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9年度,10號
TPHM,99,軍上,10,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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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緝字
第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入伍,義務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 岸巡大隊美灩山安檢所二兵巡防,緣自認與單位弟兄相處不 睦而不適應部隊生活,竟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利用該管安檢所門禁管制疏失之機 會,自該所大門不假離營,潛逃在外,匿居於基隆市不知情 友人處,傭工為生,迨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始因家人規勸而心生悔悟,由家人陪同至憲兵司令部基隆憲 兵隊投案。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空 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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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