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
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 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 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 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 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 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 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 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 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 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受 刑事追訴」,該「刑事訴追」並不包括受偽證罪之刑事訴追
云云。惟上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 旨,已明確指明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 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參酌該修正說明理 由「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 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 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是檢 察官未察上述刑事訴訟法修訂之立法真意,而提起本件上訴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 增訂之意旨相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街36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路21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范乾龍感情不睦而生夙怨 ,明知范乾龍當時人在監服刑,並未要求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至新竹市○○街2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竹科分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范乾龍亦未取 走該等物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16時10分 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 涉嫌販賣上開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下落,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 范乾龍於97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36號 住處,將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等語。嗣於同年 7 月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傳 喚被告、范乾龍訊問,被告始坦承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 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 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 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11日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森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葉瀕澤 、陳冠維、乙○○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幫助詐欺之
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0 、 311 、312 號、98年度偵字第4348號、43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 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 戶予不詳姓名女子,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虛偽證述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於98年6 月3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上開中 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之情形時,答稱係遭其配偶范乾龍取 走拿去用等語,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諭知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被告仍證稱中國信託及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范乾龍取走等語,有台北 地檢署98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 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查被告與范乾龍係夫妻關係 ,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若被告恐因作證陳述致其配偶 范乾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 證言。檢察官固於前開98年6 月3 日偵訊庭期時告知被告 因與范乾龍具夫妻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等語,有該訊問 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惟被告上開偵查庭期原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檢察官嗣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 證,就其遠東銀行林森分行、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去向等事實加以訊問,而該事實之有無,涉及 被告有無交付、出租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顯 有使被告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被告亦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依法自 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 序,以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 利,以免證人陷入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然依前揭 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僅告知被告因與范乾龍 具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然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是檢察官未踐行 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 之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欣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