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4號
TPHM,99,上訴,354,201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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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61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民國(下同)46年2月5日出生之成年人,其與江○ 富(為江○○之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女身分之資訊)結識多年,因江○富 近日多次未指派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於98年1月14日晚間9時 20分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樓江○富住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自工具箱內取用白色麻布手套 1 雙,擬至江○富房內翻動物品以洩憤。適江○富之女江○ ○(81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發覺有異,詢問 何人在其父親房內,甲○○乃頭戴黃色衣物衝出房門將江○ ○撞倒,適其頭上所戴衣物遭江○○扯落。甲○○因恐事跡 敗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江○○頸部,再將江 ○○拖入其胞兄房內,並以江○○身上之圍巾緊勒江○○頸 部,揚稱:「對不起,原諒我,我要讓妳死」等語。經江○ ○掙脫逃往大門求救。甲○○復將江○○拖入屋內,於拖行 過程中江○○頭部因撞及門框而昏迷。待江○○甦醒,甲○ ○再以屋內衣物一邊纏繞江○○頸部,一邊穿過椅背空隙用 手拉著,另一隻手勒住江○○頸部,江○○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勒傷瘀腫、流鼻血等傷害。嗣因江○ 富及時返家制止,將江○○送醫急救,江○○始倖免於難。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扣得水果刀1 支(依江○○之說法,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偵字第3358號卷第14頁參照 】)及供甲○○使用的白色麻布手套1雙、衣服1件(以上均 非甲○○所有)。
二、案經被害人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 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住處,適 為被害人江○○撞見,為免事蹟敗露,遂以衣服纏住江○○ 之頸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沒有殺人犯意,當時是受到驚嚇,才拿布掩她的臉,不是真 的要她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多次機會可 以殺死被害人,卻未殺害,僅於被害人甦醒且大聲呼救時, 始掐住其頸部。足徵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目的無非係為阻止 被害人呼救。且被告當時未用力勒住被害人脖子,其主觀上 認為以此力道應不足以勒死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雖2 度昏 厥,但其可能係因過度驚嚇而昏厥。另被害人所受傷勢,也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況被告若要殺害被害人, 根本不須要用這樣的方法,被告係於酒後辨識能力不足,已 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以圍巾綑絞被 害人頸部及以衣物緊勒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欲致被害人窒息 死亡未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稱: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喝完酒,前往被害人住



處,發現門沒關,即逕行進入屋內,拿麻布手套戴上後至江 ○富房間翻箱倒櫃,之後步出江○富房間,發現被害人江○ ○,見其大聲呼救,一時心驚先把她壓在地上,勒住其頸部 ,江○○有掙脫,又被其拉回,有對江○○表示:「對不起 ,原諒我,我要讓你死」等語。嗣因江○○之父返家,發現 上情而報警處理等語不諱(偵字第3358號卷第7 至12頁、第 42、43頁、原審卷第189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江○○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當晚9 時許返回住處,先上頂樓 ,再下樓等同學,之後回到住處,見父親房間燈是亮著,聽 到有人在翻東西的聲音,伊詢問何人在裡面,因無人回應, 遂電話聯絡父親,確認其尚未返家。之後被告衝出,徒手勒 住伊頸部,並把伊拖到哥哥房間,以伊身上之圍巾緊勒伊頸 部,且揚稱:「對不起,原諒我,我要讓你死」等語。伊請 被告放過伊,被告表示「不可能」等語。嗣伊掙脫逃往大門 求救,被告復將伊拖入屋內,拖行過程中伊頭部撞及門框而 昏迷。待甦醒後,被告再以他物緊勒伊頸部,使伊昏迷等語 相符(偵字第3358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90、191頁參 照)。且證人江○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晚9 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被告在伊住處,見被告壓 住江○○,並以衣服一邊纏繞江○○頸部,一邊穿過椅背空 隙用手拉著,另一隻手勒住江○○頸部,伊隨即大聲喊。被 告嚇到,起身站在旁邊,並將手套脫下等語甚明(偵字第33 58號卷第16至18頁、第50、51頁、原審卷第255頁、第256頁 正面參照)。並有相片18張附卷可參(偵字第3358號卷第31 至39頁參照),復有扣案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衣服1件可資 佐證。又江○○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頸部勒傷瘀腫、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偵字第3358號卷第25頁參照)。可見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緊勒江○○頸部之方式,加害於江○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惟: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 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等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 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 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與江○○並無深仇大恨,被告 並無殺害江○○之動機云云。