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92號
TPHM,99,上訴,492,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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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1、13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恐嚇、傷害、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3年 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入監 服刑。嗣於94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6月 27日入岩灣技訓所感訓處分,於96年1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 (此部分感訓處分之執行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僅在說明後 述刑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刑事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3月19日因縮刑期滿,並於96年3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56 號,見印尼籍傭人甲○○○○○身上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直接伸手欲拿取甲○○○○○口袋內之金錢,嗣 因甲○○○○○不從,遂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復因見 甲○○○○○欲逃跑,遂拉扯並壓在甲○○○○○身上,復以甲○○○○○的 頭部撞擊地板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嗣因甲○○○○○大 聲呼救,其雇主家人歐新源聽聞其呼救出面查看,丙○○ 見狀未繼續強取金錢而不遂。
(二)於98年4月2日將近晚上10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155 號之震旦通訊行,對店員乙○○表示欲購買手機,待 乙○○介紹該通訊行所有之G-PLUS(白色,型號DB300) 手機之功能並交付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供其 檢視該手機之功能時,趁乙○○轉身查詢其個人資料不及



抗拒之際,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尚 在該通訊行管領力範圍之內的系爭手機,並於離開時公然 對乙○○告以:「小姐,我不想傷害妳,妳要叫警察或是 告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證人甲○○○○○、乙○○於98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 人甲○○○○○、乙○○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於偵查中未具結云云,經 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之結文係附於98年度他字第 2454號卷第41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二、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均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 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卷附之天成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第16頁),為 負責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上開醫院與被害 人甲○○○○○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 且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 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50 -51頁),係審判上之言詞陳述,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 98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第18、19頁)、G-PLUS手機序號照 片1張等書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 分並未釋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部分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書證,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強 盜犯行,辯稱:當時印尼籍傭人在廚房煮菜時,伊不知道她 口袋裡有錢,伊趁她不注意時,從後面伸手摸她口袋,她說 不要及大聲喊叫,伊有出手毆打,我們雙方有發生拉扯,她 又爬起來跑去她雇主房間叫雇主,伊只有跟他拉扯而已,沒 有壓制他在地上,伊沒有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一)證人甲○○○○○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早上11點 過去,因為大門沒有關,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因為很多 朋友會找阿公,被告進來後,第一次就先問叔叔去哪裡, 我就回答他說在睡覺,被告又說要找歐維祥,我告訴被告 說不在,被告就出去了,我就跑去廚房準備要煮菜,過了 三分鐘,被告又跑進廚房,就直接要搶我,被告就雙手去 抓我的口袋,我就用兩隻手把被告的手擋住,後來我在擋 時,被告就一直搥我的臉和頭,後來我要跑去後面阿公房 間,被告還拉住我,後來因為被告打的很重,我就跌倒, 被告還壓在我身上,用我的頭去撞地板,我有叫阿公孫子 (歐新源)的名字,我愈叫愈大聲,被告就打的愈大力, 後來歐新源有出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 2454 號卷第37-38頁);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他那 天有搶你的錢嗎?)他要搶我,但我不讓他搶。(問怎麼 搶法?)有天我正在廚房煮飯,被告已經在該處要找阿公 ,正好阿公在睡覺,被告本來要離開了,正好有人拿一筆 錢要給阿公,因阿公在睡覺那人就把錢給我,我把錢放口



袋回到廚房繼續煮飯,被告突然跑過來搶我口袋的錢,我 不讓他搶。(問:你是否有抵抗?)我沒有抵抗,但我儘 量不要讓他拿,因為這是我雇主的錢。(問:被告有無動 手或壓制你,讓你無法抗拒?)他就是要搶奪我口袋的錢 ,我說不要搶,我就要跑到屋後,因阿公還有一個孫子在 後面睡覺,我要跑去求救,這個過程,被告有拉我的手, 打我的臉好幾次。(問:後來錢有無被搶走?)沒有,但 我被推倒在地上。(問:為何沒有搶走?被害人有喊叫嗎 ?)我有喊叫,也護著錢,我被推倒在地上。(問:為何 被告跑掉,錢沒有被搶走?)我有喊叫,阿公的孫子被我 的叫聲就醒了,有點慌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就看到有人 醒了,就騎車跑掉了。(問:當時被告是否把你壓在地板 上?)是。(問:當時你無法抵抗嗎?還是你跑不掉?) 不能,他用手、腳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無法跑掉,還按 我的頭撞地板。(問:被告沒有搶到錢離開,就是因阿公 的孫子醒來過去看,被告才騎車跑掉?)是。(問:頭被 按住時,是否無法跑掉,無法抗拒?)是。」等語;又證 人甲○○○○○於98年3月20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3253號偵查卷第16 頁 ),依證人傷勢研判,核與證人所證被告有打其臉部,及 用手、腳把證人壓在地上,按證人的頭去撞地板等情節相 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如何打外勞?)答 :用拳頭打頭部,打2下,也有把她的頭壓在地上」等語 (98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只有跟被害人拉扯,沒有壓制被害人在地上云云,即不可 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要跟被害人甲○○○○○借錢,因言語溝通不 良產生誤會,才一時氣憤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依證人 甲○○○○○上開所證,被告要搶取證人口袋內之金錢,因證人 不從,而出手毆打,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不 懂被害人甲○○○○○所罵之言語,因被害人用外國語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頁),被告既聽不懂該被害人 所述,如何因為被罵而出手打人,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罵 他才毆打被害人,即不可採;又被害人已表明不交付金錢 ,被告復出手毆打而強取被害人金錢,足認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所稱借錢云云,亦不可採。
(三)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 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 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依被害人甲○○○○○之指證及被告供述之情節,應認 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 用手、腳把被害人壓在地上,按被害人的頭去撞地板等施 強暴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顯已着手強盜之行為,嗣被告雖因被害人呼叫雇 主家人,而未取得財物,仍無解於強盜未遂之罪責。(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只構成竊盜及強制 罪云云,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 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8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有施強暴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顯已着手強盜之行為,嗣被 告雖因被害人呼叫雇主家人而未遂,被告所為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辯護人所 辯,自不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趁店員乙○○ 不注意時拿走手機之情事,惟否認搶奪犯行,辯稱:該名店 員介紹伊手機時,手機價格超出預算,所以伊想占為己有, 伊拿走手機時,已將超出店員管理能力範圍,所以應適用竊 盜還是侵占;如果伊真的要搶,伊何必跟店員說身分證字號 讓店員查詢;店員並不知道伊把手機拿走,伊只是慢慢離開 靠門邊,後面說小姐我不想傷害妳,不是取走手機後馬上說 ,而伊到了門邊怕她追來,藉故拖延,才會這樣說,伊不是 當著店員面前直接取走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跟店員說我要辦手機,店員就把 手機拿給我,我趁店員轉頭去打電腦時,我跟店員講說我 不想傷害你,講完之後,我就慢慢走出去,到外面才跑掉 。.... 」等語(他字第2454號卷第3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日快晚上10點,被告一開始裝 作要買手機,還說要買1000元以下的手機,之後被告先問 我手機功能,後來被告就說他沒有帶身分證,要跟我借手 機,被告本來說要去外面講,我就說不行,我就請他在店



