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3號
TPHM,99,上訴,343,201004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其堂叔謝金洲之介 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而「 小林」向甲○○宣稱若交付個人資料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協同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人辦理 後續事宜,即可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車馬費 2,000元,甲○○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 ,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 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 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代書」(或自稱為「陳經理」)、「小 林」及「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代書 」於96年底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3之2號 4樓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開發公司)之原負責 人余純真議妥購買自然開發公司股權及取得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於97年1月間某日,甲○○至新竹市 ○區○○路1段531巷1弄11號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印妥其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併同其印章,至新竹市○○路附近麥當勞速 食店交與「小林」後,甲○○再與「廖先生」共同前往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新竹市○○街上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另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然開發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於 97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然開發公司之出資額 轉讓、負責人變更、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於97年1月24日 改由甲○○掛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甲○○因此獲 得報酬7,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嗣「陳代書」、「小林」



及「廖先生」中1人即於97年2月起至97年6月底止,於甲○ ○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時,反覆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 碼、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 ,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自然開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 憑證(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 人員即持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公司名稱、發 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乃使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經本院下述援引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8頁反面至51頁) ,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與「小林」,另與「廖先生」共同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開 立公司帳戶、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然開發公司變更登 記文件,因而獲得2,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辦



辦理,當時廖先生誆稱簽名沒關係,只是報所得稅而已,伊 忘記有沒有拿到7,000元云云。經查:
1.自然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4日改由被告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 負責人,嗣於97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自然開發公司反覆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 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自然開發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又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人員 即持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等事實,有自然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份、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自然開發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97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7093號函 及其附件自然開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該公司96 年11月至97年4月採網路申報之電腦畫面3紙、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3 649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26日府 產業商字第09785022400號函、營業人虛設行號自然開發公 司不實發票派查表等資料在卷(北檢卷2第19頁至第41頁、 北檢卷1第3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77頁 至第8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北檢卷 1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9頁、北檢卷1第49頁至 第53頁、北檢卷1第70頁至第74頁、竹檢他卷第56至第86 頁 、北檢卷1第48至53頁、第117至119頁)可資佐證,上述事 實,足堪認定。
2.「陳代書」先向自然開發公司之原負責人余純真(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妥購買自然開發公司股權及取得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及印章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併同其印章交與「小林」,被告 再與「廖先生」共同辦理自然人憑證、開立公司帳戶、申辦 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然開發公司變更登記文件,進而 申辦自然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因此分別獲得7,000元 及2,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等情,業經余純真、李國彰(即 介紹余純真出售自然開發公司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北 檢卷2第12頁至第14頁,竹檢他卷第115至116頁、第133頁反 面至第134頁),復與被告堂叔證人謝金洲即介紹被告認識 「小林」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爸爸是我堂哥,被 告沒有工作,偶爾有打零工;我有1個朋友叫小林,小林他



