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7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PW-797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街口(原處分略載為「中山路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 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以板監裁 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行駛於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至中興 北街口時,迴轉改往桃園方向,伊迴轉時燈號是綠燈,應屬 在不得迴轉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並非闖紅燈。再者,監理 站並無檢附伊闖紅燈之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號CPW-797號重型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 街口迴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淋 恭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 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應 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路口燈光號 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在中山路、中興北街口迴轉時,燈號是綠 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淋恭 到庭並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中山路及中興北街口,在該處 進行交通稽查,攔查交通違規,我人站在中山路往桃園方向 檳榔攤前,看到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紅 燈迴轉,我攔停他後,我有告知他他是紅燈迴轉,還有請異 議人回頭看,請他確認當時確實是紅燈,異議人沒有表示意 見,直接拿證件給我開單。我站立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紅燈 。異議人當時騎的速度很慢,當時燈號沒有變過,異議人是 在中山路紅燈的時候越過停止線的,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停 下來」等語(見原審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 庭呈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衡以證人曾淋恭對異議人於 紅燈時迴轉之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 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是證人曾淋恭之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異議人於原審 訊問時復改口辯稱:「我是看到中山路綠燈,我就通過中山 路的停止線,我在圓形橋墎那邊等,等到中興北街綠燈我就 左轉中山路」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不僅核與其於 異議狀內辯稱當時係於上開路口迴轉云云迥異,亦與證人曾 淋恭前揭證稱其見到異議人的車輛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至 其攔停異議人為止,該路口的燈號並未再轉換乙節不符,異 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又辯稱:本件並未提出其闖紅燈之照片云云,然對 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 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 ,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 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 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 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 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 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 所辯,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據 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證人曾淋
恭證稱當天有三個警察及有向抗告人講抗告人闖紅燈,皆非 事實;且抗告人係違規迴轉非闖紅燈等語。惟查: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 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 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故紅燈迴轉亦屬本條第1項所 規範之闖紅燈行為。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 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 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 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僅將嚴重性較低之闖紅 燈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2項。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 闖紅燈之行為,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僅就闖紅燈右轉 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抗告人既坦承於確有違 規迴轉之行為,則其迴轉之時號誌既為紅燈,其於紅燈時迴 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抗告人違規之時,現場究有多 少位員警,與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尚屬無涉,並不影響抗告 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係規範 「無」交通號誌指示時汽車駕駛人之迴車行為,與本件未遵 守交通號誌之闖紅燈行為並不相同,附此敘明。從而,抗告 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