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22號
TPHM,99,上訴,822,2010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327、1788、277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前法院先以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判決、最高法院則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84號裁定依法減刑為4月確定後,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327、1788、2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前因委託丁○○代為下單交易地下期貨,卻為丁○○ 積欠未付所得獲利,遂生不滿之心,思欲憑藉丁○○對其身 分尚非熟悉之機會,竟基於假冒員警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剝 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得悉丁 ○○甫自丙○○胞兄洪永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2 樓住處離去後,便協請共具上 開犯意聯絡之丙○○駕駛車號1182-EC 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 ,並以電話聯繫許純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告知上情,許純一乃與其時身旁 友人戊○○乙○○同生前述犯意聯絡,由許純一駕駛車號 CB-8458 號自小客車附載戊○○乙○○合力追索丁○○之 行蹤,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之1 號前尋得丁○○所駕 車號DF-0897 號之自小客車,另見丁○○正於該處購物,丙 ○○、許純一旋將所駕車輛駛停其旁,除戊○○外,車上眾



人隨即下車冒充刑事偵查員警之身分向丁○○進行盤查,進 而以先行備妥之手銬銬住丁○○,共同以強暴方式押送丁○ ○進入車號CB-8458 號自小客車,並由許純一將丁○○與戊 ○○同銬於汽車後座,甲○○則坐於丁○○之另側,便利於 車上共同壓制丁○○,乙○○另改搭丙○○駕駛之來車,隨 許純一駕車改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7號之「天秤 座民歌西餐廳(下稱天秤座西餐廳)」。待眾人強押丁○○ 進入2 樓包廂續予控制其行動後,許純一首先向丁○○表示 ,須由丁○○交付一定款項便利其等購買槍枝充作辦案績效 ,值此期間,甲○○、丙○○、乙○○、戊○○亦曾出言附 和參與討論,丁○○自忖其當時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若不 承諾配合,如其等已行察覺此情,恐將招致訴究之風險,遂 同意所請,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共3紙,及6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張後一併交付,更在眾人商 量之後,慮及丁○○所得周轉之現金不足,許純一另再電請 不知情之李麗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前案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於翌(3)日0時許到場,由李麗敏更向丁○○建 議討論,是否得由丁○○出賣名下房地或設定抵押以利借款 。其後甲○○另轉對丁○○為債務之催討,並徵得丁○○之 同意,由丙○○戊○○帶領丁○○前去領款,並就近監管 控制丁○○之行動自由,3人便於該日1時許,先步行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187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提領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3萬元(共計6萬元)後,再由 丙○○駕駛車號1182-EC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 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205 號之板橋漢生郵局,由丁○○ 以郵政儲金金融卡提領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1 萬3 千元(以上丁○○同意支付購槍對價部分,另見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並全數交與戊○○取走後,丁 ○○始經釋放。嗣丁○○終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之自白,與對其他被告所為作成 之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被告自



白於訴訟中之證據能力認定一事,自須以該陳述是否真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有無確保自白真實性之相關佐證 ,以為整體判斷之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 前段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將之準用於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究明該等規定之立法緣由,其旨 本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詢)問公信力之原則 證明,主要係屬舉證責任之範疇規範,基此,縱於訊(詢 )問程序當中,因疏忽導致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 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從再對錄 音(影)紀錄進行勘驗,倘於檢察官仍得盡其舉證責任, 充分藉由其他現存證據釋明被告陳述當時之任意性,及所 言真實性並無任何欠缺,要不能僅以錄音內容無法勘驗, 或其中存有中斷脫落情事,逕謂被告警詢或偵查供陳全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被告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其辯護人辯以 其於警詢所述非基於自由意志,此與嗣後於偵查之時復曾 思及若作歧異陳明將遭致程序之不利益,始未敢改稱之證 詞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並援引原審勘驗被告戊○○第1 次 警詢錄音帶確認之勘驗結論:第1 次(員警)詢問時標示 「戊○○1」錄音帶約於警詢筆錄第2頁第23行時錄畢,「 戊○○2」錄音帶約自筆錄第3項第23行起開始錄音,中間 部分疑員警未發現第1 卷錄音帶用畢而未錄,主張被告戊 ○○警詢所述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則承上分析,本案雖 非可單憑錄音未有全程連續之狀況,即直接採信被告戊○ ○與辯護人所言,逕認警詢所言欠缺證據能力,惟於此仍 應探究被告戊○○該等自白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有無 因詢問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三)查被告戊○○早於97年10月9 日第1 次警詢,及同日稍後 第2 次警詢之時,即對其確曾共同實行如上犯罪事實此情 ,及就同案許純一、被告乙○○丙○○等人亦有參與強 押被害人丁○○之經過此節全予坦認,並作出相關證述, 經核更與被告戊○○嗣於同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改以證人 身分,經檢察官命予具結所為陳稱幾無出入,倘被告戊○ ○於警詢之初,確曾遭員警以不正方式為對待,於不得已 之情勢下,始予杜撰其詞謊稱一切,歷時數月再經檢察官 傳訊到庭,並明白告以如不拒絕證言,仍有具結義務之際 ,既已知悉倘再為不實陳述,將另有承擔偽證刑責之可能 ,被告戊○○既非至愚之人,豈能如其所言,僅因不願前



