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67號
TPHV,97,上,567,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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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30日減縮 請求本金,就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2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6之1及同段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及交付訴外人丙○○任法定代理人之翔柏金屬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柏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上開借款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絨 公司)曾開票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惟所有借款於系爭土地被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均已結清,伊已將200萬元借款還清, 上訴人且將借據交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 人之訴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借款200萬元,其於同日自 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20 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金絨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給付200萬元借款等情,有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5 494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 心【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原審卷31頁、39頁至51頁、本院卷42頁至44 頁) 。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金絨公司並不爭執 ,然否認為借款人,辯稱錢是金絨公司借的云云,惟證人丙 ○○證稱:「(系爭借款86年11月4日上訴人有匯款200萬元 到金絨實業公司?)我知道這件事,我知道我叔叔(即指被 上訴人)有向他借錢,上訴人本來是我朋友,我叔叔需要錢 週轉,經我介紹兩造才認識的,我叔叔就直接向他借錢,他 們自己談借款事,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96頁反 面、97頁),已證述被上訴人需資金週轉始向上訴人借款, 佐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見原審卷42頁),顯見被上訴人不僅為提供抵押物設定 之義務人,同時亦為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即債務人甚明,苟被 上訴人非借用人,僅為物上保證人,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自不可能會記載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200萬元是出借予被上訴人一節,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抗辯金絨公司方為借用人云云,即非可取。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00萬 元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業已清償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該筆200萬元款項,業於87年1月17日自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還款、87年2月17 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帳戶還款100萬元 ,無非以當時任金絨公司會計職務之丁○○(現改名廖璘瑄



)所書寫之資金流向手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商銀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59頁至61頁、63頁)為證,然查上 開華南銀行之存摺固有於8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台 北商銀歷史交易明細表有於87年2月17日現金支出100萬元之 紀錄,然僅由上開銀行之提領紀錄,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提 領現金後,有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另證 人廖璘瑄(即丁○○)證稱:「(明細表是誰叫你寫的?) 乙○○告訴我說這100萬元是要還給上訴人,不是丙○○告 訴我的」(見本院卷68頁反面)、「都是透過丙○○還他( 指上訴人)」(見本院卷67頁反面)、「(有無親眼看到乙 ○○《即被上訴人》將這200萬元直接拿給甲○○《即上訴 人》?)沒有」、「有無親眼看到丙○○將這200萬元直接拿 給甲○○?)沒有」(見本院卷68頁),是上開手稿之還款 紀錄內容,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又證人丙○○證稱 :係丁○○告訴她這200萬元有還,其並沒有在87年1月17日 、87年2月17日各經手100萬元交給上訴人,錢的事都是被上 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是證 人廖璘瑄證述都是透過丙○○返還借款乙節,業為丙○○所 否認,渠二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相符合。又證人廖璘瑄所 書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59頁)係根據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寫 ,證人丙○○復明確否認經手2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已難認定廖璘瑄所書寫之於87年1月17日、87年2月17日各 還款100萬元之內容為真實。再則,被上訴人先係否認有該 筆200萬元之借款存在,於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後,始改稱 每次都是自己拿100萬元現金親交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87 頁反面),其前後之陳述已非一致,況200萬元之現金( 每次還款100萬元),並非盞盞之數,被上訴人既然親自將 大筆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何以未要求上訴人書立 收款之收據,以為憑據,亦與社會上一般人交付大筆現金還 款時,均會要求收款人書立單據為證之常情不合。 ㈡被上訴人又提出借據正本一紙,抗辯該紙借據係其所寫,於 還款後上訴人蓋上「甲○○」印章後,將該紙借據返還云云 ,惟查上開借據記載「借據」「茲乙○○甲○○借支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提供土地兩筆19、16-1做擔保並設定伍佰萬 元整,開金絨支票一張貳佰萬元正,日期87年2月4日對現,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而 於上訴人名字上蓋有「甲○○」之印文(見本院卷90頁), 惟上訴人否認該枚「甲○○」印章係其所有(見本院卷102 頁反面),上訴人事後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 嫌,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98年度他字第578號)將該紙借據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時,據調查局98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86860 號函覆:「本案由於待鑑定借據上『甲○○』印文印色不勻 ,紋線模糊不清,且有部分紋線與字跡重疊,致特徵不明, 歉難與『甲○○』印章實物比對異同」(該函文附前揭第 578號偵查卷15頁),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明屬實, 是該紙借據上「甲○○」之印文,難認係上訴人所蓋,再持 交予被上訴人,供做借款已清償之徵憑。又上開借據之內容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此外 ,並無任何200萬元已清償之隻字片語之記載。是僅憑該紙 借據,並不能證明系爭200萬元已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所涉 之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5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惟此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就上件清償之事實,應盡之舉證責任,不能以該不起訴 處分,即推論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併予敘明)。 ㈢另經本院調閱金絨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自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無提領、匯 款、或兌現100萬元金額之交易紀錄,即查無上開借據所載 200萬元支票兌領之紀錄,亦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97年11月 20日彰樹字第258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77頁至 84頁),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清償之事實。再則,苟被上 訴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理應要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符常情,何以卻捨此未為,亦不合常情。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 是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 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即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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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