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039號
TPHM,99,交抗,1039,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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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略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APT-91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環河路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檢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警當場填單舉發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將該案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1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 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原審裁定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稱:本人(99年 )元月7日中午左右,行經板橋新海橋,因喝澆酒雞遭警攔 檢開單,且須扣駕照;但本人家境清寒,一家生計都靠我, 且無其他代用車的能力,懇請貴單位能免予扣照,以利謀生 ,又伊只是天氣冷吃麻酒雞,是否酒測之機器有問題,才會 測得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警員沒有給伊喝開水 ,酒測可能有誤差等語。經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號APT-91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環河路口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 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 第3至7頁)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一再以警員之取締違反規定 置辯,惟原審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瀚億證稱其在新海 橋下執交通勤務時,適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 ,看見異議人滿臉潮紅,有飲用酒後駕車之嫌疑,始對其攔 停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明確,足徵警員王瀚億 攔檢異議人時,有相當理由認異議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 後駕車行為,其攔停異議人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警員王



瀚億確已踐履開單舉發之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 處,又其酒測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21日通過檢 定合格之酒測儀器(器號019398/070159),有卷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參(原審 卷第22頁),是檢測所得之酒測值自有相當精準度,並已超 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達到每公升0.29毫克,是異議 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機車並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酒駕行為,洵堪認定,認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時之車輛處於正常行駛 狀態,警員在無合理懷疑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下攔檢 抗告人,警員隨機盤查的合法性實值懷疑,內政部警政署補 充取締酒後駕車規定檢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時,應告知並 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 漱口,並填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且取締 時應全程錄音、錄影,案發當時警員攔停抗告人後,便要求 抗告人進行酒測,警員證稱抗告人經過10幾分鐘才進行酒測 ,有偽證之嫌,可請警員提出當時之錄音、錄影做為佐證等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 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 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APT-91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環河路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 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 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3至7頁)在卷可按。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 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 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 :「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 )、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 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 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抗告 人違規酒駕之舉發經過,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瀚億於原 審具結證述:「…異議人下來那個橋是新海橋,因為橋下有 紅綠燈,當時正好紅燈,所有車輛都在停等,我看到他臉整 個是紅的,認為他有酒駕的嫌疑,所以將他攔到路旁做酒測 」(原審卷第13頁)等語甚詳,可知警員王瀚億在新海橋下 執交通勤務時,適遇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看 見抗告人滿臉潮紅,有飲用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攔停盤查, 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足徵警員王瀚億攔檢抗告人時,有 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後駕車行為,其攔 停抗告人,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 行程序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 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 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 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 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其目的是為避免飲酒後15 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本件抗告人係於 99年1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實施酒測前,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118號13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騎駛 APT-91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台北市○○區○○路,約 過15分鐘抵新海橋下停等紅燈時遭警攔下一節,已據抗告人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再參照警員王瀚 億證稱:「…攔下他之後,我問他騎了多久,他說10幾分鐘



,要他交出證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他就一直盧,說他沒 有錢繳,當時並未立即做酒測,一直跟他警告說,如果他不 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我們就舉發他拒絕酒測開罰最高罰金, 我第1次警告他,他還是不願意測,我又繼續警告他,又過 了10幾分鐘,第3次,我對他說我要對你舉發拒絕酒測,他 就配合。」(原審卷第13頁)等語,可知警員王瀚億對抗告 人施以酒測時,抗告人已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結束 15分鐘以上,由上可知,警員王瀚億確已踐履開單舉發之相 關法定程序。審諸警員王瀚億對於抗告人有關本件舉發違規 情形所述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證詞已清楚敘 述因抗告人有飲酒徵兆始予攔停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 情形,其描述之舉發過程連續且完整,該警員與抗告人並無 仇怨,要無誣陷之必要,且其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 須負偽證罪責,故其證述,自足憑採;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警員王瀚億就舉發違規事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 其證述有何不可憑採之瑕疵存在,而抗告人更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故不能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有何不當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之職責而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又取締酒駕,現行法並未有必須錄音錄影之規 定,於本件中,雖舉發機關並未實行此等程序,然亦不影響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抗告人要求提出錄音錄影 以資佐證,亦屬無稽。再抗告人對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湯後騎乘機車上路一事坦承,其酒測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98年9月21日通過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器號019398/07 0159),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一紙可參(原審卷第22頁)檢測之,所得酒測值自有 相當之精準度,並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 25毫克,有每 公升0.29毫克,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機車並其酒測 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酒駕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員警於 上開時、地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程序及舉發過程,均無不當 ,抗告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是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當,據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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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