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32號
TPHM,99,上訴,63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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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甲○○為甲狀腺乳突癌術後併副甲狀腺機能低下患者,並因 此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後,陸續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醫院就診而領有綠色橢圓形裸錠之安眠藥ROHYPNOL(羅眠 樂錠,作用為輔助睡眠,常見副作用為頭痛、噁心、腹瀉、 頭暈、嗜睡、肌肉無力等)。嗣其於同年8月間,在淡水某 卡拉OK店結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詳卷,下稱乙○)而與之交往後,明知乙○為重度智能 不足之身心障礙女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身心障礙女子 以犯強制性交罪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 26日止期間內,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17號、臺北 縣泰山鄉○○路5號3樓、臺北縣淡水鎮○○路等租屋處,及 乙○住處(地址詳卷)等地,多次要求與乙○性交,經乙○ 拒卻且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反抗時,甲○○為達其強制性交 之目的,即以強制力壓制乙○,而連續多次違反乙○意願予 以強制性交得逞。期間93年12月23日、同年月31日二次,甲 ○○為避免乙○抗拒,均藉詞安眠藥吃了後對乙○比較好為 由,並同時催促威逼哄騙乙○服用其前揭持有之綠色橢圓形 裸錠安眠藥ROHYPNOL,乙○因智能不足遂信以為真而依言服 用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甲○○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 道內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乙○性交得逞,惟因乙○ 服用前揭安眠藥後,發生嚴重之頭痛、噁心、腹瀉、肌肉無 力等副作用,甲○○見狀惟恐乙○生命安全有何不測,乃均 將之送馬偕醫院急診,再連絡乙○之母沈女(姓名、地址等 資料詳卷)至醫院繳交急診費用,沈女與乙○會談後雖知上 情,並要求乙○勿再與甲○○往來,然乙○因智能不足,且 生活無聊等因素,而與甲○○仍有往來甚而同住於甲○○



開租屋處。嗣於94年7月27日乙○因身體不適至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就診,經社工接觸後發覺狀況有異,乃通知沈女 到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乙○、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前揭規定,前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8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乙○精神狀況很好、很正常,伊於案發前並不知道乙 ○患有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伊與乙○曾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乙○也曾帶伊去她家住過,伊與乙○發生性關係都是兩 情相悅,且與乙○發生性關係都是經過乙○同意,發生性關 係時也沒有拿安眠藥給乙○吃,是乙○自己拿安眠藥去吃云 云;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曾供稱吃完藥 到醫院看醫生,期間發生何事一點印象都沒有,且供稱不知 道被告坐在伊上面做什麼,依其病史,有幻聽、幻視之情形 ,其證述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㈠乙○於91年5月8日,經鑑定為一極重度之多重障(智重、精 重)人士,並因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偵查卷附 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而乙○於案發



後之94年7月30日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該院仍診斷乙○為 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患者,亦有國軍北投醫院95年3月24 日醫修字第0950000616號函在卷可憑,是乙○於事實欄所述 ,被告本案犯行期間即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 顯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患者。又被告為甲狀腺乳突癌術後 併副甲狀腺機能低下患者,且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內 分泌科追蹤治療,被告並因此於93年8月2日、93年8月5日、 93年9月6日、93年12月8日、94年4月19日等,陸續至上揭醫 院內分泌科、家醫科就診,並領有綠色橢圓形裸錠之安眠藥 ROHYPNOL(中文譯名:羅眠樂錠,作用為輔助睡眠,常見副 作用為頭痛、噁心、腹瀉、頭暈、嗜睡、肌肉無力等),此 有原審卷附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95年10月16日(95) 新醫醫字第1251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摘要、藥物查詢回覆資 料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確持有上開安眠 藥無誤。
㈡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多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 之方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至乙 ○於案發後之94年7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84 號卷二第1至9頁),惟依沈女於偵查中之供述:乙○的精神 狀況不好,她的先生也不是很關心她,只是偶而會來看一下 小孩等語(偵卷第39頁)。可知,乙○與被告認識之前,業已 結婚並生育小孩,則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乃屬當然,上 開診斷書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警方於94年7月27 對被害人採證,未發現精子細胞,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4頁)。然此僅能據 以排除被告當日未與乙○強制性交,不能據以否定先前與乙 ○性交之行為。
㈢關於上揭被告強制對乙○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訴綦 詳。其於偵查證述:「(問:認識翁?《提示照片》)我不 喜歡看他的照片(問:為什麼?)因為是他把我害成這個樣 子!(問:翁怎麼害你?)他每次都要找我與他發生性關係 ,我不肯,他就會拿安眠藥給我吃(問:每一次翁與你發生 性關係時,都會拿安眠藥給你吃?)對,每一次都會,一次 兩顆安眠藥,我吃了以後人就迷迷糊糊的,就被他性侵害了 (問:這種行為總共有幾次?)好幾次了(問:翁都是在何



