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57號
TPHM,99,交上易,57,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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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 日21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31-BRF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2段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疏未注意,不 慎與前方往右偏駛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RPO-493 號輕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 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倘 告訴人之陳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 相符,則仍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而遽以認定被告犯行。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 ○○於96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述:證明當日伊駕車駛至肇事 地點時,告訴人乙○○在伊車左前方,因已變黃燈號誌,伊 與告訴人均減速欲停車,惟告訴人突然往右偏駛,致伊左前 車頭、車身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證明上揭伊駕車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受傷等情節。㈢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陳輝 龍於偵查中結證:證明伊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坦承其要超 車,惟告訴人突然右偏,其反應不及,致左前車身與告訴人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時判斷係被告車頭先碰撞告訴人機 車,致二車車身擦撞,且未保持安全間距,故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被告車輛撞擊部位係車頭等情節。㈣卷 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各1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0日 竹苗鑑970334字第09753020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起因於 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向右方偏行, 以致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被告 對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並擦撞其機車之突發狀況,實難預見 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能僅因告訴人 自己之過失所致傷害,即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 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無避免可能性),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 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 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 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6日晚上9時44分 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雙方車子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受有 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一 致是認(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3至6頁、35至36頁、偵續字第 142號卷第9至10頁、44至45頁、原審審交易字第86號卷第22 至23頁、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11頁、第32至35頁),並經 證人曾柏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 36頁,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至8頁、原審交易字第58 號卷第 28至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9 號卷第11 至15、22至24頁),足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倒地所造成。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此僅為過失犯上開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依據,至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該注意義務?其對該結果、因果 歷程有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對結果之發 生有無避免可能性?則必須依個案具體判斷。查本件雖告訴 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供稱:其當時是直行,



被告欲超越其機車,乃突然由後方追撞其機車云云(見偵字 第3219 號卷第6、18、36頁,偵續字第142號卷第9頁,原審 交易字第58號卷第33至34頁),惟此除告訴人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受傷者,受有右 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見偵字第3219號卷 第11至12頁),其受傷程度非輕,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 便可想而知,因之對於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莫大 身體上之損害,無非希求被告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對 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並冀求獲得民事 損害賠償為目的,其陳述事實難免對其較為有利,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之詞而遽入人罪。而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 證人曾柏璋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目擊肇事經過? 詳情?)有。當時我騎機車,我在甲○○的左後方約5 公尺 處,告訴人車輛在與甲○○的車輛併行時,原本是告訴人在 前方,甲○○在後方,後來因為告訴人的車道前方有車子因 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甲○○沒有減速,所以兩 人變成併行。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甲○○的車道 ,他才能夠往前騎,在他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而兩台車 就發生擦撞。」等語,檢察官於該證人證述後,立即請告訴 人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給予詢問及反對詰問機會),告 訴人答以:「(檢察官問:事發經過是否如證人曾柏璋所言 ?對證人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偵字第 3219號卷第36頁),惟其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時陳稱:「(檢察官問:證人於偵訊供述是因你往右偏,因 而與甲○○發生車禍,你當時並無意見,為何之後又對此爭 執?)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檢 察官問:為何之後又改變說法?)我事後回想,我認為當時 並不需要煞車,且若我們是平行擦撞,那我倒下時應該是壓 到他的車,而非滑到前方。…」等語(見偵續字第142卷第9 頁),可見一開始告訴人對證人曾柏璋所證述「告訴人機車 突然往右偏而與平行之被告發生擦撞」之經過表示無意見, 其後復因事後回想並經分析、判斷後,自此始更異前詞對證 人所述肇事經過有爭執。雖告訴人對為何會更異前詞提出: 「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不知道要說什麼。」(見偵續字第 142號卷第9頁)、「檢察官很兇,我是第一次開庭,他第一 次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沈默一下,檢察官第二次很大聲問我 ,我就說沒意見。」、「(辯護人問:你被檢察官嚇到才說 沒意見的?)是。」(見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32頁反面)



等詞說明,惟仍見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不能排除係事後經 仔細分析利害得失而研判後始改變說詞,是該更異後之說詞 尚不能確信係未經修飾之原始事實。就此點而言,告訴人前 後說詞不一,尚難逕採為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之認定。