介紹給我們2個,跟我們說有需要報稅,報我們兩個,讓我 們賺零花,然後小林介紹另1個姓廖的人,帶我們去開戶, 辦自然人憑證,剛開始拿到7,000元,電話聯絡出來辦事情 有車馬費2,000元,我賺的零花跟被告賺的一樣,小林有給 被告7,000元,經過我的手拿給被告;我開的公司跟被告的 不一樣,廖先生帶我去成立京舟實業有限公司,後來國稅局 也叫我去,也有接到法務部、警政署的通知,說難聽一點, 就是自己貪心要賺那個錢等語(原審卷第27至29頁)相符, 亦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忘記是否有收取7,000元云云 ,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言不符,委不可採。
3.被告於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收據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各1 紙上親筆簽名,並提供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 1 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 有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收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北檢卷2第15頁、第 36頁反面、第37頁、北檢卷1第71頁)可稽,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13頁)。細觀上開自然開發公司 股東同意書記載略為:原董事余純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轉讓予甲○○、改由甲○○擔任董事、修正章程如所附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甲○○余純真(親筆簽名)。收據 則記載略以:收到96年11-12月三聯式及二聯式空白統一發 票各1本、97年1-2月三聯式及二聯式空白統一發票各1本、 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顆、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張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記載略為:領用原因係變更 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申請人甲○○親自簽名、申請人與營業 人之關係為負責人、申請人為被告所親筆簽名之文書內容。 由上可見,該等文件所用之字體及用語簡單易讀,均清楚說 明被告係因擔任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而在前開文件上簽名 ,是被告當可明瞭該等文書用意即為擔任自然開發公司負責 人始為簽名,足認被告同意擔任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是 被告辯稱其因被騙方簽名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不可信。 4.被告為43年5月19日生,本案發生時已53歲,依其年齡及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常識,可預見其不應擔任未由其實際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亦可預見「小林」、「廖先生」、「陳代書 」等成年男子,係利用被告擔任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以遂 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否則何需 邀請既無專長且無資力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給與報酬 、車馬費,另領用統一發票供其等使用,是被告在可預見該 成年男子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自然開發公司負責 人,並填妥前揭文件,共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足徵被告就自



然開發公司可能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情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對「小林」、「廖先生 」等成年男子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其不應負責云云,亦 不可採。
5.另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因無法區分前 後任負責人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北 檢卷1第8、11頁)可考,前開統一發票開立之具體日期既無 法特定明確,就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當以逐月記載而較為 清楚明確之「調檔批次:A03970(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為準,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 證,而被告係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因收受上開不實憑證,而 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是 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
2.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代書」、「小林」及 「廖先生」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陳代書」、「小林」及「廖先生」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 認被告與周士仁共犯本案,然而,周士仁於偵查中均未到庭 陳述,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1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證人謝金洲余純真及李國彰 之上述供述,尚難認被告確與周士仁共犯本案,是檢察官所



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 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 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案件中,行 為人主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 態。職是,被告出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而「陳 代書」、「小林」及「廖先生」等人以自然開發公司名義製 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論以1罪。另被 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陳代書」、「小林」及「廖先生」等人 以自然開發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所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 得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亦應係基於一反覆接續之 集合犯意,屬一集合行為同時另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經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但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 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 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營業稅額高達如附表二所示 之4百餘萬元,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衡其犯罪之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因認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㈢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部分,未慮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亦有不可分之集合犯關 係,另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予以割裂論罪,並定應執行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就上述割裂論罪,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被告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求予宣告緩刑不可 採之理由:
本院經審被告本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若不令其接受矯 治,而予緩刑之寬典,犯罪集團或會以此為例,繼續以無犯 罪前科者充當人頭負責人,並使此種犯罪繼續猖獗,經核並 無理由,應併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士仁(另案偵辦)分別為自然開發 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明知自然開發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月底止 ,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自然開發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嗣經如附表 四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共計幫助 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四所述,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 判例足可供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2.自然開發公司之公司 登記卷影本1份。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等資料。
㈣本院查:
1.被告係於97年1月14日簽署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於97 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然開發公司之出資額轉 讓、負責人變更、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於97年1月24日改 由甲○○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自然開發公司 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4日府 產業商字第09780811810號函在卷可徵(北檢卷2第36頁反面 、第36頁、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上述被告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又自然開發公司於97年1月30日,因負責人由余純 真變更登記為被告,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 營業變更登記,惟因尚有欠稅未結事項,自然開發公司補納 稅款後,復於97年2月1日再行申請變更登記而為准予辦理, 自然開發公司復於97年2月2日持被告親簽之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97年2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3001333 號函、97年2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3001495號函、 97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7093號函在卷( 竹檢他卷1第59及75頁、北檢卷1第71頁)可考,是自然開發 公司是在97年2月1日始向稅籍機關申辦完妥變更登記被告為 負責人,得於97年2月2日領用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 票購買證。依上,被告既於97年2月1日始經稅籍機關准予登 記為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復於97年2月2日,自然開發公 司才得領用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則自然 開發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底止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如附表四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被告既尚未參與,即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對此期間犯行亦 應負責。
2.被告雖於97年1月14日簽領記載收到「自然開發公司之96年 11-12月之二、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本、97年1-2月二、三



