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
七0號、第三四一八號、第三四七四號、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四
九五號、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欠缺車輛代步及為行搶之用,竟與成年人寅○○(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經上訴 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 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趁旁人不注意之際,除附表編號八 之車號P六H─五六一號重型機車係由寅○○把風,而由乙 ○○持自備鑰匙(無從證明鑰匙係乙○○或寅○○所有)下 手竊取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二所 示之重型機車則推由乙○○把風,再由寅○○持自備鑰匙竊 取,如寅○○無法打開機車鎖,則換由乙○○下手開啟機車 鎖之方式,二人即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八、十、十二所示辛○○、己○○、甲○○、庚○○ 、癸○○、丑○○、戊○○、丙○○所停放於該犯罪地點之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兩人騎乘使用;又乙○○因與寅○○缺 錢購買毒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由乙○○騎乘兩人前揭於附表編號一、六、八、 十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後搭載寅○○,尾隨獨行之如附表編 號二、七、九、十一之卯○○○、子○○、辰○○、丁○○ 等婦女,並趁渠等於路上行走走未注意之際,推由寅○○猝 然自背後以不法腕力搶奪如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 卯○○○、子○○、辰○○、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現 金用以購買毒品花用一空,其餘物件則由寅○○予以丟棄。 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當乙○○ 騎乘其與寅○○共同竊取之陳聰仁所有車號GOY─一0九 號重型機車(該次共同竊盜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撤回上 訴而確定)後載寅○○途經基隆市中山橋上時遭警盤查,發 現二人騎乘贓車,並於寅○○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九辰
○○遭搶奪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作案用鑰匙五支,及與 本案無關之乙○○、寅○○所有平時騎機車所戴之口罩二個 、供防身用之尖刀二支後經追問二人,乙○○、寅○○均坦 承辰○○之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係搶奪而來,再由乙○○、 寅○○帶同警方前往陸續起獲附表編號一、五、六、八、十 、十二所示之贓車及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之子○○、丁○ ○遭搶之財物,始陸續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四次搶奪罪及九次竊盜 罪,並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上訴人即被告 乙○○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十 九時四十分許,與共犯寅○○在基隆市○○路六十四號前, 共同竊取陳聰仁所有之車號GOY─一0九號重型機車之竊 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被告乙○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其餘四次搶奪犯行及八次竊盜犯行部分審理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部 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中時之自白,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是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二、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 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1)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 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第三三七
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主張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 釋明證人寅○○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寅○○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寅○ ○(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一頁、本院九 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 證人寅○○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 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寅○○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 ,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已分 別依法對證人寅○○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之進行 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四頁)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二三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本院撤回上訴之與寅○○共同竊取 陳聰仁所有之車號GOY─一0九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 十二之與寅○○共同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七、九、十 一之與寅○○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云云,並 聲請傳喚其同居女友壬○○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查:(一)被告乙○○與寅○○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八、十、十二之重型機車,及與寅○○共同搶奪附表 編號二、七、九、十一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 頁稱: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警方於基隆市 中山橋上查獲我騎乘贓車GOY─一0九,後面載寅○○ ,該機車我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 市○○路上利用鎖匙竊取的,當時寅○○把風,警方查獲 我與寅○○時,從寅○○身上所背黑色背包裡尋獲之辰○ ○建保卡、郵局金融卡是搶來的,該些物品是我與寅○○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口 搶奪而來的(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當時是我騎乘贓 車P六H─五六一號載著寅○○,一同找到對象後,由寅 ○○出手搶奪,因為是寅○○搶到手的,所以我只知道是 女用背包,我們只拿背包裡的現金約二千元,該些現金就 一同吃飯花用掉了,其他物品都連同背包丟掉了,而該背 包是被寅○○同日丟棄在基隆市○○區○○路橋下,我帶 同警方前往起贓已經找不到該背包了,我們搶奪辰○○所 騎乘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 是我與寅○○寅○○一同前往找尋後,然後由寅○○出手 竊取,由我騎乘,是我們兩人一同協商決議要竊取的,該 贓車P六H─五六一號我們停放在基隆市○○路一帶,我
願意帶警方前往起贓,警方帶我同至基隆市○○街五十四 巷四號前尋獲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就是寅○○竊取 我負責騎乘寅○○於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搶奪的機 車,我與寅○○還有犯其他搶案及機車竊盜案,目前帶同 警方尋獲之贓車還有LDV─八二九、AYP─五九六、 HCM─二0五(即附表編號十二、四、五之竊盜案)總 共五台,竊取的時間、地點、棄置地點都如同附件所示, 警方調取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下騎乘贓車涉嫌搶奪之兩人 就是我與寅○○沒錯,我在警訊筆錄所說是出於自由意識 下所為製作,沒有遭受暴力逼供等語;偵字第三四九五號 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稱:我本人與寅○○有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至基隆市○○區○○路五巷二十二號巷口偷竊機 車,所偷竊的機車是GQL─九八六號深綠色機車(即附 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我本人也有跟寅○○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日至基隆市○○區○○路四五五巷四之一號前偷竊機 車,所偷竊的機車是KSG─一一0號深綠色機車(即附 表編號六之竊盜案),我與寅○○都是由寅○○下手竊取 ,我負責把風,這兩部機車都是晚上竊取的,我與GQL ─九八六號機車、KSG─一一0號機車車主都不認識, 沒有仇恨,我與寅○○竊車是要當交通工具等語;偵字第 三四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 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九巷六號前發生的 搶案(即附表編號十一之搶奪案)是我所為,是我與寅○ ○做的,當天由我騎一部偷來的機車載寅○○,由我負責 騎機車,寅○○坐於後座,我們在基隆市區找行搶對象, 行經義二路,在義二路一七九巷內發現一名女子在巷內單 獨行走,我騎機車從該女子後面,由後坐的寅○○徒手行 搶該女子背在肩上的背包,得手後我們騎機車從巷口左轉 義一路往市區方向逃逸,被害人丁○○報案於九十七年八 月三日十九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九巷六號前遭 兩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一只是我與寅○○做的,我 只知道寅○○搶了一個皮包,在逃逸的路上由寅○○翻找 搶得背包內的現金,剩下的東西則由寅○○隨意丟棄在馬 路旁或垃圾堆,我與寅○○是在路上看到對象認為可行就 下手,搶得的贓款由我們共同花用,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 九時許行搶被害人丁○○是由我駕車,寅○○負責行搶, 我們行搶完後都隨意丟棄在本市○○路的巷弄內,作案用 機車已被警方尋獲,我與寅○○搶奪所得之財物都吃喝花 用光了,我與寅○○是騎偷來的機車在市區內隨意找搶奪 對象,行搶時沒有攜帶兇器,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系統畫
