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62號
TPHV,96,重上,562,201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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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樹森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上訴人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書楨變更為丙○○,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1- 18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起 至93年6月14日止共向伊下單7次,購買TREADMILL等商品, 約定總價共計美金21萬4,346.35元,交易條件為FOB,付款 方式為結關後30天電匯。上開貨物經伊依上訴人之指示裝船 運至指定港口,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1萬4,346.35元,及自95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 未交付貨物給伊,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稱已 將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高雄海關進口云云,惟系爭貨物雖於 93年7月14日由「JADON GROUP LTD.」運至高雄,然因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外箱產地標示臺灣,型錄 上印有中華民國製造字樣,事涉「產地標示不清」,伊乃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准予辦理退運,並於93年8月13日委託「 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即沛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其為受貨人,由FU CHUN N808船舶將系爭貨物 運回香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萬4,346.35元,及自 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 第4項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 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再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因該法 第181條第4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 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 組成;同法第185條第7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代表公 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五、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停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伊 係停業中進入清算程序(見本院卷88頁),伊因停業被撤銷 ,本件係為收取註銷前之債權,屬清算範圍內之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1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成立清算組代表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即應由該公司之清 算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未經 舉證證明係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 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於三個月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仍合法存在之證明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見本院卷151頁);然其逾期未提出,經本院於99年1月 1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44 、245頁),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未 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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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