後陳述出現不一,除不顧若再為虛偽證言方有另遭訴究之 風險外,甚且針對毫無怨隙之其他被告續為指證,由是以 觀即顯可見被告戊○○前開辯解不合情理之處。(四)被告戊○○另稱: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有找伊去外面抽菸 ,要伊配合,伊不懂,警察說筆錄趕快作一作就讓伊回去 ,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就跟伊一直談,製作時又一直誘 導伊云云。但查,被告戊○○所持之前開辯詞,已為當時 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員警陳庭祥(原名陳延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伊等是就被害人(丁○○)提出的被 害部分作反問,沒有對被告戊○○施以強暴脅迫,且於製 作筆錄時,大家都看的見,被告戊○○如果作完筆錄認為 有問題,也可以直接說等語一一否認;而依原審勘驗被告 戊○○第1 次警詢錄音所得,除上述中斷部分外,諸如權 利告知,及其後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同時繕打製 作筆錄,相關過程均未見被告戊○○自由意志曾遭外力壓 迫之何等跡象,待筆錄製作完成,復曾將之交付由被告戊 ○○再為確認,後請其親簽姓名並按捺指印,以為確認相 關記載有無曲解其意之處,被告戊○○在回答之中非但前 後問答反應正常,員警更無明顯之誘導狀況。況按所謂之 誘導質問,既係謂對於己身並未充分瞭解之待證事項,受 到提問人不當引導,於一知半解之下,跟隨問題意思而為 回答之情形,憑此標準,再細譯證人陳庭祥當時詢問形式 ,諸如:「請述你們在路上強押被害人過程(參與人數、 車輛?)」、「何時到天秤座西餐廳?向被害人作何事請 述過程?」等所舉問題,率皆屬於開放性之提問方式,毫 無任何暗示語句隱藏其中,被告戊○○斯時若非基於其自 身經歷或係充分理解之對應事實以為陳述,何能全盤回答 如上,果其警偵證詞全為自編而成,間隔警詢2 月有餘, 又怎能於檢察官訊問之時再次順利捏造經過,且與其於警 詢所述內容幾不存有明顯偏差,倘被告戊○○非憑己身理 解自由陳述,又有何等解釋可能。
(五)再者,若證人陳庭祥斯時真有誘導故意,理應先行要求被 告戊○○依被害人丁○○指陳內容修正所述,務使其等陳 述之間不生顯著歧異,準此,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堅 稱被告等人有強命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並被要求交付 房地權狀此一情節,證人陳庭祥怎能不一併令被告戊○○ 在警詢之始即同予坦承,反造成兩人最初之描述落差,果 真曾對被告戊○○施以誘導,豈能出現此情。遑論同經警 通知先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甲○○、乙○○, 迄至原審審理終結之時,均未見其等附和被告戊○○所言