面影像翻拍照片六張供我指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二人就 是我與寅○○沒錯,現警方再提示警方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口調閱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分的監 視錄影系統畫面影像翻拍之照片三張供我指認,畫面中騎 乘機車的二人,就是我跟寅○○沒錯,騎機車的是我,後 座是寅○○,我二人共騎之重機車AYP─五九六號(即 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是我們行搶被害人丁○○時所騎乘 之同一部機車無誤,以上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 詢問我時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術等語;他 字第六二0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稱:我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在基隆 市三十一號橋下,我們搶奪了一位婦人,我與寅○○二人 共同去搶奪,我們二人共乘重型機車去搶,由我騎機車後 載寅○○,並由寅○○下手行搶,當時我們共搶得手提袋 一個,是由寅○○告知我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一千餘元,我 們所搶得的手提袋,內的現金已經花用,手提袋則已丟棄 ,是由寅○○丟棄,丟於何處我不知道,該搶奪案是我與 寅○○二人共同協議,我們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是 我們所行竊而來(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我們是在中 船路竊得,由寅○○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我們行搶完 後,將該重型機車丟棄於大華旅社附近(基隆市○○路) ,我們行竊時並沒有看車牌號碼,車號我不知道,經警方 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基隆市○○ ○路三十一號橋下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男子共乘重 型機車GQL─九八六號供我指認,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 乘機車的人是我,後載背包包的是寅○○,我們所騎乘的 重型機車GQL─九八六號是我們在基隆市○○路所行竊 的,我們再騎乘重型機車GQL─九八六號,前往基隆市 ○○○路三十一號橋下行搶,我們除上開行搶事實外,還 涉及其他一件搶奪案,我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基隆市 ○○路○段巷子裡,行搶一位婦人(即編號七之搶奪案) ,我與寅○○二人共同去搶奪,我們二人共乘重型機車行 搶,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十四分監視畫面 ,在基隆市○○街中和里民會堂前所拍攝的影像畫面該重 型機車車號是KSG─一一0號(即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案 )就是我們騎乘去行搶之機車,是由我騎機車載寅○○下 手行搶,當時是由寅○○下手行搶,搶得女用手提包一個 ,寅○○告訴我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二千餘元,我們所搶得 的其他物品我不知道丟在那裡,是寅○○所丟棄的,該搶 奪案係由我們二人共同協議行搶,我們作案用之交通工具
KSG─一一0號重型機車係我們所得竊的,至於何時地 我忘了,但是由寅○○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我們行搶 完後將該重型機車丟棄於基隆市○○街巷子內(經查在基 隆市○○街六四巷口),現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三時五十九分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前的車道(基隆 往八堵方向)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男子共乘重型機 車AYP─六三九號(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供我指認 ,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乘機車的是我,後載背著包包的是 寅○○,我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AYP─六三九號是我們 行竊而來,正確地點忘記了,現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二二八公 園停車場(基隆往八堵方向)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 男子共乘重型機車GOW─九四七號(即附表編號三之竊 盜案)供我指認,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乘機車的是我,後 載背著包包的是寅○○,我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GOW─
九四七號是我們行竊而來,正確地點忘記了,我們行竊A YP─六三九號及GOW─九四七號兩輛重型機車是要作 為代步使用,沒有騎乘該二輛機車犯案,我在警詢筆錄所 說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沒有遭暴力逼供等語)、偵 查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稱:昨 天晚上七點四十分,警察中山橋上查獲我跟寅○○共騎一 輛GOY一0九號機車是昨天晚上七點多,在麥金路,我 用寅○○的機車鑰匙偷的,他在旁把風,偷這一部機車是 代步用,之前偷的機車才是去行搶,警察在寅○○背的背 包裡查獲辰○○的健保卡、提款卡是搶來的(即附表編號 九之搶奪案),時間忘了,辰○○這一件是我騎機車,車 號忘記了,我載寅○○,在光一路、華一路口,旁邊是加 油站那裡,看到那個女孩子一個人走在菜市○○○○路, 沒有其他人,我們就騎過去,她好像是用手拿著,寅○○ 就動手行搶,我們把現金二千元及零錢包留著,手機跟鑰 匙連同皮包寅○○丟掉了,他丟到那裡去,我不知道,我 我也不知道為何寅○○要把健保卡及提款卡留著,照片上 的黑色口罩是我的,黃色是寅○○的,藍色背包是他背的 ,監視器照片是我與寅○○一起行搶時所拍攝到的,前面 是我,後面載寅○○,我們共搶了約有六、七件,全部都 只有我們二個人,全部都是我騎機車,寅○○坐後座行搶 ,機車都是偷來的,每次用來搶的機車,都不一樣的機車 ,有在八月二日下午五點左右,在孝三路九十九巷七號行 竊AYP─五九六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當 天我們是鑰匙偷的,我忘記是我偷的還是寅○○拿鑰匙行
