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84號
TPHM,99,上訴,584,2010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 彭義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971、11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2252號,98
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1 年度上更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前施以強制治療 3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97年3月8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其於95年7月12 日出監後,即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丙○ ○並成為男女朋友。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丙○○則分別基於幫助甲○○犯罪或與其共同犯罪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甲○○於97年10、11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LOW─○ 6號機車搭載丙○○行經基隆市○○路寶明寺公車站時,發 現未滿14歲之00000000(91年7月中旬某日出生之6歲女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獨自一人背著書包於該處等 待公車,甲○○驅車上前向甲童搭訕,得知甲童之姓名、年 齡與就讀學校後,並於聊天中獲悉甲童每日均獨自一人等待 公車上學,認甲童年幼可欺、有機可乘,對甲童佯稱可以搭 載其上學,因甲童認乘坐機車即可免去等候公車之不便,遂 同意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離去,甲○○遂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甲童丙○○一同至基隆市○○區○○路187號基隆市民 農園上方100公尺處之某涼亭。甲○○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命甲童進入涼亭,丙○○則基於幫助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亦進入涼亭坐在椅子上,以觀察有無人靠近涼亭, 而為甲○○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施以助力,嗣甲○○則使用 預藏之繩索(未扣案),將甲童雙手反綁於身後,命甲童



甲○○所有之眼罩1個(未扣案),蹲跪於涼亭地上之強 暴方式,甲○○再脫去褲子,坐在涼亭椅子上,露出生殖器 ,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童口腔內抽動至射精,以此方式對 甲童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童因於上開過程中十分害怕而哭 泣,甲○○遂立即應允騎乘機車與丙○○一同搭載甲童至其 就讀之國小上學。於途中經過基隆市OO書店,甲○○並幫 甲童購買文具、玩具等物,以為安撫,甲○○復命甲童不得 將上情告訴其老師、家人。
甲○○因知悉甲童經常於上學時間在基隆市○○路寶明寺公 車站等候公車,於98年年初某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行經上開公車站牌,以找尋甲童,嗣見甲童確實獨自一人於 該處等待公車,甲○○上前與其聊天,因甲童表示上學將遲 到,甲○○又以載其上學為由,誘騙甲童乘坐於機車前座, 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童丙○○至上開涼亭內,甲○○竟 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童進入涼亭內,丙○○則基 於幫助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涼亭並坐在涼亭椅子上, 以觀察有無人靠近涼亭,而為甲○○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施 以助力,嗣甲○○以雙手強押甲童之肩膀,命甲童蹲跪於涼 亭地上之強暴方式,甲○○再脫去褲子,坐在涼亭椅子上, 露出生殖器,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童口腔內抽動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甲童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甲○○又騎乘機車 與丙○○一同搭載甲童至其就讀之國小上學,並命甲童不得 說出上情。
甲○○丙○○於98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找 甲○○之友人楊○諺,嗣於98年3月2日晚上搭乘火車,於同 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台北火車站,甲○○先陪丙○○返回 汐止住處後,2人於翌(3)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寶明寺公 車站牌找甲童,要求甲童一同去基隆火車站,甲童表示不願 與渠等同行,甲○○丙○○竟共同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 與甲○○為性交,基於略誘之犯意聯絡,由甲○○甲童一 定要跟著去,並與丙○○2人一同牽著甲童的手,違反甲童 之意願將其帶離,使甲童脫離家庭與監督權人監督。甲○○丙○○遂帶甲童搭乘公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108號B1家樂福購物中心,將甲童原 攜帶之書包、鞋子、便當袋等物放在置物櫃內而未領取,嗣 為甲童購買衣服、鞋子或致贈巧克力等零食與甲童。購物完 畢後,甲○○丙○○再帶甲童搭乘公車返回基隆市區,於 同日下午3、4時許搭乘客運至基隆市○○路150號(於基隆 市大○港社區後方)之空屋4樓,丙○○於半小時至1小時後 離去,返回汐止之住處洗澡、拿衣物,至晚間7、8時許始返



