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及反訴人 甲○○
反訴代理人
及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丙○○
自訴代理人
及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11月6日98年度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為滿80歲之人,其與周呂 彪係夫妻,渠等於80年8月26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路○ 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地 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恩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後雙方就契約之履行與無效事項發生爭議, 宏恩公司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即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歷 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恩公司勝訴確定,甲○○、周呂 彪提起再審,均遭駁回。
二、周呂彪於85年2月間,利用當時不知實情之甲○○,共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恩公司代表人丙○○、總經 理乙○○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周呂彪再議之聲請確定。嗣後 周呂彪利用甲○○申告丙○○、乙○○,認丙○○、乙○○ 共同邀周呂彪面談,並提供便當與菜湯予周呂彪及其子周鼎 ,使周呂彪、周鼎食用後致精神耗弱,周呂彪並被拉手在預 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寫1億8千萬元,日期倒填 寫80年10月15日)與7,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 。暨於85年2月22日,周呂彪、甲○○委任之林信和律師與 宏恩公司勾串,使周呂彪、甲○○於不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丙○○、乙○○涉有刑法
第16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及 林信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及第346條等罪嫌。周呂 彪上開誣告,經乙○○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 第455號判決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甲○○ 係受周呂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 ,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 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未具誣告之犯 意,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甲○○無罪之判決,嗣上開 判決經乙○○、周呂彪、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甲○○、周呂彪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 司代表人丙○○及總經理乙○○之犯意聯絡,嗣於86年2月2 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 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 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 ,並收取保證金1,000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 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1億8千萬元配合 逃稅;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 填地價1億8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7,700萬元 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竟共同以文字 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 妨害名譽之事,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甲○○、 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四、詎甲○○明知有關其指摘丙○○、乙○○於與周呂彪簽訂土 地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 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並拉周呂彪之手在 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指印等情,已為丙○○、乙○○所否 認,且其對丙○○、乙○○所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所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87年 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認定,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明知宏恩公司係依法院確定 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土地之移轉登 記,暨另案外之6筆土地,均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竟自95年2月起在網路城邦設立「台灣司法◎人間 煉獄」部落格,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95年2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以前行為,未據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 出告訴或自訴,並據自訴人表示僅追究甲○○於98年3月18
日回溯半年內之所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32號之住處內,以家中電腦聯結上網,進入網路 城邦網站,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公然辱罵及指 摘足以毀損乙○○、丙○○社會上人格評價妨害名譽之事文 字,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覽而散布之,致貶抑乙○○、丙 ○○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
五、案經乙○○、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訊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 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辯稱 :其所寫部落格文章內容均屬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假設如其所言 ,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核計,約定以1億8千萬元為總價款 ,其房屋仲介費應為54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應 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且土地買賣應繳 之稅費,依土地稅法第147條規定,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乙○○稱: 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 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呂彪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餘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 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 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又重複報稅, 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應負刑法第344 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罪。第一次損害賠償之判決書即本院8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均非終審確 定判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與重複求償。
二、被告甲○○答辯:
(一)自訴人隱藏敗訴判決部分:
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民事判 決,均判自訴人敗訴,自訴人有故意隱藏行為。(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
宏恩公司於一審敗訴後,其於訴訟進行中向臺北地院更行 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規 定: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再者,法院隱藏證據,並曲解一事 不再理原則,欺壓弱勢小民,令繳交裁判費逾1,000萬元 ,致負債累累,被迫傾家蕩產。甚者,法院於無對待給付 下,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意旨,即法官違背闡明 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判決應屬無效。
