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886號、第888號、第88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45
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98年度偵字第
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暨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其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記載。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11、13、14、19、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陸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貳、丙○○(綽號「阿忠」)受僱於郭哲敏所經營昇德汽車商行 ,擔任中古車買賣之工作。郭哲敏指示員工陳招霖及丙○○ 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至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224萬元,在宜蘭縣羅東鎮收購一輛賓士廠牌中古之 休旅車。丙○○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趁,於96年8月4日晚 間至5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5號翡 翠KTV內告知友人戊○○、己○○(綽號「小新」)將於上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899-HF號、本田廠牌、CRV車型之白色 休旅車,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約1、2百萬元,謀議 由戊○○、己○○駕車尾隨,伺機下手強盜,所得由丙○○ 分得二分之一,其餘由戊○○與己○○朋分。己○○乃透過 蔡和斌(牙保贓物犯行另行審理)再透過乙○○尋找贓車。 乙○○於96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內,向 沈秉程(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稱有人要購買贓車,而 居間介紹牙保蔡和斌向沈秉程購買該贓車,蔡和斌則再居間 介紹己○○、戊○○向沈秉程購買車牌號碼8412-LV號自小 客車(該車係沈秉程所竊取陳瑞記所有,原車號為7456-NW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沈秉程將其另竊得之劉淑美所有8412 -NL號車牌,變造為8412-LV號,懸掛於贓車上)。己○○將 4萬元交給戊○○,由戊○○與蔡和斌於96年8月5日晚間6至 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以4萬元向沈秉程購得該自 小客車。戊○○與己○○為掩人耳目,另明知06-7773號車 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原為C6-7773號,為墜裕 現所有,遭竊後再經變造號碼)收受取得該車牌,將之懸掛 於8412-LV號自小客車上(以上己○○、戊○○故買及收受 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撤回上訴確定 )。戊○○與己○○乃駕駛懸掛06-777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號彰化 銀行宜蘭分行附近等待,待丙○○與陳招霖駕駛車牌號碼 7899-HF號、白色休旅車抵達。陳招霖進入銀行內提領現金
224萬元後,丙○○駕駛7899-HF白色休旅車載陳招霖離去。 己○○與戊○○即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自小客車尾隨,9 時1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5號前,陳招霖下車至路 旁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將其所占有管領放有220萬元及其行 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置於7899-HF休旅車右前座椅下方。 己○○、戊○○乃下車,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長約5、60公分 之平衡桿、己○○手持手槍1支(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 力)並拉槍機,衝向陳招霖。陳招霖見己○○、戊○○手持 兇器衝來,無法抵抗保衛所占有管領之背包,往7899-HF休 旅車車頭方向逃離躲避。己○○、戊○○打開7899-HF休旅 車右前座車門,車內之丙○○佯裝配合遭搶。而強行取走陳 招霖所占有管領內有220萬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己 ○○、戊○○於得手後,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自小客車 逃逸,途中並將車牌換回原8412-LV號,現金220萬元取出後 ,把其餘之06-7773車牌、槍枝、平衡桿及行搶所得之背包 、手機丟入不明之河流中,車輛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與中山西路附近。嗣強盜所得現金由己○○、戊○○分得 110萬元,另110萬元由戊○○交給丙○○。警方據報追查, 於96年8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東路發現懸 掛8412-LV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採得沈秉程吃剩之水 果子及沈秉程之友人沈國城之指紋及該自小客車原來之7456 -NW號車牌二面,因而循線查獲。
叁、乙○○除上揭牙保8412-LV贓車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在 臺南縣新營市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懸掛車牌號碼9687-FX號之賓士廠牌、3199CC 、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劉旭男所 有,原車牌號碼R9-6781號,於96年6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 縣清水鎮○○街70號內失竊。)仍以25萬元之低價購買供已 代步使用。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153 號20樓之3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為警查獲。
肆、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仍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嘉義市○○路153號20 樓之3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 許,在嘉義市○○路153號20樓之3住處內為警查獲。伍、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擅自製造。其取得尚未經過過濾、烹煮、冷凍純 化結晶階段(即純化結晶步驟)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及純度 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97年1月5日起,在其嘉義市○○
路153號20樓之3住處內,將純度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 、苯甲酸原料一同摻入滷水內,以漏斗、濾紙、杓子、杯 子、托盤等工具加以過濾雜質後,以瓦斯爐及鍋具烹煮,再 放入冰箱進行純化結晶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階段 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1日下 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嘉義市○○路153號20樓之3號 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滷水(即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及漏斗、滷水托盤、托盤、杓子、杯子、濾杓 、濾紙、麻黃、苯甲酸等製造工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暨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紀錄六張等物(詳如附表五 所記載),始查悉上情。
陸、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 禁藥之一種,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仍三次無償轉讓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其時間、 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記載。
柒、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於97年1月底,因其妻蔡欣怡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由乙 ○○駕車載蔡欣怡一同前往高雄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購買海洛因,由乙○○將價金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取 得四包海洛因毒品(淨重超過17.23公克,純質淨重超過14. 66公克)。乙○○將海洛因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置 放於嘉義市○○路153號20樓之3住處內之客廳茶几抽屜等處 ,供蔡欣怡取用,而與蔡欣怡共同持有海洛因毒品。嗣警方 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 時,在客廳茶几抽屜及乙○○見警搜索將部分海洛因丟出窗 外在花園廣場等處,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3包,其 數量、查獲地點等詳如附表六所記載。
