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 訴 人 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九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列第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應與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二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其餘新臺幣三百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應給付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給付部分,於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供原判決所命擔保金中之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如與索斯國
際創意有限公司供原判決所命免假執行擔保中之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陽公司)方面 :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興泰陽公司部分廢棄。
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下稱希望基金會 )應與對造上訴人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索斯公司)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 中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自民國九十本年十月十八日 起;其餘三百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希望基金會與索斯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對造上訴人為舉辦「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下稱系爭活動) 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伊簽立系爭活動親水設施硬體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活動親水設施硬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希望基金會與索斯公司為系爭合約之共同 業主,應就系爭合約負連帶責任,至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 ,為其等內部責任之分擔。
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由起造人即 索斯公司負責申請使用執照。
伊依系爭合約之義務,僅限於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及系爭 工程之建造,不包括辦理使用許可之申請。
索斯公司為系爭活動之舉辦單位,為辦理系爭活動,應為建築 法規定之起造人及台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 業程序所定之申請人,自應依法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非伊契約義務,因被上訴人手接獲台北市政 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暫停營業通知後,始緊急委託伊代為 申請使用執照。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索 斯公司出具與興泰陽公司之委託書影本乙份、負責系爭活動 售票之「年代售票」官網網頁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調查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相關本案之全部相關卷宗、公文(需包含建照申請、使用 執照申請及相關往來函文)。
乙、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方面:
壹、聲明: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索斯公司部分廢棄。
㈡駁回興泰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興泰陽公司上訴,如受不利希望基金會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部分廢棄。㈡興泰陽公司應給付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七 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工程之執照申請,已明文約定於合約第十條,另依雙方合 約內容涉及興建、安全維護、拆除及保管等事項,足認無排除 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之可能,是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亦應屬興泰 陽公司之履約範疇。
興泰陽公司之承攬義務非僅系爭工程完工,尚須於系爭活動開 幕前取得合格之使用執照,其遲延此重要給付義務,伊自得逕 自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及八月十日予興泰陽公司關於消防設備備查覆函,足證興泰陽 公司明知有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乙事,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許可,至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係其所聘用之建築師未及補足必要建造申請文件所致之延宕 。
系爭活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檢舉「先行使用」之前,興 泰陽公司已依約履行之義務包含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消防 設備師、申請及取得建照許可、申請及取得消防安全設備使用 許可等,若再否認其無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豈非無稽 。
依興泰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與索斯公司簽立之合資合約 書,興泰陽公司就系爭活動同時出資百分之二十,為系爭活動 經營者之一,非僅施工而己。
工務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臨時建造備查函文,僅函覆興 泰陽公司,而未及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雖受有副本函文,乃 係因其為系爭場地之管理人,興泰陽公司當不能以希望基金會 受有副本通知,即可免除承攬人應通知定作人索斯公司之義務 。
興泰陽公司所負契約義務為配合系爭活動,自活動之繪製施工 圖、工程興建、活動開始、活動結束、工程拆除、場地復原及
可用物品之保管,並非僅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建造而己 。
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系 爭工程所需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均係興泰陽 公司委請,並提出設計圖說、施工圖說,興泰陽公司並具名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而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自應由興泰陽公司 申請使用執照。
興泰陽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出建造申請,惟所委任 之建築師並未補足文件,系爭建物建築許可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始取得,已逾約定驗收之日,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興泰陽 公司取得臨時性建築物備查同意時,已一再向該公司表示應申 請消防合格及使用執照。
興泰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與索斯公司簽立合資合約,出 資百分之二十,自亦為系爭活動之經營者。
伊等舉辦之系爭活動雖如期開幕,惟因興泰陽公司未取得使用 執照,伊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接獲體育處來函,要求系爭活動 各設施工作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應暫停營業,伊等不得已於 同年八月十七日結束營業。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議員質詢新聞稿、興泰 陽公司繳交罰緩收據、廣告支出明細表及單據、門票收入明 細及單據、票務清單統計表、法人登記證書、辭彙第二五頁 、第一三二頁、第五一二頁及第八七○頁影本、都發局函、 消防局函、工務局建物罰鍰單、活動清單一覽表、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便箋、台北市消防局函等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興泰陽公司主張:索斯公司邀同希望基金會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伊已如期完工且經索斯公司驗收通過,詎索斯公司僅給付第 一期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外,就伊已完成施作之追加工程款 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應給付 之第二期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與伊另為系爭活動代購水迷宮 設備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合計共二百四十三萬三千 七百七十二元尚未給付。