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戊○○
丙○○
甲○○
己○○
兼上4 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變更及追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 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共同訴訟中上訴人庚○○、戊○○、龔書栗、丙○○ 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甲○○(下稱甲○○)、己○○,爰併列該2 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竹順(下稱
邱竹順)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 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合 併後為225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259) ,及坐落同小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該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應於邱竹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萬1,589元及自8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後因情事變更,乃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邱竹 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變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 3 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茲不再贅述);備位聲明部分,除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再擴張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3萬9,312元,及其中174萬8,952元自 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9萬360元自97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㈡ 卷二第110 頁),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予邱竹順,龔琅生逝世後,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除依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 條 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經核上訴 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於76年3月4日 ,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龔琅生逝世後,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始發現被上訴人業於8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 1,589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略以:依被上訴人於76年7 月24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屬龔琅生,俟被上訴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合建 契約,完成頂樓樓板後,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無論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 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切結書既明定系爭土地之返還條件,嗣因被上訴 人怠於與龔琅生簽訂合建契約,且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 ,卻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竹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返還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竹順,無法返還系爭 土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計算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標準,請求以94 年2 月22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計算標準,爰追加依民法第 第226 條規定請求,且除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2萬1,589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外,擴張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23萬9,312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並自9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23萬9,312元,及其中174萬8,952元自9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49萬360元自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孫鐵漢購買,龔琅 生係為爭取與被上訴人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故約定系 爭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由其先行墊付,被上訴人與龔琅生 間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更非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並非被上訴人親簽。另龔琅生之 妻即甲○○業於85年3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 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 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是被 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全部結清。況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早已知悉,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以94年2 月22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計算標準, 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法繼受龔琅生之權 利義務。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9頁、第11、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 法院調取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177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龔琅生,僅名義上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見原 審卷第10頁),並聲請法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1 號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歷審 卷宗。
⒈稽諸:系爭切結書業已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為名義 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等詞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審將系爭切結書 與兩造不爭議之被上訴人筆跡、印文樣本送請憲兵學校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因切結書上乙○○( 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 ;筆跡部分,切結書上之乙○○簽名筆跡與不爭議之買 賣契約書上乙○○簽名書寫結構雖相近似,然經照相放 大詳細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劃特徵,其餘不爭議簽名 因書寫結構與切結書上簽名「陳」字不同,致可供比對 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92年10月23日堅研字 第09200051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
⒉另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宗,該案偵查中曾將系爭切結 書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字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點名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送驗文件上 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2 月20日調 科貳字第091000808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1662號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1 84頁)。鑑定人曾綺麗並於系爭刑事案原法院刑事審判 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乙○○簽名,無論部首、結 構佈局、筆力筆速特徵等多項均屬相符,前開鑑定係以