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仍於97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153號 20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玖、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 ,在台南市○○○街某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仿霰彈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8顆(購得霰彈9顆,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放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75號
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後丁○○將槍、彈放置於其向乙○ ○借用之9687-FX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 許,為警在嘉義市○○路長憶花園廣場地下2樓停車場之968 7-FX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查獲。
拾、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稚蓁。其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記載。嗣警 方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 在嘉義市○○路151號前查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拾壹、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並 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 程、劉淑美、林志宏、墜裕現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 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
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 墜裕現、乙○○、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 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 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 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 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 、墜裕現、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下 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蔡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 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黃婉茹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 丁○○、黃婉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丁○○、黃婉茹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否認上 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 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 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 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 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 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 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 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且該通訊監 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 法警察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宜 蘭地檢署97年度聲拘字第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附之原 審96年度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原審97年度 訴字第521號卷四第126頁至第130頁所附之原審97年度聲 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合法通訊監察後,依 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且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 內容之一致性(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51頁),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徒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證人己○○、戊○○、蔡和斌、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 、墜裕現、王稚蓁、劉旭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 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被告丁○○部分:
證人王稚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己○○強盜部分:(贓物部分已確定)(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是丙○○找我與戊○○一起演戲以假強盜之方式 ,取走丙○○與陳招霖所領出之現金,所為並非強盜,主 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又陳招霖下車後,將放置現金之背 包置於車上,已脫離陳招霖之實力支配範圍,故取走該背 包之所為,亦非屬強盜行為。陳招霖見到被告己○○、戊 ○○等人下車,就馬上跑掉並未致不能抗拒,故不構成強 盜罪云云。
(二)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 法官訊問及起訴移審原審法官訊問時,對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行,已自白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 緝字第14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 頁至第95頁、第23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第9頁、第10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6頁至 第20頁)。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戊○○證稱:98年8月6 日之前在彰化市翡翠KTV,丙○○說下星期要與同事去領 錢,找我及己○○搶走那些錢,並告訴我領錢之時間、地 點及所開的車子,還說拿到的錢,他分一半,我及己○○ 分一半。我及己○○答應後,我與己○○就去買了一部贓 車及收受一副贓物車牌。96年8月6日看見丙○○與其同事 自銀行領完錢後,我及己○○就開車跟在後面,之後看見 陳招霖下車,我就拿著平衡桿、己○○就拿著玩具槍下車 衝到前面,陳招霖看見了就逃跑,我們就到丙○○所駕車 輛之副駕駛座(右前座)拿走放錢的背包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宜 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9頁、第180頁、第 23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述:96年8 月6日之前,即知要與陳招霖於96年8月6日前往宜蘭領款 購車,之後於96年8月4日晚間、8月5日凌晨在彰化市翡翠 KTV內與友人飲酒。96年8月6日與陳招霖前往宜蘭領款後 ,陳招霖下車時,將放置款項之背包置於車上副駕駛(右 前座)座踏板上,隨即有持槍之人追陳昭霖,陳招霖逃走 後,該人即打開副駕駛座(右前座)車門,搶走放置款項 之背包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43頁至 第1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招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96年8月6日前三天,老闆郭哲敏即交代我在96年 8月6日上午與丙○○前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款買車。96 年8月6日之前幾天,我有將此事告知丙○○。96年8月6日 當日我從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出款項後不久,當我下車買 早餐時,就看見二名男子對我衝過來,其中一個持槍的人 還拉槍機,並對我說「幹你娘!不要走」,我害怕就逃走 ,放在車上背包內的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 支就被他們搶走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宜蘭 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9 頁、第24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68 頁至第73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12頁至第 132頁)。