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賽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 Ka.
99, RUE D.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 Hu.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庚○○
被 告 戊○○等
丁○馬若石)Ru.
乙○○I-Chih.
己○○Hwy-Ch.
甲○○
丙○○
鍾淑惠
「新午」pp.96.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 條 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本院97年上更㈠字第238 號)已於97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原告於本件刑事訴 訟宣判終結後之99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就其中被告甲○○、鍾淑惠部分,經查原告於第 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8號 )判決前已對前揭二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是其二人均在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範圍之列,該二人部分,於本院判 決後,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 理中(本院99年3月1日院通刑辰97重附民上更8字第0990002 815號函)。此部分自應移請最高法院併予審酌;而被告戊 ○○、丁○、乙○○、己○○部分,亦經原告在一審起訴, 目前刑事訴訟部分(本院97年上更㈠字第238號),業經本
院發回原審法院,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一併發回 。原告就被告戊○○、丁○、乙○○、己○○部分於本院仍 為相同請求,此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前既經起訴 ,目前繫屬一審,本院宜移由一審併予審酌;另被告丙○○ 部分,亦經原告於一審起訴,惟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本院既 經發回,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告上訴最高法 院而延宕,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99年度台附字第7號) ,仍應依法一併發回。是原告就被告丙○○部分於本院再為 相同請求,爰依法併移由一審法院審酌,均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