照相放大,再經側光檢查做鑑定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 法鑑定,此為目前國際習用之方法。本件因台北地檢署 未補送同年度文件做為參考資料,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 ,仍以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比對,本件鑑定結果屬於第一 級「相同」,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偽造之筆跡、筆速 緩慢、筆畫顫抖,或有複筆現象,會在第一階段即將之 排除,不會進入鑑定,至於憲兵學校鑑定結論與本件鑑 定結果不同一節,因鑑定文書不同,無法表示意見,有 原法院刑事庭9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75至182頁)。
⒊前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為印文部分因蓋印滑動且 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簽名部分書寫結構雖近似,然有 幾處可疑筆畫特徵,致無確切鑑定結論。惟查,採用與 系爭切結書相近時期書立之文件為參考資料原係為避免 個人書寫習慣日久有所變化,致影響鑑定正確性,若個 人書寫習慣無變化,則縱以不同時期書立之文書為參考 資料,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被上訴人 於92年間在系爭刑事案偵查中當庭書立之字跡為參考資 料送鑑定,既仍能認為與系爭切結書係同一人書立,顯 見被上訴人之書寫習慣並無變化,未因時間而受影響, 自不能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未以相同時期筆跡為參考資料 鑑定,即認其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單 位未能取得76年度當年之筆跡而草率為歸納分析比對鑑 定,應不可採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憲兵學校之鑑定結 果雖係以同時期之文件為參考資料,然於3 份參考文件 中,承諾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因書寫結構不同,無法鑑 定,僅有買賣契約書1 紙可資做為參考資料,鑑定結果 認為二者簽名書寫結構近似,然有幾處可疑筆劃特徵, 惟衡諸此一鑑定雖無確切結論,然並未排除二者為同一 人書寫之可能性,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 矛盾情況,自不得僅以憲兵學校以買賣契約書為參考資 料所為之鑑定未獲確切結論,即推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為不可採。綜觀前開2 份鑑定結果,應堪認系爭 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
㈡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 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 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 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實 務上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 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當然即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查:甲○○於98年8 月20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看過(系爭切結書),這是泉泰 公司的小姐辛美芬所寫的,內容草稿是我所擬的,辛小姐 是照抄。因為龔琅生之前與乙○○有合建關係,系爭土地 是在該合建案旁邊的地,因為有很多地主是同一人,乙○ ○是代書也是第一個合建案的地主之一,系爭土地原為孫 鐵漢的,他要出售,乙○○說如果龔琅生買下來的話,就 會影響到與其他的地主洽談合建,其他地主會認為建商買 下土地會操控他們,所以乙○○建議用他的名義購買,實 際上的買賣價金是龔琅生付的,系爭土地權利都是屬於龔 琅生,當時約定如果合建成立,建物蓋到頂樓樓板時要將 土地歸還給龔琅生,如果合建沒有談成,系爭土地一定會 歸還給龔琅生」;「因為合建案的土地地主都是乙○○的 親戚或是鄰居,乙○○是負責居中仲介合建,乙○○的母 親有土地」;「(問:這張切結書是何人拿給乙○○簽的 ?)是龔琅生拿給乙○○的」;「(問:為何龔琅生也會 在切結書上蓋章?)因為他們二人關係非常好,在聊天打 麻將時,辛小姐拿切結書進來時龔琅生就順手蓋章,發現 不對後就劃掉拿給乙○○簽名,後來系爭土地合建的事情 沒有談成」;「(問:你擬切結書的目的何在?)龔琅生 與乙○○的關係雖然良好,但是還是要白紙黑字寫下來, 被上訴人主張是他向龔琅生借錢,但是沒有這個必要,而 且借錢都是會借整數,況且乙○○是代書專門在作二胎的 貸款,根本沒有必要向龔琅生借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 二第34、35頁),且上訴人甲○○於系爭刑事案原法院審 理中業經具結供述大致相同在案(見同上卷第135 頁起) 。另核諸證人辛美芬於系爭刑事案中證稱:伊於76年間曾 在泉泰公司任職會計,於77或78年間離職,系爭切結書係 伊任職期間所騰寫的,伊大部分文件都是受甲○○指示來 做,通常擬稿都是甲○○所擬的,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 確實,沒有人指示伊倒填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127至132 頁),證人辛美芬與甲○○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辛 美芬已離職10餘年,與上訴人早無僱用關係,衡情當無干 冒不法,於離職多年後再與上訴人共謀偽造系爭切結書, 其證言應為可信。據此,應足堪認被上訴人與龔琅生於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係為便於被上訴人仲介、促成土地合建 之經濟目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
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與龔琅生於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觀諸系爭切結書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屬龔 琅生所有,被上訴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完成頂樓 樓板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於合建目的未達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邱竹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條件之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返還條件已成 就,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移轉他人,致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並損害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權利,自已該當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 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辯稱:龔琅生之妻即甲○○業於85年3 月12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 條約定「本合建案建 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 」,是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全部結 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主張:系爭 協議書僅係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及陳愛凉、陳秀卿(下 稱被上訴人等3人)間就兆豐大樓合建事宜所生之債權債 務,並不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糾紛,況系爭協議書係甲 ○○於未取得其餘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與被上訴人 所簽訂者,屬無權代理,對其他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經 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探 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
,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 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 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 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 ,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明示「本協議書為八十四年十月 二日双方協議書內容之補充」(見原審卷第57頁),而84 年10月2 日協議書係因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80 年8月3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5等地號土 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龔琅生 過世,起造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由法定 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84年10月2日,就系爭合 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龔琅生是否應給付違約 金等事項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等3 人沒收合建保證 金350萬元作為賠償,並於第5條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 ,乙方(兆匯公司甲○○)支付甲方(被上訴人等3 人) 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並由甲○○提 供坐落台北市○○路○段117號7樓房屋,由被上訴人介紹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麗香,借款500 萬元支付,扣除應 付之借款利息外不足之金額由甲○○出租之D棟1樓租金抵 扣(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49 頁反面一、五、六)。嗣後兆 匯公司甲○○,又於85年3月12日就84年10月2日協議書再 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 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有兩造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 頁、本院更㈡卷二第149 頁),可見斯時兆匯公司及甲○ ○之財力均相當吃緊,方須以設定抵押權借款方式支付被 上訴人等3 人款項。又上訴人庚○○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偵訊時,陳稱系爭切結書於其父親龔琅生死 亡前二星期左右即找到(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26 頁),而 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陳:伊很清楚龔琅生之投資 狀況,伊在82年12月初與龔琅生一起出國,龔琅生在途中 有提及系爭切結書已找到,結果在21日回台灣前就心肌梗 塞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35頁、第143頁),另被上訴人早 於82年3月17日即委託李志澄律師以台北30支局郵局第376 號存證信函通知龔琅生欲返還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該存 證信函並為甲○○所收受(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上 字卷第56頁),綜觀上情,可知甲○○與被上訴人於84年 10月2日簽定協議書及於85年3月12日再簽定系爭協議書時