,證明員警製作筆錄之時曾有施予誘導之不法情事,如員 警有心嫁禍被告等人,豈能如此掛一漏萬,任由被告甲○ ○、乙○○於警詢時即予否認犯行,徒生被告彼此間陳稱 內容之可能破綻。綜上,毋寧更足顯現被告戊○○經第 1 次警詢時所生之錄音中斷狀況,純屬員警於操作機械疏忽 所致,倘非如是,員警大可要求被告戊○○配合重行錄製 ,何須捨此不為,如被告戊○○所謂之:作筆錄錄音有中 斷二次以上,警察提示伊,說在外面抽菸怎麼跟你說的, 叫伊要配合丁○○的筆錄,不配合就不讓伊走,故意把錄 音機按暫停云云為真,員警又豈會因疏忽出現前開大半錄 音中斷之情事,且於原審勘驗之際毫無察覺,是被告戊○ ○稱其自白係遭員警誘導而出之辯解自難認屬有據。(六)另查,被告戊○○於警詢所為牽涉其他共同被告及同案參 與事實之相關陳述,亦具第三人之證述性質,其他被告與 辯護人等雖抗辯被告戊○○針對他人涉入情節所為之陳述 ,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時,仍得例外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係指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判斷上應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七)經比較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之後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其中就諸如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丁○○分別搭車前往餐廳,及嗣後與被害人丁○○至提款 機前提領款項等先後所為相同證述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應訊時,轉以證人身分證稱之:伊沒有跟丁○○銬 在一起,許純一沒有打丁○○等語,既與其在警詢時具體 描述之犯罪事實顯不一致,則該部分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問及當日經過並於具結作證之時 ,仍未提及其曾遭員警違法取供,卻在起訴後方為此等抗 辯,其不可採處既見於前,是其所執警詢、偵查所言均未 符真意之說詞已難盡信。從而,依警詢筆錄記載早在作成 之後即曾請被告戊○○親自確認,及其為警查獲時起、歷 次製作筆錄之過程、功能等外部情況,再佐以被告戊○○ 之後在偵訊具結之後,亦再次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等客 觀條件綜合研判,自應認被告戊○○警詢陳述,確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所言與除被告李麗敏外之其他被告有無 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之釐清至為重要,為證明相關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
(八)另共同被告等及辯護人同以被告丙○○在警詢所為之自白 ,與基於第三人立場對其他被告涉犯事實部分之陳述部分 ,均係遭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而得,故為被告等分別辯稱 被告丙○○本身自白,與關於其他被告證述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相較於前,事實上亦未見被告等或辯護人就所提質 疑,再行舉出更為堅實之任何證明,此由原審播放被告丙 ○○警詢影像確認之:播放時為連續畫面,被告(丙○○ )及詢問員警人像均清晰,收音良好,由員警1 人詢問及 記錄,於詢問開始時有告知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以一問一 答方式同時繕打筆錄,由被告丙○○依自由意志陳述,筆 錄摘要記載如卷附所示,詢問最後由員警再次就筆錄內容 與被告丙○○逐一確認,並使被告丙○○閱覽筆錄後簽名 ,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訊問之情形等勘驗結論,益徵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前開主 張並無憑據。遑論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係表 示: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就一直跟伊談,製作筆錄時又 誘導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反於前 詞另行陳稱:受到警方誤導,警察一直拿丁○○筆錄重複 的講,是先講完才作筆錄,作筆錄中,警察沒有提示丁○ ○的筆錄,陳述都是依照伊的記憶,之後也有逐一確認內 容有無錯誤等語,前後就詢問員警誘導時間長短情形,有 無延續至製作筆錄之時所言既見不一,所為前開辯解自難 說服於人。




