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56號
TPHM,99,上訴,656,2010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監工日報表要依據實際所看到的工程進度填寫,乙○○及被 告丙○○應該實際依據每日工程內容詳細填載,且監工日報 表與工程估驗請款單於日後桃園縣審計室審核時有關。被告 就監工日報表大部分要負責實際丈量,甚且基於督導乙○○ 有無實際丈量的地位,覆核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內容是 否正確;而被告竟未如此作為,導致廠商順利領取第一期工 程估驗款,而圖利廠商,被告觸犯偽造文書、圖利罪嫌明確 。
二、監工日報表是由乙○○負責每日於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 表,再由被告丙○○負責覆核及驗收。若監工日報表確實依 實際記載,即應與估驗單所載內容相符。
比對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兩者相差甚遠。就工程估驗 單觀察,工程期限為60天,總工程款為1080萬元,自84年12 月13日開始施工,至85年1 月12日止僅30天。依監工日報表 僅有20個工作天,卻能施工至新台幣(下同)00000000. 56 元工程估驗款項,完成百分之九十幾工程進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且該工程估驗單「抽水費」施作項目,僅有20個 工作天,竟能估驗為40天。其餘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 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 )」、「摻砂 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竟能 於一半工期即為百分之百施工完成。可見該估驗記載,明顯 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足證工程估驗單確有虛偽不實記載情 形。
三、關於抽水、挖土工程,雖可能日日工作,但既非確實施作40 日完工,則估驗單載為40日,即屬不實登載。其他項目需有



先後步驟,楊曜安且將前六項均載已完工,顯與事實未符。 監工日報表雖難佐證估驗單全部不實,但足見各項記載已完 工者均故意不實。
四、工程估驗真正負責之人是監工的乙○○及被告丙○○,應對 於所驗收的工程是否與工程估驗單記載相符,為真正審查。 而本案工程估驗單製作,僅是楊曜安依據甲○○意思,將契 約中估價款項全數填寫至工程估驗單。其數目既出自被告甲 ○○的意思,自然與實際施工情形,明顯不符。乙○○前往 現場勘驗,竟全憑被告甲○○意思填寫的數目,即予核章通 過,並據以提出予不知情劉國明等審核,表示該估驗單由其 製作,使甲○○得以順利取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 萬7 千 元,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的審核權、足認被告涉有行使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虛偽記載者是與施工進度不符的「監工 日報表」;但被告丙○○及乙○○於本案所填載的監工日報 表與公訴人所認實際完成的施工細項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虛偽記載與上開施工進度不符之監工日報表」情事。二、估驗單關於「抽水費」項目記載為40日,已超過工程估驗期 間30日(自84年12月13日起至85年1 月12日),雖有不實; 但關於「抽水費」計價是以每日為單位,而單價僅2245.14 元,且尚須經被告丙○○覆核、工務課長劉國明、主計主任 何進標、市長李金水層層核閱。若證人乙○○確有藉此圖利 廠商的意圖,何需於估驗單上虛偽填載輕易核算估驗期間即 可查知的不實內容,且僅為藉此圖利廠商不到3 萬元的數額 。
證人乙○○證述:「是依合約的估價單直接抄錄過來,而廠 商也照抄,才會誤載為40天。」等語,應屬可信。難認被告 丙○○具有與乙○○於估驗之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於職 務上所掌估驗單,並藉此圖利廠商的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三、監工日報表的記載與工程估驗、驗收及請款並無必然關聯, 僅屬機關內部於工程完工、驗收之後,附於結案卷宗歸檔, 作為日後考核、備查之用而已等情,已經證人即八德市公所 主計主任何進標、工務課長劉國明結證明確(原審98年12月 3 日審判筆錄3-19頁)。
而依工程實務運作,監工人員平日除需處理自身行政事務外 ,也可能同時擔負數個工程的監工事務。因此要求監工人員 必須每日親至施工現場勘查並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實有運作 上的困難,也經證人何進標劉國明證述綦詳(同上筆錄)




足證乙○○未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而被告雖有覆核之責 ,但實際上被告並未負責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每日工程內容 、數量與進度。在市公所未強制要求監工人員需逐日製作監 工日報表的情形下,被告基於行政層轉程序用印,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證人乙○○未逐日製作監工日 報表的不作為具有何等不法意圖。
四、監工日報表既非證人乙○○依每日工程實際施作現況所記載 ,而是於工程驗收後才依工程合約書資料平均填載,則監工 日報表所載估驗時的施工進度是否確與實際施作現況相符, 即屬不明。自難因此推認於85年1 月12日工程估驗時也僅完 成如監工日報表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總價。
公訴意旨依據監工日報表與估驗單所載不相符,認定被告覆 核的估驗單屬於虛偽記載;但實際施工情形的前提既無法確 定,自不得逕認估驗單所載內容確屬虛偽記載而為被告不利 認定。
五、工程估驗單固然是由乙○○交予包商甲○○自行填載,甲○ ○再指示其姪楊曜安依合約內容全部填載;但此僅足以證明 是由乙○○交予廠商填寫的事實,不足以推認乙○○與被告 丙○○於估驗單核章當時即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的共同 犯意。
肆、綜上,監工日報表既為乙○○事後補填,即不足以作為認定 工程於估驗時的實際完成工程細項依據;況且,估驗單所載 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屬於乙○○與被告共同故意虛偽填載。公 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