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丁○○(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己○○(原名宇○○,即地○○、甲○○承受訴訟
壬○○(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戊○○(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丑○○(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癸 ○(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辛○○(即地○○、甲○○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
午○○
戌○○
乙○○
庚○○
丙○○
子○○
被 告 卯○○
巳○○
辰○○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原名未○○)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與被上訴人庚○○於民國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申○○、午○○、天○○、戌○○、酉○○、被上訴人乙○○與丙○○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示
原共有人之登記,其中地○○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與被上訴人子○○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78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申○○、午○○、天○○、戌○○、酉○○、被上訴人乙○○與丙○○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其中地○○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午○○應將桃園縣觀音鄉○○段1659-4地號(面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寅○○應將同段1659-3地號(面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乙○○、庚○○、申○○、午○○、戌○○、天○○及酉○○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予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丙○○、子○○、申○○、午○○、戌○○、天○○及酉○○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予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㈦被上訴人未○○、戌○○、酉○○應各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予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㈧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零肆元予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其餘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乙○○、丙○○、庚○○、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等7人連帶負擔。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等7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 可據,其繼承人丁○○等7人即其餘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三、本件起訴後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1地號土地經重測 改編後為大同段1659地號,共有人於94年9月13日申請分割 出1659-1地號由卯○○所有;1659-2地號由辰○○所有;16 59-3地號由寅○○所有;1659-4地號由午○○所有;1659-5 地號由巳○○所有;且分割後之1659地號(與原地號同,但 面積大小已有變更,僅餘565.32㎡)則仍由上揭5人共有。 上訴人聲明就原1659地號變更為1659-1、-2、-3、-4、-5及 分割後之1659地號6筆,核係因情事變更以其他聲明代最初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應予准 許。
四、又上訴人預慮其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先位請求,恐法院認為 無理由,乃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庚○○、子○○ 就1614、1616地號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申○○等5人及乙○○、丙○○、庚○○、子○○ 、卯○○、巳○○、辰○○、寅○○應連帶給付金錢損害賠 償部分,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亦應准許。
五、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申○○等5人分別與庚○○、子○○、 與乙○○、丙○○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1–14、 61–25地號,第50–5、50–21地號,第61–1地號等5筆土 地於8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申○○等5人與乙○○、丙○○於80年1月5日以應有部分 交換為原因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上訴人於 上開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請 求上揭5筆土地地○○原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除請求地○○原應有部分 應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外,但本次 更審前認係減縮);上訴本院後,在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 訴人以61-25、50-2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於84年間徵收,地○ ○就該2筆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可獲得之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98735元、24570元,合計為123305元,應由申○○ 等5人、乙○○等2人,與庚○○、子○○賠償;且申○○等 5人已於84年至86年間將第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 登記與寅○○、卯○○、巳○○、辰○○(下稱寅○○等4 人),乃追加寅○○等4人為被告,並為變更及追加聲明, 業經更審前本院准許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 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地○○之父 I○○○與被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