(三)周呂彪違約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
周呂彪並無違約之行為,因買方僅給付定金1,000萬元, 依法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民事判決判決在先,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故嗣後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顯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
(四)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273號之不起訴處分確 定,違背釋字第9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43條之規定。是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 判違反,明顯有利益輸送。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 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者,無庸舉證。 故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 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1 億8千萬元之賣價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釋字第181號解釋意旨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誣告訴訟: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 周呂彪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致周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日冤獄,已折磨成殘障人 士。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不罰。買方僅付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法官公然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決系爭 土地6筆所有權移轉予丙○○、乙○○。嗣於86年1月15日 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假損害賠償為名,於條件成否未 定前,不法移轉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可知丙○○、乙 ○○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所憑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丙 ○○、乙○○者僅付款1,000萬元、無對待給付下取得系 爭土地與無買賣關係之6筆土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六)自訴人對被告與周呂彪誹謗訴訟:
自訴人以被告及周呂彪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 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廣告誹謗自訴人,提起 告訴,雖經法院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然檢察官竟以妨礙公務開偵查庭 ,而以誹謗罪提起公訴,其違背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刑事訴訴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令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著作 等之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系爭土地買賣係合法之交易,周呂彪依法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再者,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計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周呂彪及被告因前開誹謗之侵權行為,經臺北地院87年度 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命賠償丙○○、乙○○等2人名 譽各80萬元。法院僅傳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及當 事人之受雇人出庭偽證,其動機顯不單純。再者,乙○○ 隱瞞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 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原告乙○○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丙○○、乙○○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同一事件竟有不同 之判決結果,故法院有如賭場,此為全民之悲哀。(八)強制執行事件:
丙○○、乙○○等無執行名義,竟於86年間不法強制移轉 周呂彪所有12筆建地,並立即盜賣,不法得利6億以上、 而據為己有。即乙○○於83年12月19日持83年度台上字第 21 6號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存款1,600萬 元之本息,計16,470,376元,其謊稱尚有948,355元未受 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僅有536,336元餘款 。嗣於86年初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至嘉義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不法重複求償,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之刑責。再者,嘉義地院執行處法 官於86年1月15日以拍賣價450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 2億元以上之案外6筆建地,被害人提出異議均不置理,強 奪豪取,應負刑法第342條之刑責。
三、本院認定被告吳碧鈴有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之理由: 被告甲○○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是本院自應 審究被告吳碧鈴之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暨 反訴被告乙○○、丙○○有無涉犯被告即反訴人吳碧鈴所指 之上開罪行。經查:
(一)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善意發表言論者 ,其行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言論自由 係憲法保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即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自無牴觸 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言論依據,此證據資料 應為真正,或雖非真正,然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惟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反之,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 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不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 誹謗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 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 ,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 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 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倘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 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竟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
