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希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黃豐玢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吳誠修律師
陳彥任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任鳴鉅律師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恆隆(以 下簡稱李恆隆)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於原審
主張係上訴人所信託,並於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代位李恆隆 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間之寄託關係 ,並代位李恆隆請求甲○○返還,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 本院追加主張其與李恆隆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無名契約、 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李恆隆部分追加訴 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恆 隆返還系爭股票。就甲○○部分,追加代位李恆隆對甲○○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同一之情事,依 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 ,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 民國88年6月29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太流公 司,發行10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 7名以上股東。因此,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六股份,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 豐6人名下,各受託持有1,000股,其餘9萬4,000股則由太設 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受經濟衰退之影響,造成集 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上訴人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 投資架構,經李恆隆引介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林華德,欲借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 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 ,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 鄭洋一律師(以下簡稱林華德等3人)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 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 割重組計畫,由太流公司持有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等公司股份。上訴人乃依林華德等3 人之指示,為避免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 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以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 因此,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 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恆隆、購 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分割重組計劃相關之決議,並安排由李 恆隆、鄭洋一、上訴人擔任太流公司之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賴永吉則擔任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上訴人即向
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份。 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100萬 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 十股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旋依 賴永吉之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 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結構。上訴人乃再向 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58萬股,隨即併 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信 託登記予李恆隆,並委由李恆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 東權利。而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20萬元、580萬元共600萬 元已於91年10月1日歸還。是以上訴人與李恆隆間已有信託 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授與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 股權,許可李恆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對外李恆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 人,上訴人授與李恆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 目的;對內李恆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 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分割重組計劃完成,李恆隆仍須返 還上訴人授與之權利。詎李恆隆事後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 對外宣稱系爭股份為其個人所有,明顯違反當初之信託目的 。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 ,並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敦 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但李恆 隆竟於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股票委託甲○○保管 ,更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 約或取回系爭股票。該約定顯然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且係 為避免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李恆隆與甲 ○○所訂寄託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代 位李恆隆請求甲○○交還股票。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位李恆隆終止李恆隆、甲○○間之寄託契約,並代位 李恆隆訴請甲○○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24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李恆隆應將 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 還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就上訴人與李 恆隆間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係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 ,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李恆隆部分 追加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上訴聲明第三項甲○○部分,追加代位李恆隆對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上訴訟標的間為 選擇合併。
三、被上訴人李恆隆則以:本件信託所涉利害關係重大,衡諸一 般常情,有關信託之內容、目的等,應會作成書面,上訴人 並會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但上訴人與李恆隆間,並無任何書 面契約,上訴人亦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李 恆隆否認就系爭股份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又李恆隆早 年出售興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 集團及上訴人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5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 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並同意給予李 恆隆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章家於90年10月間因太設 集團已負債480多億元,乃央請李恆隆協助解決,經李恆隆 商請林華德出面幫忙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 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 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李恆隆,太設集團 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李恆隆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份,折 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 中策略時,勢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之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 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恆隆擔任40億元至50億元之 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而李恆隆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 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李恆隆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 ,是以太流公司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即由李恆隆認購 ,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由李恆隆於91年9月24日 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故李恆隆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其實質 擁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 之8億元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 之意。