及訴外人宙○、玄○、黃○○、A○○、B○○、C○○、 D○○(下稱宙○等7人)、E○○、F○○、G○○○( 下稱E○○等3人)暨H○○○(以下合稱I○○○等14人 )所共有,I○○○均自任耕作,未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H ○○○,與其他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I○○○於52年3 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地○○於64年3月7日辦妥繼 承登記,屬自耕保留,並未於42年間被政府徵收放領,I○ ○○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此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具有既 判力或爭點效。E○○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出租給訴外人J ○○即被上訴人申○○、午○○、天○○、酉○○、戌○○ (下稱申○○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徵收放領前夕出售予J○○,J○○去世後由申○○等 5人繼承。詎申○○等5人及乙○○等2人(以下合稱戌○○ 等7人)以I○○○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 業經徵收放領為由,於80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 記,同年月14日經該所核准,將除戌○○等7人外其餘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戌○○等7人,並於同年月26日 通知地○○繳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地○○提起行政救 濟,由行政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 (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戌 ○○等7人為免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判決前之81 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申○○等5人將其所有1614、16 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即被上訴人庚○ ○,將1616、1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之子 即被上訴人子○○。乙○○等2人亦於同日將其所有165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午○○。上開移轉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亦為消極信託行為,應為無 效,且庚○○、子○○及午○○等3人均非善意第三人,自 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又前開行為, 使地○○無法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再戌○○等7人本即將部分系爭土地非供農 用,庚○○等3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上開移轉登記有違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 無效。縱認前揭移轉登記為有效,但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 分交換登記之處分既被撤銷,戌○○等7人取得地○○應有 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地○○對之自有請求返還之債 權存在,而渠等於81年4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損及地○○ 該項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地○○亦得訴請撤銷。上
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塗銷以回復原來之共有狀態。又系爭1604、1617地號土 地嗣經政府於84年7月21日徵收,地○○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 分原可獲得之補償費依序為9萬8735元、2萬4570元,應由戌 ○○等7人與庚○○、子○○連帶賠償。另申○○等5人於84 年至86年間又將1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 寅○○等4人,寅○○等4人亦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若不能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 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至第185條、第242條、第244條、第 767條規定,求為命:申○○等5人分別與庚○○、子○○、 與乙○○、丙○○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1–14、 61–25地號,第50–5、50–21地號,第61–1地號等5筆土 地於8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申○○等5人與乙○○、丙○○於80年1月5日以應有部分 交換為原因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上訴人於 上開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爰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與被 上訴人庚○○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 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1614地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61之1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一 」所示申○○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 ,再就申○○等5人、被上訴人乙○○與丙○○於80年1月 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 示原共有人之登記,其中被繼承人地○○部分為上訴人等 7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與被 上訴人子○○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 78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1616地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50之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三 」所示申○○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 ,再就申○○等5人、被上訴人乙○○與丙○○於80年1月 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
共有人之登記,其中被繼承人地○○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 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午○○應將桃園縣觀音鄉○○段1659-4地號(面 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00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659-1地號(面 積2,319.7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5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被告辰○○應將同段1659-2地號(面積2,929.13平方公尺 )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39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被告寅○○應將同段 1659-3地號(面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210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地○○並為上訴人等 7人公同共有;被告巳○○應將同段1659-5地號(面積1,9 38.3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00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乙○○、庚○○、申○○、午○○、天○○、戌 ○○、酉○○等7人應連帶給付9萬8,735元予上訴人等7人 公同共有。
