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乙○○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8、18
99、1964、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及綽號「政仔」之許慶政(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均明知大麻、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經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 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因乙○○得知綽號「政仔」之許慶政欲自大陸地區 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道及人員,而甲○○有運輸 之管道,許慶政又誘以事成之後將支付其所經營之職棒及足 球簽賭地下公司之股份等利益,遂受許慶政之委託,於民國 98年3 月11日,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咖啡廳內,與甲○ ○商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 區事宜,達成合意後,由甲○○出面詢問因借用高額利息修 葺漁船而需錢孔急之「新航運16號」漁船船主丙○○,以運
輸大麻及愷他命共約90公斤、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利誘之,經丙○○應允後,甲○○轉請乙○○詢問許慶政 是否同意運輸毒品代價共計250萬元(含支付予丙○○之200 萬元、甲○○個人50萬元佣金),乙○○隨即在臺北市○○ 路附近,以公用電話詢問許慶政,經許慶政同意後,乙○○ 即於98年3 月26日購買機票,帶同甲○○前往大陸惠安察看 準備運輸之毒品,並商談接運毒品事宜。二人經由金門進入 廈門後隨即轉到惠安,並確認準備運輸之毒品已由不詳年籍 之成年男女各1 人運送至崇武漁港,且因毒品總重量未達約 定之90公斤,乙○○遂從中與甲○○斡旋價格,將運送費用 降為190 萬元,甲○○應允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作為至大陸崇武漁港接運毒 品時聯絡用、其上書寫「阿坤00000000000」之紙條;另 一 方面許慶政亦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予乙○○, 供乙○○與甲○○及許慶政聯絡本件毒品運送事宜。甲○○ 與乙○○於98年3 月29日返回台灣後,甲○○即告知乙○○ 日後雙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專用聯絡電話,並 以船東丙○○缺錢加油為由,要求乙○○轉告許慶政先行支 付5 萬元予丙○○加油。許慶政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男子,先後在台北市○○路附近轉交4萬元、1 萬元現金予乙○○,再由乙○○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上揭 兩筆款項帶往甲○○位於瑞芳鎮○○路住處附近交予甲○○ ,甲○○再於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轉交丙○○作為漁船加 油出海之用,並告知因毒品重量減少,故漁船運送費用降為 190萬元。98 年4月1日,甲○○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將 上揭書寫「阿坤」電話之紙條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易付卡 交給丙○○,囑其至崇武漁港載運毒品時與「阿坤」聯絡, 且日後雙方以此易付卡門號聯絡,以避免遭警查緝,兩人並 預先約定近期丙○○將出發前往大陸。
二、丙○○係「新航運16號」漁船所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卻因與甲○○等人 有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98年 4月11日駕駛其 所有之「新航運16號」漁船自深澳安檢所報關出海,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向大陸地區,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抵 達大陸地區崇武漁港,丙○○即以甲○○交付紙條所書寫之 電話與「阿坤」聯絡,至同日晚9 時許,大陸地區負責交接 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舢板船接近「新航運16號 」漁船,並將以帆布袋包裝、內藏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 麻及愷他命之7 包物品丟上該漁船,丙○○於接獲毒品後,
即啟動自動舵,並將該批毒品藏放於置放繩索之倉庫內,往 臺灣地區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5時25分,漁船 抵達臺北縣深澳漁港報關入港,隨即欲再行出港之際,為警 查獲,並當場於「新航運1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丙○○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用之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隨即在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前拘提甲○○ 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 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於同 年月24日在桃園機場拘提欲潛逃出境之乙○○,因而查知上 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乙○○、甲○○、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亦坦 承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甘振輝、 張家添、黃耀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等於偵查中證稱 :出港後就直接開到崇武港,下午1 點多到港後,丙○○說 要讓他們下船回家看看家裡,差不多晚上6 點回船……然後 船就開回臺灣等語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778號卷㈠第22-33 頁)、筆記本影本(第47頁)、大 陸船員識別證影本(第58頁)、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 報告單(第89-9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4月1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8943號函(第104 頁)、被告甲○○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105 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第
106-118頁)、被告丙○○之身份證、駕照及船員證影本( 第120-121頁)、機漁船(含機員)進出港檢查表(第122頁 )、新航運16號漁船出港記錄(第123 頁)、新航運16號船 執照(第124頁)、毒品秤重照片89幀(第125-169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証字第631 號扣押物品清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話記錄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㈡卷第11-17、82-87 頁);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98年1 月21日(98)信財營發字 第002 號函、甲○○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之航班、購票記錄及 同班機旅客名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 月23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80014 791號函、97年11月4日、21日班機CX56 5、NX505及97 年11月6日、23日班機CX470、NX628旅客入出 境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4號 卷第19-62 頁);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7頁)、電話號碼000 0000000通話對象明細(第56 頁);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 文表(98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5- 23頁、第25-26頁、第28 -35頁)、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第24、27、36-45頁 )、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第46頁)、門號00000000 00監察譯文表(第47-48頁、第49-59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監察譯文表(第60-66頁)、 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67-68頁)、號碼: 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68頁背面-73頁)、號碼 :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73-79頁)、號碼:00 -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79-82頁)、號碼00-00000 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82-8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記錄(第89- 109頁)、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第110-116頁)、 號碼:0000000000000通話記錄(第117-130頁)、號碼0000 000000通訊錄(第136-138 頁)、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 第139-140頁)、號碼00000000000 通訊錄(第142-144 頁) 、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第146-148 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78-186頁)、基隆市政府98年9月10日基府產漁 貳字第0980088776號函(原審卷第188 頁)、台北縣政府98 年9月15日北府農漁字第09807673 66號函(原審卷第18 9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801561 49 號函(原審卷第190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8年9 月18日北二總字第