竊,鑰匙都是寅○○提供的,這一輛機車好像有騎去行搶 ,AYP─五九六號機車後來好像放到大華戲院那邊,我 們有帶警察去找,有在八月三日晚上八點以後到四日早上 六點之間,在義一路、信五路行竊LDV─八二九號機車 (即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案),是在八月四日早上天剛亮 時,寅○○還是我偷的,我忘了,都是用鑰匙偷的,有在 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左右在大華二路偷HCM─二0五號機 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但確定時間不記得,大概 是七月底,那一天不記得,好像是晚上,也是用鑰匙偷的 ,我忘了是寅○○偷的還是我偷的,我共偷二台,一台是 昨天晚上在麥金路偷的,另一台是深色的,其他就是寅○ ○偷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 )如何行竊忘記了,我們共搶奪七件跟竊盜五件,警察查 扣的鑰匙是寅○○,都是用來偷機車的,寅○○背包內查 獲的二支刀子是我跟寅○○一起去買的,用來防身的,口 罩是我跟寅○○一人一個,因為缺錢所以要偷要搶,我們 搶來的錢總共不超過三萬元,都一起花用,沒有平分等語 ;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二0頁稱:今日基隆第四分局偵查 隊借提,查我們犯案情節及贓物去向(即附表編號一、三 、四、六之竊盜案及附表編號二、七之搶奪案),警訊筆 錄都實在,有據實記載,偵查隊沒有刑求或違法取供的情 事等語)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詳聲羈字第八九號卷第四頁 至第六頁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我確實有竊盜、搶奪的行為,總共偷竊機車二部,車 號不知道,我也有與寅○○一起偷竊,後來我們用其中一 部竊來機車去搶奪,這部機車是我們剛偷來就被逮到,我 有偷竊P六H五六一號機車去搶奪(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 案及附表九之搶奪案),總共行搶七件,都是最近幾天發 生的事情,至於是何時偷竊機車的,我忘記了,我們偷來 機車後就一直騎到沒有油之後就將機車丟棄於路邊,機車 第一部機車(深綠色)是我在中船路五巷那裡偷竊的(即 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之所以會作案那麼多次是因為家 裡急需用,我作工又被老闆跑了,我母親住院要醫藥費, 我家中尚有小孩要扶養,我有一個十一歲的小孩,因為沒 有錢所以才會去偷竊機車後去行搶路人,搶來的錢是因為 他這陣子都是住在我那裡,所搶來的錢就拿來生活費用, 我是從事板模工作等語)均自白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寅○ ○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稱:昨天晚上七點四十分,警察在中山橋上查獲我跟乙○ ○共騎一輛GOY一0九號機車,機車就是昨天被查獲前
十分鐘在麥金路用我的機車鑰匙偷的,偷機車本來想要行 搶,還在找目標,就被警察攔查,警察在我背包裏查獲辰 ○○的健保卡、提款卡(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件)是搶 來的,時間不是很記得,因為我跟乙○○搶了六、七件, 汐止二件,基隆有五件(即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 搶奪案),昨天我們被查獲以後,各分局包括二分局、三 分局、四分局及汐止分局的警察都有來查案了,辰○○這 一件是乙○○騎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 竊盜案件及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載我,在光一路、華一 路口,看到那個女孩子一個人走在菜市○○○○路,沒有 其他人,我們就騎過去,她好像是用手拿著,我就把她的 皮包搶過來,我們只拿現金,件留著,其他東西包括皮包 ,丟到成功橋下,健保卡及提款卡我們留著忘了丟,在市 場搶辰○○時,我有背藍色背包,我們乙○○都有戴口罩 ,我戴黃色口罩,他戴黑色的口罩,照片上的就是戴的背 包跟口罩,監視器照片就是我與乙○○一起行搶時所攝, 後面是我,前面騎機車的是乙○○,我六、七件搶案都只 有我們二人,全部都是他騎機車,我坐後座行搶,機車都 是偷來的,每次都不一樣的機車,有在八月二日下午五點 左右,在孝三路九十九巷七號處行竊AYP─五九六號機 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當天是我拿鑰匙行竊,乙 ○○在旁邊把風,我們都沒有記車牌,但是我記得綠色是 我偷的,我用自己的鑰匙偷的,就是昨天被警察扣的五支 鑰匙其中一支,忘記有無騎這台車去行搶,AYP─五九 六號機車後來放在南榮路,我有帶警察去找,有在八月三 日晚上八點以後到四日早上六點之間,在義一路、信五路 行竊LDV─八二九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案) ,是八月四日早上五點多,我用鑰匙偷,乙○○在旁邊把 風,也有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左右,在大華二路偷HCM ─二0五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確定時間不 記得,大概是七月下旬八月初左右,好像是晚上,是用鑰 匙偷的,乙○○也是在旁邊把風,車子後來騎到路十六號 前面,因為沒有油,我們就把它放到那裡去,至於P六H ─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也是我和乙○ ○行竊,這一部是他用鑰匙偷的,我有旁邊把風,行竊的 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們共搶奪七件,竊盜五件,GO Y一0九號及P六H五六一號機車是乙○○偷的,我在旁 把風,其他三輛是我偷的,乙○○在旁邊把風,竊機車有 的是代步用,有的是搶奪用,警察查扣的鑰匙都是我的, 背包查獲二支刀子是我跟乙○○一人一支,是防身用的,
