單號33067訂單部分),其餘無法完成(即單號33072~7 4訂單部分),顯係預示無法於交期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66頁);再於同年4月18日傳真表示「我們無法按照貴司 (即被上訴人)的交期,最快只能依照我之前所列給妳的 ,既然這樣只好請貴司的廠自己做了」,亦足認上訴人拒 絕完成(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上訴人辯稱係希望被上訴 人交期有所調整或於被上訴人不同意所提出之交期,不得 已只好放棄締約云云,洵無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且非因被上訴人未開信用狀而拒絕 給付等語為可採。又依香港法律規定,「當他方拒絕履行



契約時,無過失之一方若認他方之拒絕履行係屬故意拒絕 履行契約將導致無過失之一方免除其義務,並得計算該違 約行為所導致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61、162、168、169、219頁)。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無 法完成及拒絕交付單號33072~74訂單部分之童裝,自難期 被上訴人再開立信用狀,是依上開香港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主張其無開立信用狀義務,非不足取,縱兩造約定係開 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亦應同此解。上訴人執此 謂得無庸負遲延之責,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訂購所生之損害,即增加購 買費用計264,602.16元:
⒈按賣方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 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又除另 有議定外,交貨貨品與支付貨價須同時履行的條件,即賣 方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將對貨品的管有交予買方以換取 貨價,而買方則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支付貨價,以換取 對貨品的管有。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29條、30條分別定有 規定。又凡賣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買方 可向他提出因不獲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損害 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 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3條第1 、2項亦有規定。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單 號33072~74單號童裝,且預示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依 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先表明拒絕交貨,其眼見上訴人 已無力交付單號33072~74訂單童裝,為履行與SEARS公司 之交貨義務,乃於89年4月25日,分與如附件三所示第三 人WALLACE GARM ENT FTY.(HK)LTD.(下稱Wallace公司 )、CHUN SHING GAR MENTFACTORY及SUCCESS COMEENTER PRISES Ltd.(下稱GREEN &SHINE公司)、QUICK CROWN- DEVELOPMENT LTD.(下稱QUICK CROWN公司)等公司訂購 童裝,其件數及價金如附件三所示。其亦已分別給付貨款 予第三人,並應第三人請求,代購布料及支付配額費用, 部分並應第三人之請,直接支付第三人下游廠商(如附件 三所示),並均將貨品交予SEARS公司,計其因上訴人之 違約,而受有增加購買費用計264,602.16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承諾書、支票、收據、函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9至86頁,卷㈢第17至第39頁),堪信為真 。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如附件三所示第三人訂約,與上 訴人是否拒絕給付無關。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定契約之交 貨日期、種類、實際交期、數量、瑕疵件數等,均與單號 33072~74訂單不同,應係被上訴人為其與SEARS公司間不 同之訂單向第三人訂購,且被上訴人逕予支付第三人下游 廠商,與一般貿易慣例有違,就配額及代購布料部分之款 項亦不應列入損害範圍,且原訂單配額係海運配額,非空 運配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訂購部分,其配額為空運配額 係顯見此項損失與單號33072~74訂單無涉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要求Wallace等公司能於與SEARS公司 所約定之上述交期交貨,但因成衣製造過程約需二個月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86頁,卷㈢第31、32頁),Wa llace等公司表示無法趕出,僅能於89年6月31日下旬交 貨,此交期雖已逾SEARS公司之交期,但比被上訴人所 要求延期之8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提早,迫於 情勢只能接受,且亦取得SEARS公司之諒解。其後Walla ce等公司陸續於前開日期交貨,雖已逾原交期,且因趕 工致瑕疵品較多,但其等因臨危受命,已盡力趕製,並 在被上訴人所要求展延之上述交期之前交貨,況上開所 購童裝,業已運交美國SEARS公司;至伊嗣後轉向第三 人購買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原係以向第三人Wallace等 公司購買童裝之合約數量為準,但增加之費用應以實際 交貨件數計算,始為正確,故伊始以第三人Wallace等 公司實際交貨數量(非合約數量)計算出所增加費用支 出。另外其依第三人指示,直接支付布料費用予第三人 下游廠商,於一般交易並非少見;其以自身配額支應第 三人公司原應負擔之配額,自應計入損害範圍而得請求 ,其係於交貨後一段期間始支付款項予第三人,亦屬正 常交易方式,至於數額前後些微不符,係因匯差計算所 致等語,經核尚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並有發 票、包裝明細及航運提單所載無瑕疵品之童裝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7至190頁,卷㈣卷第206至210頁 ),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交貨日期、種類、實際 交期、數量、瑕疵件數等,均與單號33072~74訂單不同 ,應係被上訴人為其與SEARS公司間不同之訂單向第三 人訂購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尚無可取。其請求函詢製 衣工業同業公會,即無必要。
⑵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GREEN &SHINE公司間就單號33072 之買賣契約即已載明「The px for FOBEQ is @49.41」 (見原審卷㈢第20頁),其中「EQ」係指不含配額(



Excluding Quota)之意,為上訴人不爭(見本院卷第 18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將配額費用計入,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洵不足採。另其與第三人 GREEN &SHINE公司間就單號33072及33074之買賣契約亦 記明「Please deduct the fabric cost and pay the net amount」,即指請扣除布料費用給付淨額(見原審 卷㈢第21頁);另QUICK CROWN公司並曾通知被上訴人 「扣除所有費用後簽發支票與Wallace公司(見原審卷 ㈢第32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第三人之費用並 不含配額及布料費用,而係另行支付予第三人下游廠商 及調用自己配額等語屬實,自應計入被上訴人之損害範 圍,上訴人抗辯配額及布料費用不應列入云云,亦不足 取。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原訂單配額係海運配額,非空運配額,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訂購部分,其配額為空運配額係顯見 此項損失與單號33072~74訂單無涉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配額許可證有一定效期,被上訴人原申請走海運,配 額許可證始記載「by sea」,但嗣為趕交期改採空運, 發票始記載「by air」,況配額許可證係為證明系爭童 裝得輸入美國,「by sea」或「by air」僅為運送方式 ,參酌系爭童裝既已交付SEARS公司,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已購買並使用配額等語較為可取,上訴人上開抗辯洵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損害,堪予採信,上訴人 之抗辯尚不足採。又香港司法部分於2000年(民國89年)9 月6日之判決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5,有香港司法部繼網站 歷年利率表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33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 6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雖有不同(原審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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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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