雖告訴人與被告無宿怨,惟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告訴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因江○○之父江○富 久未指派工作,心生怨懟,遂趁隙進入其住處,擬翻動江○ 富房中物品以洩憤。適為江○○所撞見,唯恐為他人知悉, 且因江○○掙扎時抓傷其臉部,憤而緊勒江○○頸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甚詳(偵字第 3358號卷第9頁、第43頁、第55、56頁、原審卷第189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原審卷第190 頁正面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江○○雖 無深仇大恨,惟被告既於酒後,趁隙進入被害人住處,適為 被害人撞見,為免他人知悉,而勒住江○○頸部,且因遭江 ○○抓傷臉部,憤而行兇,甚而揚言置告訴人於死地,自難 謂被告毫無殺害被害人江○○之動機。
⒊再者,被告係以徒手掐住江○○頸部、以圍巾綑絞其頸部及 以衣物緊勒其頸部之方式,加害江○○,而使江○○昏厥, 期間並揚言要讓江○○死等情,已如前述。而江○○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頸部勒傷、瘀腫之傷害,並因而昏迷等節 ,亦如前述。且徒手掐住他人頸部,或以他物緊勒他人頸部 ,將使他人呼吸困難,足以斃命,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知悉勒住他人頸部,可能 導致他人死亡等語甚詳(偵字第3358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 192 頁正面參照)。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 很緊張,無法控制自己的力道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參 )。被告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加害江○○,致使江○○ 的頸部受有上揭傷勢,並因而昏厥不醒,可見被告用力甚猛 。
⒋被告事後雖曾建議被害人之父江○富將被害人送醫,此據證 人江○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55 頁參照 )。然被告以衣物纏絞被害人頸部時,適被害人之父江○富 返家,見被告仍以衣物緊勒江○○頸部,因而【制止被告, 被告始罷手】等情,已據證人江○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原審卷第255 頁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一 看到江○富入屋內,即將他女兒鬆開(偵字第3358號卷第10 頁參照),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主動將緊勒江 ○○頸部的手鬆開。且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昏迷即罷手,反而 持續緊勒被害人頸部,適證人江○富返家,被害人始倖免於 難。又被告係於證人江○富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約3、4分鐘, 於被害人甦醒後,始建議證人江○富將被害人送醫乙節,亦 據證人江○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55 頁 反面參照)。被告僅於本案事發,證人江○富已積極從事救 護動作,使告訴人甦醒後,始空口建議證人江○富將被害人 送醫。自無從僅因被告於事後曾建議將告訴人送醫,遽認其 無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勒住被害人頸部,僅係為避免被害人 呼救,被告倘有殺人犯意,理應直接掐死被害人或直接以水 果刀刺死被害人,無以本案方式行兇之理云云置辯。惟被告 徒手緊掐被害人頸部,再以圍巾緊勒被害人頸部,經被害人 掙脫,復將被害人拖入屋內,致被害人於拖行過程中,因頭 部撞及門框而昏迷,待被害人甦醒,被告再以衣物綑絞被害 人頸部,致被害人昏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加害被 害人過程中,始終以緊勒頸部之動作施暴於被害人。倘被告 僅係為避免被害人呼救,理應以其他方式,當無一而再,再 而三施暴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舉。又被告揚言殺死被害人,經 被害人求饒,竟對被害人表示「不可能」等語。且被告見被 害人甦醒,又以衣物綑絞勒住被害人頸部等情,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90 頁 及反面參照)。另證人江○富返家,見被告仍繼續緊勒被害 人頸部,並未鬆手,亦據證人江○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255 頁正面參照)。且證人江○富於警偵訊 及原審法院均未證稱被告當時係在試探被害人是否仍有呼吸 (偵字第3358號卷第16至18頁、49至51頁、原審卷第354 反 面至第356 頁參照)。足徵被告於加害被害人過程中,係持 續對被害人施暴。被告雖未於被害人因撞及門框而昏迷期間 ,持續施暴於被害人。惟被告見被害人甦醒,亦持續以衣物 綑絞緊勒頸部方式加害被害人,以被告當時下手情形,自有 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被告雖未以扣案之水果刀加害於被 害人,然被告於持續以緊勒被害人頸部方式,加害被害人, 疲於應付被害人掙扎、反抗之餘,當無心思索以其他方式施 暴於被害人。因此辯護人以被告未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而 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江



○○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飲酒後,係於酒後辨識能力不足的情 形下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