疑,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如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 式,因具有相當影響力者,所利用之傳播方式,其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時,並非惡意。準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 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 丙○○、乙○○指訴綦詳,並有該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 附卷可按。且被告甲○○於亦坦承該等文章,均係其所撰 寫。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主要係就被告 、周呂彪與宏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法院第一、二、 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與周呂彪敗訴確定,即應給付違約金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宏恩公司。被告反控自訴人丙○ ○、乙○○詐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判決與不 起訴處分對其不利,雖以臺灣司法人格煉獄為題,在部落 格內陳述已見,然其中指摘自訴人丙○○、乙○○如附表 所示內容可知,該等言詞文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指 射自訴人丙○○、乙○○作無本生意與結合公權力,自訴 人比國稅局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而據 為己有,竟於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前,自訴人丙○○、乙○ ○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不法移轉周呂彪 之12筆土地所有權,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80年10月1 2日,自訴人丙○○、乙○○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 地合建事宜,周呂彪於午間食用宏恩公司提供便當後,周 呂彪頓覺精神耗弱,未借錢而被拉手在乙○○事先備好之 7,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自訴人丙○○、乙○○以借據脅 迫周呂彪,製作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俾於逃漏稅。宏恩 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丙○○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喝道加 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周呂彪之不配合,該不法集團係假稅 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等情。職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
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 內容為真實。本院茲論述如後:
1.被告甲○○雖堅稱:自訴人丙○○、乙○○,趁周呂彪與 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 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 、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 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云云。惟上開指訴, 業據自訴人丙○○、乙○○否認,且宏恩公司與周呂彪間 就周呂彪所有系爭土地6筆合建房屋出售,係於80年8月26 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第1次合約),另於當日 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嗣於80年10月15 日,兩造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亦記載80年 8月26日(以下稱第2次合約),周呂彪同時簽立7,700萬 元借據交予宏恩公司,渠等於80年10月22日在曹大誠、林 信和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80年10 月22日所訂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補充協議書所載,第1 、2次合約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雙方並 確認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周呂彪於80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時,係親自參與, 且周呂彪之子及渠等所委請之律師曹大誠、林信和均在場 見證,經雙方研討與斟酌再三,暨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後, 始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周呂彪未受脅迫等事實。 業據見證律師曹大誠及林信於原審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 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周呂彪就其自與其子參訂約之事實, 亦不爭執,復有周呂彪所提出之林信和律師修改之草約在 卷可佐。參諸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於補 充協議書中載明作廢,足見周呂彪所稱其因借據在他人手 中,故於被脅迫下簽訂系契約云云,要屬無據。況周呂彪 既有委請見證律師林信和到場,可見其對系爭契約之簽訂 相當慎重,且其所委請見證律師亦會為周呂彪之利益有所 主張,衡情不可能在被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
2.依兩造所訂第1次合約第2條房地產臺分配約定所載:甲乙 雙方議定由甲方(指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指宏 恩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 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 境、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 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1億100萬元 。系爭契約所訂之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補充 協議書所載周呂彪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等費用7,
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較第1次 合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並未較為不利。況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 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甲方之價金債權 。此保障周呂彪之價金債權之約定,為第1、2次合約所無 ,足見系爭契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保障較前2份契約為有利 。至第2次合約所載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周呂彪 所立借據上載7,700萬元,周呂彪可實得1億300萬元,比 系爭契約逾100萬元乙節,係因第1次合約所載周呂彪所提 供土地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而第2次合約及系爭契約中 所載土地面積為4,861平方公尺,減少87平方公尺。故宏 恩公司於簽訂第2次合約時,漏未將減少土地面積之價款 1,775,844元扣除(即淨價1億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單價2 0,412元計算)。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經核算,僅扣減100萬 元,洵屬合理可信,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對周呂彪權益 之保障較第2次合約不利。
3.周呂彪雖抗辯稱如依第1次合約及系爭協議,如鄰地配合 合建,周呂彪最低可分得之利益為1億1,000萬元云云。然 為宏恩公司所否認,且觀諸第1次合約無此約定,周呂彪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周呂彪據此主張其係被 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缺乏實據,難以採信。依第1次合 約內容觀之,渠等之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系爭土地與宏 恩公司合建,並平分興建完成之房屋,因周呂彪非建築公 司,無法自己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始約定所有興建完成之 建物,全部歸宏恩公司,而周呂彪應分擔合建成本、費用 、稅金、廣告銷售費及交際應酬費等。周呂彪實得1億100 萬元,而系爭契約係延續第1次合約而簽訂,雖以不動產 買賣契約名義為之,惟其真意與原合建契約相同,其總價 款雖訂1億8千萬元,然非土地價款,而係周呂彪因合建分 得之房屋出售之總價款,故依補充協議書約定,須扣除周 呂彪應分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7,800萬元,周 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之訂定與渠等當初合 建之真意無違,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以系爭契 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遽認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周呂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再者,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稅捐及登記費用由宏恩公司負擔。其與不動產買 賣補充協議書所訂以7,800萬元支付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 費用,兩者似有矛盾。惟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稱:茲為 於80年10月22日上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 議如下等情。足認此補充協議書簽訂在後,係為補充系爭