回該空屋。丙○○離開該空屋期間,甲○○竟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該空屋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童之 口腔抽動至射精,對甲童性交1次得逞。丙○○返回空屋後 ,便與甲○○甲童於該空屋內過夜,翌(4)日上午天剛 亮,甲○○丙○○便帶甲童搭乘公車離開該空屋,同日上 午10時20分許,2人帶甲童共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庭,同日下午1、2時許再帶甲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天 母家樂福購物,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北縣汐止火車站搭車,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返回基隆市區,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至12時左右帶甲童至基隆市○○區○○路13號2樓金中泰賓 館,以丙○○之名義登記投宿於202號房。同年3月5日凌晨 某時許,甲○○丙○○睡著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 之犯意,躺在房間床上,由甲童趴在甲○○腿部之方式,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童口腔內抽動至射精,對甲童性交1次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江冠正、偵查佐陳志強、詹文偉金中泰賓館查緝通緝犯 時,按鈴進入202房臨檢盤查,發現甲童甲○○、丙 ○○3人同處一室,嗣經警發現甲童係失蹤人口,便將甲○ ○、丙○○甲童一起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然 因甲童不敢說出上述遭遇,未於當日將上情告知警員,其母 000000 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即至警局 將甲童帶回,然警員仍於同年3月31日通報基隆市社會局甲 童有疑似遭性侵害之可能,經社工員至甲童住處會談後發現 上情後,於同年4月1日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循線偵辦而 查獲。甲○○犯案後,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3月16 日經原審法院羈押中,甲○○遂於丙○○至看守所會見時, 命其將汐止家樂福置物櫃內甲童之物品丟棄,並透過書信以 「小猴子」、「小金魚」為甲童之代號,「玉琪」、「小鳳 」為丙○○之代號,與丙○○進行串證,掩飾犯行。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聖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童(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陳聖玲江冠正、楊宗 諺、丙○○(對被告甲○○而言)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童、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反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查無其他法律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 受不當誘導,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警詢 筆錄所載非其真意,因為在警局作筆錄很害怕,警察自己寫 筆錄,就叫其簽名,且警察要伊選二條路,若伊簽名,請法 官不要押伊,若是不簽,要法官押伊,伊當時很恐懼、害怕 ,不知道簽名後會那麼嚴重云云。經查:被告丙○○因逃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5日發佈通緝,於 98年7月18日經警緝獲,於當日警詢時員警僅針對其遭通緝 之事由及現住所等詢問被告,並無任何有關本案案情之陳述 ,其所辯警詢時員警以言詞脅迫云云,洵屬無稽。另辯護人 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偵訊時,檢察官有何不當 誘導情事,所辯亦無足取。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對未滿14歲之 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非出於本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97年10、11月間某日我沒有騎機車跟丙○○在寶 明寺公車站牌遇見被害人。我也沒有在基隆市民農園上方10 0公尺處無名涼亭要求被害人對我口交,當時我也不認識被 害人。98年3月3日上午7點我沒有和丙○○到公車站牌找被 害人,我當天也沒有見到被害人,至於警方查獲我跟被害人 及丙○○一起在金中泰賓館是因為前一天我和丙○○在基隆 某處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蹺家,沒有地方住,我也不知道為