地點性侵害妳?)都是在我的家(問:翁有無在新莊泰林路 2段217號的自助洗衣店內性侵害妳?)有,還很多次,翁都 亂住(問:翁怎樣對你性侵害?)每次都是翁提議的,我沒 有提議,早上、中午、晚上都有,一天最多還有3、4次(問 :性侵害的地點?)都是在我家的床上,洗衣店的那一次也 是在他的床上,翁還在淡水、泰山租房子也有帶我去,然後 對我性侵害(問:翁有無使用任何強暴的手段對你性侵害? )沒有,都是用說的,但我有明白的對他說我不要,但他還 是堅持要(問:翁會不會戴保險套?射精?有無將他的陰莖 插入你的陰道、肛門?)翁不會戴保險套,有射精,也會將 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沒有插入我的肛門(問:你吃 了安眠藥後的感覺?)就迷迷糊糊的,但我還是知道他在對 我性侵害(問:你當時有反抗嗎?)有,我有反抗,用手推 他、用腳踢他,但沒有用,他還是強迫我,對我性侵害(問 :翁拿2顆安眠藥給你吃時,藥是何顏色的?)【是淺綠色 的】,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安眠藥,還說我吃了 這個很好(問:翁在警局稱,他並沒有拿安眠藥給你吃?) 他說的不實在,他確實常常拿安眠藥給我吃(問:翁在警局 稱,他並沒有與你發生性關係?)有啦!(問:你很多次都 是自己去找翁?每一次的性行為都是翁強迫你的嗎?)的確 有很多次,都是我自己去找翁的,因為我很無聊,但每一次 的性侵害都是翁強迫我的,翁說他的生殖器很硬,要找我發 洩,但我是不願意的(問:既然你不願意,為何不將此事告 訴媽媽?)我不好意思告訴媽媽,因為是我自己去找翁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本身會吃安眠藥嗎?)是被告拿給我吃的,我本身沒有 在吃(問:被告拿藥給你吃,有無跟你說是什麼藥)有,他 說是安眠藥(問:被告有說為何要吃安眠藥?)被告說吃那 個才睡得著(問:被告拿安眠藥給你吃,你如何吞下去?) 用開水整包就吃下去,是被告拿水給我喝,我才會喝下去( 問:有無是經過妳的同意,被告才與你發生性關係的情況?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問:你的意思是說每次發生性關係都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是(問:你記得被告拿給你的安眠藥 是什麼顏色?)【草仔色(臺語)】(問:你與被告有發生 性關係,地點?)在我家有,在他家也有,沒有在外面的賓 館(問:是吃藥之後才發生性關係?)是,吃藥之後(問: 每次發生性關係都有吃藥嗎?)偶而(問:你吃完藥後如何 ?)會迷迷糊糊的(問:你如何知道你吃藥後有發生關係? )因為我醒來時發現我有脫衣服(問:是你自己脫衣服的嗎 ?)是被告幫我脫的(問:沒有吃藥時,如何發生性關係?