㈥被上訴人丙○○、子○○、申○○、午○○、天○○、戌 ○○、酉○○等7人應連帶給付2萬4,570元予上訴人等7人 公同共有。(本院卷上更㈢卷㈢第110-111頁併同參照) 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二項第㈠、㈡款部分之第 一備位上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614地號1 萬分之175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地○○並為 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616地號1 萬分之150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地○○並為 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即如認先位聲明第二項㈠至㈣及第一備 位上訴之聲明㈠、㈡等部分為無理由時,所提第二備位上訴 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乙 ○○及庚○○等7人應連帶給付323萬0,518.5元予被繼承 人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申○○、午○○、天○○、戌○○、酉○○、丙 ○○、子○○等7人應連帶給付294萬8,830.5元予被繼承 人地○○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申○○、午○○、未○○、戌○○、酉○○、乙 ○○、丙○○卯○○、巳○○、辰○○及寅○○等11人應 連帶給付628萬0,318.6元予被繼承人地○○並為上訴人等 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K○○除外)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897公 頃,原係I○○○等14人所共有,早年由共有人分管,部分 自耕、部分出租。H○○○除承租宙○等7人分管部分外, I○○○於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亦由其耕作。J○○則向 E○○等3人承租其分管部分,並於42年4月9日政府徵收放 領前夕向E○○等3人購買該部分土地。至I○○○與H○ ○○及乙○○等2人另共有重測前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土 地,早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即分歸H○○○及乙○○等2 人之父N○○○耕作,193、193之1地號土地則分歸I○○ ○管理使用,由其出租收取租金。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後,經派員實地調查勘測結果,系爭土地分別係由H○○ ○承租1.2218公頃,J○○承租1.6745公頃,L○○○承租 0.0852公頃,尚餘0.2082公頃之土地為乙○○等2人自耕, 而將H○○○實際耕作之土地徵收放領給H○○○〔重測前 桃園縣觀音鄉○○○段61之5、61之17地號土地(從61之1地 號分割出)〕,並徵收50之14地號土地放領給L○○○,餘 存之土地即屬J○○及乙○○等2人自耕保留之土地。嗣政 府原應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出租被徵收共 有人之所有權予以註銷,由未出租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取得徵 收後餘存之土地,但當時僅就徵收放領與承租人之土地辦理 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則未依職權辦理。其後再 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辦法」,責由自耕保 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戌○○等7人即依該辦 法共同申辦持分交換,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多年調查審認無誤 後始准辦理登記,將徵收後餘存之土地登記為戌○○等7人 共有,並函知地○○繳銷土地所有權狀,嗣該處分雖經系爭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命桃園縣政府調查後另為處分,惟桃 園縣政府83年10月4日仍以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維持土 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嗣上訴人復以申○○等5人先後於 84年至86年間,將1659地號土地移轉予寅○○等4人之登記 為不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該判決並認中壢地政事務所81年4月13日中字第17480 號收件之移轉登記,及86年6月間所為之移轉登記,不受系 爭行政法院判決之影響,自有既判力,則普通法院應受其拘
束。又伊僅係依法申辦持分交換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者,天○○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欲出賣應有部分予訴 外人吳進財,申○○及午○○嗣即向天○○購買該應有部分 ,若伊欲阻止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即無需購買該部分。又天 ○○、酉○○及戌○○於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即將其應有 部分出賣予申○○及午○○,是於持分交換時,自不得再取 得交換之系爭土地。又天○○之前從未爭執前開持分交換或 買賣情事,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為協助 上訴人,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天○○ 另以:I○○○確有耕作系爭土地,戌○○等7人主張辦理 持分交換之情事多與事實不符。又伊與子○○、庚○○間, 乙○○等2人與午○○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係因地○○提起行政訴訟,為恐敗訴 始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之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並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原為I○○○等14人共有,I○ ○○部分並未出租,屬自耕保留,其未被政府徵收放領部分 之共有土地,I○○○仍保留應有部分權利等情。而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原為I○○○等14人所共有,早年由共 有人分管,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分別係由H○○○承租1. 2218公頃,J○○承租1.6745公頃,L○○○承租0.0852公 頃,尚餘0.2082公頃之土地為乙○○等2人自耕,而政府將 H○○○、L○○○實際耕作之土地徵收放領給H○○○、 L○○○,餘存之土地即屬J○○(J○○徵收前已向共有 人買受所租土地)及乙○○等2人自耕保留之土地,I○○ ○已無應有部分權利可保留等語置辯。第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登記之土地 ,除因事實滅失或自然力喪失外,其所有權必不致無端喪失 ,其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 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 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同此法理,共有耕地中未被徵收放領之餘存部分,仍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享受。再按「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時,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 割,但實際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