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第三期款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及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亦均到期,依約希望 基金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索斯公司與希望基金會則以:興泰陽公司未於期限內取得使用 執照,嗣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補正,惟已不符合約目的,系 爭活動被迫停止,伊等自得拒絕對其給付,同時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解除契約,希望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他律法人,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為他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興泰陽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建造,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完工,當日為初期測 試,同年月十五日為正式驗收日,工程總價六百三十萬元,如 有追加工程另追加工程費,簽約後由索斯公司支付價金百分之 二十五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八月二十日前,由索斯公 司支付價金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系爭活動開 始後三個月後,索斯公司再支付價金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五十 七萬五千元,系爭活動結束後,興泰陽公司拆除工程製作物及 復原場地後一週內,經索斯公司驗收無誤後同時支付尾款一百 五十七萬五千元,由希望基金會擔任索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活動自同年月十五日起開始營運,索斯公司僅支付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其餘款項、追加工程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 五元及興泰陽公司為系爭活動代購水迷宮相關設備款項三十一 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未 付,希望基金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興泰陽公司,以興泰陽 公司迄同月二十二日未取得臨時建照及完成驗收為由解除契約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 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為解除契約之人,唯 契約當事人。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興泰陽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建造,由索斯公司給付價金,希望基金會擔任索斯公司 連帶保證人,如前述,則系爭合約實質上包含兩項契約,即興 泰陽公司與索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興泰陽公司與希望基金會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希望基金會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無表示 解除興泰陽公司與索斯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權利,其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以興泰陽公司未能取得竣工工程之臨時建照及完 成驗收為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工程實體完成後, 系爭活動如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始,興泰陽公司亦於同 年九月七日取得系爭工程建物臨時使用執照,則興泰陽公司至 遲於同年九月七日完成工作,自得請求索斯公司給付餘欠工程 款。又興泰陽公司代購水迷宮設備,其發票記載買受人為索斯 公司,顯見興泰陽公司係受索斯公司委託,購買系爭活動之水 迷宮設備,該等款項自應由索斯公司給付與興泰陽公司,興泰
陽公司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索斯公司給付代購水迷宮設備之款 項。
希望基金會為索斯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興泰 陽公司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希望基金會與索斯公司連帶 給付餘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希望基金會雖辯稱伊為財團法 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云云 ,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 屬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既無限制財團法人任他人保證人之法令,即難認財團法人不得 為他人任保證人,且財團法人董事以財團法人名義任他人保證 人,倘有違反捐助章程情事,亦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已(民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在法院宣告財團法人任他人保證人之行為無效前, 無從認財團法人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希望基金會此部分辯解 並不足採。
希望基金會並未任索斯公司委請興泰陽公司代購水迷宮設備之 連帶保證人,興泰陽公司雖主張希望基金會實係與索斯公司為 系爭活動共同業主云云,縱為真實,惟依興泰陽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見原法院卷二六頁、二八頁、三0頁),所載買受人 為索斯公司,顯見興泰陽公司係為索斯公司代購水迷宮設備, 興泰陽公司未舉證證明希望基金會願與索斯公司就代購水迷宮 設備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保證責任,其請求希望基金會應與索斯 公司連帶給付代購水迷宮設備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貳、反訴部分
索斯公司與希望基金會主張:興泰陽公司遲延取得系爭工程建 築物臨時使用執照,不符契約目的,系爭活動因而被迫停止, 伊等得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興泰陽公司應返還 伊等已付之第一期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且伊等因而受有工 程設備、租金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薪資費用二十七萬九 千一百八十元、廣告費用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水電費 七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清潔費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保全費 用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損害暨淨利損失二千二百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之一成計二百 二十二萬零七百零三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反訴請 求興泰陽公司如數給付上述工程款、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息 之判決。
興泰陽公司則以:伊僅負責取得建築執照,索斯公司與希望基 金會為系爭活動共同業主,自負取得使用執照義務,其等未取 得使用執照,遭停止營業,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台北市為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依建 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制定台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 物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 開始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專業 技師辦理)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 申請建築許可,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施 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 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 防局、設計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 許可(見作業程序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依上開規定, 在台北市為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委託建 築師申請建築許可核准後,始得搭建,且於竣工後,亦應由申 請人申請竣工勘驗以核發使用許可。
查台北市立中山足球場係體育處委託希望基金會經營管理,索 斯公司向希望基金會申請在中山足球場玉門街空地舉辦系爭活 動,希望基金會徵得體育處同意後出具同意函與索斯公司,索 斯公司、希望基金會與興泰陽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索斯公司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興泰陽公司辦理系爭 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及施工,興泰陽公司以自己名義委任訴外 人馬康俊建築師代理辦理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馬康俊於 同年月十四日以興泰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搭建 系爭活動之臨時性建築物,經工務局同意備查,工務局並於同 年七月六日行文要求興泰陽公司於施工前,應將消防設備圖說 、交通影響說明書分送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 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設計建築 師及結構簽證專業技師勘驗合格核發臨時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 。系爭活動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始舉行,因遭檢舉未取得使用 許可,體有處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函希望基金會,以系爭工程 建造物未依法取得許可,在取得使用許可前,系爭活動應暫停 營業,索斯公司乃停止系爭活動,興泰陽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 向消防局申請使用許可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初查,消防局於同年 月八日檢查合格,興泰陽公司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向都發局申請 竣工勘驗,都發局會同消防局、興泰陽公司、馬康俊建築師、 徐世吉結構技師勘驗後,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興泰陽公 司所列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處興泰陽公司罰款,並於興泰陽公 司繳納罰款後,在同年九月七日核發臨時使用許可等情,經本 院向都發局調閱本件相關卷宗,有都發局覆函所附函文(本院 卷九九頁至一三七頁)可按,應信為真實。