㈣再據目擊證人曾柏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目擊肇事經過?詳情?)有。當時我騎機車,我在甲○ ○的左後方約5 公尺處,告訴人車輛在與甲○○的車輛併行 時,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甲○○在後方,後來因為告訴人 的車道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甲○ ○沒有減速,所以兩人變成併行。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 ,要到甲○○的車道,他才能夠往前騎,在他往右偏時沒有 打方向燈,而兩台車就發生擦撞。」(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 36頁)、「…當時我騎車在甲○○的後方,故有目擊經過。 …當天補習班下課後,我們因順路一同騎車回家。…當時我 們前方的號誌變紅燈,車道上的車輛都準備煞車,告訴人在 外側車道,當時他要變換位置向右偏才可以前進,且他沒有 打方向燈,甲○○當時騎在外側車道的邊邊,因他當時距離 號誌還有一段距離,故未減速,告訴人往右偏時,就與甲○ ○發生擦撞。…他們(擦撞)當時是平行碰撞,並非一前一 後。…」(見偵續字第142號卷第8頁)、「…當時前方的紅 燈已經亮了,我們在外車道,大家的車子都開始減速,告訴 人前方的車子已經有停下來在等紅燈,告訴人的車子距離前 方停下來的車子還有一小段距離,告訴人想往右靠到前面的 等待區,被告是直行前進,這時候二部車併行,發生擦撞, 被告的速度比較快一點,擦撞之後,被告車子再往前一點才 煞住,之後看到告訴人車子往右邊倒。我和被告把車子停在 旁邊,去看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躺在地上一段時間,有路 人告訴我們要叫救護車,我就到附近的水族館,請店員打電 話叫救護車。…我看到的是他們二人併行時發生擦撞,不是 告訴人車尾被撞到。」各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28 頁、31頁),經核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前後大致 相符,並無瑕疵可指,雖公訴人指出該證人自承與被告為補 習班同學,且未在警察調查時製作筆錄,何以事後仍能清楚 描述事實經過等各節並加質疑,欲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惟證人曾柏璋既與被告係補習班同學,一同騎機車下課(見 偵續字第142號卷第8頁、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27頁反面及 28頁正面),故同時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原不足為奇,且被告 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在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向警察 供稱曾柏瑋有目擊經過,但警察未記載等語(見偵續字第14



2 號卷第45頁),而當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輝龍於原審亦 證稱:其未注意是否有證人在場,其到場時只問當事人是誰 ,趕快照相、測繪,第一時間沒有理會誰是目擊證人,又現 場製作談話筆錄之人並非其本人,故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目 擊證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 面),參以本件案發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遲於97年 5 月6 日始將案件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 於同年7 月16日乃開庭點呼證人曾柏璋到庭(見偵字第3219 號卷第1、36 頁),足見該證人並非被告一方之因素而延滯 陳報,是欲執此理由而懷疑證人係被告臨訟請託所證,尚不 可採;況證人已證述其因第一次近距離目擊肇事經過,故記 憶較為深刻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字第58號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正面),而證人與被告雖係補習班同學,苟無客觀事 證,仍難執此關係遽認其陳述必有偏頗之虞,是證人曾柏璋 事後仍能清楚描述事實經過乙情,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所述有虛偽不實情事,是 該目擊證人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是被告及證人曾柏璋所述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向右方偏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以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之重心不穩 而倒地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證人曾柏璋所述本件車禍 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突然向右方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擦撞,因之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據此 而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應為告訴人本人,至於在被 告方面,衡諸經驗法則,就「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而言,以 一般人觀點判斷,對本案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而與被告機車擦 撞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從預見,次就「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性」而言,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此僅為過失犯客觀上注意義務之依據,就本案之具體情 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注意義務之事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基於上 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未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再就「結果 之避免可能性」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並擦撞其



機車之突發狀況,亦難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 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無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不能僅因告訴人本人之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所致傷害,即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又檢察官對被告原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認為:「㈠現場目擊本 件車禍之證人曾柏璋到庭證稱:當時其騎機車在被告左後方 約5 公尺處,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被告在後方,後來告訴 人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被告沒有 減速,所以兩人變成並行,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 被告的車道才能再往前騎,在告訴人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 ,兩台車就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告訴人亦表示對證人曾柏璋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足見本件 確係因告訴人於行進間突然向右偏移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 導致車禍。是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並未經舉發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事項,其對於 告訴人機車突然自其左側車道變換至其車道之舉,應難預見 ,尚難僅因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即遽論其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責任。