丙○○要帶被害人跟我們一起去住賓館,我們當天才從花 蓮回到基隆,本來就打算要我們二人要去投宿,在賓館內我 也沒有命被害人幫我口交,且警方查獲我們時,我們都是隔 離訊問,若有什麼事情,警察應該無法放我走,可是那天查 證以後,也認為我沒有任何嫌疑,就放我們走。我跟丙○○ 也沒有去過基隆市○○路150號4樓空屋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8 年訴字第971號卷,第74、76、155頁),核與證人甲童於98 年5月7日(見98年度他字第14 9號卷第53至65頁反面)、同 年7月16日(見98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二第39至48頁)及同 年8月28日等在檢察官偵查中(見上開偵查案號卷三第148至 150頁)所證相符。其中證人甲童於98年5月7日、同年7月1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其 偵訊光碟,經勘驗後,認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懇切,並無 不當之誘導訊問,而證人甲童之陳述與訊問筆錄之記載均相 符(見原審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㈡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甲○○在基隆市○○區○○路187號 基隆市民農園上方100公尺處之某涼亭對甲童為強制性交, 而被告丙○○在旁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甲童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早上上學的時候,在公車站認識的 ,當時該名阿姨跟另一名男生在一起,他們騎機車,由該名 叔叔騎機車載阿姨,那時候只有我一個人等公車,叔叔過來 跟我說話,說要帶我去學校,當時我心想這樣就可以不用等 公車」、「叔叔沒有帶我去學校,是去山上,那邊有一個涼 亭,叔叔與阿姨有進入涼亭,在山上都是叔叔跟我說話,阿 姨沒有跟我說話」、「叔叔脫掉內褲之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他叫我過去那邊」、「叔叔幫我戴黑色眼罩,叫我把嘴巴 張開,感覺放長長的東西到我嘴巴,該長長的東西有水水、 油油的東西跑出來」、「叔叔坐在椅子上,我則是蹲著,我 的2隻手在背後被叔叔綁起來,眼睛有時候有會被遮起來, 叔叔是先綁好我,再把他的褲子脫掉」、「叔叔幫我戴眼罩 時,阿姨在旁邊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53至 56、58、62、64頁,98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二第46頁)。對 此,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稱:「我確實有一次 跟甲○○在基隆市○○路187號基隆市民農園上方100公尺處 無名涼亭,我看到甲○○有命甲童戴眼罩,手有綁住,這是 甲○○綁的,甲○○將褲子脫下,甲童跪著,甲○○甲童 幫他口交。第二次我在場時,甲童沒有戴眼罩,那次甲童手 也沒有綁起來,我看到甲○○抓住甲童的肩膀,將甲童肩膀 壓下,命甲童對他口交,我當時人坐在涼亭內的椅子上(見



同上原審卷第74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準 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均屬實,伊認識甲童甲○○第1次從寶 明寺車站叫甲童上他的機車,一起載到市民農園涼亭時,才 知道有甲童這個人,第一次在公車站牌時,甲○○好像說載 甲童去學校,他有問她說妳是哪個學校的、幾年級。伊到涼 亭時,是在坐涼亭的椅子上,甲○○甲童是在涼亭裡面, 他是在有桌子掩蓋的位置命甲童口交,第一次甲○○有綁被 害人的手,是用反綁的方式,甲童在綁的時候就哭了,有聽 到甲童說「不要」,甲○○第一次命甲童對他口交完以後, 就載甲童去學校,中途有經過文具店買東西給她。第二次大 約是98年年初,甲童好像是看到我們,然後就自己上車了, 她好像講說要去學校,好像快遲到來不及,甲○○就說載她 去,之後又載去涼亭了,那次在涼亭伊也是坐在椅子上,甲 ○○先扶著她的身體,再用手壓著她的肩膀,過程中就是壓 著她的肩膀命甲童對他口交,令她口交完之後就帶甲童去上 課了。第二次在涼亭內甲○○甲童口交,甲童沒有哭,但 甲童好像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見同上原審卷第127至143頁 )。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述核與證人甲童於偵查中所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甲童陳述被害情節非虛,被告甲○○ 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㈢被告2人於98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寶明寺公車 站牌略誘甲童脫離家庭,嗣被帶至基隆市○○路150號之空 屋4樓,被告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童口腔而性交,另於 翌日晚上11時30分遭被告2人帶金中泰賓館投宿,於同年3 月5日凌晨某時許,甲○○又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童口腔內抽 動而為性交之犯行部分,業據甲童於偵查中證稱:「有去過 金中泰賓館,是叔叔、阿姨帶我去的,該次是被抓走的,他 們來公車站抓我,他們沒有騎機車,二人是坐公車來的,我 在等公車時,他們在靠我一段距離的地方下車,往我這邊過 來」、「他們過來時本來叫我跟他們去,我說我不想去,叔 叔叫我一定要跟他們去基隆火車站,後來叔叔、阿姨一人牽 一隻我的手」、「那時我們坐公車到火車站,再坐另一台公 車去一間破房子,也是在山上,我們現去汐止的家樂福,再 坐公車去破房子,我在破房子吹泡泡,泡泡是在家樂福買的 」、「在破房子裡,叔叔有把那尿尿地方放在我嘴巴裡,那 次我沒有戴眼罩,所以有看到,當時阿姨回家拿東西」、「 在金中泰賓館時,叔叔躺著,再叫我趴在他身上含住他尿尿 的地方」、「在賓館裡,叔叔看完色情片後,才叫我這樣做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59至61、63頁,98年度 偵字第2164號卷二第43頁)。對此,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98年3月3日早上7點,我跟甲○○也是在寶 明寺公車站帶走甲童,我們帶走甲童的時間是在回花蓮的隔 天早上。