契約之約定,故自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為優先適用,如補 充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以協議書之記事為憑,自難 以系爭契約所載與補充協議書不符,即認為系爭契約無效 。證人即參與本件訂約經過之律師曹大誠證稱:周呂彪與 宏恩公司簽合約後,周呂彪表示其不懂,而且還有稅金、 銷售,其亦不懂,故委託宏恩公司辦理,談出來之價金為 將來周呂彪分一半房子賣掉後,應得款項,而宏恩公司就 賣房屋要增加多少稅開支,推銷及人事費用等,大致計算 不止7,800萬元,因周呂彪說要1次拿錢,不要房子,所以 價金逾土地真正價值,周呂彪表示不負擔這些費用,協議 書始約定1億8千萬元之7,800萬元作為支付稅金等費用等 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顯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非為逃稅目的,而係因 周呂彪不懂銷售房屋及負擔稅費,始約定土地總價1億8千 萬元,由其中扣除7,800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 負,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成於原審法院審理 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周呂彪雖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 約總價款載為1億8千萬元,係為提高宏恩公司建屋出售之 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 得,因認宏恩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 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而稅捐雖為公法上 之作義務,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 負擔,僅不得持之對抗稅捐機關,此為周呂彪所不爭執。 是渠等約定稅負及銷售房屋成本由宏恩公司負擔,係因本 件合建性質,原應由周呂彪負擔一半之稅負及銷售房屋之 成本,因周呂彪不諳銷售房屋之事宜,改由宏恩公司銷售 全部興建完成之房屋,故宏恩公司為周呂彪所支付之稅負 及銷售成本,顯係宏恩公司興建本件房屋所支出之成本之 一部分,自無虛報成本可言。又增值稅部分僅係約定由宏 恩公司代地主繳納,並作為土地總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宏 恩公司贈與周呂彪,自難以宏恩公司將其代周呂彪支出之 稅負、管銷費用,一併列為土地價款,而謂其有虛列成本 逃漏稅捐等情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 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 67111號函影本為證。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足單獨作為 報稅之憑,而周呂彪未證明宏恩公司要其虛立收受價款之 收據,足見周呂彪指稱宏恩公司系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 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規定有違,自非可取,是系
爭契約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合法有效,周 呂彪指稱系爭契約無效,要無可採。至周呂彪雖指稱納稅 義務雖屬公法上之義務,土地出賣人不應負擔買受公司內 部之業務企業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合 建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土地與宏恩公司興建房屋出售, 建成房屋各得一半,嗣因周呂彪不諳出售房屋之銷售及稅 負知識,故改由宏恩公司代售全部房屋,周呂彪實得1億2 00萬元,證人林信和、曹大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 證述綦詳。故宏恩公司要求周呂彪負擔一半之房屋銷售成 本及宏恩公司因代售原應由周呂彪分得房屋所增加之稅負 ,自屬合理。周呂彪所辯土地出售人何有負擔買受人公司 內部費用云云,自屬誤會,當非可取。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雙方於80年8月26日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及80年10月1 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解除 作廢。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為債之更改之約定,債既經 合法更改後,舊債已消滅,故周呂彪於原審所提出之80年 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 改而不存在,即難持已失效之契約,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 力之依據。職是,足證周呂彪抗辯其係在被詐欺、脅迫下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逃漏稅捐為目的, 而與周呂彪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 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等情,業經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 6號駁回周呂彪所提上訴及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自訴人提 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
4.被告甲○○固提出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本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辯稱上開宏恩公司請求周 呂彪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在案,係自 訴人隱匿事實,其指摘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宏恩公司原 起訴請求周呂彪給付5,9015,984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宏恩公 司45,003元,經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宏恩公 司敗訴,宏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時減縮聲 明,求為判決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5,0343,607元,暨自 81年11月16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 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以18,732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本院 前審判決命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3,4343,607元(其中2, 000萬元為違約金,其餘為宏恩公司因買賣本件土地所支
付其他費用之損失)及其中2,434萬3,607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18,732元,而駁回宏恩 公司其餘上訴(宏恩公司另請求周呂彪賠償預售房屋可得 價金3億2,873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45,033元部分,經原 審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駁回宏恩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分別就本前審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將本院更 (二)審命周呂彪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1年 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 而周呂彪其餘上訴及宏恩公司上訴部分,均經第三審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嗣本院更(三)審判決命周呂彪給付1,00 0萬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宏恩公 司之其餘上訴。渠等各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 審法院全部廢棄發回,而本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 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宏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00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周呂彪因違約不賣,致宏 恩公司支出其他費用14,343,607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18,732 元損失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82年度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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