)被告問我要不要發生性關係,我說不要,被告就強制我( 問:如何強制你?)被告跟我撒嬌,說好聽的話,我就說不 要,他說來啦,後來被告就幫我脫褲子(問:被告幫你脫褲 子,你如何反應?)我就把褲子捏的緊緊的,被告還是把我 褲子脫下來,就強暴我,我就一直哭,但我家沒有人(問: 被告拿藥給你吃時,有無跟你說這是安眠藥?)我有問,他 說這是安眠藥,要我吃下去,被告強迫我吃,我知道吃下去 會迷迷糊糊的(問:被告如何強迫你吃?)被告說吃這個才 會睡得著,我就吃下去了(問:被告說吃這個才會睡得著, 你本來不吃就睡得著,為何你還要吃?)被告就拿給我吃, 我就吃(問:被告拿給你吃安眠藥,與你發生性關係有很多 次?)次數我忘了,有一次以上(問:你知道被告曾經給你 吃藥後發生性關係,之後你為何還是要吃?)被告還是會要 我吃(問:如果你不吃,被告會打你,恐嚇你?)有時會恐 嚇我(問:恐嚇你什麼?)就是叫我吃安眠藥,他就是叫我 吃而已(問:你說每次與被告發生關係你都沒有同意,你有 何表示?)我會用手推被告(問:你用手推被告,被告還是 繼續與你發生性關係?)對,我推不贏他」等語。顯見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多次威逼或哄騙乙○服用安眠藥,連續違反 乙○之意願而對乙○性交得逞。
㈣證人沈女即乙○之母於偵查證述:「我並不想告翁,因為劉 智障,我怕她有一天如果出去被翁抓住,命會不保,我只是 要翁反省就好,這幾天翁總共打了3次電話給我,要我原諒 他,還說他會改;我不想告翁,因為劉有精神分裂、智障, 是非不明,萬一有一天劉又跑不見了,我怕會被翁打死;我 有制止翁,但沒有用,我還強制要翁走;我沒報警因為劉有 先生,我怕不好意思,我認為我自己有錯,如果我不讓劉出 去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翁給劉吃了安眠藥後,劉站不起,翁 就載劉到醫院的急診室,是我去付錢的,有新光、馬偕、榮 總等急診室,我都快受不了了;每一次都是翁帶劉去醫院, 再通知我去醫院帶劉回家並付錢;劉腰處的傷,我認為是吃 安眠藥以及翁長期對劉性侵害造成,我也不了解醫生對劉的 傷怎麼說,每一次吃藥,我也不好意思對醫生一直講這種事 ,也不懂得要告訴醫生,醫生只是開止痛藥給劉吃;94年7 月27日翁又給劉吃安眠藥,結果造成劉又迷迷糊糊,翁就趕 緊送劉到臺北縣署立醫院,接著社工介入處理,我們才會報 警,當日再到臺北縣署立醫院驗傷;我有上劉住的頂樓房間 ,有找到很多的藥丸,是白色的,袋子上面有寫著安眠藥, 也有很多其他的藥,翁說那些藥他有在吃」等語(見偵查卷 第39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說不要報警,但



是社工說還是要報警,我覺得是我沒有照顧好我女兒;我在 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想說我女兒平安就好,我 自己也管不了我女兒;被告有要求我原諒,我說好,只要不 要再跟我女兒在一起就好了,當時就是因為社工報案這件事 ,所以被告才要我原諒他;我心很軟,且我想我女兒這樣子 ;我曾帶乙○去地檢署作筆錄,當時所言都實在;這次是社 工通知我(指通知沈女去醫院),之前是醫院通知我,我去 繳錢,被告沒有通知過我;也有被告帶我女兒去(醫院)的 ,但是都是醫院通知我去付錢;乙○帶被告去我家住約1、2 個月,後來我趕被告走,他不走,我就把他的東西搬到外面 去,後來我女兒就與被告到外面住;我都是在醫院看到乙○ 神智不清的,在醫院看過好幾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98年 11月17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確曾有將上開安眠藥予乙○ 服用,嗣並多次發生嚴重之頭痛、噁心、腹瀉、肌肉無力等 副作用。而被告亦曾將之送醫急診,併再連絡乙○之母沈女 至醫院繳交急診費用。而乙○復於94年7月27日因身體不適 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經社工接觸後發覺狀況有異 ,乃通知沈女到院並報警處理。
㈤又乙○為一重度智能不足患者,智慮單純,苟非其確實親身 經歷遭被告迭犯強制性交多次之情,衡情度理,容無憑空虛 構編織上情之能力;再依沈女上揭證詞可知,渠就身心障礙 之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處理態度甚為低調,並欲原 諒被告,是沈女亦無羅織罪名、刻意誣陷被告之虞。俱徵乙 ○、沈女前揭證詞,與事理無違,應堪信實。
㈥復參諸乙○於93年12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 月27日始出院,住院期間迭有頭痛、腹痛情形,同年月31日 再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併有腹瀉、想吐情形,有原審卷附 之馬偕紀念醫院95年3月14日馬院醫內字第0950000823號函 暨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是以乙○迭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之上開期間,其身體所出現頭痛、腹痛、腹瀉、想吐等病徵 ,核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持有安眠藥ROHYPNOL(中文 譯名:羅眠樂錠)服用後之常見副作用中的頭痛、噁心、腹 瀉等現象相符。且乙○所證稱遭被告餵食之安眠藥為綠色藥 錠乙節,亦與被告所持有之安眠藥ROHYPNOL,為綠色橢圓形 裸錠之特徵合致。顯見確如乙○、沈女證述,乙○送醫急救 ,係因乙○反抗被告欲與其性交,而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 的,催促、哄騙乙○服用被告持有之綠色橢圓形裸錠安眠藥 ROHYPNOL所致。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調閱醫院的 監視錄影帶乙節,當時馬偕醫院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已非無 疑,縱有裝設,本案發生於94年間,迄今已近5年,依常情