我會這樣做,是因為甲○○逼我,他說若我不幫他 ,他會打我,以前甲○○也有打過我,我們當時還是男女朋 友關係」等語(見同上原審卷74頁)。丙○○另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均屬實,98年3月3日上 午7時,伊與甲○○有到公車站牌去找甲童,當時有要求甲 童一起去基隆火車站,後來有帶甲童去家樂福買東西,同一 天就帶她去空屋大香港社區後面有個空屋的4樓,後來伊有 回汐止住處洗澡拿衣服,到了晚上約7、8點才回來,伊回去 時,甲童就睡著了,隔天我們又帶甲童去士林地檢署開庭, 晚上我們3個人住在金中泰賓館內,在空屋及賓館內沒有看 到甲○○甲童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27至143 頁),其所言核與證人甲童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從花蓮回來之後,我先回汐止家, 甲○○在我家外面等,我們再搭計程車回基隆,隔天早上甲 童上學時,我們走路到公車站牌等她,她好像有跟甲○○講 說要要去上學,(問:既然甲童要去上學,為何你們要帶他 去士林法院開庭,去深澳坑附近空屋及去賓館住?)那是甲 ○○要這樣做的,他有跟我說要帶甲童跟我去開庭,我跟他 說你就把甲童帶回去就好,不然到時候她媽媽找不到人,我 們就有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三第115頁), 堪認被告2人於98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寶明寺公車站牌等候 甲童時,即執意將甲童帶走,而使其脫離家庭,且當時甲童 亦明確告知被告甲○○想要去上學,而不願跟隨,最後卻仍 遭被告2人帶離該處,顯見證人甲童於偵查中所陳:伊說不 想去,叔叔叫伊一定要跟他們去基隆火車站,後來叔叔、阿 姨牽伊的手離開等語應屬實在,故被告2人所為應屬略誘行 為,而非和誘。末查,因被告甲○○於97年10、11月間某日 及98年之年初某日,即有對甲童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即 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丙○○坐在涼亭內,對甲 童當時已遭被告甲○○強制性交等情明確知悉,甚有幫助被 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犯意,況甲童又於98年3月3日上午7 時之上學途中遭被告2人一同帶離後,被告甲○○又分別於 培德路之上述空屋、金中泰賓館內,要求甲童為其口交之行 為,故堪認被告2人為略誘甲童脫離家庭,係為了遂行被告 甲○○甲童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之。綜上所述,證人丙○○ 所述均核與證人甲童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甲童 陳述被害情節非虛,被告甲○○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㈣此外,另有證人即金中泰賓館員工陳聖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江冠正 、被告甲○○之友人楊○諺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並有金中 泰賓館98年3月4日旅客登記簿影本、金中泰賓館相片12張、 寶明寺公車站附近照片8張、基隆市OO國民小學學生97 年 第1學期甲童成績證明書、該校輔導室資料、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 灣基隆看守所扣得甲○○臺灣基隆看守所期間所收受之信 件(禁見前20封,禁見後7封)、甲○○所寫尚未寄出之信 件6張、LOW-0○號機車保險卡1張及該車車籍資料查詢、於 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發票12張、記事紙條1張、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記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1日履勘筆錄1份及○○書 局履勘相片7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8日履勘 筆錄及錄影光碟、履勘路線電子地圖4張、基隆市民農園( 基隆市○○路187號)上方100公尺處無名涼亭相片9張、98 年8月27日丙○○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15○ 4樓空屋履 勘相片10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8日履勘相 片10張等在卷可按。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於97年10 、11月間某日及98年年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187 號基隆市民農園上方100公尺處之某涼亭2次對甲童強制性交 時,被告丙○○當時雖全程在場,雖僅坐在椅子上,並未參 與被告甲○○壓制甲童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



