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89號
TPHM,99,交上易,89,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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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1、2230、26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偉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為人修理機車為業,係從事為人修理機車為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騎 車牌號碼166─CFR號重型機車,拿修理機車材料要回店裡為 顧客修理機車時,沿基隆市○○○路往俊賢路方向行駛,其 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以超 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迨其駛至明德一路200號前 ,適被害人王允正違規徒步由其路右橫越明德一路,欲至路 左之對面郵局,而已行入該道路上時,適見對向有大貨車行 駛過來,其乃往回走,在行至內、外車道之分界線附近時; 因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機車擦 撞到王允,王允倒地後,受有顱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雖 經實施腦部手術清除積血,惟延至98年2月26日,王允仍因 車禍受創導致生理及代謝功能失衡,致繼發急性心肌梗塞而 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允之子女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 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害人王允因受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顱腦 出血之傷害,送醫後雖經實施腦部手術清除積血,惟延至98 年2月26日,王允仍因車禍受創導致生理及代謝功能失衡, 致繼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乙○○、甲○○、王鴻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 醫院入院紀錄、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失能診斷證明書、處方病歷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認為:「解剖情形:①心包填塞。 ②右心室游離壁急性梗塞,梗塞區域組織壞死破裂。③陳舊 右側腦外傷,兩側水腫,引流術後。鑑定結果:死者王允, 79 歲男性,因右心室游離壁急性心肌梗塞破裂,導致心包 填塞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①研判意見:⑴死 者王允,79歲男性,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民國97年11月10日 過馬路時遭機車碰撞,至98年2月26日死亡。其外傷主要在 頭部,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 腦內出血。⑵因死者自車禍發生至死亡,其間約僅3個月半 。據家屬陳述,死者車禍以後『生活完全要靠旁人專門照顧 』,『身體狀況有異常,無法正坐,眼睛緊閉,眼睛往上吊 』。死者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神經系統受創失能,此有 可能導致生理與代謝功能失衡與異常,與繼發之右心室游離 壁(右心室前面近心尖處)急性心肌梗塞破裂之間,無法完 全排除具有關係的可能性。②研判結果:死者王允,79歲男 性,為行人,遭機車撞擊,導致顱腦出血。死者後來繼發急 性心肌梗塞、心臟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應屬合理,然因死者車禍後,神經系統受創失能,此 亦有可能導致生理與代謝功能失衡與異常,與繼發之急性心 肌梗塞破裂間,無法完全排除具有因果關係的可能性,亦即 ,無法完全排除死亡方式為『意外』之可能。」等節,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147號函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599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0669號鑑定報告書、及98年8月24



日法醫理字第098 0002 536號函暨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 01501號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害人王允死 亡與本件車禍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本案肇事地點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00號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勘驗現場之情形 :「⑴命被告指出當時碰撞處,被告騎機車撞擊被害人地點 為基市七堵區○○○路200號前昇品蛋糕店前,內外側白線 上。⑵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靠近七堵車站站牌處之路燈 懸掛有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命警拍照。⑶自治北街與明 德一路路口有地下人行道。現場自治北街有地下人行道可穿 越明德一路。明德一路上無繪製斑馬線可供行走。⑷現場路 段並無設置超速違規照相之設施,也無設置監視錄影鏡頭。 ⑸肇事現場路面並未發現留有煞車機車痕。」等情;另依卷 附現場圖示及照片顯示:被告丙○○重機車已移離不在現場 圖上,現場圖上有重機車煞車痕長4.5公尺,接著刮地痕長 4.8 公尺均在外側車道,煞車痕起、終點距分道線均為0.5 公尺,煞車痕起點在明德一路200號北側接近200號(水平距 離未丈量),刮地痕起、終點距分道線分別為0.5公尺、0.6 公尺,刮地痕終點距人行地下道22.8公尺;且依肇事路段速 限50公里,其安全煞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24.5 公尺。