李恆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 以前述8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內11家關係企 業增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 ,要求李恆隆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李恆隆遂 與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甲○○保管,同時 於保管契約中約定,需經遠東集團之同意,李恆隆始得向甲 ○○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 ○則以:李恆隆於91年9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其中 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恆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 回保管股票等語。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性質上純屬意思表示 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遠 東集團既非上開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
法人格等,自與上開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況遠東 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即使就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任何無法 確定之處,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之用語報導相關 新聞,甚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設集團之總裁, 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亦無任何無法確定 之處。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意前,李恆隆並無終止 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李恆隆依 系爭保管契約請求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91年4月間自太設公司受讓登記太流公 司2萬股股份;且乙○○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時,登記持 有其中之58萬股股份,乙○○共登記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 份之事實,有太流公司88年至91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 為證(見本院卷㈩第130頁)。
㈡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乙○○終止信 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信託關係之事 實,有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 9頁至第66頁)。
㈢乙○○與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委託甲○○保管 ,亦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 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 。
五、上訴人主張其商請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處理太設公司與 太百公司切割重組計畫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並出資 600萬元取得系爭股票,並委任李恆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 處理前揭切割重組計畫,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李恆隆、或 信託登記予乙○○名義。嗣乙○○竟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 並與甲○○虛偽訂立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前揭委任、 信託、借名或其他無名契約,請求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 。並代位李恆隆對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返 還請求權,請求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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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信託登記予李恆隆? ⒈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於88年6月29經台北 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 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 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登記各持有1,000股,公司負責人 為上訴人,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董事事名單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19頁、第20頁)。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 真於91年3月8日承擬簽呈:「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為本公司 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新台幣1 ,000,000元,股權淨值為新台幣1,019,332元,今為業務需 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呈送主管陳清暉。嗣因太流公司 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有丁○○、章啟明,列 席有李恆隆、鄭洋一、賴永吉、江漢南、丁鴻勛、丙○○、 陳清暉、戊○○、余青松,依該次會議決議㈠:「將本公司 改組,並確認太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 十股權讓售予李恆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因此,陳清暉於 同日即依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 「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20%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恆隆)」等語。經轉呈章 啟明、章啟光、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
⒉又太設公司尚未將前揭股票依20%、80%比例過戶予李恆隆、 太百公司時,旋即於91年4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事請 辭,由李恆隆、丁○○、鄭洋一當選為董事,賴永吉當選為 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恆隆擔任董事長。而太 百公司嗣於91年4月18日由其財務部經理戊○○簽請「奉層 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 ,計八十萬元,已于(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 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 李恆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 內容,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 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丁 ○○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 等情,此經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8頁、第169頁) ,並有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太百公司 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160頁) 。
⒊依上說明,太設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資本100萬元百分之百 股份,嗣將該公司股票全數以101萬9,332元讓與太百公司, 原決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予李恆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 予太百公司。嗣太流公司決定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 元,前揭持股比例並變更由李恆隆持有百分之六十即系爭股 票,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太百公司所有。而系爭股票之股款 ,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 日提出並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 91年4月23日匯款580萬元、320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9 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 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400 萬元),李恆隆 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600萬元),有 太百公司91年6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 憑條(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復有前揭太百公司93年 11月13日(93)太百發字第0501-1104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 料含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支出傳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是以登記予李恆隆名下之60 萬股太流公司系 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匯入101萬9,332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10 萬股股票,由太百公司匯入太流公司900萬元而取得90萬股 股票。因此,太百公司共匯出1,001萬9,323元而取得太流公 司100萬股股票,則其中李恆隆持有60萬股系爭股票之出資 人應係太百公司。