(九)再由員警對被告丙○○所持問題形式以觀,雖員警一開始 係依被害人丁○○指述內容相詢,確認被告丙○○有無參 與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其後即不斷以:「案發當天負責何 事?擔任何種角色?」、「何人提議強押丁○○並限制其 自由?」、「何人找來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本案由何人主 導策劃?」、「丁○○供稱當時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該 手銬係何人提供?現置何處?」、「你或其他人是否曾動 手毆打丁○○?」等開放性之提問方法,由被告丙○○為 自由之陳述,並隨其對被害人丁○○指稱之事實部分詳加 解釋,毫無任何暗示與誘導可言。待筆錄製作完成後,亦 曾再行交付被告丙○○確認內容,由其自行簽名於上並按 捺指印。況如上開所析,被告丙○○為員警詢問之前,即 經告以所涉本案罪嫌為強盜罪,縱無明確概念,被告丙○ ○亦應對此屬刑法規範之重罪有相當之知悉,若任憑員警 誘導坦承犯罪,勢將引致將來反為法院依重罪論處之更大 負擔,被告丙○○智識既屬正常,對此豈能諉稱全無所悉 ,甚至作成僅為規避不甚具體之移送聲押風險,反陷自己 於更為不利情勢中之錯誤抉擇,苟真於警詢當中有遭致誘 導之不法情事,被告丙○○在日後檢察官傳喚訊問之際, 又怎會選擇沈默,不積極反應自為辯駁。綜上,應已可認 被告丙○○於警詢所為自白部分,確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 意志無訛。
(十)復比較被告丙○○警詢時之所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作成之 證述相符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 之要件不符,但就兩者歧異,且關聯其他被告涉犯本案事 實程度部分,既為被告丙○○立於第三人立場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且經公訴人援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共同犯罪其一之 證據,則該等供述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較為可信特別情況,得例外一併取得證據能力,當須再作 研求。經審酌被告丙○○經警詢問之際,所為陳述原均符 合其個人自由意志,除無其所謂曾發生員警施以誘導訊問 之任何跡象之外,關於被告丙○○是時究竟係與其他被告 藉何等分工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其本人當較其他之人(包 含詢問之人)更為瞭解,另依被告丙○○警詢筆錄於記載 作成後便曾立刻請其再予確認,及該部分筆錄業經原審勘 驗確認之製作過程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丙○○未曾在偵訊 時立即向檢察官表明曾遭員警不正對待,卻一再遲延至本 案被訴之時方作如上抗辯等情交相核對,當應同認被告丙 ○○其警詢對其他共同被告涉案程度之相關陳述,確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言復為勾稽除同案李麗敏外其他被告



共犯情節之重要關鍵,為證明此處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丙○○另稱在偵訊時所為異於警詢之證述方屬實在,但如 對其於偵查中之答稱內容詳為確認,即可察覺被告丙○○ 當時並無明顯之翻異舉動,問答間其僅不斷表示自己抵達 咖啡廳後並無參與彼等之債務商討事宜,及說明其非係替 被害人上銬之人,事實上從未提及有利其他共同被告之澄 清言詞,徒以被告丙○○該部分之簡略偵查陳述,自仍不 足推翻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對其他被告證稱陳詞確具 證據能力之前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 ,其精神上未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亦未延續至應訊時 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依上揭說明,應足認屬任意性 之自白;另其等對其他被告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 部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 要件,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憑證據。
二、證人丁○○在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本案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 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查其於 警詢之所證,既未經公訴人舉證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至之5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範所示,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有證據 能力: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 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 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



甚詳。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雖對證人戊○○丙○○、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多有質疑,惟並未提出該等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 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 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 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 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 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 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 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 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 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於本案亦不得單憑證人戊○ ○、丙○○、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當時未 經被告等對質詰問,而逕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所述無證據 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事實所用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雖大致坦承於前揭時地,



確實因被告甲○○認被害人丁○○未依約定給付其地下期貨 交易之應得結算利潤,同案甲○○乃先徵得被告丙○○同意 載其尋覓甫離洪永良住處之被害人丁○○,嗣另由同案甲○ ○致電委請同案許純一出面相助,同案許純一得此訊息,便 搭載已在車上之被告戊○○乙○○駕車共同前往,並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20之1 號前發覺被害人丁○○之行蹤,當 時被告甲○○、許純一、被告乙○○丙○○均有下車,被 害人丁○○隨經帶往同案許純一所駕車內,同車者尚有同案 甲○○、被告戊○○,被告丙○○則改為搭載被告乙○○, 兩車一同駛抵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7號之天秤座西 餐廳內,上開同案及被告等遂於該處與被害人丁○○進行還 款之討論,終達成由被害人丁○○償還部分積欠款項之協定 ,待被害人丁○○與被告戊○○丙○○一同至中信銀行與 漢生郵局,分別操作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3千元現金而出並予 交付後,被害人丁○○始自行離去等相關情節,然皆矢口否 認有何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 被訴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當時僅在協助被告甲○○對被害人 丁○○催討債務,別無共同假冒員警身分,對被害人丁○○ 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 :被告丙○○是基於朋友關係受同案甲○○所託出面,當時 同案甲○○與丁○○打過招呼後,即為另輛車載往天秤座西 餐廳,到該處後亦僅係不斷由同案甲○○與丁○○就債務事 宜進行協談,被告丙○○並未參與,最後亦只有陪同丁○○ 前去領款,被告丙○○絕無前述犯行。被告丙○○已與被害 人丁○○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被告丙○○是與其兄洪永良 同住,被害人丁○○對其兄弟均認識,被告丙○○不可能假 冒警察,被害人丁○○已表示誤會被告丙○○,而表示撤回 本件告訴,若認被告丙○○有罪,亦宜對之宣告緩刑云云置 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本案純屬被告甲○○向被害人 索討債務之單純事件,觀諸被害人之前後不一,且供述不清 之指證內容,也難以推斷被告等確有以假冒員警方式強押被 害人前往天秤座西餐廳之不法舉措,而被害人既已承認與被 告甲○○間有債務糾紛,且認為確應還款,被告自已無對其 施加強迫之必要,至提款時被告戊○○雖有陪同,然依監視 器攝得畫面可知,其亦未有任何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遑 論本案本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尚與其他被告有何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應對其為無罪諭知。被告戊○○ 當時工作疲勞,坐車前往是在車內睡覺,被害人丁○○進入 車內後座時,同案許純一才叫被告戊○○坐前座,被告戊○ ○未與被害人丁○○坐一起,更未控制被害人丁○○及限制