內打,之後被告就說要等他朋友來,我就幫他查有無優惠 方案,我就用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正要查時,被告就 問我手機有無藍芽功能,我就回答說有,我正要查詢時, 被告就把白色手機(G-PLUS DB300)拿起來,轉身時就順 便跟我說:「小姐,我不傷害你,妳要叫警察或是告我都 沒有關係」,之後被告就跑掉了,我愣了一下追出去,被 告就不見了,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98他字第2454號卷 第38頁),此外,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G-PLU S手機序號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第18至19 頁)在卷可資佐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被 告係趁被害人乙○○轉身查詢其個人資料不及抗拒之際, 取走尚在該通訊行管領力範圍之內的系爭手機,並於離開 時公然對乙○○告以:「小姐,我不想傷害妳,妳要叫警 察或是告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後隨即逃逸。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 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 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 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 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 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 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 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 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欲購買手機,被 害人乙○○雖將手機交付被告檢視功能,被害人與被告既 同在店內,則該手機顯屬尚在乙○○支配監督範圍之內, 被告雖非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手機,然被告趁被害人乙 ○○查詢其個人資料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取走尚在該通訊 行管領力範圍之內的系爭手機,並於離開時公然對乙○○ 告以:「小姐,我不想傷害妳,妳要叫警察或是告我都沒 有關係」等語後隨即逃逸,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仍 構成搶奪罪。
(三)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購成竊盜罪云云,惟按搶奪罪係指 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 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查被告取走



手機於離開時公然對乙○○告以:「小姐,我不想傷害妳 ,妳要叫警察或是告我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不掩形聲 ,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另辯 稱:被害人乙○○已把手機交到被告手上,被告是易持有 為所有,構成普通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縱有交付手機予被告之行為 ,惟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購買之合意,其目的僅在交予 被告檢視功能,並非交付被告管領持有,自無從成立侵占 罪。至被告另引學者林東茂、林山田、陳志龍、黃榮堅等 人對搶奪罪之見解,係屬學者學術上之討論,與最高法院 上開見解並不相符,自非的論,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被告已著手強盜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論處,並減輕其刑 ;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前因恐嚇、傷害、竊盜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 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93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間,因檢肅流氓條 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2號裁定交 付感訓處分,於94年6月27日入岩灣技訓所感訓處分,於96 年1 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此部分感訓處分之執行與是否構 成累犯無涉,僅在說明後述刑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接續 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刑事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3月19日 因縮刑期滿,並於9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就強盜未遂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感



訓處分之執行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 明,顯有瑕疵;(2)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自承其於96 年3月20日出監後,曾於東森房屋、長億房屋、洗衣店等任 職,後因被裁員求職未果,生活拮据始觸法網(見被告上訴 狀,本院卷第11頁),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強盜犯 行部分,並未取得財物,搶奪犯行部分,所得財物為手機1 支,所生損害並非鉅大;再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 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 質刑罰之性質,衡諸比例原則,認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成 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諭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 ,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否認構成強盜及搶奪犯行, 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偶見他人之財物,竟動輒起不法之 念,進而以動手毆傷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及趁人不及抗拒之 方式強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已對被害人安全及對社會整 體秩序之造成危害,復參酌其強盜犯行部分,並未取得財物 ,搶奪犯行取得手機1支,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3253號)與本件起 訴並經本院審認之犯罪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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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