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9年度,17號
TPHM,99,交聲再,17,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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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被告甲○○之通聯紀錄顯示, 羅文朋係於5月18日上午8點2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死者陳美芬係於5月18日下 午13時10分死亡、曾柏翰係於5月18日下午14時13分死亡 (97相字第890號卷第71、72頁相驗屍體証明書),羅文朋甲○○電話連絡之時.兩名傷者尚在急救中,並未死亡。 是以羅文朋絕不可能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撞死人而被告回答知 道一事,因此羅文朋於警局証稱:「跟甲○○說你撞死人你 知不知道?他還回答說我知道」一事,顯為虛偽供述。原確 定判決未對於卷內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述通聯紀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採信證人羅文朋於警局之 虛偽陳述作為不於被告之認定,應屬違法。(二)依97年5 月18日交通隊八德小隊李碩斌警員填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等情事。且依酒測紀錄表 ,顯示被告於事發後三小時(97年5月18日上午8時53分酒測 )被告酒測結果仍高達0.8mg/1,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 驗結果,以每小時0.0628mg/1為吐氣酒精消退率之計算標準 推算,被告於事發時 (97年5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酒精濃 度應為0.8+0.0628x3=0.99mg/1,當時被告應處於精神狀態 不清醒之情況,且出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嘔吐、呆滯木僵等情事,被告之言行舉止並非處於一般 正常意識下所為,亦與一般常人之言行舉止有異,縱被告當 場曾表示「對不起」亦不能為被告表示或承認駕駛之證明, 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重要証據漏未審酌,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曾表示「對不起」為承認駕駛之言語及舉止,顯屬違法。( 三)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月30日函覆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第4頁綜合研判:「無法確認駕 駛座車頂上噴濺血跡係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所遺留,或車輛翻



覆後副駕駛座乘客所遺留,乃本案送鑑証物編號10副駕駛座 前安全氣囊上可疑斑跡及証物編號13轉移棉棒(採自肇事車 輛自小客排檔桿)均未檢出DNA量,故依肇事車輛內部跡證 遺留情況,尚無法確切研判車內兩人乘座位置。」復依依現 場採集血跡棉棒編號2鑑驗結果為甲○○之血跡,又司機李 學成並無外傷,是車內遺留之血跡應均為甲○○所遺留,則 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偵察隊現場採驗之跡證顯示,肇事 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未爆開,僅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又 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並無遺留血跡,被告左側前額受傷,又編 號2~4血跡分佈在駕駛座車頂左側、編號5~9血跡遺留處均 在駕駛座後方車頂握把、車頂後側、c柱及駕駛椅背(詳見 勘查報告後附現場照片),倘甲○○坐在駕駛座,又駕駛座 安全氣囊未爆開,則車輛在遭受重大撞擊又翻覆之情形下, 血跡應遺留在駕駛座前檔風玻璃及左前門車窗內側,而非遺 留在左後座車頂上方及駕駛座椅背後方處,合理之推斷為被 告坐在副駕駛座,車輛在撞擊且翻覆後,被告自副駕駛座跌 落,因此血跡分佈於駕駛座車頂左側、駕駛座後方車頂握把 、車頂後側、C柱及駕駛椅背,否則何有能駕駛人血跡遺留 在駕駛座椅背後方處?而非左前檔風玻璃處?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中血跡分 佈位置,亦未經刑事鑑識單位為進一步之鑑驗,即認定被告 為駕駛人,顯屬違法。(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鑑定內容依上引法條規定至少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因而法院囑託機關為測謊檢查時,鑑定報告書不應僅 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過程一併載於測謊檢查報告書 中,若鑑定報告書中僅載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者,自 與法定記載內容有違,第壹審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載明測謊結 果,並未載明檢查經過,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並 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並未命受囑託單位補正或通知到場以 言詞為報告,自不得採為證據(28年上字第2903號判例)。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 390號鑑定書對同案被告李學成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 當問及測試問題『97年5月18日早上5點多在桃園貿聯倉儲附 近發生車禍時,你坐在肇事車輛的那個位置?』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有效鑑判」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關問題無法有效鑑判之鑑定結果未予以審酌.即認定李 學成所述無不實反應,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上,原確 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誤認被 告為駕駛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 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 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 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 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 未審酌。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一)再審聲請人依被告甲○○之通聯 紀錄認證人羅文朋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虛偽供述部分,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證人羅文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再審聲請人為 肇事駕駛,而非著眼於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受傷程度是否知情 之證明,況其他證據亦足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是縱聲請人 上開指述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再者, 上開再審理由(二)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 (五)中說明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聲請 人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而除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 、友人及承辦警員自承其為駕駛人外,亦有證人林淑英證述 聲請人於現場係待警察問完話才點頭等語,是聲請人雖飲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但依證人林淑英、吳晉宇李碩斌之證 述,聲請人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是再審理由(二)所 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 爭執而已,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上開再審理由(三 )部分,無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外再 審理由(四)部分,縱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亦難認確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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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