其自由,被害人丁○○已有撤回告訴意思,被告戊○○並無 前科,若仍有罪,亦宜宣告緩刑云云置辯;被告乙○○之辯 護人則以:被害人既從未指認被告乙○○為替其戴上手銬之 人,或另有其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 ○○確有被訴之共同犯行,況被告乙○○早在被害人至提款 機領錢之前,即已離開天秤座西餐廳,更可徵被告乙○○絕 非共同正犯之一。被告乙○○並未與同案甲○○等人會合, 當天同案許純一並未告知被告乙○○為何事與其他被告見面 ,是同案許純一接獲同案甲○○前往,前往前亦未告知被告 乙○○為何前往,被告乙○○確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 以:96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伊從洪永良他家出門後到 一家水果攤,伊就把車子停在路邊買水果,結果車子一停 下來,就有兩臺車將伊包圍住,兩臺車總共有5 個人全部 下車,跟伊說是刑事組的,沒有出示證件,但有作勢拔槍 跟亮手銬,他們把伊拖到車號1182-EC 號自小客車上,一 個開車,兩個在後座押著伊,在車上他們跟伊說是刑事組 的,後來兩臺車就一前一後的開走,伊的車還是停留在現 場,並且開車到天秤座西餐廳,到了之後他們開了一間包 廂,伊就被帶到包箱內,當時伊被銬著手銬,以當時的狀 況伊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到離開西餐廳之前,這期間手都 被手銬銬住,他們就叫伊把身上的錢領出來,於是伊與他 們要離開西餐廳,他們先將伊的手銬解開,然後就押著伊 去隔壁中國信託提款機領了6 萬元,領完後,他們又押著 伊到後面的郵局,伊又用郵局的金融卡領了1 萬3 千元, 他們錢拿了就開車走,伊就將車號記住等語;復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之:伊車子停在路邊,一輛車子開到伊前面, 對方就下車,是在庭的這些被告,應該有給伊上手銬,伊 當下認為他們是警察,忘記說是刑事組還是別的單位,伊 當時有吸毒,心很慌張緊張,對方一輛車子停在對面,一 輛車子在伊前面,下車有3、4人,他們叫伊下車走到對面 車子那裡去,他們是硬拉伊上車的,且有上手銬,當時他 們手放腰間,似乎要拔槍,但伊沒有看到槍,伊不知道他 們如何分工,上車後是許純一開車,在車上許純一要打伊 巴掌,因為伊閃開,所以沒有打到,車上他們互稱是學長 ,後來去天秤座西餐廳,甲○○就表明身分,跟伊講錢的 事,他有說是刑事局的警察,應是戊○○跟伊銬在一起, 是誰銬伊的已不記得,伊和戊○○一起牽手進去西餐廳,



