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W-908 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0日凌晨零時6分許,行經 國道5號公路南下21.1公里處,以時速93公里超速行駛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周文明證述屬實,並有 採證照片、比對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以93公里之 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是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原法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即受處 分人甲○○始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又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雖以98年10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 0980972114號函覆稱:「三、本案採證相片之『車號』非常 明確,雖不能即時辨認採證相片中違規車輛之廠牌及車型, 然經查證比對,採證相片之車輛與1955年生產之OPEL車型與 車尾部分完全相符,故本隊據依所得之資料依法舉發」等情 ,惟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周文明於原審亦證稱:關於函文 上的內容我不知道,要問雷國強才知道等語,是關於採證相 片,如何符合比對且與1995年生產之OPEL車型相符,原法院 未經訊問雷國強,即僅憑上開函文遽以認定,尚嫌率斷。又 原法院雖將本件違規照片與抗告人前於98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分36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81.5 公里處之違規照片,而認二者車尾之反光位置均相同,並據 此認本件違規車輛確係抗告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本件交 通違規地點並非國道三號南下81.5公里處,是該二照片違規 地點不同,攝影角度勢必亦不相同,則可否以反光位置相同 ,即論該二照片之車輛為同一,亦非無疑。是本件違規照片 中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即有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證人周文明之證 詞、採證照片、比對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開函文 為據,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