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38號
TPHM,99,聲再,138,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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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
所為之98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汽車行進中,尚未熄火,鑰匙根本無法拔出,告訴人陳稱聲 請人於汽車行進中拔取鑰匙之陳述,足以證明所言不實,聲 請人根本並未奪取告訴人之車鑰匙,故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述:「我們是開車到住處的地下停車場,在停 車場發生爭執,我車子還沒有停好,她就拔走我的鑰匙,跑 進電梯」等語,有悖常理。
㈡證人莊福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是林先生下來把 車移走。」,則聲請人何來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㈢證人余端春於原審時證稱「沒看到」聲請人手上拿車鑰匙, 足見不僅證人余端春及蔣美玉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拔 取告訴人車鑰匙之行為,且證人余端春表示「沒看到」聲請 人手上有拿汽車鑰匙之證詞,適足反證聲請人並無妨害告訴 人使用汽車或自由離去之犯行。
㈣證人余端春自承係「推論」汽車由聲請人移走,而非其「親 見親聞」聲請人拔取車鑰匙後,經管理員催促,才由聲請人 將汽車移走,其所言與證人莊福順上開陳述不符,且其表示 「推論」或「推測」之詞,根本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莊福順於在偵查時,檢察官問:「停車場是否有監視錄 影機?」莊福順答:「有,但是電梯內的監視錄影器故障了 」,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調閱,足生 影響判決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綜合聲請 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啟瑞之指證,證人余端春、蔣美玉、莊 福順等證言,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判決心證的理由。聲請意旨 ㈠雖以「汽車行進中,尚未熄火,鑰匙根本無法拔出」為理 由, 惟告訴人林啟瑞於97年7月29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中所稱:「我車子還沒有停好,她就拔走我的鑰匙 」,並無提及車子是否有在行進中或已熄火,聲請人認為車 子尚未熄火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聲請意旨㈡、㈢、㈤所稱之「證人莊福順余端春」等人 之證詞有漏未審酌情事,惟該等供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加 予斟酌, 此觀諸本院前揭98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判決第4頁 、第5頁理由一(二)所載甚明, 顯見原確定判決即無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 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院為相異之評價, 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所稱之證據既已經法院調查 斟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判決內詳予敘明,且該 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 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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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