直到餐廳裡面手銬才打開,何時打開不記得,伊和甲○○ 講時,乙○○有在旁邊答腔,說這件事錢可以解決,大家 就拿錢解決,後來伊就跟戊○○一起去中國信託領錢,丙 ○○又開車載伊和戊○○去另一邊領錢,伊把錢交給戊○ ○,總共領2、3次,這麼多人,打也打不過,而且對方是 警察,等全部事情結束,錢給他們且他們離開後,伊有記 下車牌1182-EC 號這輛車,伊只記得這輛車,所以在警詢 就說是這輛車押伊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32083 號偵查卷第164、165頁,第199頁至第203 頁)描述甚詳。
(二)除此之外,被告戊○○丙○○亦於警詢之初,即就其等 確曾共犯被害人丁○○所指行為此節自白明確,被告戊○ ○斯時就其他被告參與之事實部分亦曾以:「是許純一叫 伊參與本案,當日許純一叫伊至板橋市○○路一家檳榔攤 找伊,說與人有債務糾紛叫伊陪同要債,故伊就與綽號牛 兄之男子(即被告乙○○)坐許純一的車子,由許純一對 外不知跟何人聯絡,對方叫許純一開其車號CB-8458 號自 小客車至新莊市○○路上先找車輛,伊到後馬上就找到對 方車輛,許純一馬上打電話通知,待被害人停車後許純一 及綽號牛兄之男子下車,假冒警察向被害人盤查,盤查後 許純一將被害人上手銬帶上車與伊銬在一起,由許純一將 車開往西餐廳,在路上許純一有自稱為刑事警察局的刑警 ,在與被害人談話中有回頭向被害人打耳光,伊們到西餐 廳後,由伊與被害人銬在一起,押被害人至2 樓包廂內, 之後許純一叫伊及丙○○押被害人至西餐廳旁領取6 萬元 ,再與丙○○押被害人坐計程車至漢生郵局領取1萬3千元 ,伊就給被害人坐計程車離去」等語(同上卷第15、16頁 )陳述甚詳,凡此經過,待其在偵查中具結後並曾另以: 「當天許純一提議要去吃飯,路上許純一接到一通電話, 要去新莊找朋友,到了新莊,許純一下車說要找人,乙○ ○也有下車去買檳榔,後來許純一就拉丁○○上車,把伊 跟丁○○銬在一起,伊當時嚇到,之後許純一開車,副駕 駛座應該是乙○○或甲○○,伊和丙○○坐在丁○○的左 右邊,許純一有冒充刑警,並打丁○○巴掌,丁○○和伊 都用衣服遮住手銬,到餐廳才解開,當時伊、甲○○、許 純一、丙○○乙○○都有講話,內容大概是叫丁○○拿 錢出來作業績,因為他們冒充警察,丁○○有簽本票,簽 完後許純一叫伊和丙○○陪丁○○去領錢,第一次是走路 去中國信託,第二次是丙○○載伊和被害人去領錢,伊把 錢拿回去給甲○○和許純一後才離開」等語(前揭偵查卷



㈠第200頁至第202頁)重申此節;以上諸情,如再輔以被 告丙○○於警詢證稱之:「伊有參與上述時地強押丁○○ 並使其至提款機取款之犯罪事實,當天伊駕駛伊所有1182 -EC 號自小客車負責接應,伊不認識丁○○,伊知道丁○ ○與甲○○有金錢糾紛,是甲○○約伊共同前往,強押甲 ○○至提款機取款,且使其簽下3張20萬元本票,及1張60 萬元保管條這件事伊忘了是何人提議的,伊知道其他人都 是透過甲○○找來的,案發地點係何人將丁○○拉下車再 強行押走伊不知道,手銬是甲○○找來的朋友所提供的, 事後他們就帶走沒有留下來,不是伊動手使用手銬的,但 確實是伊帶丁○○前去領錢」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23頁 至第26頁)以為對照,自更得獲致相當之驗證;被告丙○ ○上開證詞,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共同被告等是否係冒用員 警身分強押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然其既曾提及 當時確有使用手銬器具以遂行其等犯行,適正呼應被告戊 ○○就此部分之前開證述內容。承上所述,被告戊○○丙○○陳述當時本無可能不顧己身可能重罪訴究之風險, 於其等身上亦查無絲毫故陷其他共同被告於罪之攀誣動機 ,則被告戊○○丙○○自白所言與證述內容既均已受有 憑信擔保,益足顯見證人丁○○對被告等之前開指述內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