故本案被害人王允,顯有未行走人行地下道,逕行在 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之事實;又被告駕機車經過肇事 現場時,天雨路滑,於見前有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竟漫不 在意,未予減速,仍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逾越速限之高 速急駛,致擦撞被害人,引起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仍應負刑法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4日分析 意見書分析意見,固認定:「本肇事案,當事人王允已死亡 ,僅丙○○警(檢)訊筆錄,依卷內有跡證資料研判:一、 行人王允,未行走人行地下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被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二、延續前述:丙○○駕駛重機車,至肇事地,發現行人 王允由右至左穿越道路時預見距離在安全煞車距離內,屬難 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 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4日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98偵字 1051號卷第38頁正背面);惟前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就車禍發生原因而,其所根據者為被 害人王允之子乙○○及被告之供述,即:「①乙○○應訊: 我父親當時是要去七堵郵局,由明德一路200號往對向(七



堵郵局)行走。②被告在警訊時供稱:『車速50─60公里, 沿明德一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外車道,至肇事地點,綠燈剛起 步直行時,行人從右側要穿越道路,發現行人時已來不及煞 車,有向左閃避,右後照鏡與人行人擦撞肇事,撞擊部位為 右後照鏡,發現危險離對方約5公尺。』,及應檢訊供稱: 『...王允從我右邊衝過來,王允沒有走斑馬線。』。」 (參見前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 4日分析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8日覆議意見書);亦即以被害人王允之子乙○○所陳被 害人當時係要穿過道路,及被告所陳:被害人王允由道路右 邊衝過來,被告來不及煞車及閃避為論據。但查: ㈠被害人王允在事發後警員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7時25分,在 基隆長庚醫院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曾陳稱:「肇 事前本人於明德一路(郵局)對面馬路往郵局方向穿越道路 行走,本人行到大馬路時,發現大卡車,於是又往回走,就 與他車(指被告之機車)擦撞肇事。」等詞(參見偵查卷第 13頁)。嗣後直至被害人王允在98年2月26日去世之時止, 均未再應訊並製作筆錄。
㈡按前開被害人王允之談話內容,係其生前唯一之一次應訊, 且係在事發當天即97年11月10日下午15時40分後,不到2小 時之內所為之談話記錄,應較符合其本意,及車禍發生時, 其行動之情形。又被告在警員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被告並未供述被害人王允當時有「從被告右邊衝過來」之 情形(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迨98年3月18日,被害人王 允已經死亡,檢察官訊問時,才供述:「(為何會跟行人王 允發生碰撞?)因為王允突然從我右邊衝出來才撞到的。」 (偵查卷第32頁),難無事後因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死亡, 其為諉避刑責,而故為脫罪之詞之虞,是其在偵查中所供是 否真實可採,頗值生疑。另再依車禍發生之現場觀之,發生 擦撞之位置係在內、外車道分界線之靠外側0.5公尺處,被 害人王允所稱其係看見對向有大卡車,故往回走乙節,並非 不可能,核與常理無違。惟前開鑑定委員會在鑑定時,並未 考慮前開被害人在警員最初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亦未說明為 何未採被害人事發同一天應訊時所供證之當時情形,遽予片 面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 無可議。是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如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 補強其可信性,自不宜採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論 據。
四、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覆議意見 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分析,雖記載:「伍、肇事分析:



一、跡證與研折:依據㈠王君97.11.10警訊稱略以:『肇事 前本人於明德一路郵局對面馬路往郵局方向穿越道路行,本 人行走到大馬路時發現大卡車,於是本人又往回走,就與他 車擦撞肇事』,廖君97.11.10警訊稱略以:『我車沿明德一 路外側車道往汐止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行人從我車右側要 穿越道路,本人發現行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但有向左側閃 避,以致我車右後照鏡與行人擦撞肇事』(顯示:1、二君 所稱之肇事經過相符。2、行人王君係於穿越車道中發生肇 事。)。㈡警方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1 、 肇事時、地為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劃設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四車道。2、肇事後廖君重機車煞車痕(長4.5公尺)與 刮地痕(長4.8公尺)遺留於向北外側車道內。3、機車刮地 痕終點距地下道22.8公尺。(研析顯示:1、行人王君係於 距離地下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 途中發生碰撞。2、碰撞地點應位於向北外側車道內。)等 跡證資料,綜上研析:㈠行人王君雨天於肇事地,違規於距 離地下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時 ,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致於穿越道路途中發 生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之規定 。㈡廖君重機車雨天行經肇事地,突遇行人自其右側步入其 行駛之車道內,致煞車不及撞及行人肇事,屬難以防範。 