⒋又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 公司91年6月13日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3月 28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 ,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20萬元,經財 務部經理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其餘80萬元, 則由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轉投資 太流公司股款」,金額填載「800,000」元,經財務部經理 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在案,此經證人戊○○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卷㈣第42頁),且有太百公司 93年11月13日(93)太百發字第0501-1104號函附該公司會 計資料含前揭粘碧真91年3月8日簽呈、91年3月28日暫借款 申請書、買受太流公司股款80萬元業務(用品)申請單、91年 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0 頁),並有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
5頁、第6頁)。嗣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財 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4月22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 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丁○○以股東 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戊○○ 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⑵ 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太流公司現 金增資款」,金額填載「3,200,000元」,說明欄記載:100 ,000,000-1,000,000=9,000,000(增資)。10,000,000x40%= 4,000,000。4,000,000-800,000=3,200,000。經財務部經理 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太百公司並於91年4月 23日匯款580萬元、32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 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李恆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 為60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有91年4月22日太百公司暫 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指明支付上 訴人之面額5,800,000元支票、太流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 存摺在卷可憑,復有前揭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93)太百 發字第0501-1104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2日暫借 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太 百公司支付上訴人580萬元支票、91年4月22日業務(用品)申 請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㈢第32 頁、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日清償太百公司 600萬元借款,亦有太百公司91年10月7日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是以太百公司先匯予太 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股款20萬元;太百公 司給付太流公司增資款900萬元,其中58萬股款580萬元,合 計60萬股股款600萬元,記帳形式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 ,且該股份嗣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恆隆,此經證人戊○○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第170頁、本院卷㈣第40頁、第 41頁),並有戊○○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25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太百公司匯入太設公司買受太 流公司10萬股中2萬股股票20萬元;嗣後太百公司匯入太流 公司900萬元增資款其中58萬股太流公司股票580萬元,總計 600萬元,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得,且上訴人亦於91年 10月1日清償完畢云云。惟:
⑴關於前揭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所示,太百公司前所買受太 流公司10萬股全數股票,太百公司係遲至91年6月13日始匯 入太流公司101萬9,332元;惟在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之記 載,上訴人卻早於91年3月28日即已向太百公司借貸20萬元 ,是以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時間顯與太百公司匯款之時間,
相距甚遠而不相吻合。參酌劉玉蘅製作上訴人於91年3月28 日暫借款申請書之序號為BNO001726號,但上訴人於91年4月 22日向太百公司借貸580萬元之暫借款申請書,其序號為BO0 01725號。亦即上訴人早先於91年3月28日借貸20萬元暫借款 申請書之序號,竟在嗣後91年4月22日借貸580萬暫借款申請 書序號之後。足證前揭借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 款資料,顯係上訴人為執行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切割重組計 畫,並為符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投資他公司總額( 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 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規定,而 指示所屬配合所作之內部會計帳,表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向 太百公司借款而出資所購,據以規避公司法前揭規定(此部 分詳如后述)。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所購云云 ,殊無足取。
⑵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 因當時李恆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 賴永吉幫忙,當時,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 太流公司名下,但因為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百分之百之轉投 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 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其指示辦理,……因 賴永吉表示,因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 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 提議要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且賴永吉、李恆隆二人表示這是 林華德所規劃。……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 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 股權,當然是太百公司所有,此部分在太設公司91年3月8日 粘畢真簽呈可證明,所以該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 給乙○○,林華德、賴永吉、乙○○都知道此事。……沒有 訂立書面契約等相關資料,因為有關太流股權之信託、過戶 、變更等事宜及相關手續,都是由賴永吉及李恆隆等人辦理 ,此外,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亦是由賴永吉及李恆隆等人一手 規劃,並負責處理一切事宜。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戊○○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曾加簽『應速辦 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後,李恆隆亦會簽同意,由 此可證明,李恆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 李恆隆,其目的是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計畫 之進行。……因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賴永吉負責之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林華德指示接管太百公司時,太百公司 的大、小章就全數交給正風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曹顧問保管。 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百公司決定將百分之二十太流股權
信託給李恆隆後,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太流公司的大、小章 及存摺就交給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保管。……因為依林 華德、賴永吉之指示,李恆隆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所以我依 林華德、賴永之指示,將前述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信託 給李恆隆,偽作成出售給李恆隆,除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 業,也取信債權銀行。……因為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 等三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 若李恆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 ,必須李恆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 ,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 %及80%)未辦理變 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 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 四十,所以我便指示戊○○擬該簽呈依序經章啟明、我、李 恆隆簽名認可,所以李恆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 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因為林華德、 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之規劃及設計,太流公司之股權必須 由李恆隆登記百分之六十,但李恆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 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一百萬及增 資股股款九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 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 李恆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 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原始股 股款二十萬元及增資股股款五百八十萬元,此事我、賴永吉 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我曾和林華德、鄭洋一等人 在林華德國票辦公室協調要求李恆隆必須歸還百分之六十太 流股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 太流股權,但李某拒絕,當天李恆隆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 司帳戶內,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有意侵 佔太百公司資產,所以我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便匯款六百 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以對抗李恆 隆的不法主張。」(見本院卷㈣第94頁、第95頁、第97頁) 。