㈡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時,雖因斯時卷內尚無證人曾柏璋之前揭證述資 料,致鑑定結果認『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左前方車輛右後方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往右偏移 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惟經訊明證人曾柏璋後 ,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 ,遇前方停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突遇狀況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 第097620342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足徵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認為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32 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第 3219號卷第45頁),亦與本院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擦撞有過失犯行乙節相符,且經原檢察官訊明證人曾柏璋 前揭目擊經過後,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附近,遇前方停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突遇狀況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42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219號卷第4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0日竹苗鑑970334 字第 09753020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左前方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為肇事主因 等語(見偵字3219號卷第30至32頁),因未及審酌上開證人 之證詞,尚未週詳,其鑑定意見僅供參考,不得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本案其餘證據,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曾柏 璋之供述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害,確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倒地所造成,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㈦另查,證人即於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輝龍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製作現場圖、事故表時已經有參考乙○ ○之11月6日之口頭陳述(見偵續字第142號卷第18頁),復 於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前部 受損,B車左側受損,是否事實?【請鈞院提示97年偵字第 3219號卷第13頁及第24頁照片】)A車前部受損正確,B車 左側係誤載,對照第24頁上方照片應該是右側。」、「(審 判長問:【提示97年偵字第3219號卷第13頁現場圖】為何記 載A車追撞B車?)敘述錯誤,應該是同向擦撞,不是前後 追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58卷第37頁正面、38頁正面 ),足見本件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中「追撞」、「B車左側車身受損」之記載有誤,已 失客觀,自不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告訴人之車輛 與被告車輛擦撞而致告訴人車輛向右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曾柏璋證述綦詳(見原審交 易字第58號卷第28頁反面、34頁正面、40頁反面),惟因雙 方撞擊點之不同,傾倒之方向即有所不同,尤其以機車為兩 輪之交通工具,需騎乘者隨時維持平衡,一旦發生撞擊無法 平衡即致倒地,而究竟何一方向無法平衡,復涉及騎乘者當 時之情狀,而因本案雙方機車之撞擊部位為何,雙方各執一 詞,且證人證述不明確,復無從依現場圖及照片判斷,故尚 無從以告訴人之傾倒方向率爾推斷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亦並 此敘明。
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 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慢車超速時,應在慢車道可以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定有明文,佐以證人曾柏璋於偵查 中供述:「…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 而甲○○沒有減速…」等語,及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陳輝龍 於偵查中結證:「…到場處理時,被告坦承其要超車…」等 語,並詳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是證被告意圖從告訴人右側為超 車行為,而告訴人確切無法預知後車之違法為而減速右偏駛 ,如被告依法規駕車行駛沿前車左邊超越時,即不會有撞擊 右偏駛之告訴人情事發生。又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8 月19 日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7 月29日94 年度東小字第242 號),係更證被告明知不可為超車而為之 故意,執意違反法規加速行駛並沿前車之右邊超越,是可預 見此違法行為之危險性,而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 益,且被告之違反行為已致事故之發生,爰依法提起上訴云 云。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自告訴人右方超車之違規行為, 然依證人曾柏璋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騎機車在被告左後方約 5 公尺處,原本是告訴人在前方,被告在後方,後來告訴人 前方有車子因紅燈而停住,所以告訴人減速,而被告沒有減 速,所以兩人變成並行,後來告訴人的車輛往右偏,要到被 告的車道才能再往前騎,在告訴人往右偏時沒有打方向燈, 兩台車就發生擦撞等情節(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36頁),被 告顯未有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之意,係因告訴人因前方 車輛阻擋,右偏行駛未打方向燈,乃肇致本件擦撞意外,且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已經證人即於 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輝龍證述記載有誤, 業如前述,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有意圖超車之認定,況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3219號 卷第30至31頁)亦明確載明「彭車倒地處距離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1.4~1.8 公尺,顯彭車有往右偏駛之行為」等情,臺灣 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422 號函更認定: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附近,遇前方停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突遇狀況防範不及,無肇 事因素」等語(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44頁),益見告訴人一 再爭執係被告意圖從告訴人右側為超車行為,乃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云云,洵屬無稽。
㈡至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陳輝龍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到場處理 時,被告坦承其要超車,但對方突然右偏,他反應不及,所 以左前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續字第 142 號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有其超車之情(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偵 查及歷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因 前方紅燈號誌在滑行向前時,告訴人往右側行駛未注意其所 駕車輛,乃生擦撞等語(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4 頁、16頁、 36頁、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45頁,原審交易第86號卷第22頁 反面),並未供述有超車之情,況本案目擊證人曾柏璋亦明 確證稱本案之發生係前方車輛因紅燈號誌停住,告訴人與被 告因而變成併行,然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右偏駛,被告閃避不 及,乃發生擦撞等情(見偵字第3219號卷第36頁、原審交易 字第58號卷第28至31頁),是證人陳輝龍前開所證被告坦承 其要超車乙節,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而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對被 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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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