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 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 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 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 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 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 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 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 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 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 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 人及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 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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