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2號
TPHM,99,重上更(二),2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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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林鈺凱林鈺凱部分業於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乙○ ○、林鴻熙林鴻南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自民國(下同)8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擅自在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 二筆地號之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置廢棄土石,第54之3 地號 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第54之4地號堆置面積為0.449公頃 ,有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致生公共危 險並致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生該等結果,嗣經警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二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被告之準備書狀),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 :本案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乙案,係由當時林口鄉長蔡 宗一與市民代表蔣根煌以及乙○○之女婿許東隆等人合作, 因當時林鈺凱沒有工作,伊才會介紹林鈺凱至蔡宗一等人處 工作,之後蔣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載送林鈺凱蔡敬禹至林 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伊才會載林鈺凱蔡敬禹等人至林口分 駐所接受警員詢問。可是之後林鈺凱不滿完全任由其一人負 責,才會供述係受伊所僱用,但伊確實並未僱用林鈺凱在台 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 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伊亦未在上開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 工作云云,惟查:
林鈺凱於本案原審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與蔡敬禹是其 老闆,其工錢由該二人支付,負責在現場指揮傾倒廢土之車 子進出,被告與蔡敬禹二人會在夜間至現場,向現場負責人 收取當日所收之現金及單據回去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至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林鈺凱須透過其向實際之 老闆蔣根煌及蔡宗一拿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背面 ),可見被告有交付工資予林鈺凱,事屬明確。雖被告於林 鈺凱被訴公共危險案(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190 號卷)以證 人之身分於原審法院證稱:其本人也在現場工作,從86年4 月中旬到86年5月15日止,每日工錢3千元云云(見原審第19 0號卷第163頁),而查無其他足夠積極之佐證可資證實其確 實領工錢在該現場工作,然據林鈺凱之證詞,被告與上開土 地堆置廢土一事,仍難認為其未參與。蓋被告雖否認僱佣林 鈺凱,惟依前述,林鈺凱之工資係由被告所交付,且林鈺凱 除上開證述外,復另證述:丙○○指示其到分駐所製作筆錄 ,丙○○蔡敬禹並將其帶到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又88年 7月28日開庭前一段時間,被告及蔡敬禹授意其至被告等人 在新莊之另一家公司,指示其不要再牽扯其他人出來,由林 鈺凱一人承擔,……,此外,縣政府寄6萬元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罰單,其即打電話予被告及蔡敬禹,被告帶其至新莊一 家公司見蔣根煌,1、2日後,一位年輕人即交付其6萬元, 其因只有接觸被告及蔡敬禹蔣根煌及蔡宗一是否為本案之 幕後老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1頁、第 102頁、第104頁),可見被告關於本案林鈺凱除交付工資, 林鈺凱認其為老闆外,被告事後復對於應付警方之追查及行 政處分,也多所聯繫,林鈺凱並依其指示行事。又本件犯行



之查獲,警察並非在場查獲現行犯,而係由警察通知在事實 欄所載堆置棄土處所之人至警局說明後,由被告載林鈺凱至 警局,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莊政裕所證:伊到現場看現場有人站在那裏,即告 訴站在該處之人通知倒廢土之人到分駐所說明等語(見原審 卷第201頁)相符,可見林鈺凱所證:丙○○要伊到分駐所製 作筆錄,並帶伊至分駐所等語為實在(見原審卷第98頁)。又 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曾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供 林鈺凱辯解,表示傾倒廢土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土地 借用契約書上「林鈺凱」之姓名為其所填載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3頁背面及上更二卷),復有土地 借用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15294號偵卷第9頁、第10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涉入甚深,林鈺凱係聽其命而在系爭土 地堆置廢棄土石,且被告在夜間至該處收取現金或單據作帳 ,並於事發後載林鈺凱至警察製作筆錄,繼而向警方提出土 地借用契約書,以供林鈺凱脫罪,足徵林鈺凱所證受僱於被 告一節,應屬有憑,而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當係卸責之 詞。被告與林鈺凱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林鈺凱 雖於其自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之警詢、偵查程序中未供述其受 僱於被告,致與後來之證詞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然林鈺 凱所證受僱於被告之情,既有前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土地借 用契約書可佐,自屬可採,足見林鈺凱有關未受僱於被告之 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㈡本件第54之3、第54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未曾同意 提供該土地予林鈺凱一節,其未在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或蓋 章,亦未授權他人簽訂該契約,此經乙○○至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57頁),其在本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參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0 9號判決,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至第80頁),該土地借用契 約書復由被告代簽林鈺凱之名為借用人,被告於本院並承稱 其不認識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58頁),自無從證明經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
㈢上開54之3、54之4號二筆土地,係依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 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 字第120166號公告,本縣林口鄉全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 又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85五農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有臺北縣政府87年3月20日87北府農六字第082078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第415卷第13頁、第14頁),是上開土地確



係法定山坡地,殆屬無疑。又經林鈺凱堆積土、石面積,54 之3地號係0.3024公頃、54之4地號係0.0449公頃,亦有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3日87北縣莊地二字第155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緝190卷第84頁至第88頁 )。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85152560A號函示符合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 養」、第3款「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者,即認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情節,得為參考,有臺北縣政府88年4月8日88 北府農六字第8875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190卷第265 頁、第266頁),惟上開土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現場亦 無截水溝設施及擋土牆等安全措施,其堆積廢土石會致水土 流失乙節,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甲○ ○於本院證述其於本案之前在原審之證述實在(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56頁及原審訴緝第190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雖有 上開著手犯行之行為,惟僅會致生水土流失,而並未因此「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本件查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 實,但足以認定有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 :本案土地係磚窯廠,應該不會造成土石流失云云,即無所 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本案雇用林鈺凱之人為蔡敬禹蔣根煌及蔡宗一等 人,雖有林鈺凱前述被告帶其去見蔣根煌等情可稽,然因林 鈺凱對於蔣根煌等人是否為幕後之老闆,其均不知情,復無 其他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蔣根煌等人才是本案之主謀,則被 告所辯,即無從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真正對林鈺凱有 所指示及交付工資之人,縱本案另有主謀,仍無從脫解被告 之罪責。從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亟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罰金 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 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既有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 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嗣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 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 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 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 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與水土地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競



合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即可(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 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 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 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故其本身即含有竊佔 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僱佣林鈺凱於前揭時地傾倒 廢土石於未設有擋土牆等安全防護措施之山坡地,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林鈺凱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處斷。惟該等規定, 係以土地或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規範處罰之 對象,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整地、堆積土石,非屬 該等對象,原起訴法條有所不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鈺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故依法減其刑為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項之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移送(93年度偵字第11463號)原審併案部分, 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即併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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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