已逾保存期限。且病歷之記載,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自較 監視器僅能拍攝乙○之外觀、表情等,更為精確,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證人沈女雖證稱:94年7月27日翁 又給劉吃安眠藥等語,惟依台北醫院檢送當日急診病歷,並 未記載當日乙○有昏迷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不能 佐證當日確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是乙○自己拿安眠藥去吃,伊沒有餵 食乙○服用安眠藥云云。然乙○為智能不足之女子,智慮單 純,證稱不會失眠,本無服用安眠藥之必要。且本件案發後 之94年7月30日,乙○復因在家中出現情緒起伏大,大吼大 叫、亂摔東西,且對母親及姐姐有暴力攻擊的行為,沈女因 而叫救護車將乙○送至國軍北投醫院急診住院迄94年11月4 日,而此期間內,乙○對藥物配合度差,常詢問護士為何要 吃這麼多藥、到底吃的是什麼藥等,其中甚至在94年8月15 日之病歷紀錄中明確記載乙○向護士詢問所吃之藥物內容, 併表示:「裡面有沒有安眠藥?我不要吃安眠藥喔!」等語 ,護士並記載乙○當時呈現拒藥行為,經過護士對其實施衛 教,並強調按時服藥之重要性,乙○仍拒絕吃藥,此有國軍 北投醫院95年3月24日醫修字第0950000616號函文暨所附乙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乙○基本上對藥物採取排 斥態度,且特別排斥安眠藥,乙○容無可能主動服用被告所 有之安眠藥。益徵乙○證述曾多次遭被告餵食安眠藥致其昏 沉無力,遂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 稱係乙○自己吃安眠藥,伊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㈧另乙○經鑑定為一極重度之多重障(智重、精重)人士,業 如前述,是常人與之接觸後,應可輕易發現乙○智能不足情 事,遑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既曾與乙○同居,被告且自 稱與乙○係男女朋友互有愛意,很疼愛乙○,甚至欲娶乙○ 為妻跟她生活一輩子各情在卷,則以被告與乙○朝夕相處過 從甚密乙節觀之,被告對乙○為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女子乙 節,當有所悉,被告辯稱不知乙○為智能障礙云云,洵不足 採。被告對乙○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乃明知乙○為重度 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女子,而仍對乙○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勘以認定。
㈨至乙○雖除為重度智能不足人士外,且兼罹有精神分裂症, 惟關於精神分裂症部分有服藥控制,乙○外出與被告同居期 間,沈女亦有讓乙○帶藥在身上等情,業經沈女證述在卷, 再參諸乙○於證述其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前,猶知悉其不 欲接受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邀請時,會明確表示拒卻且以手推 、腳踢之方式反抗,亦可清楚陳述安眠藥吃了後會迷迷糊就