○○在場觀察有無人靠近涼亭,而為被告甲○○之加重強制 性交施以助力,故應構成幫助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丙○○當時只是跟隨角色及觀看之人而已, 並未對被告甲○○犯行施以助力云云,即無足取。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甲童於 98年3月5日在金中泰賓館經警尋獲,依證人江冠正所述,甲 童當天向警察陳述沒有遭人欺負,依照性侵害訪談紀錄,甲 童也說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不舒服的事情,且甲童所述被告甲 ○○身上有刺青及所投宿之賓館有放映色影片與事實不符, 認甲童所述不足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云云。然甲童於98 年3月5日時年僅6歲,對好、壞,善、惡之判斷能力自較一 般成年人為低,甲童於當日經警尋獲前,已非第一次與被告 2 人相處,且被告甲○○亦曾購買文具、衣服、鞋子或巧克 力等零食與甲童,因此甲童於經警尋獲當日向員警陳稱未遭 人欺負或稱當天沒有發生不舒服的事情,亦係因年幼無知之 故,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甲○○無上揭犯行。另被告甲○○之 左大腿確有深色印記,有照片2幀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7頁),雖與甲童所述刺青不符,然此應係甲童 年幼,不知何謂「刺青」所致。至上開金中泰賓館中是否放 映色情影片,與被告甲○○有無犯罪無涉,均難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甲○○雖聲請傳喚書局值班人員到場證明其曾否帶甲童 至該書局購買物品,然被告甲○○並未提供該書局人員之真 實姓名、住所,本院無從傳喚;被告甲○○另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丁張顯,證明其平日所騎機車為 POE-2○號,非Low-0○號、請求傳喚證人蔡幸長,證明被告 丙○○於警詢所述不實、請求與蔡○○對質、請求去函瀚廣 公司及傳喚該公司員工余和樺,查詢其上下班時間、請求履 勘空屋現場及傳喚甲童云云,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亦認無 傳喚該證人及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就事 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 20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而略誘其脫離家庭罪、2次犯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被告甲○○甲童所犯之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與人為性 交而略誘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 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為幫 助被告甲○○實施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幫 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對 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與人為 性交而略誘其脫離家庭罪。
㈠公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甲○○於98年3月3日下午至同日晚上 某時,在基隆市○○路150號之空屋4樓,及同年3月5日凌晨 某時許,在金中泰賓館202號房內,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對甲童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 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 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次按猥褻或性交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 方法者,固成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 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 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猥褻或性交, 實際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 為猥褻或性交罪,而與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2 2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經查,本院遍尋甲童之偵查筆 錄內容,均未見甲童陳述被告甲○○於上開空屋及金中泰賓 館內,對其為其口交時,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式而為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於上 開時、地對甲童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查,雖被告2人於 98年3 月3日以略誘方式使甲童離家,然其離開公車站牌後 ,亦帶甲童至商店購買衣物、零食、玩具予以致贈(見98年 度他字第149號卷第60頁、98年度偵第2164號號卷二第41頁 、卷三第149頁),進而安撫甲童,因略誘甲童脫離家庭之 犯行與之後2次之性交行為應獨立論罪,是以被告甲○○