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本、自然開發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 原負責人余純真章各1顆、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張」之收據 (北檢卷2第15頁)。然被告於97年1月14日簽署上開收據時 ,被告尚未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也未向稅籍機關辦 理完成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在此之前,被告雖 簽製上開收據,尚不足以認定自然開發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 97年1月間止,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被告所簽領之前開 空白統一發票所填製,自難令被告就96年11月至97月1月間 自然開發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擔負罪責。
3.另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附 表三編號八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 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 00000000等統一發票,如「調檔批次:A03969(進項)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北檢卷1第106頁、第109頁), 開立日期雖為97年2月。但參照「調檔批次:A03970(進項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北檢卷1第123頁、第126 頁),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記載「97年1月」。而「 調檔批次:A03970(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 方式,係逐月記載,而「調檔批次:A03969(進項)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為隔月記載,對照本案自然開發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人各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北檢卷1第8、11頁)可 考,前開統一發票開立之具體日期既無法特定明確,就上開 發票之開立日期,當以逐月記載而較為清楚明確之「調檔批 次:A03970(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準。茲前揭 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既均在97年1月間,被告是在97 年2月始在稅籍機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則上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當與被 告無涉。
4.綜合以上,關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底止,自然開發公司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稅捐 等犯罪事實,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時已經登 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或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實際行為 人等共謀實施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在96 年11月至97年1月底止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原判決同上看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核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雖另指摘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四之幫助逃漏稅 捐犯行部分漏予審理云云,惟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如上,公訴 意旨上述所指,應屬誤會,而無理由,茲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期 間│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97.3 │YU00000000 │1,486,623 │74,331 │
│ │公司 │ ├──────┼──────┼──────┤
│ │ │ │YU00000000 │1,735,030 │86,752 │
├──┼────────┼────┼──────┼──────┼──────┤
│二 │冠棋有限公司 │97.2 │XU00000000 │698,870 │34,944 │
│ │ │ ├──────┼──────┼──────┤
│ │ │ │XU00000000 │647,900 │32,395 │
│ │ ├────┼──────┼──────┼──────┤
│ │ │97.3 │YU00000000 │582,675 │29,134 │
│ │ │ ├──────┼──────┼──────┤
│ │ │ │YU00000000 │607,500 │30,375 │
│ │ │ ├──────┼──────┼──────┤
│ │ │ │YU00000000 │614,500 │30,725 │
│ │ │ ├──────┼──────┼──────┤
│ │ │ │YU00000000 │671,580 │33,579 │
│ │ │ ├──────┼──────┼──────┤
│ │ │ │YU00000000 │544,830 │27,242 │
│ │ │ ├──────┼──────┼──────┤
│ │ │ │YU00000000 │595,625 │29,781 │
│ │ │ ├──────┼──────┼──────┤
│ │ │ │YU00000000 │598,200 │29,910 │
│ │ │ ├──────┼──────┼──────┤
│ │ │ │YU00000000 │539,760 │26,988 │
│ │ │ ├──────┼──────┼──────┤
│ │ │ │YU00000000 │603,125 │30,156 │
│ │ ├────┼──────┼──────┼──────┤
│ │ │97.4 │YU00000000 │680,420 │34,021 │
│ │ │ ├──────┼──────┼──────┤
│ │ │ │YU00000000 │637,800 │31,890 │
│ │ │ ├──────┼──────┼──────┤
│ │ │ │YU00000000 │504,240 │25,212 │
│ │ │ ├──────┼──────┼──────┤
│ │ │ │YU00000000 │578,125 │28,906 │
│ │ │ ├──────┼──────┼──────┤
│ │ │ │YU00000000 │508,800 │25,440 │