遭被告性侵等情以觀,堪認乙○於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並無 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情形。而所謂「幻聽」、「幻視」,均 屬精神分裂時特有之精神現象,被告與乙○交往上開期間, 依馬偕醫院病歷所載,乙○並無因精神分裂症狀送醫之情形 ,不能證明此期間有精神分裂症復發,自無「幻聽」、「幻 視」情形,且被告亦坦承有與乙○發生性關係,自非乙○因 「幻聽」、「幻視」,憑空杜撰而來。是辯護人請求將病歷 資料送鑑定,核無必要。
㈩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 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本件被害人係極重度智能障 礙及精神病患者,其對偵、審人員問話之理解、陳述能力原 本較一般人為低下,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 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 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 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 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茲證人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其就部分案發經 過固已不復記憶,且部分陳述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致,舉 其要者言之,關於案發期間被告有無咬過乙○等情,乙○於 偵查中供稱:是我們吵架時,他咬我的,不是在對我性侵害 的時候咬的,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咬過我;關於是否每次 發生性行為,均餵以安眠藥,供述亦不一,於偵查中稱:每 一次都會,原審則證稱:偶而;關於服用安眠藥後發生何事 ,於偵查中供稱:吃了安眠藥就迷迷糊糊的,但我還是知道 他在對我性侵害,於原審證稱:吃了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 ,是因為我醒來發現我有脫衣服,是被告幫我脫的等語。查 被告與乙○認識、同居至本件查獲時,時間近一年,性侵害 次數難以計數,由乙○偵審中之供述可知,乙○並不喜歡性 行為,僅喜歡有被告作陪、或一起喝酒,而被告與乙○交往 之目的,則係以乙○為洩慾之工具,則在被告求歡,乙○推 拒不成後,逕予以性侵,即毋庸再給予安眠藥,若預期乙○ 會強力抗拒情況下,自不能排除被告有以安眠藥誘使乙○服 用,以減輕乙○之抗拒,俾方便行事。而服用安眠藥,其藥



效發作有一定之進程,且與服用數量攸關,則乙○服用安眠 藥後,有時尚知被告正在對其性侵害,有時昏迷後被告再加 以性侵害,致醒來後發現其有脫衣服,並不違常情。又被告 有而乙○自始至終證述其於性行為過程中,有手推、腳踢被 告或拉緊褲子之行為,其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兩強制性交之 主要情節,並無前後不一情形。自不得僅以乙○先後陳述之 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或其陳述有部分缺漏,即全盤否認證人 乙○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以安眠藥供乙○服用後再加以性 侵害,依上開乙○於馬偕醫院就醫紀錄所示,至少有93年12 月23日、同年月31日二次,可資認定。至於其餘強制性侵害 乙○,則不能證明係以藥劑為之。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被告犯行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定 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同條第1項第3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則 自「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修正 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經比 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 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㈢綜上,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固較舊法為輕。然被告犯強制性交 之時間近一年,次數不少,如依修正前規定,適用刪除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依修正後規定,則須數罪併罰。修正前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為無期徒刑雖較高,惟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利用 被害人智能不足情況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衡情並無科 以無期徒刑之必要,經考量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有關規定。三、被告明知乙○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女子,竟以強暴等 違反意願之方法,或誘使乙○服服用其持有之安眠藥,利用 劉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等方式,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違反 乙○之意願而對乙○性交得逞,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被告多 次對被害人乙○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而 具連續性,侵害數個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被告數犯罪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密接不 可分之持續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制性交一 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如前所述,被告多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應論以連續 犯,原審逕以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數次犯行評價為接 續犯一罪,致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法自 有違誤;(二)、被告對乙○強制性交,僅其中二次可認定以 藥劑為之,原判決認定每次均用藥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竟連續多次對心智缺陷之乙○以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犯行,其中有數次以藥劑迷之,造成乙○身心受創匪淺,併 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虛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宣告刑復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本案犯 行核與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 明。
五、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 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 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於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 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 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 個人史與疾病史、性生活史及案情經過,暨參酌被告之精神 狀態認:「若此部分(翁員持用藥物並誘使乙○服用藥物) 之調查屬實,則翁員基於心理異常、或因乙○極重度身心障 礙,或基於藥物影響當時乙○精神狀態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 力而為妨害性自主,則其妨害性自主案,有施以治療之必要 」,其鑑定結果並認為:「綜合以上資料,倘司法審判範疇 於翁員持用藥物並誘使乙○服用藥物之調查屬實,則翁員之 妨害性自主案,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 紀念醫院98年7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參



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觸 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傾向、有無性變態病 理、病史存在及不當兩性關係認知等因素予以鑑定,以決定 該行為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而審諸被告本 案犯行,乃自93年9月至94年7月26日約長達1年之期間內, 多次對身心障礙之乙○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 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92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台 北市○○路承德公園內,尚因另對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之性侵害犯罪再犯率甚高,本院因與前揭 鑑定報告為相同認定,認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3年。
六、另扣案之藥丸10顆,固係被告所有,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僅檢出Acetaminophen(普 拿疼)成分,且未於上開扣案物中驗出鴉片(嗎啡、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等管制藥物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14日管檢字第09 5000590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8日安 鑑字第0076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難逕認上開扣 案物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就此扣案 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3、4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3、4款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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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