⑶再依證人章啟明於91年10月20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證 稱:「據丁○○表示,係因賴永吉認為太流公司將來係作為 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之 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所以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 在自然人名下,丁○○和我不疑有他,便依其建議,指示陳 清暉辦理。……太流公司曾召開會議,會中決定將太設公司 所持有之太流股權讓售給李恆隆,其百分之八十的權讓售給
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給李恆隆先生。……實際上 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 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此部分是由賴 永吉建議及主導。……因為這百分之二十股權是賴永吉說要 過戶給李恆隆……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恆隆。 ……我認為太設已將太流賣給太百,因為丁○○和我是採用 賴永吉的建議後,才指示陳清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太設 公司內部簽文中加簽將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給李恆隆」(見 本院卷㈣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 ⑷上訴人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由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 之特助丙○○陪同並擔任翻譯,依證人丙○○結證稱:「如 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這是丁○○的真意 。」(見本院卷㈤第26頁)。是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前揭陳述, 應可採憑。另關於系爭股票出資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證 稱:「…太流公司從100萬增資到1000萬,乙○○出任董事 長,增資900萬的錢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既然是現金增資 ,怎會拿子公司的錢去交母公司的股款,怎會有這種事?錢 是太平洋百貨公司出的。……太流公司從100萬元增資到1,0 00萬元,李恆隆出任董事長,增資900萬元是從太平洋百貨 拿的…當時借錢是李恆隆借得。但當時李恆隆尚且不是大股 東,也不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陳述一個事實,錢是 太百公司出的,登記的股本是李恆隆百分之六十,錢是太百 公司出的」(見本院卷㈤第18頁、第19頁)。益證系爭股票之 股款係由太百公司出資所購。至證人丙○○雖另證稱:「太 流公司百分之60股票,乙○○本身沒有出錢,股票應該還給 出錢的人,出錢的人就是丁○○。百分之60股份應該還給章 家。」(見本院卷㈤第24頁),既與前揭所述系爭股票股款 係由太百公司支出不符,且其證述系爭股票應還給上訴人, 亦係個人判斷,此部分不足為採。
⑸是依上揭上訴人、證人章啟明、證人丙○○之陳述,上訴人 先後向太百公司借貸600萬元,係為執行林華德、賴永吉所 建議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切割重組計劃,由太流公司購買 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登記在太 流公司名下,且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 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惟因章家債信不好 ,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並為配合抬面上之 過戶作業,且取信債權銀行,乃偽作成出售給李恆隆之紀錄 。嗣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 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 旋因李恆隆拒絕付款配合驗資,且為防止查知太流公司為太
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始以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 付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股票款。上訴人因而指示戊○○簽擬 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是以上訴人向太百公司 所為前揭借款之文件,均係為防止驗資時查得太流公司為太 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並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情事,始 作帳改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600萬元。且上訴人係於嗣 後協調要求李恆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恆隆的不 法主張,始於91年10月1日還款600萬元予太百公司。因此, 依上訴人前揭借、還款資料始末,實無法證明李恆隆持有系 爭股票初始為上訴人所信託。
⑹至上訴人、章啟明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另有陳稱系爭股 票係上訴人所信託部分,要與前揭陳述不符,且亦係上訴人 嗣後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為何人所有產生爭議時,上訴人 與章啟明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其既與當初設計切割 太百公司、太設公司重組計畫,讓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單一化 不符,上訴人、章啟明所為前揭陳述,不足為採。 ⑺另證人即斯時擔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戊○○證稱:「( 太流公司增資除太百公司購買外,剩下的為何人購買?)登 記與乙○○,此為層峰指示的,我不清楚。(問:第一階段 百分之20股份增資款為何人繳納?)實際沒有繳納,只是一 個作帳流程,有掛一個會計科目為短期墊款與應付帳款,為 丁○○之名義。(第二階段確定為百分之40與60,百分之60 部分增資款何人繳納?)是太百公司所出之資金,會計科目 亦為短期墊款與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太百公司的帳上掛的 是丁○○借款,暫借申請書也是丁○○簽核的。……320萬 元增資款的由來與算法,太百公司是百分之40,所以400萬 元,但會計記帳方式是如此,就乙○○580萬元部分的會計 記帳方式及算法也是同320萬元的部分,重點是在解釋320萬 元與580萬元的算法,不是說百分之60是登記在乙○○或是 丁○○名下。」(見本院卷㈢第168頁至第173頁)、「我只 是按照丁○○、章啟明、乙○○三個人的決策去製作簽呈, 去登記乙○○百分之60股份,至於他們三人內部關係,我不 清楚。在這之前,他們已經有口頭說百分之60要登記乙○○ 。我只管財務,至於為何會登記百分之60、百分之40,我不 清楚,我只根據簽呈決策去做。」(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 44頁)。是以前揭太百公司關於買受太流公司股款、增資款 作帳程序,皆是戊○○依所謂層峰即上訴人、章啟明、李恆 隆指示依會計記帳方式所為,而上訴人所為前揭借款之目的 ,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依戊 ○○所為前開會計作帳方式,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股款實際
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 記予李恆隆。
⑻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前揭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戊○○簽呈 上有批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且李 恆隆亦會簽同意在案。因此,李恆隆知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 所信託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揭批註上記載「始可辦理信託」 ,並未敘明信託之主體為何人,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 其個人信託予李恆隆云云,殊屬無據。參酌前揭簽呈係太百 公司內部由財務經理戊○○所為,該簽呈上陳予該公司董事 長即上訴人,即上訴人亦本於其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 簽呈批註「辦理信託」。則上訴人批註速辦理信託,應係指 太百公司所為之信託,上訴人要無指示太百公司所屬辦理其 個人之「信託」至明。徵諸上訴人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亦 坦認其所為前揭批註,李恆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 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其目的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 切割重組計畫之進行等語(筆錄見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票係其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云云,不足為採。 ⑼再者,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91年12月9日詢問時陳稱 :「我是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23日辦理增資前,才知道前 述百之二十及八十的太流股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李恆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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