│ │ │ ├──────┼──────┼──────┤
│ │ │ │YU00000000 │584,545 │29,227 │
│ │ │ ├──────┼──────┼──────┤
│ │ │ │YU00000000 │573,240 │28,662 │
│ │ │ ├──────┼──────┼──────┤
│ │ │ │YU00000000 │576,000 │28,800 │
├──┼────────┼────┼──────┼──────┼──────┤
│三 │特懋實業有限公司│97.6 │ZU00000000 │60000 │3,000 │
├──┼────────┼────┼──────┼──────┼──────┤
│四 │合麟企業有限公司│97.4 │YU00000000 │1,441,255 │72,063 │
│ │ │ ├──────┼──────┼──────┤
│ │ │ │YU00000000 │1,187,598 │59,380 │
│ │ │ ├──────┼──────┼──────┤
│ │ │ │YU00000000 │1,211,690 │56,085 │
│ │ │ ├──────┼──────┼──────┤
│ │ │ │YU00000000 │1,407,359 │70,368 │
├──┼────────┼────┼──────┼──────┼──────┤
│五 │合償有限公司 │97.4 │YU00000000 │1,078,800 │53,940 │
│ │ │ ├──────┼──────┼──────┤
│ │ │ │YU00000000 │1,078,800 │53,940 │
├──┼────────┼────┼──────┼──────┼──────┤
│六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97.3 │YU00000000 │2,309,380 │115,469 │
│ │ ├────┼──────┼──────┼──────┤
│ │ │97.4 │YU00000000 │2,206,568 │110,328 │
├──┼────────┼────┼──────┼──────┼──────┤
│七 │締冠興業有限公司│97.6 │ZU00000000 │702,440 │35,122 │
│ │ │ ├──────┼──────┼──────┤
│ │ │ │ZU00000000 │746,550 │37,328 │
│ │ │ ├──────┼──────┼──────┤
│ │ │ │ZU00000000 │714,500 │35,725 │
│ │ │ ├──────┼──────┼──────┤
│ │ │ │ZU00000000 │739,440 │36,972 │
│ │ │ ├──────┼──────┼──────┤
│ │ │ │ZU00000000 │720,280 │36,014 │
│ │ │ ├──────┼──────┼──────┤
│ │ │ │ZU00000000 │748,250 │37,413 │
│ │ │ ├──────┼──────┼──────┤
│ │ │ │ZU00000000 │809,400 │40,470 │
│ │ │ ├──────┼──────┼──────┤
│ │ │ │ZU00000000 │776,400 │38,820 │




│ │ │ ├──────┼──────┼──────┤
│ │ │ │ZU00000000 │781,125 │39,056 │
│ │ │ ├──────┼──────┼──────┤
│ │ │ │ZU00000000 │813,540 │40,677 │
│ │ │ ├──────┼──────┼──────┤
│ │ │ │ZU00000000 │897,000 │44,850 │
│ │ │ ├──────┼──────┼──────┤
│ │ │ │ZU00000000 │775,500 │38,775 │
│ │ │ ├──────┼──────┼──────┤
│ │ │ │ZU00000000 │848,595 │42,430 │
│ │ │ ├──────┼──────┼──────┤
│ │ │ │ZU00000000 │748,500 │37,425 │
│ │ │ ├──────┼──────┼──────┤
│ │ │ │ZU00000000 │760,070 │38,004 │
│ │ │ ├──────┼──────┼──────┤
│ │ │ │ZU00000000 │780,810 │39,041 │
│ │ │ ├──────┼──────┼──────┤
│ │ │ │ZU00000000 │884,400 │44,220 │
│ │ │ ├──────┼──────┼──────┤
│ │ │ │ZU00000000 │814,500 │40,725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