次犯意應個別依卷內調查之證據予以論斷,故本件尚未能僅 因被告甲○○丙○○甲童帶離之初,係以違反甲童意願 方式而為略誘脫離家庭之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何強制或違反甲童意願之證據下,即認被告甲○○此部 分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甲○○係利用甲 童年幼懵懂無知,以非強制之和平方式對甲童為性交行為, 因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丙○○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係屬幫助犯(理由已如前 述),然起訴意旨未慮及上情,認被告丙○○乃本案強制性 交之共同正犯,此尚不發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又被 告丙○○既僅就被告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 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㈢之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與人為 性交而略誘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所犯上開5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均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第2項、第1項、第28 條 、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因對14歲以下之女 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前施以強 制治療3年確定,送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假釋,於97年3 月8日假釋期滿,期滿後未及1年,又對未滿7歲之幼女為性 侵害,足認前案判刑過輕,對於被告而言,毫無警惕、悔改 之教化效果。且被告甲○○另又於98年2月11日上午、同年 月27日上午,騎乘機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山區、基 隆市○○路等處,等候國小女學生上學,伺機犯案,前於98 年9月28日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被告甲○○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顯見被告甲○○極常利用小學女童上學期 間,尋找落單之幼女下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 ○○對甲童除強制性交2次外,另竟然為逞獸慾而與被告丙 ○○共同將甲童帶離,使甲童與渠2人共同居住,所為天理 難容,犯罪手段令人髮指,所為對甲童及其家人之身心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痛。然被告甲○○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毫 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另審酌被告丙○○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於犯罪時甫滿18歲,年紀尚



輕,因其出身於破碎家庭,其母於被告丙○○年幼時即離家 出走,其父長年在外工作,無法親自教養,均由不識字之奶 奶扶養長大,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嗣被告丙○○結識被 告甲○○並成為男女朋友後,因其所有之生活、思想均依附 於甲○○,產生盲從之想法,始會做出異於正常男女朋友間 所為之舉動,且被告丙○○均立於配合被告甲○○之角色, 惡性較被告甲○○為輕,經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 15年、4年、5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 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2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丙○○酌減其刑,然因本件之 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丙○○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亦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另 說明被告甲○○犯事實欄㈠所用之繩索1條、眼罩1個因未扣 案,且未能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D碟備份2光碟片1片、色情光碟 1-22 片、胸罩4件、內褲3件、襪子1雙、黑色外衣1件、粉 紅色上衣1件、黃色外套1件、口罩2件、筆記本1本、○○國 小聯絡簿1本、D碟備份檔1光碟片1片、光碟1片、信件7封、 藍色外套1件、淡青色背袋1個、黑色球鞋1雙、小叮噹筆記 本1本、口罩1個、襪子1雙、皮帶1條、發票125張、電話卡1 張、梳子1把、貓味梳子1把、原子筆2支、戒子1只、牙線棒 1包、信件20封、信封2封、信封3封、筆記本1本、借據2張 、高級格紙1本、天使之戀攻略本1本、未寄出信件6張、隨 身碟1只、中華電信SIM卡1張、記事紙條3張、車號POE-2○ 行照1張、LOW-0○保險卡1張等物,因均非屬被告甲○○丙○○直接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被告丙○○上訴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犯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後,得知甲童就讀之國小,被告甲○○即藉機與 甲童聊天中,因獲悉其每日均獨自一人等待公車上學,利用 甲童年幼懵懂,竟又於97年10、11月間至98年2月27日止, 至少3次單獨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行經基 隆市○○路寶明寺公車站時,發現甲童獨自一人於該處等待



公車,甲○○驅車上前向甲童搭訕,再以搭載甲童上學或遊 玩為誘,騙使甲童站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座由其搭載離去後 ,甲○○遂騎乘機車搭載甲童至基隆市○○區○○路187 號 基隆市民農園上方100公尺處之某涼亭,對甲童強制性交多 次(其中2次甲○○甲童強制性交時,未使甲童戴上眼罩 ),因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