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41號
PTDM,91,交易,4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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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
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永豐村麟洛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唱歌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E二─O九六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屏東市○ ○路運動公園前,欲直行往繁榮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行經竹田鄉○ ○村○○○○○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與適時騎腳踏 車亦行經該處現就讀麟洛國中之甲○○發生擦撞。嗣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 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之證述、酒精測試表,及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及與甲○○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酒醉,是學生甲○○撞到伊等語。經查 :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停紅燈時學生剛好下課,我的車子是靜止的,不小 心和他發生擦撞,我的精神狀況很正常,走路也正常(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是學生碰到我的車子,當時我沒有酒醉(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之被害人父親林朝榮證稱:他有喝酒,但意識 清楚(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 警洪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和學校的人都在現場,約離事故發 生二十分鐘後我們幫他作酒測,案發地點和時間是在學生放學時,當時有很多學



生,被害人是家屬帶去醫院的,我是帶被告到派出所作酒測,當時被告的意識清 楚(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各等語,被告所述,應堪足採, 其於飲用酒類後,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應甚明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麟洛國中學生剛好下車,被害人是該校學生,當地有紅綠燈,當時我的路口 剛好綠燈轉紅燈,我剛好踩車學生騎過來就撞到了,當時可以安全駕駛(參偵查 卷第四頁)等語,似無坦承其犯行之意,公訴人誤解其業已坦承不諱,並據以聲 請簡易處刑,似有未當。
㈡、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 依客觀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 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 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猶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 ,每因個人體質差而有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 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 ,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五0毫克(即五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 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合一百毫克(即一0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五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則可 知呼氣酒精測試值雖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未及每公升0.五毫克者,或可 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然此尚非當然等同於上開法條所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情狀,仍應依其具體情形判斷之,自不能僅以被告乙 ○○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遽認其心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而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經到場處理警員進行酒測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固已達0.三二毫克,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禁止駕車之標準,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按,然依同時間由員警觀察其行為紀錄做成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對於認定被告當時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依據,除於觀察結果欄中記載「駕駛過程,因【行經路口未 注意直行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 人有【多話】等情事」外,對於其因體內酒精作用,究造成外觀行為或肢體協調 能力如何之影響,則全未記載,有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當時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洪天勝,及被害人父 親林朝榮均表明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已如前述,被告於當時並無明顯情事足資 認定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意識及肢體協調功能。再者,觀之卷附腳踏車及 汽車損壞情形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其汽車保險桿上僅有輕微擦痕, 發生事故腳踏車亦未見有損壞之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撞飛出去等語 ,似有誇大該肇事過程之情,再參之證人甲○○於當日警詢中自承傷在右腳關節 等語,益臻其所稱述之肇事過程,並非依現況而陳述,證人甲○○之證述,實難 遽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之認定。至於汽車與騎腳踏車發生輕微擦撞之類型 車禍屢見於日常生活,其發生原因猶未能一概而論,則本件究因被告疏忽所致,



抑或確因其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肢體協調而造成,尚非無疑,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當 時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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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