⒈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 行為,不適用同條前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喝酒過 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行 為人就自己的酒量、酗酒情形、是否認識會造成酒醉、酒醉 後可能導致之後果等情狀綜合判斷,有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 行招致精神障礙情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如係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 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 神耗弱中,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 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偵字第3358號卷第27頁參 照)。且被告因憚於為警查驗指紋,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先 取用手套戴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偵字第3358號 卷第9、10 頁參照)。又其於施暴於被害人時,仍對被害人 陳稱:「對不起,原諒我,我要讓妳死」等語;見被害人求 饒時,亦對告訴人答稱「不可能」等語,已如前述。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加害告訴人之過程陳述甚詳,且就案發 經過亦有避重就輕之詞,辯稱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等語( 偵字第3358號卷第8至12頁參照)。其於98年1月15日警詢、 偵訊及原審法院98年10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偵字第3358號卷第11頁、第42頁、原 審卷第193 頁反面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發過程 既記憶甚詳,且知所辯解。再者,證人江○富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稱:其與被告認識20餘年,常與被告飲酒,知道被告 酒醉之情形,當日問被告話,被告雖未回答,然依被告當時 的精神情形,並非已經酒醉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參照 )。又觀被告於98年1 月15日凌晨零時44分許之警詢筆錄, 斯時被告自稱因酒醉不同意接受警方詢問,而在受詢問人欄 簽署其本人姓名(偵字第3358號卷第5 頁參照)。其上之署 名,與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警詢時,其在「應告知事項受詢 問人」簽署之姓名筆跡雷同,並無比較潦草之情形(偵字第 3358號卷第7 頁參照)。自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



酒精作用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
⒊況原審法院就此囑託耕莘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據覆: 被告表示於案發當日因飲酒,有片斷記憶並不十分清晰,但 否認於案發前或案發當時出現任何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 擾其行為,且其有長期飲酒行為,應可預知酒精對自己之影 響,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清楚描述案發前當時之精神狀況及 情緒狀態,亦可報告案發當時之情緒轉折與失控行為,判斷 被告於案發前與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等情 ,有該院98年6 月23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原審 卷第73至77頁參照)。是被告雖於行為前飲酒,然未達於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⒋辯護人又以被告酒測之時間並非98年1月15日凌晨1時15分, 而係同日上午8 時32分,且被告於此之前曾大量飲水,故該 酒測值無法反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依警詢筆錄 及酒精測定值上之酒測時間均係98年1月15日凌晨1時15分( 偵卷第11頁、第27頁參照),辯護人稱係同日上午8 時32分 ,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另所謂「被告於此之前曾【大量】飲 水」,亦係辯護人推測之詞,以上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退萬步言,即令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 64毫克甚多。惟如前述,被告對其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前2項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詞亦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 以圍巾綑絞告訴人頸部及以衣物緊勒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欲 致告訴人窒息死亡未果,被告犯行各舉動間時間接續,且於 同一場所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罪。又被告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女故意 犯殺人未遂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 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父熟識,僅因細故即對被 害人痛下毒手,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圍巾綑絞告 訴人頸部及以衣物緊勒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欲致告訴人窒息 死亡未果,其手段兇殘,所為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白色麻布手套1 雙及衣服1 件,均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3358號卷第9-11頁參照),與沒收要件不合,自不得 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結識20餘年,亦與被害人熟識, 僅因其與被害人之父間的細故,為免事蹟敗露而擬殺害被害 人滅口,手段殘忍,泯滅天性,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重, 但造成被害人生、心理的創傷,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 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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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