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445號
TPHM,99,抗,445,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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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14號,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至96年7月2 9日止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自訴人董事會 於96年6月1日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籌設財團 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並已決議以對外 募款之方式減輕自訴人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竟違反該決 議,由自訴人捐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補足基金會籌組 不足款項,違背應依董事會決議減輕自訴人負擔之事務處理 ;又於96年6月20日,代表自訴人與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 會之代表趙籐雄等人,成立領航基金會,並遴聘被告、洪千 淯、洪菱霙李亦杜徐金龍陳重文闕枚莎等7人擔任 第一屆董事。惟上開除被告以外之6名董事,均為被告之職 員,顯係由被告指派自己之員工充任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名額 ,無異掏空自訴人款項以設立領航基金會,供作被告私人機 構,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未經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股東會 承認、內部評估、估價及層級簽核等程序之情形下,擅自對 外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於95年8月2日,就坐落台北市○ ○路○段260號之建物出具內容分別記載「茲有中央電影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260號建築物(坐 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中央 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 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茲有中 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260號建 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建號,坐落長安東路 二小段0000-0000地號),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同意拆除重建(拆除範圍包括已登記產權建物及無產權登



記之違建),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建物有產權登記者 使用拆除同意書各1份予莊婉均,表示同意莊婉均拆除自訴 人所有之建物,又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小段 0575、0000-0000、0575-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長安段土 地),出具內容記載「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 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予莊婉均,其中有關應從同意日起幾年 內提出申請執照,竟空白而未加以記載,根本未限制莊婉均 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年限,而表示同意莊婉均得申請新建築執 照並不限期使用自訴人之土地;嗣莊婉均即於95年10月間持 上開被告出具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 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權利證明 文件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以莊婉均本人為起 造人。被告上開行為,已致自訴人無法自行開發使用該等建 物、土地,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有關成立領航基金會部分,依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第4點規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須達足 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且其財產中之現金不得少 於500萬元,有該會98年12月1日青參字第0980009239號函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參以領航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 書上之「捐助方法」欄記載:「設立基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由 乙○○捐助;俟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等語,足見500萬元僅 為設立上開基金會之最低門檻,若有為達目的事業經費之需 ,並無限制不得有後續捐助金額。而本件領航基金會成立後 ,所接受之第一筆捐款係被告於97年2月22日所捐之500萬元 ,第二至五筆捐款分別係自訴人、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洪菱霙於同日所捐之310萬元、100萬 元、50萬元及40萬元,有領航基金會編號1至5之捐款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審自卷第100至104頁),顯見此基金會之設 立門檻所需金額500萬元,係由被告個人捐助,並非由自訴 人之財產支應,自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以對外募款方式 籌措成立經費」不相違背,至此後被告雖又以自訴人之財產 捐助310萬元,惟上開董事會會議僅決議「以減輕自訴人之 負擔」,顯表示自訴人亦應支應捐助款項,並非全然無需負 擔,而被告並非僅從自訴人之財產撥出捐助金,另同時向財 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洪菱霙等人募



款合計190萬元,自難認有違上開董事會決議;另依洪菱霙李亦杜陳重文等3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僅足證明該3人於95至97年受自訴人聘僱期間之前後,曾在 立法院人事處擔任委員助理,至其餘3名董事則乏相關資料 為證,無法直接證明所謂被告意圖操控領航基金會云云屬實 ,況依領航基金會之帳戶,迄99年2月10日餘額仍有8,599,7 33元,上開餘額雖與受捐助之總額1千萬元有140餘萬元之差 距,惟領航基金會自97年2月22日受捐助迄99年2月間既已約 2年,此140餘萬元或屬基金會運作所需之正常支出,亦非不 可想像,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私人挪用領航基金會受捐助款 項情事,自訴人亦未另行說明被告上開籌設領航基金會之行 為,究損害自訴人之何種利益,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處分自訴人資產部分:依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 04號裁定、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1日(95)理運龍 字第10001號函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2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8200號函文各1份(審自卷第115至128 頁),足認被告所辯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其所授權,其 已善盡阻止職責等語,洵非無據;至自訴人雖稱上開民事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內已記載被告確有委託莊婉均 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假 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265號防止所有 權侵害事件)中,亦依被告當時陳述其確有授權予莊婉均等 語,而認定自訴人之返還請求無理由,足證上開建物拆除同 意書、土地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出具予莊婉均無訛云云( 見審自卷第206頁)。惟上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裁定狀所載之當事人中,「聲請人」為自訴人,「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而該狀內文就所謂授權予莊婉均部分係載明「 聲請人公司乃授權當時具有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身分之相對 人,...」,僅敘及授權予莊婉均之人係自訴人公司,並 非被告本人,而莊婉均於95年8月2日仍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 ,有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就系爭長安段土 地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之王建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第326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月下旬與自訴人 簽立系爭長安段土地之合作協議,是和莊婉均簽的,伊不記 得莊婉均有無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不過莊婉均雖僅為自訴 人之副董事長,實際上她才是老闆,被告只是掛名的人,所 以莊婉均只要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就可以 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265號卷第205頁背 面、第206頁),參以自訴人於與莊婉均間有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等文件之爭議後,既認定係因被告授權莊婉均所致, 並於96年5月1日即對莊婉均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另於96 年7月29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准 予被告辭職以示負責(審自卷第20頁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 ,竟於97年12月間又聘任莊婉均為董事(審自卷第25頁自訴 人變更登記表),足見莊婉均於自訴人公司所居之地位甚為 重要,自無法排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莊婉均自 行用印、製作之可能,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於 97年5月間曾任自訴人董事長之吳成麟於上述民事案件審理 中雖曾證稱:伊有聽被告、莊婉均說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建物拆除同意書是自訴人公司請莊婉均去作土地、大樓之 開發及規劃等語,惟亦陳稱:伊沒看過授權的書面文件,伊 只是聽他們說,沒有親自參與,也不知道有無授權的書面文 件等語,亦難僅執其片面之詞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確係被告本人授權予莊婉均。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為籌設領航基金會而損害自訴人之 何利益或挪用該基金會之款項,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所出具予莊婉均、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 人職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嫌疑顯 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自訴,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係由抗告人名義成立基 金會,為何事後係由被告名義設立?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未詳予調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莊婉 均擅自用印?且抗告人已於原審就上述同意書聲請傳喚莊婉 均等人到庭作證,原審未傳喚證人調查事實以釐清真相,顯 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抗告人已更名、自訴代理人 亦有更動,均已向原審陳報,原裁定仍予誤植,乃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由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自訴代理 人詹凱勝律師更改為朱子慶律師,抗告人已向原審陳報(審 自卷第143頁),乃原審法院竟漏未更正,容有不當。 ㈡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 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 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 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 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 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 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 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本件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莊婉均洪菱霙,以查明被告是 否有授權莊婉均洪菱霙是否確有捐款成立基金會(審自卷 第141至142頁),依上述說明,原審即應加以斟酌,並於斟 酌後說明審酌之結果,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 定。惟原裁定竟就上述聲請恝置不顧,復未詳予交待為何無 調查之必要,即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 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 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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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