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63號
PTDM,91,交訴,63,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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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第一○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送貨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H-七八四五號自小貨車,沿屏東 縣枋寮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二四七號前 約三十五公尺處,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衝 上左側路中安全島,甲○○見狀將方向盤右打,自小貨車因此跌落路面,方向機 柱之十字接頭因此脫落,造成方向盤空轉無法產生控制方向之作用,甲○○遇此 一時驚慌,又疏未注意踩煞車,致自小貨車直衝前方中山路二段二四九巷巷口, 適有林侯玉珠騎乘車號WON-四五0號機車、許淑娥騎乘WPZ-七0五號機 車,在上開巷口等待行車管制號誌,因閃避不及而遭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 ,自小貨車撞上林侯玉珠許淑娥後又再撞入巷口旁民宅即中山路二段二四七號 後始行停住,致林侯玉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許淑娥則受有肝 臟、脾臟破裂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林侯玉珠、許淑 娥發生車禍並致林侯玉珠許淑娥死亡乙事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林侯玉珠許淑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 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之安全島水泥護欄上,有一水泥被撞 剝落之痕跡,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是衝撞上安全島,被告亦供認此事, 另經勘驗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方向機柱,十字接頭已脫落,方向盤因此空轉無法 作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此脫落乃車輛撞擊後上下劇烈振動所造成等情 ,亦據車輛所在之保養廠負責人林憲南證述在卷。而被告撞上安全島後,曾將方 向盤右打使車輛拉回路面,因此,十字接頭之脫落應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 、下」安全島所造成,非被告駕駛途中無故脫落致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在車輛 機件無故障之情形下撞上安全島,證明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方狀況,導致其駕駛之



車輛撞上安全島。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踩煞車,但煞車無作用云云,惟自安全島 被撞處至中山路二段二四九巷巷口,其間約有三十四公尺長,並無煞車痕,而死 者二人在巷口被撞後,並遭自用小貨車一路「推擠」入民宅,顯見撞擊力量甚大 ,經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測試,其煞車並未失去作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並未踩煞車,應可確定。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 被害人二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二人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 而死亡,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查被告為小貨車之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已據其供述在卷,是被告為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因駕駛疏失致撞擊二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惟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屏 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兩分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家屬,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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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