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上開病症,認為甲○○ 及其子張沐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承租之新竹縣橫山鄉○○村○○段 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號等2 筆國有林地上之杉木,為 其父親生前留下,其有權砍伐出售,其家人雖多次對其表明 上開國有林地已非其家族所有,乙○○仍受妄想病症影響, 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 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底至同 年4月7日間,先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把(其 中1把未扣案),單獨至上開國有林地上,持上開電鋸鋸斷 林地上群生之杉木之方式,竊得森林主產物杉木共228株( 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181,657元)。乙○○砍伐上開杉 木後,為將竊得之杉木搬離現場,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次載 運費用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徐志昇駕駛車號LO-40 86號自用小貨車,將砍伐得手之部分杉木載運至新竹縣竹東 鎮員崠里1鄰1號「員峰木材行」,以每材12.5元之價格,售 予不知情之「員峰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牟利約1萬 餘元。迨於同年4月7日17時10分許,甲○○前往上開國有林 地查看時,適見正持電鋸1把砍伐杉木之乙○○,乃迅即報 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乙○○,並扣得電鋸1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徐志昇、劉進淵、彭 詔麒、彭清水、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函文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暨所附出 租造林契約書等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 記謄本等資料、新竹縣政府訪視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 「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分別經被 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獨自持其所 有之電鋸2把,砍伐上開國有林地上之杉木共228株,並以每 次載運費用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徐志昇駕駛車號 LO-4086號自用小貨車,將砍下之杉木運往新竹縣竹東鎮員 崠里1鄰1號「員峰木材行」,以每材12.5元之價格,售予「 員峰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約1萬餘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 的,登記在我名下,樹是我自己種的,我自己可以賣,並不 是盜伐,租賃契約在我哥哥那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底至同年4月7日間,先後持其所有之電鋸2把 ,在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 號林地,砍伐該林地上之杉木共228株,並以每次載運費用 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徐志昇駕駛車號LO-4086號自 用小貨車,將砍下之部分杉木運往上址「員峰木材行」,以 每材12.5元之價格,售予該木材行負責人彭詔麒,得款約1 萬餘元,嗣其於同年4月7日17時10分許持電鋸1把在上開林 地砍伐杉木時為警逮捕,警方並當場查扣電鋸1把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
查卷第9-12、48、72-73頁、原審卷第57、153-154頁、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受僱載運之徐志昇、證人即收購前開杉木之彭詔麒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5、70 、77頁;第16-18、70-71、119頁;第21-23、71頁),並有 遭砍伐杉木之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4頁)、案發現場照片 共12張(見偵查卷第26-28頁、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 有電鋸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新竹縣橫山鄉○○村○○段 尖筆窩小段53-16、53-17地號林地,均自新竹縣橫山鄉○○ 段尖筆窩小段53-4地號林地分割而出,均屬國有土地,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早於45年1月5日總登記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其後移交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嗣由被 害人甲○○及其子張沐騰分別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承租使用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3-15、70、77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6 年3月27日竹授東政字第096258009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橫山 鄉○○段尖筆窩小段53-1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見偵查 卷第31-43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7年5月1日竹政字第097 22116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 分處94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14198號函、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書、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出租造林契約書各1份 (見偵查卷第53-6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97年5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0003126號函 暨所附「台灣省新竹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 見偵查卷第65-66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6年04月16日竹 授東政字第096258013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橫山鄉○○段尖筆 窩小段53-16(內)地號土地租賃契約3份(見偵查卷第79-1 0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東地所資萍字 第0970005199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劉進淵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原本雖由被告之父承租,惟 於約76年間即已轉給張雲張等語在卷(見偵2541號卷第19頁 至20頁、第76頁),堪認上開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且已 出租由被害人甲○○及其子張沐騰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該地係伊父留給伊,登記在伊名下,租賃契約由伊兄保管, 伊有權砍划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鋸盜伐 杉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
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云 云,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之鑑 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 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 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 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於證據證明力問題, 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 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 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 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 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 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 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 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 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 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 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 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 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 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 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 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 療養院陳炯旭醫師綜合①原審檢送之相關卷證、②個案會談 與生理、心理評估測驗結果、③家屬提供之資料,認被告之 行為表達雖與常人無太大差別,惟關於其父親遺留山林及銀 票等部分之辨別是非原則與一般人不同,此部分邏輯推理過 程超乎尋常,加以被告經心理衡鑑結果,呈現注意力速度緩 慢、現實感差及判斷力障礙等狀況,認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等情,業經本件鑑定醫師陳炯旭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14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98年8月6日桃療醫字第09800049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98年9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983號函各1份在卷供 參(見原審卷第75-78、96-10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劉進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劉阿火確曾租用林地, 乙○○曾經去那邊看人家砍樹,而乙○○自高中畢業後精神 就有異常,但是沒有就醫,我母親過世後,乙○○精神狀況 更不好,他認為很多土地都是他的,會去砍草等語(見偵查 卷第19-20、77頁),證明被告確有精神異常之事實。又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能針對問 題適切回答,可詳細描述砍伐杉木之動機、地點及手段,有 各該警、偵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證。其於本院應訊時,觀其 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差別不大,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 亦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砍伐杉木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於警、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上開林地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等 語(見偵查卷第9-12、48、72、120頁、原審卷第24、54、 145頁、本院卷第4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空白之「農 (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1份(見原審卷 第41頁)充作合法生產木材之證明,足見被告僅憑其父親曾 經承租林地,即認定上開山林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之 事實,是被告對於山林所有權之邏輯認知確與一般人不同, 被告應確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該妄想病症影響, 於案發時地砍伐杉木出售牟利無訛。
