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地院判決所憑証人林宏輝與高院所憑証人莊嘉訓二人証言 相差甚大,不論是到場埋伏時間或是週遭環境、停車地點及 誰先動手壓制被告、被告東西交給誰等等証言均有不同,而 系爭物品當時是否有用衛生紙包覆,証人莊嘉訓一再表示確 實有用衛生紙包覆,法官卻告知若記不清楚可以回答記不清 楚,所以不知是否有記錄下該証言,可調錄音確認。而二審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前開一、二審証人所述明顯不同,對被 告利益影響甚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原判決所憑証言係為虛偽,聲請再審,另當天值勤員警 共有三人,懇請傳喚另一員警,以重新審酌案情。 ㈡被告事後得知其向經營DVD情趣用品店之該名綽號「大頭」 男子購買助性藥者,其真實姓名叫陳有慶,係一施用海洛因 之人,現今在新店戒治所,編號三九二九,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懇請法 院傳喚陳有慶開庭說明,以証被告清白。
㈢被告當天拿到該系爭物品,前後才二、三分鐘,因確實有用 衛生紙包覆,也未打開查看,根本不知道裡面包的是海洛因 ,且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施用的並非第一級毒品,並無持 有海洛因之動機,懇請開啟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提起再審。又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亦有明定。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 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確實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原地院判決所憑証人林宏 輝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証人莊嘉訓二人若干証言不符,惟証人 証詞之調查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案之証人既未經 判決偽證罪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恣意指 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又查聲請人雖於事後得知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及 目前所在,惟該案外人尚須經調查始能證明其真偽,且原判 決業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採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因好 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為施用,且知所購為粉狀毒品, 與其嗣辯稱欲購買助性『藥丸』(之前買威爾剛),觸感大 相迥異,復與查獲員警所証不符,因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 情,本案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証至臻明確, 是其再聲請傳喚人販賣之人,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認定,殊與「確實性」之意義不符,揆諸前開見解說明,自 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聲請人所提其他事由,均係徒憑己 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事項再為辯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