口罩是我跟乙○○一人一個,一方面是騎機車時可以戴, 一方面是搶奪時可以遮,我沒有工作是因缺錢用才要偷要 搶等語、同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稱:九十七偵三三 七0報告書這幾件竊盜及搶奪案我都有著手實行,被害人 辰○○遭搶案是我跟乙○○去搶的(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 案),我們騎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也是我跟乙○○去偷 來的(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我們被捕時,所騎的G OY一0九號機車也是去偷來的,機車鑰匙是我的,有被 查扣,帶生魚片刀是怕人尋仇等語、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 二0頁稱:今日基隆第四分局偵查隊借提,查我們犯案情 節及贓物去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竊盜案及附 表編號二、七之搶奪案),警訊筆錄都實在,有據實記載 ,偵查隊沒有刑求或違法取供的情事等語)、原審審理中 (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稱: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在基隆市○○路五巷二十二號前偷G QL─九八六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是我跟 乙○○一起偷的,怎麼偷的我不是很有印象,我們兩人的 作案手法就是一人下手,一人把風,這件是我下手或是由 我把風我已經忘了,如果是我下手的話,是用我的鑰匙或 是乙○○的鑰匙偷車,乙○○下手的話也是用我或是乙○ ○的鑰匙偷車,我有三把鑰匙竊車用,乙○○也是用三把 鑰匙,都是用我或是乙○○的鑰匙行竊,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有騎上開竊取的GQL─九八六號 機車在基隆市○○路○段十七號前搶奪一名婦人的皮包( 即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是乙○○騎機車載我,由我行 搶,我們騎車從被害人的後面騎過去,由我用手把皮包拉 走,被害人的皮包如何拿我已經忘記了,GQL─九八六 號機車幾點偷的我不記得了,偷車的時間應該是行搶的前 一天晚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 ,有在基隆市○○路二四九巷一八三號竊取GOW─九四 七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案),也是我跟乙○○一 起偷的,是我開鑰,由乙○○把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晚間二十一時有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竊取AYP─六 三九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我印象中剛開始 是由我下手行竊,但鎖打不開,所以換乙○○去開鎖,乙 ○○有打開車鎖,我下手時由乙○○把風,他下手時換由 我把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有在基隆市○○○路旁竊取 HCM二0五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也是我 和乙○○一人下手,一人把風,這件是我下手,乙○○把 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有在基隆市○○路四五五巷四
之一號前竊取車號KSG─一一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六 之竊盜案),也是我和乙○○一起,是由我先下手,後來 打不開鎖,換乙○○開鎖,為何會我打不開,乙○○才打 得開,我覺得是運氣,或是鑰匙的關係,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上午十一時有騎上開竊得的KSG─一一0號機車在基 隆市○○路○段二號前搶一名婦人的皮包(即附表編號七 之搶奪案),是由乙○○騎車載我,由我下手行搶,該名 婦人的皮包應該是拿在手上,本件行搶得手後往市區逃逸 ,我們是往老大公廟的方向逃逸之後騎向安樂市場往市區 方向,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中午有在基隆市○○街前竊取P 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是我行 竊由乙○○把風,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有在 光一路、華一街口騎乘上開竊取之P六H─五六一號機車 搶奪婦人皮包(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是由乙○○騎 車載我,我下手行搶,被害人包包如何拿我忘記了,我是 從後方過去行搶,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有在基 隆市○○路九十九巷七號前竊取車號AYP─五九六號機 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是由乙○○把風,我下手 行竊,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有騎乘上開AY P─五九六號機車在基隆市○○路一七九巷六號前搶奪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