二、佐證資料: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三、路 權歸屬: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道之 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四、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陸、其 他:另丙○○超速行駛(警、庭訊承稱),有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柒、覆議意見:行人王允,雨天 違規於距離地下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 二、丙○○無肇事因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云云,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 年1月11日覆議 字第996200058號函暨函附覆議字第981768 號覆議意見書在 卷(98交易字99號卷第35-36頁)可稽;但查:(一)該覆議意見書引用王允警詢所稱:行走到大馬路時發現有 大卡車,於是又往回走等語;然又認定往允係自被告之右 側步入車道云云,已顯有矛盾。
(二)本件由前開道路狀況及現場所留之痕跡,暨擦撞之位置以 觀,該道路甚為寬敞,擦撞處距離道路右邊之道路邊緣尚 有5.6公尺(即外側車道3.2公尺+外側車道至道路邊緣距



離2.6公尺-0.5公尺《內外側分界線距擦撞處之距離》= 5.6公尺)之距離,以當時係值下午15時40分之白天,光 線為白天自然光線,復係市區○○○道路,且路面無缺陷 ,路況為無障礙物等情況而言,以被告年僅23歲、身強力 壯復健康,眼睛並無何異樣,其於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點 時,依之常理,應當注意且能看到車前有行人在穿越道路 ,而事先為應變之措施甚明。再者,事發時,被害人王允 年已78歲(係19年6月11日出生)身體活動能力已不及年 輕人俐落,被害人王允是否能以如被告所辯以「衝」之方 式,由道路右邊衝出來,以致被告會來不及發覺及閃避, 頗堪存疑,足徵被告在偵查時之辯解,顯然不實而難予採 信。
(三)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有重機車煞車痕長 4.5公尺,接著刮地痕長4.8公尺均在外側車道,煞車痕起 、終點距分道線均為0.5公尺,煞車痕起點在明德一路200 號北側接近200號(水平距離未丈量),刮地痕起、終點 距分道線分別為0.5公尺、0.6公尺,刮地痕終點距人行地 下道22.8公尺,煞車痕、刮地痕均在外側車道,且煞車痕 為直線,並無向左、右偏斜之情形,刮地痕則略有往右偏 斜之情形。衡情,若被告所辯稱突見王允自右側路邊穿越 馬路且向左閃避等語屬實,則現場之煞車痕、刮地痕情況 應非如現場圖所示之情形,顯見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害人王允於事故發生前因穿越馬路即行走於被告視 線前方道路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更於 發現王允時未予閃避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
(四)關於被告在事發時之車速而言,其在警員對其初次訊問時 陳稱:「(車禍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60公里/小時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為時速50至60公里之供述(參 見偵查卷第10頁、第32頁),顯然被告當時已有超速之情 形。另依據97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後警員於基隆長庚醫院 製作之王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本人 於明德一路(郵局)對面馬路往郵局方向穿越道路行走, 本人行走到大馬路時發現大卡車,於是本人又往回走,就 與他車擦撞肇事」等語,則事故發生前,王允應已橫越馬 路而行走在被告視線前方之車道上,而非如被告所言遽從 被告行車方向右側路邊橫越馬路。王允於事故發生前已在 被告視線前方之車道上,則被告若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 車前狀況,應可及早在安全煞車距離內減速、煞車或閃避 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距離王允5公尺處 才發現王允於道路中,因而煞車不及撞擊王允,其駕駛行 為當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因而死亡,要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何能謂「廖君重機車雨天行經肇事地,突遇行 人自其右側步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致煞車不及撞及行人肇 事,屬難以防範」?況機車駕駛人逢天雨路滑時,本應小 心駕駛,以策安全,何可不顧天候不良狀況,冒然以高速 且超過速限之情形疾馳?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天我是 要趕時間,客人機車壞掉要趕快修理等語,益見被告為趕 時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五)綜上,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 見,顯有未妥,本院不予採為認定肇事責之論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天騎機車作何事? )我去拿機車材料。」、「(問:當時做何職業?)當時修 機車,我是受人僱用,拿材料是要回店裡。」、「(問:你 平常上班常常出去拿材料?)偶而會騎車出去,客人有急用 ,就會趕著去拿。」、「(問:你平常騎車都這麼快?)沒 有,當天我是要趕時間,客人機車壞掉要趕快修理。」等語 (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在車禍發生時, 係為從事修理機車業務之人而在從事業務時,因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 罪,不無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有未當。本件公訴 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事後否認過失,毫無悔意,復 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與有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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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