證人昇德汽車商行負責人郭哲敏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鍾文松經營昇德汽車 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96年8月6日之前幾天,告訴員工陳 招霖、丙○○將派渠二人於96年8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宜蘭 分行領款224萬元至羅東購買一輛賓士中古車,惟96年8月 6日陳招霖、丙○○領出款項後,隨即遭人強盜取走現金 220萬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77 頁、第77之1頁、第78頁、第7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22號卷第182頁至第187頁)。證人居間牙保贓車之乙 ○○於97年2月18日警詢時證述:當初是蔡和斌問我有無 車子要賣,剛好沈秉程有車要賣,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談。 當初我跟蔡和斌在一起時,我有聽到蔡和斌與己○○在電 話中說車子是己○○買來要到宜蘭作案用的,也有聽到他 們說裡面有己○○的朋友當內應,內應是一個叫「阿忠」 的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 122頁、第123頁)。證人居間牙保贓車之蔡和斌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透過乙○○,居間介紹己○○、戊 ○○向沈秉程購買一部懸掛8412- LV車牌之贓車等語(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 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23頁、宜蘭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86頁、第87頁)。證人 販售贓車之沈秉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竊得74 56-NW號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8412-NL號車牌後, 將8412-NL號車牌變造為8412-LV號,將之懸掛於中華三菱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贓車上。之後將懸掛8412-LV號車牌之 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贓車賣給乙○○、蔡和斌介紹
之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 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1頁、 第57頁、第5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49 頁至第51之1頁)。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所證述:公司客 戶陳瑞記所有之7456-NW號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遭 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 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劉淑美於警詢 時所證述:我所有之8412-NL號車牌失竊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39頁)。證人墜裕現 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C6-7773號車牌遭竊等語(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 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
3.此外,並有昇德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7456-NW號 車之車籍查詢資料、7456-NW號車之失車記錄、8412-NL號 車之車籍查詢資料、8412-NL號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841 2-NL號車牌失車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9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47940號指紋鑑驗書(沈國城)、 C6-7773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C6-7773號車牌之失車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6014 8250號DNA鑑驗書(沈秉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分析表、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至強盜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九張、現場採證相片三張(8412 -LV車)、刑案指證相片八張(8412-LV車牌、7456-NW車 牌)、採證相片十張(翡翠KTV)、現場採證相片六張( 早餐店)在卷可稽。
4.證人陳招霖另證述:因為老闆比較信任我,拿存摺到銀行 領錢,領到錢後,錢都是由我保管,96年8月6日領到錢後 ,我將錢放在公司的背包內,背包是我負責背的,所以就 將自己的行動電話手機一起放在背包內,放置在車上。從 銀行領出錢到我下車購買早餐之間,丙○○並沒有接觸到 錢,因為錢是我負責保管的,我並沒有交代丙○○要保管 領出的錢,因為買完早餐就要上車,我下車買早餐時,也 沒有交待丙○○要保管領出的錢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252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第128頁、第132頁)。足以認定陳招霖領出224萬元 後,將其中之220萬元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起放置 背包內,並將背包置於所坐白色休旅車右前座下方,該背 包及其內之財物始終在陳招霖之占有管領實力支配之下。 陳招霖於下車至路旁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並無放棄對於該
背包占有管領之意思,亦未委請被告丙○○代為占有管領 ,該背包及其內之財物確實仍持續處於陳招霖所占有管領 實力支配下,並未喪失占有。
5.被告丙○○與己○○、戊○○事先謀議丙○○與其同事前 往銀行領款後,由被告己○○與戊○○尾隨,伺機強取所 領出之款項。被告己○○、戊○○及丙○○均自始即知前 往領款之人,並非僅只丙○○一人,尚有丙○○之同事會 一同前往,且一同前往領款之同事(陳昭霖),並未與參 與強盜謀議等事實,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宜蘭地 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93頁、第195頁,原審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26頁、第135頁、第139頁), 復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 142號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96頁、第197頁,原審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7頁、第198頁)。足以認定 己○○與共犯丙○○、戊○○等人自始即有以強暴脅迫手 段,排除與丙○○一同前往領款之同事即被害人陳招霖對 於領出款項之管領占有,而強行取走陳招霖所管領占有之 款項等財物之強盜犯意。
6.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 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證人陳招霖 所證述:當天下車後,看到後面有台車停下來,有兩個人 下車,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拿槍並拉槍機,且用台語對我說 「幹你娘、不要跑」,我就往我車子的前方跑,因他們有 槍,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第116頁、第129頁、第132頁)。被告己○○也自白:當 天戊○○是拿平衡桿、我是拿玩具槍衝向陳招霖等語(見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37頁、第218頁)。共 犯戊○○所供承:當天我是拿長約5、60公分之鋁製平衡 桿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111頁 )。參以原審法院勘驗強盜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而拍攝 之畫面:「陳招霖自白色休旅車右前座下車,關上車門往 該車車尾方向行進,於行至車尾時,陳招霖突然轉身低頭 往車頭方向奔跑。隨即見己○○手持類似槍枝之物、戊○ ○手持反光長型物體(即鋁製平衡桿)快步跑向該白色休 旅車。己○○並作勢呼喝陳招霖,陳招霖轉頭一瞥後,快 步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離開,己○○隨即上前打開該白色
休旅車右前座之車門,戊○○探頭彎身進入該白色休旅車 中,即手抱一包包與己○○轉身往其等駕駛之黑色自小客 車跑回」等情形(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 第110頁勘驗筆錄)。被告己○○與共犯戊○○當時確實 分持類似槍枝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長約5、60公分之平衡桿等 兇器,朝被害人陳招霖衝去,被害人陳招霖手無寸鐵且孤 立無援,遽然遭到被告己○○及共犯戊○○持兇器及出言 脅迫猛然攻擊而來,被害人陳招霖之顯然無法抗衡,已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得任由被告己○○等人強行取走其 所占有管領內有現金220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強盜部分:(贓物部分已確定)(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並與共犯己○○相同之辯解,係假強盜及陳招霖已離去 未占有保管現金,所為並非強盜云云。
(二)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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