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劉 員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過去有安非他命濫用病史。因其 慢性精神病導致判斷能力不佳,導致其在進行違反森林法時 無法評估相對應的後果。是故其違反森林法案件與判斷力不 佳有因果關係,並且劉員此次的犯罪行為明顯受到其妄想的 內容直接影響,依現有證據顯示,劉員犯案時的精神狀態, 應已達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原審另傳喚陳炯旭醫師到庭亦陳稱: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係憑據司法機關之卷宗、個案會談與生理、心理評估測驗 結果、家屬提供之資料,而病人到醫院會先進行生理檢查, 之後由醫師與病人會談約1小時,社工師同時與家屬會談約1 小時,之後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約2-3小時,結束後 彙整所有的資料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由至少2位精神專 科醫師看過所有資料後發文給請求鑑定機關。本件個案會談 、社工師會談等資料與卷宗內縣政府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書之 資料相吻合,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又被告之心理衡鑑有 注意力速度慢,現實感差,判斷力有障礙,其對山的所有權 及銀票部分辨別是非的原則與常人不同,被告所為並不合理 ,而被告曾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其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已達 5年,仍有精神症狀,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之準則,依被告 的狀況來說是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就目前資料顯示,其 妄想侷限在目前山林及銀票之範圍,未來擴展成系統性妄想 可能性不大,但就認為他父親遺留財產之範圍,均有可能是 他妄想的範圍,本件被告的妄想已影響其對於砍伐杉木的不 法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0頁),固指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惟:
⑴罹患妄想症之人,其行為是否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應視其妄想與行為間之關聯性,是否妄想直接導致該等行 為,且與妄想之固著性有關等情,為陳炯旭醫師陳稱明確 (見原審卷第138、140頁),則罹患妄想症之人,所為縱 與妄想症有直接關連,仍無從一概論以無辨識行為能力至 明。
⑵本件被告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固已影響其砍伐杉木 之不法意識,惟被告對於有權砍伐杉木之妄想固著程度是 否已達無法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未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有所說明,是被告妄想之執念,是否達至無法辨識行為能 力,尚屬可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僱請徐志昇運送 杉木及將杉木賣給「員峰木材行」等情,始終供明清楚, 惟就是否單獨前往砍伐一節,於警詢時稱:都是我1個人 砍的(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有1人幫忙砍伐 杉木,該人不是林勇智或彭清水,他只是在旁邊看,不算 幫忙,他又不是嫌犯,我不想提供該人身分(見偵查卷第 12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是我自己去砍的,有1個人跟 我去,我請他偶爾幫忙1、2次,他是我鄰居,他只是來玩 玩,不需講出人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頁),被告 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明顯有意隱瞞案發當時在場人 之身份,如被告確有上開山林為其父親遺留,其有權砍伐
之不移信念,實無隱瞞該人身份之必要。
⑶雖陳炯旭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故意掩飾砍伐杉 木之人之行為是否影響鑑定結果,要在不同時期會有不一 樣的考量,比如個案在頻繁的訴訟程序中認為這是很麻煩 的事,不想拖人下水,另外則與妄想的固著程度有關係, 這有可能影響到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初始,即有意隱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 已如上述,其於遭查獲初始即堅不提供在場人之身分資料 ,應可排除係於訴訟進行中,為免他人麻煩或不想拖人下 水之原因,而與其妄想之固著程度有關,上開精神鑑定未 思慮及此,自已影響鑑結果之認定,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 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足採。
⑷被告固始終陳稱上開林地係其父親遺留云云,惟就上開林 地所有權之觀念,其於偵查中先稱:那裡不是國有地,該 地以前是我家所有,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不知道被誰賣掉 ,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國有地(見偵查卷第48頁)、又稱 :甲○○租用土地沒有跟我們報備,那是我們自己的私有 土地,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國有土地,我們不可能把私有 土地租給甲○○,他使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偵查 卷76頁),堪認被告對於其父親承租該等林地後,可能因 出賣或出租等原因移轉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情有所認知,應 非全然無法辨別該等林地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亦即被告對 於該等林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仍存有部分辨識能力,自難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杉木時全受妄想病症影響。 ⑸從而,被告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等病症導致 其為上開盜砍杉木之行為,然被告對於上開林地所有權或 使用權仍存有部分辨識能力,其妄想之固著程度應不致達 到無法辨識不法意識之程度,應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受妄想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時,持電鋸盜伐杉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盜伐國 有林內群生之杉木,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鋸行竊,亦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再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 訴意旨指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部分,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當庭 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條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加 重條件(見原審卷第38頁),惟被告係單獨盜伐杉林一節,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結夥他人犯之,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被告涉有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即有未洽,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因妄想病症影響其部分認知,認上開林地係其父 親遺留而砍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電鋸行竊之 手段、砍伐杉木達228株,造成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之損失 非輕、出售杉木所得約1萬餘元之利益不多及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 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 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杉木228株之山價合計為181,657元,有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97年7月16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089號函暨所附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林務局新竹林 管處97年9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0972592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另經 減輕其罰金刑後,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1點5倍即272,485元 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 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 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杉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杉木所用之另1把 電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品,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併敘明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2項至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 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 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 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 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 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 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 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 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
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 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 「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猶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