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王志 明、隗光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惟㈠隗光耀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 南下途中是否有停車休息?南下途中休息時,是否曾打開後 車箱給被告甲○○看?)途中有休息,是要換手開車,但沒 有打開後車箱。」、「(你到了高雄咖啡廳,你是否與共同 被告王志明、甲○○談及買賣毒品的事情?)沒有。」、「 (王志明、甲○○是否與對方他們很熟?)我都不熟,他們 怎麼可能比我熟。」、「(你剛剛有提及毒品放在車上的後 車箱,後車廂裡面也有錢,後車廂有放新台幣《下同》120 萬,你有無告訴被告甲○○、王志明?)完全沒有。」等語 ,依隗光耀上開證詞可知,聲請人完全不知隗光耀於車上放 置毒品,並未與隗光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竟 捨棄隗光耀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不採,其認定事實有重 大違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後段規定,應准予再審。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有關隗光耀等人於民 國98年2月18日20時至21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業由 共辦單位士林憲兵隊於98年9月2日逕送貴院癸股書記官收執 辦理中。」足認該分局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 之規定,而未移送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聲請人上車前與隗光 耀之「98年2月18日20時至21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原確定判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何以未能移送, 原因為何,於事實尚未究明前,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內 監聽電話欄所載之監聽電話號碼,並無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監聽已有違反通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遽認該監聽有證據能力,有重大錯誤並違背法令
。㈣98年2月18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聲請人接到某人電話, 才跟證人韓坤霖說要南下遊玩一情,有有證明書、新證據可 證。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 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 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第361號判例意旨及 8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王志明、隗光耀, 基於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8日晚上10時 許,輪流駕駛小客車自台北南下高雄,於翌(19)日上午7 時40分許取得價值新台幣120萬元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 9918.68公克)後,旋駕原車載運北上,於中午12時25分許 在基隆市暖暖區經警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處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志明、隗光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業已敘明係依憑證人隗光耀於審判中之證述、監聽 隗光耀及聲請人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自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王志明、隗光耀所乘小客車後車廂查扣之該10包愷他命及行 動蒐證照片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復權衡人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說明警方於98年2月19日因監聽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該電話持用人與聲請人所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知悉 載運毒品,並辯以隗光耀告訴伊要南下遊玩云云為辯,原判 決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同案被告隗光耀於第一審 所為附和聲請人之供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及依據。且同案被告 隗光耀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具「嶄新性」(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聲請人亦不得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雖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未就隗光耀於98年2 月18日20時至21時之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一併移案,原判決 未就此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審曾行文該分 局函查此部分監聽資料(見原審卷第91、94、109至113頁)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取捨之理由,惟此部分監聽譯文,乃係 同案被告隗光耀與「小陳」等姓名不詳男子間之談話,與聲 請人並無關連,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欠缺「確實性」,自 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另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內監聽電話欄所載 之監聽電話號碼,並無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監聽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 述上開監聽係士林憲兵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1 月15日98年聲監字第00002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而取得該電話號碼與聲請人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之通聯錄音,雖聲請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非前揭 通訊監察書所核發允許監聽之電話號碼,惟衡酌本件所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難以 估計,且士林憲兵隊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通聯內容之必 然性,而聲請人亦坦承該次通聯確為其所撥打,亦不甚礙其 訴訟上防禦,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士 林憲兵隊98年2月19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與聲 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錄音有證據能力。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 ,自非可採,更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㈤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 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 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 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係案外 人韓坤霖於事後所書寫,此項證據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 據,且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曾於接獲某人電話後告知案外 人韓坤霖將要南下遊玩一情,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運 輸毒品,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該證明書顯非屬「確實之 新證據」甚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各節,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30條,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