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88號
PTDM,90,訴,688,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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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係夫妻,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 九時許,丙○○(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 二一號被告住處,替被告甲○○燙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中午 十二時許燙髮結束,被告甲○○先給付七百元,尚餘六百元未付。丙○○於將離 開之際,瞥見離被告住處約二、三戶之隔壁處放置舊冰箱一個,隨即詢問該舊冰 箱是否有意出售,被告甲○○表明該舊冰箱以一百元售出外,並表示坐落屏東縣 三地門鄉口社村第九六三地號土地上之芒果園,尚有舊電冰箱與廢鐵欲出售,丙 ○○遂與己○○(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被告住處,當日下午二時許 ,乙○○駕駛其所有小貨車,載丙○○、己○○二人前往上開芒果園,乙○○當 時除表示該舊冰箱與廢鐵欲售二百元外,並表示同置於芒果園內之廢拼裝車已不 能使用,欲一併賣給己○○等人,雙方當時雖談及該廢併裝車之價錢係要以斤計 價,然因己○○尚未與舊貨商洽談廢鐵每公斤之價格,遂未具體論及該廢併裝車 之總價。己○○、丙○○二人為購買乙○○前揭廢併裝車,即於翌日下午三時許 ,與舊貨商羅進成羅進豪(其二人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駕駛裝 有吊車設備車號E五─一六六一號之小貨車,前往上揭芒果園,欲先行將廢併裝 車切割後,再載運山下,惟因從沿山公路至被告芒果園間之山間小路,崎嶇難行 ,丙○○無法將所駕駛車號WD─八一二五號之小客車開至芒果園,乃暫停於被 告所搭設在沿山公路與山間小路交叉處之豬舍附近,再向當時正在該豬舍養豬之 被告甲○○借用機車,騎至前揭芒果園。嗣因被告乙○○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見 丙○○等人借用機車後,迄未將該機車歸還,即另騎他機車前往山上察看,當被 告乙○○到達該果園後,發現其種植路旁已開花並將結果之芒果樹多株,均遭羅 進成、羅進豪二人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弄斷其樹枝,遂心生怒意,明知丙○○等 四人係欲購買上揭廢併裝車,並無竊取該廢併裝車之意,竟為使丙○○等四人受 刑事制裁,隨即下山,報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警員曾立吉前來逮 捕當時已將該廢併裝車切割完畢,且將該廢併裝車運載至該崎嶇山間小路途中之 丙○○等四人,並與其妻即被告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誣指丙○○等 四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丙○○等四人遭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 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 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供稱:該廢 併裝車確實沒有出售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九二七號)可參。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去載冰箱的同一天,他就帶我去看拼裝車 ,隔天我坐丙○○的轎車在路上和被告談,被告同意賣給我們,價格是丙○○和 他們談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嗣則結證稱:二月八 日約三點左右我們在載冰箱現場時跟乙○○提到拼裝車的事情,當時沒有明白表 示同意讓我們處理拼裝車,載冰箱一起坐車下來,是丙○○坐在旁邊有和乙○○ 講,二月九日在沿山公路口有碰到乙○○開一輛車,甲○○騎機車,丙○○有下 車問他們要不要給我們處理拼裝車,後來丙○○就跟我說他們同意給我們處理( 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各等語,證人既全程參與該拼裝車 之處理,竟就該拼裝車係由何人、何時、何地達成協議之證述不一,顯係刻意隱 瞞部分事實。又證人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向被告乙○○下跪乙情,為證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己○○在當時晚上十二點左右復在黃貴玉店 內向被告乙○○再次下跪之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在卷,且經證人黃貴玉於偵查中證稱: 乙○○先到我的店,己○○隨即到我店來向乙○○下跪(跪姿如相片所示,見偵 查卷第一0三頁),時間是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二點左右,己○○有向乙○○ 說「不要這樣子」(參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等語明確,證人己 ○○果與被告乙○○談委拼裝車之處理事宜,衡情,焉會自覺理虧及為免跑法院 而向被告下跪二次之理,證人此舉,似與常情有違。㈢、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結證稱:八日去載冰箱,在路上時我們看到一台拼裝車 ,我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說那個東西不要了,我說給己○○處理,他們說好,



九日下午在被告舊豬舍又碰到乙○○,我說要上去載拼裝車,他說好,因為他們 的豬要生產,所以無法和我們一起上去載,價格都沒有談(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嗣則結證稱:二月八日當時乙○○和我們一起去載 冰箱時,下來途中乙○○開車,我有跟乙○○說拼裝車的事情,他說好,但二月 九日二、三點碰到被告二人時我再和他們確認一次,之後才上山去載拼裝車(參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各等語,證人丙○○既就拼 裝車處理事宜已於二月八日達成協議,又何須於翌日再為確認,如係碰巧遇見被 告二人,衡諸常情,自無再為確認之理,證人丙○○此舉,亦與常情有悖。㈣、再者,被告乙○○於二月九日係因右腳踝接觸性皮膚炎至佑安醫院就診(參卷附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其病情應非具有急迫性,如證人己○○、丙○○二人確於 當日二、三點在沿山公路口碰到被告乙○○甲○○二人,在該併裝車之價格及 重量尚不明確前,衡情,被告乙○○與證人己○○、丙○○二人並非甚為熟稔之 友,被告乙○○焉有不隨同前往而逕自到醫院看診非具有急迫性之接觸性皮膚炎 ,而被告甲○○又逕自處理其他事,卻無人同往之理,證人己○○、丙○○二人 證稱於二月九日再遇被告二人,再為確認,應非事實。被告二人供稱該併裝車確 實沒有出售之約定等語,堪認足採。被告二人對於該拼裝車既無出售之約定,證 人己○○、丙○○,與舊貨商羅進成羅進豪等四人未取得被告同意前,竟擅自 切割該拼裝車並載運下山,被告二人向員警所申告之事實自非憑空捏造,其所為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誣告罪嫌,尚有未足。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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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