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 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 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 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 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 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 有。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 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 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 況,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為解決此一問題,前 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台43內7512號令核示略以應將上述 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 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 再憑逕辦移轉登記」,雖經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 97215號函釋有案(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102頁)。台灣省政 府雖於76年5月6日以76府地六字第35096號函訂頒「台灣省 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份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規定縣政府得依原始徵收放 領資料,審查無誤後,送交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應依訴 願法規提起訴願等旨(本院上更㈢卷第㈡宗第131頁),然 細譯上開函釋及注意事項意旨,均係以共有耕地已自行協議 分管,僅其地籍上未辦理分割,而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 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因放領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已由該出 租之共有人受領徵收補償地價者,始有其適用。且內政部函 釋亦重申:「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 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 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旨趣。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I○○○ 為共有人之一;卻謂I○○○已因徵收而就餘存部分土地喪 失所有權,自應就此變態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1-1、61-5、61-14、61-15、 50-5、50-14號土地原為乙○○、丙○○、與E○○、F○ ○、G○○○、I○○○(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地○○之被 繼承人),陳立、玄○、黃○○、A○○、D○○、B○○ 、C○○及H○○○等14人共有,嗣E○○、F○○、G○ ○○將其共有權利出賣轉售予J○○。於民國42年間,政府 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出租土地放領予現耕人,派員 查勘測量上開6筆共有土地使用情形結果為H○○○承租耕
作之土地面積為1.2218公頃(即61-5及從61-1分割之61-17 ),J○○承租耕作1.6745公頃(61-15及61-1),L○○ ○承租耕作0.0852公頃(50-14),合計出租土地之面積為 2.9815公頃,並徵收61-5、61-17及50-14號全部土 地分別 放領予H○○○及L○○○取得所有權全部,前開6筆土地 剩餘61-14、61-1、61-15、50-5土地為自耕而未徵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測量耕地複查表 等件在卷可憑。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1-1等6筆耕地共有人14人曾有分管約 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共有人I○○○等人將其等分管之 土地出租他人,地政機關已就I○○○等應有部分及分管土 地為徵收,I○○○等已領取徵收補償完畢等情,此情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首就系爭共有土地有無分管、出租、政府徵 收之對象及範圍、有無取得徵收補償費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辯稱共有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 定而各自使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I○○○均將土地出租 他人耕作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辯稱:共有 人E○○、F○○、G○○○3人將分管土地出租「J○ ○」使用;而I○○○、宙○、玄○、黃○○、A○○、 D○○、B○○、C○○等將分管土地出租予「H○○○ 」、「L○○○」使用等情,無非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私 有耕地租約與觀下字第111、212號及觀崙字第65號暨耕地 複查表並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49頁-5 6頁);然觀之上揭「觀下字第111號」耕地複查表上「J ○○」部分之出租人僅載為「E○○外2人」,上揭「觀 崙字第65號」耕地複查表「H○○○」部分出租人僅載為 「玄○外6人」,而「觀下字第212號」耕地複查表「L○ ○○」部分出租人姓名則付之闕如。又上開租約書及耕地 複查表均未曾附有位置圖說,僅足證明土地有出租使用之 情事而已;且按諸一般常情,土地出租不以分管為惟一原 因,自難僅憑上開書證為系爭共有土地已分管協議事實之 證明。
㈡經核對「L○○○」所承領之50-14地號於35年土地總登 記時面積即載0.0852公頃(相當0.0878甲),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83-86頁);而「 L○○○」之「觀下字第212號」耕地複查表亦載明承租 50-14地號面積0.0878甲,足見本筆土地乃整筆土地全部 徵收放領於L○○○,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同時全部喪失 ,既不足以認為徵收放領有分管之事實,亦無上揭內政部 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適用餘地。