0980014682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且扣案煙草33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裝重2432.76 公克), 有該局實驗室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78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8號 卷㈡第104頁);又扣案白色細晶體55 包,經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 ,總毛重56569.0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477.07公克,有 該局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14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 10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 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 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 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 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在法 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在法定罰金刑部 分,則有較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新 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得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乙○○則應適用 較有利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 規定。
四、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類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故核被告甲○○ 、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乙○○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3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係「新航運16號」 漁船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 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併予論罪 ,然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該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3 人與綽號「政仔」之許慶政、負責交付紙 條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將毒品由惠安運 至崇武漁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 人等人,就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3 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至於其 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 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甲○○、乙○○一次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一次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月、3年(併科罰金30萬元)、5月、6月確定,其中因偽 造文書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後,接續因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之 有期徒刑3 年後執行,惟經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 5月、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被告甲○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而就其2 人所犯之罪 ,得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查我國 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中,對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科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 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 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幾 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 原則有違,本案被告乙○○因貪圖利益,而居間聯繫穿梭, 依其分工角色尚非主謀,顯與基於首謀地位策劃以獲取暴利 之人所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又其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 惟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最低度法 定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素行不良 ,有上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竟居中聯絡本件毒
品運輸事宜;被告丙○○於8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顯然不知悔改;被告乙○○為運輸毒品之首謀尋找 運輸管道,所安排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原判決就被告3 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5年6月,量刑尚非允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不宜輕判,原審量刑難認允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有上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已有運輸毒品前科紀錄 ,尚在假釋期間,被告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等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之舉,衡係 毒品來源之上游,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前,即已密集 聯繫相關事宜,其等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三級毒品來臺,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達32926.67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總毛重達56569公克,純度高達99 %,對於社會 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 ,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 進入我國之際,即為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又 被告甲○○、丙○○對於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被告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3 人於 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屬被告甲○○、丙○○ 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屬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因被告運輸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且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AraTo p牌,含SIM卡2張)、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4支,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3 人用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裝重 2432.76公克)。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總毛重56569.00公克,取0.87公 克鑑定用罊,驗餘毛重56568.13公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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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證物保管編號│
├──┼────────────┼───┼──────┤
│ 1 │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 │甲○○│98年度證字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第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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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 │甲○○│98年度證字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第704號 │
├──┼────────────┼───┼──────┤
│ 3 │TAT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丙○○│98年度證字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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