索斯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工程之申請建造均需
符合政府相關法令,由丙方(即興泰陽公司)負責完成,若有 違反法令之情事,其所造成之罰鍰及損失,概由丙方負責,則 興泰陽公司除應負責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外,並應於竣工後負責 申請使用執照云云,興泰陽公司則辯稱:索斯公司與希望基金 會為系爭活動舉辦單位,為辦理系爭活動有搭建臨時建築物之 必要,索斯公司應為建築法規定之起造人及作業程序所定之申 請人,索斯公司僅委任伊申請建築執照,未包括竣工後申請辦 理使用許可云云。查:興泰陽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依 作業程序規定,自僅得由興泰陽公司申請使用許可,且工務局 、都發局向以興泰陽公司為發文及處罰對象,未曾以索斯公司 為發文及處罰對象,如前述,足認興泰陽公司依其與索斯公司 間承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應包括申請建造許可、施工及於竣 工後取得使用許可,興泰陽公司辯稱伊工作範圍不包括取得使 用許可一節,尚不足採信。
系爭活動因未取得使用許可,經體育處要求在取得使用許可前 暫停營業,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停止營業,興泰陽公司 於同年九月七日始取得使用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則自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系爭活動正常營業,不 因未取得使用許可受任何影響,而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 九月七日止,則因可歸責於興泰陽公司未依約取得使用許可而 無法營業,又系爭活動原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始至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零九天,於開幕後三十三天,即因被檢 舉未取得使用許可遭停業,興泰陽公司歷經二十二天始取得使 用許可,與預計活動期間終止日雖尚有五十四天,惟依常理判 斷,系爭活動為親水活動,因欠缺使用許可而中斷營業,錯過 暑假學生參加活動高峰期,原來之廣告效果已經劇減,勢必再 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宣傳,且原來工作人員可能離職,亦可能耗 費相當期間訓練工作人員,始有重新營業可能,亦即重新營業 ,須再投入相當費用及時間成本,且面臨暑假即將結束,天氣 逐漸轉涼,學生參與親水活動意願較低,應認興泰陽公司遲延 後之給付,對於索斯公司已無利益。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 明文。興泰陽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始取得系爭工程建築 物使用許可,對索斯公司已無利益,索斯公司得拒絕其給付, 系爭工程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驗收,系爭活動自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正常營運,難謂索斯公司於 該段期間內因未取得建築物使用許可而受有損害,惟自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十六天,或因未取得使 用許可而不能營運,或因取得使用許可已無利益,索斯公司在
該段期間不能營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合 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丙方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工,得按 總工程款千分之二按日扣款」,核其性質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索斯公司主張按實際損害額計算賠 償數額,固不足採,惟仍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依上開約定違約 金計算方式,興泰陽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 百八十六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約定工程款0000000元+ 追加工程款539385元=0000000元),0000000×0.002×76= 0000000元】,索斯公司以上開違約金數額為其損害賠償金額 ,請求興泰陽公司如數給付,自無不合。至索斯公司未依法解 除其與興泰陽公司間承攬契約,希望基金會僅係索斯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則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 請求興泰陽公司返還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希望 基金會請求興泰陽公司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索斯公司應給付興泰陽 公司餘欠約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代購水迷宮設備款項合 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而希望基金會擔任索斯 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約定與索斯公司連帶給 付代購水迷宮設備責任,興泰陽公司請求希望基金會於索斯 公司餘欠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 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範圍內與索斯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興泰陽公司依 約應取得系爭工程建築物使用許可,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始取得,於索斯公司無利益,索斯公司得拒絕其給付,請求 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損 害賠償,而索斯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希望公司為索 斯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從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原判決就本訴部分:㈠命索斯公司給付餘欠約 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代購水迷宮設備款項計五百五十八 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並依興泰陽公司及索斯公司聲請 ,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索斯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㈡駁回興泰陽公司請求希望基金會就索斯公司應給付 中之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十四萬四千 三百二十五元(第二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其餘三百十五萬元(第三 期工程款及第四期工程款)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興泰陽公司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不合,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駁回興泰陽 公司請求希望基金會超過主文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興泰陽公 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就索斯公司上開反訴應予准 許部分,為索斯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索斯公司指摘該 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 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四項,以昭適法,至索斯公司超過 上開反訴得請求部分及希望基金會反訴,為無理由,原判決 予以駁回,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持。
肆、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命希望基金會給付部分,興泰陽公司與希望基金會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㈠興泰陽公司請求超 過希望基金會應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㈡索 斯公司反訴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假執行必 要;㈢希望基金會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興泰陽公 司、索斯公司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希望基金會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亦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興泰陽公司、索斯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希望基金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泰陽公司不得上訴。
索斯公司、希望基金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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