㈢又依「觀下字第11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J○○」係 向「E○○外2人」承租第61-1、61-5、61-14、61-15、5 0-5、50-14號土地中面積1.7109甲(見本院更㈠卷第㈡ 宗第61-62頁),核對上揭「觀下字第111號」耕地複查表 上「J○○」承租部分載明為第61-1號面積1.2021甲及 第61-15號面積0.5088甲,面積固屬相符;該耕地複查表 並於處理情形附註:「承租人於42年間向所有權人E○○ 、G○○○之持(疑漏一「分」字)承買自作,第61-15 號相同」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50頁),參照前開第61- 1、61-5、61-14、61 -15、50-5、50-14號土地登記謄本 均載明42年4月9日持分移轉原因買賣,移付者E○○、G ○○○、F○○,且共有人姓名欄此3人均已劃線刪去並 加註「共有權移轉」等文字(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63-8 6頁),足見「J○○」取得系爭6筆土地係基於向E○○ 、G○○○、F○○買受共有權之故,該耕地複查表雖記 載第61-1號部分土地(嗣本地號分割出61-17號徵收後由 H○○○承領)及第61-15號土地由「J○○」承耕,但 此2筆土地並未因徵收放領而由「J○○」單獨所有(見 原審卷第89、193頁謄本)。自不能認為原共有人I○○ ○因「J○○」買受「E○○外2人」持分而喪失其共有 權。既未徵收,縱令「J○○」租賃關係仍存在,亦不足 以認為原共有人I○○○因「J○○」承租耕地而喪失其 共有權。況被上訴人戌○○等7人曾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原土地共有人I○○○之共有權已因 被徵收而不存在,尚未徵收之61-15號土地應歸戌○○等7 人所共有,因而請求確認61-15號土地共有權存在之訴, 業據本院為戌○○等7人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90年重上字第13 號判決可參(本院上字卷㈢宗第305-316頁)。 ㈣又依「觀崙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H○○○」係 向「玄○外6人」承租第61-1、61-5、61-14、61-15、50- 5、50-14號6筆田地及61-7、61-16、50-2等3筆建地;對 照上揭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耕地複查表「H○○○」承租 耕作之土地即61-5號面積0.0220甲及從61-1號分割之61-1 7號面積1.2378甲之土地均徵收後由「H○○○」承領。 惟該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出租人「玄○外6人」究竟何許人 ?桃園縣政府雖曾責令中壢地政事務所請觀音鄉公所提出 「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憑以認定(見本院更㈠卷 第㈡宗第178-179頁),惟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仍僅載明 出租人「玄○外6人」(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134頁),
並無全體出租人姓名資料。且何人出租,衡情應屬承租人 與出租人,知之最詳。而據承租人「H○○○」於73年12 月15日接受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健盛談話時陳稱:我 不詳細(問以向誰承領土地),因當時主辦放領人,並未 向我說明是向誰承領(放領清冊未指名誰被徵收)等語。 其於74年5月7日再接受陳健盛談話時亦僅稱:我向玄○、 宙○、黃○○、A○○、D○○、B○○、C○○等人承 領,有承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140-143頁), 足見承租人「H○○○」並未向共有人I○○○承租耕地 。桃園縣政府嗣94年12月5日函覆本院(更審前)時亦載 明:至I○○○是否為出租人乙節,仍無法判定等旨(見 本院更㈠卷第㈢宗第140-143頁)。又61-5號於35年土地 總登記,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附共有人名冊原載15人,其 中陳同、E○○、G○○○、F○○均已加註「共有權移 轉」等文義(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67-70頁),E○○ 等3人係因「J○○」買受持分而喪失其共有權,已如前 述,而共有人I○○○仍存在,依此計算徵收時共有人確 實12人無訛(15-4+1=12),是系爭私有耕地徵收清冊( 見本院更㈠卷第㈡宗第114頁)將原載錯誤之「D○○14 人」改為「D○○12人」洵屬正確,亦難憑此認共有人I ○○○因出租耕地而喪失其共有權。桃園縣政府「觀崙字 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出租人「玄○外6人」究為何 人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分管之範圍為何 ?何能逕認I○○○已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H○○○? ㈤嗣H○○○於78年3月1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 證明書」雖略載:「民國38年間向地主玄○、宙○、黃○ ○、A○○、D○○、B○○、C○○、I○○○等人承 租…等九筆土地,並由地主玄○具名代表與本人訂立三七 五租約在案」云云(見本院上字卷㈠宗上證14號),然依 此計算出租共有人計8人,顯與「觀崙字第65號」私有耕 地租約所載「玄○外6人」人數不合。且核其出租人姓名 ,顯係就其於74年5月7日接受陳健盛談話所陳名單,額外 加入I○○○1人,前後亦屬不符。H○○○繼於84年6月 28日縣政府協調會中改口稱:承領土地有包含I○○○, 但無租約,因交換而來,交換土地為193地號全歸I○○ ○但尚未登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㈤宗第109頁);復於 88年4月15日桃園地院88年重訴字第7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訴訟中陳稱:「我15歲開始做,... 另外還做地○○ 之父I○○○之兄弟部分,D○○部分有訂租約,地○○ 部分因是自己親戚未訂約,有口頭約定,我父親193地號
那部分之耕作租金讓他們收,第61-5、61-17號部分土地 租金則由我們收,是租金交換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㈢宗第 157、158頁)與其前所具「切結證明書」載I○○○與其 有訂立「書面租約」(即觀崙字第65號租約)云云,前後 矛盾,H○○○嗣後多次翻異其詞,殊無可取。 ㈥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抗辯:I○○○與H○○○及乙○○ 等2人另共有同段193、193之1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 系爭6筆土地即分歸H○○○及乙○○等2人之父N○○○ 耕作,193、193之1地號土地則分歸I○○○管理使用, 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即土地交換使用云云。然查同段193 之1地號田地面積為1.0026公頃,同段193地號「建」地面 積為0.0483公頃,H○○○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換算同 段193之1地號持分面積亦僅1,671平方公尺,同段193地號 持分面積亦僅80.5平方公尺,合計1751.5平方公尺,有該 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上字卷㈢宗第145-146頁 、第150-152頁)。而系爭61之1等6筆即H○○○所承租 第61-1、61-5、61-14、61-15、50-5、50-14號6筆田地, 其面積依序為:2.3672公頃(未徵收前)、0.0213公頃、 0.1089公頃、0.4935公頃、0.1138公頃、0.0852公頃,總 面積3.1899公頃,I○○○就系爭61之1等6筆土地之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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