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己○○
林淑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丁○○(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已由本院另行裁定准由丁○○承受訴訟)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竊取上訴人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6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由甲○○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於發票人欄以為 發票,並以橡皮印章完成系爭支票上其他記載事項(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丙○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6日持以提示 ,經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系爭支票之票載金 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6,200萬元,已足使不知情之第 三人誤認係上訴人惡意倒閉,上訴人亦因此被台灣票據交換 所於88年4月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多張信用卡更遭強制停用 處置,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上 訴人之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1 版報頭下(5×14公分)、中國時報第1版報頭下(5×14.5 公分)、自由時報第1版報頭左(4.5×9.5公分)各1天。㈣ 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及丙○並無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偽造系 爭支票之情事,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其支票退票次 數達法定次數所致,故甲○○及丙○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及信用可言,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信用因此而減損,是上 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支票由丙○於88年3月16日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雙重理由退票,嗣台灣票據交換所於88 年4月9日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1年4月9日始解除 拒絕往來。又上訴人以甲○○及丙○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另丙○因已於97年2月8日死亡,經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 換所95年7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6126號函暨存款不足退 票明細表、95年9月7日台票總字第0950007560號函、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通知書、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 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至17、1 03至108頁,卷㈡第33、34、56、62至65、82至94、119至12 3、141頁,卷㈢第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甲○○及丙○ 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以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又查兩造並 未同意變更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上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㈡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丙○於81年間出資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72號11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向賀公司),其女友即上訴人(自74年間起與丙○ 為同居關係)則於該公司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85 年底離職),而改由乙○○之弟甲○○任副總經理(乙○○ 離職後改任總經理,嗣後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張 素靜為業務部主任(自82年10月1日起)、訴外人殷理美為 會計主任(自82年起至86年底止),甲○○於當時並保管向 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方形印章(即俗稱大小章),以 供與該公司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等所用。詎丙○、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84年3月 22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用支票簿1本,2人乃共同利用與 乙○○同居於台北市○○路住處之際,於84年3月22日至87 年10月(丙○與乙○○分手)前某日,丙○因不滿乙○○要 求與其分手致其人財兩失,甲○○則有感於丙○於向賀公司 對其所為提拔,2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 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甲○○復未經乙 ○○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乙○○之方形印章,與丙○ 2人共同接續盜蓋該乙○○之方形印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欄,並均用一般印刷章戳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 及受款人欄(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系爭支票。嗣由丙○ 於88年3月16日持系爭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由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等情(見本 院卷㈢第3至4頁)。是上訴人基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及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甲○○及丙○有共同偽造 系爭支票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故倘以故意或過失 而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將使該他人之社會上評價亦受貶損 ,自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甲○○及丙○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而
遭退票,致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其支票退票次數達法 定次數所致,與甲○○及丙○之行為無關等語。經查系爭支 票共6紙,票載金額高達16,200萬元,而經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函查結果:上訴人係因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之雙重理由退票未辦理清償註銷達3張以上(共計6 張,即系爭支票),該所乃依據當時「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 換業務辦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88年4月9日將上訴人列為 拒絕往來戶,嗣於91年4月9日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又「印 鑑不符」(即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列入紀錄(未辦理註銷 者),1年內達3張以上者,依上開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亦應因簽章不符予以拒絕往來,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7 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6126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 95年9月7日台票總字第0950007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3、34、56頁),足證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確係因甲 ○○及丙○偽造系爭支票予以提示遭退票所致。 ㈡按支票存款戶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即 足使該支票存款戶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譽必有 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查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5 月間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領用支票,迄至85年間,平均 每月兌付支票金額逾100萬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28頁);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向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發給支票時,上訴人設於該行之支票 帳戶往來正常,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 申請註銷記錄表、或其他使用支票不正常等票信不良情形, 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89年8月16日永存字第890044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送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 ,其所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額度為45萬元,所持用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卡及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則無額度限制,而上訴人 於82年、83年間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經 常達數十萬元,其中單月刷卡消費金額曾高達66萬餘元;然 於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所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卡於88年7月1日遭期滿不續發,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 聯信託公司信用卡先後於88年4月16日、同年5月5日經以信 用貶落為由遭強制停用;嗣上訴人於經解除拒絕往來後申請 信用卡,所持用土地銀行信用卡額度僅20萬元、慶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額度僅16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 年1月19日金徵(業)字第0990000600號函、會員報送信用 卡資料明細、消費帳款明細表、月結單、繳款通知、信用卡
持卡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8、209頁, 卷㈢第79至125、127、157-1、158頁)。足見上訴人原所建 立之信譽及聲望確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貶損。上訴人據 以主張甲○○及丙○所為上述行為侵害其信用及名譽,上訴 人因而受有損害,應屬可取。
㈢查丙○已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林阿對、丁 ○○、王文宏、王時呈、王文珠,其中王林阿對、王文宏、 王時呈及王文珠已於97年4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法院於97年4月25日准予備查,故丁○○為丙○之 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8年1月20日板院輔 家科春穎字第00414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9、20、26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 05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甲 ○○與丙○所為上述行為,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上 訴人因此於3年間無法使用支票從事交易,所持用之信用卡 亦遭停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堪信為真 實。爰斟酌丙○原係上訴人之同居男友,甲○○係上訴人之 胞弟,均與上訴人關係至親,然竟共同以上述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又上訴 人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輛,甲○○97年度綜合所得為357, 112元,名下財產僅1筆1,650元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3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甲○○與 丙○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並予提示而遭退票,致上訴人之名譽 受損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之名譽因此足以回復,是上訴人復請求甲○○將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以回復其 名譽,本院認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89年9月2日(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
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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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面 額 │受款人│ 發 票 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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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X0000000 │2,100萬元 │ 丙○ │88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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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X0000000 │2,500萬元 │ 丙○ │88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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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X0000000 │2,800萬元 │ 丙○ │88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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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X0000000 │3,200萬元 │ 丙○ │88年3月15日 │
├──┼─────┼─────┼───┼──────┤
│ 5 │AX0000000 │3,100萬元 │ 丙○ │88年3月4日 │
├──┼─────┼─────┼───┼──────┤
│ 6 │AX0000000 │2,500萬元 │ 丙○ │88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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