,對於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除就系爭合建房屋遲延賠償相 關事宜外,另就買賣系爭土地亦有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 稔。觀諸甲○○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龔琅生過世,續任兆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因關 係良好,未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簽訂書面文件時,草擬系 爭切結書供被上訴人簽章,更可見其為人之謹慎。甲○○ 於84年10月2日簽定協議書及於85年3月12日再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一方面財力吃緊,一方面明知龔琅生對被上訴人 尚有系爭土地糾紛得主張債權,依社會常情,斷無不尋覓 系爭切結書予以主張抵銷債務之理。再者,甲○○於84年 10月2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其中第十條已載明「本協議書 …雙方各執乙份。做為合建之總結算,雙方不得再有異議 」等語,若於85年3 月12日再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仍僅限 於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3 人間就系爭合建房屋事宜所 生之債權債務,並不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糾紛,何須於 系爭協議書上特別補充第7 條記載「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 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之文句 ,何況被上訴人本身為法律系畢業(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2 頁),其既全權代表其母親陳愛凉、妹妹陳秀卿與甲○○ 處理合建事宜,就其主張合建房屋事宜所生之債權協議為 讓步時,依相當經驗法則,焉有不就其系爭土地所負擔之 債務,一併解決,而仍讓自己負擔債務之理。若系爭協議 書除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3 人間就兆豐大樓合建事宜 所生之債權債務,並不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糾紛,甲○ ○焉會長達10年時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 利。凡此種種,本院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 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不 違背契約本質及誠信原則前提下,解釋系爭協議書條款, 認被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 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 全部理清」,不僅限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3 人間就合建房 屋事宜所生之債權債務,並包含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 所有含系爭土地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 定有明文。足見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又按由民法 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 ,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 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 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 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本件兆匯公 司甲○○就上開二份協議書所應負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 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應給付違約金,亦不論依協議書及系 爭協議書履行之兆匯公司及甲○○是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當時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既未異議,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等3 人又未拒絕,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債權仍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且系爭協議清償,既係以兆 匯公司名義協議清償,而非記載上訴人等之代理人,顯無 「代理」之問題,自更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而清償 為準法律行為,並非就上訴人等之權利直接為移轉、變更 、增加負擔或廢止之處分行為,既毋庸獲得上訴人等授權 同意,顯非效力未定之行為,自亦非「無權處分」。再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 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 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 言。被上訴人等3人既已於84年10月2日與甲○○達成協議 ,又於85年3月12日再簽定系爭協議書,至被上訴人等3人 就系爭合建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 滿足,而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不僅限龔琅生與被上訴人 等3 人間就合建房屋事宜所生之債權債務,並應包含結清 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含系爭土地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一方面既因系爭協議書享有免除系爭 合建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務之利益,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 協議書係甲○○無權代理其他上訴人達成協議,屬「無權 代理」、「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其行使權利顯已 違背上開誠實信用原則,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確定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全部理清 」僅指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3 人間有關系爭合建契約
所生之遲延違約金債權債務,乃對系爭合建事宜所為,不 含被上訴人不法處分之系爭土地事宜,應有爭點效,本院 不應再為歧異之認定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確定判決兩造爭執要點在於:龔琅 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需給付違約金? 前揭遲延違約責任,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2 日 及85年3 月12日與兆匯公司之協議而理清?被上訴人是否 得再對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是否可依「無因管理」而 為抗辯?如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等請求,金額如何計算 ?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0頁),系爭協議 書所載「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全部理清」是否包含被上 訴人不法處分之系爭土地事宜所生之債權債務,並非該確 定判決當事人主張之重要法律爭點,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而得自行判斷。
㈤綜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事宜向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及被上訴人處 分系爭土地事宜,況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甲○○無權代理 ,對其他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委無足取。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並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並自9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23萬9,312元,及其中174萬8,952元自93年11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49 萬360元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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