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號
TPHM,99,上訴,2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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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故買贓物判決無罪部分、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民國(下同)93、94年間,乙○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 910號2樓「晴毅有限公司」(下稱「晴毅公司」)股份轉讓 予甲○○,而由甲○○實際經營「晴毅公司」;但因甲○○ 尚未付清價金而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而「晴毅公 司」的負責人仍登記為乙○。
貳、甲○○明知不詳男子所持有的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鋁線電纜線,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的故意,於95年6 、7 月間,以不詳價格, 收購重量不詳的台電公司鋁線電纜線。
叁、經警於96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及台 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股陳良玉前往上址執行民生竊 盜稽查,查獲已經剝除鋁線,其上有「TPC 」台電英文縮寫 字樣的鋁線電纜線塑膠外皮155 公斤,並扣得甲○○所有電 纜線剝皮機1 台。
理 由
壹、被告3 人僅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也僅就關於被告等無 罪部分上訴。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因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乙○全部的起訴犯罪事實,以及被



甲○○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以及共同被告對於彼此 的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7、 99年4月14日審理筆錄)。
叁、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於獲案前2 年半期間自被告乙○受讓晴毅公 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扣案155 公斤(鋁線)電纜皮是朱志堅寄放的。」 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間受讓晴毅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多 年,且參與桃園縣政府辦理的資源回收講習,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照片可證(偵卷 0000-000 頁)。對於電纜線是否屬於台電公司所有,應 有高度的辨識能力。
證人游芳榮(原名游旺霖)證稱:「電線這種東西資源回 收業都會特別注意;尤其是現在常有失竊電線。資源回收 公會及縣政府常會有些講習或發照片供辨識,且電力公司 電線,不論是否去除外皮,材質都比較硬、比較扁。」等 語(原審一72頁)。
被告甲○○、乙○與丙○○均供述:「有台電字樣的電線 要買賣的話,必須要有證明文件或是有台電註記是廢五金 由廠商自行處理的文件才可以買賣。」等語(本院99 年2 月26日筆錄5 頁;3 月19日筆錄2 頁)。
被告丙○○並供稱:「有台電字樣的電纜線塑膠外皮要買 賣的話,也必須要有證明文件或是有台電註記是廢五金由 廠商自行處理的文件才可以。」等語(本院99年2 月26日 筆錄5 頁)。
足證被告甲○○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 的電線較一般人更有相當的認識。
況且,查獲的155 公斤鋁線電纜線皮,外觀均印有台電公 司「TPC 」英文縮寫的事實,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東區巡修股陳良玉明確證述:「查獲的廢電纜線皮 重約155 公斤,外觀均印有台電公司『TPC 』代號,該廢 電纜線皮是鋁線外皮,不是銅線,因為該鋁線外皮均有打 上台電公司鋁線代號。」等語(原審一41-42 頁)。被告 甲○○自然不能諉為不知。
(二)扣案鋁線電纜線外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二、送鑑編號8 現場查獲之電纜線皮(2AWG電 纜線皮,係長約66支對半切開電纜線皮,上有『TPC-ET60



0XLPE2 /0AWGX ICCU憶泰2006六=』等字樣,每一紋痕循 環間距為28公分)與編號9 試剝之電纜線皮(2AWG電纜線 皮,係以晴毅公司遭查扣之剝皮機編號6 孔試剝之黑色對 半切開中空電纜線皮,長約118 公分,每一紋痕循環間距 約28至28.2公分)比對結果:編號8 電纜線皮與編號9 電 纜線皮上之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送鑑 編號8 電纜線皮所遺留之工具痕跡係由晴毅公司遭查扣之 剝皮機號6 孔上之工具所遺留。」有96年6 月22日刑鑑字 第0960 0081119號鑑定書可憑(偵卷二19-25 頁)。 被告甲○○坦承扣案剝皮機屬其所有,應認被告甲○○曾 經使用剝皮機處理現場查獲的台電公司廢電纜鋁線,將剝 下的廢鋁線電纜線外皮堆置於晴毅公司的事實,可以認定 。
扣案註記台電英文縮寫的大量鋁線電纜線塑膠外皮,被告 甲○○辯稱不知該鋁線電纜線塑膠外皮屬於台電公司的鋁 線外皮,不能採信。
(三)被告甲○○辯稱查獲的廢鋁線電纜線外皮是訴外人朱志堅 所寄放等語;證人朱志堅於原審也附和證稱確實曾寄放電 纜線皮於被告甲○○的晴毅公司等情(原審0000-000 頁 )
經查:
證人朱志堅證述的電纜線外皮約7 、8 公噸,與本案於晴 毅公司查獲的電纜線塑膠外皮的數量相差甚鉅;況且,證 人朱志堅既已證稱寄放的電纜線皮均尚未出售或轉買,被 告甲○○不會轉賣證人所寄放的電纜線皮等語。則本案查 獲的155 公斤鋁電纜線塑膠外皮,顯然並非證人朱志堅所 證述的標的物;況且,證人朱志堅於警詢供稱該電纜線皮 是施文彬所贈送等語(偵一261 頁);於原審卻證稱是購 自施文彬;而證人施文彬於警詢證稱:「有送一批電纜線 予朱志堅,是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廢電纜線皮 ,廢電纜線皮上應該有大東英文字樣『TA TUN』。」等語 (偵0000- 000頁),核與證人朱志堅於原審證述向證人 施文彬購買廢電纜線皮的情節並不相符。
證人朱志堅證述曾經寄放7 、8 公噸電纜線皮等語的真實 性,自屬可疑。
並且證人施文彬證稱該電纜線皮印有大東公司英文字樣「 TA TUN」;而本案查獲的鋁電纜線塑膠外皮,已經證人陳 良玉證實其上打印的是台電公司「TPC 」代號。 足證扣案155 公斤鋁電纜線塑膠外皮顯非證人朱志堅所寄 放。被告甲○○的辯解,不足採信。




(四)扣案鋁電纜線屬於台電公司不可外流的電纜線,均屬非家 庭用電規格;而台電公司組織龐大,各地時有電纜線遭竊 情事,除為本院審理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並經證人陳良玉 明確證述(原審一39頁)。
證人陳良玉未能具體指明扣案物究屬台電公司於何時、何 地失竊,符合常理。自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不具有故買贓物 的故意,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甲○○既是從事資源 回收業者,自無可能無償收受大量台電公司鋁電纜線。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桃園縣政府執行 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晴毅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36-71 、73、偵0000-000 、352- 369 頁)、扣案電纜線塑膠外皮及剝皮機可證。 被告甲○○故買無合法交易證明文件、台電公司失竊的鋁 電纜線贓物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 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甲○○此部份所為,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
2、被告甲○○接續向不詳之人收購台電公司失竊鋁電纜線 的行為,時、地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且是出於同一故買贓物的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的接續犯。
3、審酌被告甲○○貪圖私利故買贓物使行竊者具有銷贓管 道,而四處行竊台電公司電線,助長竊行,所生損害嚴 重,犯後不具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贓物價值,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2 年有期 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依法減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甲○○故買贓物裸銅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不詳男子持有的台灣公司電纜 線,屬於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的故意,於95年 6 、7 月間,以不詳價格,陸續收購剝皮後產出的廢裸銅 線2 袋,重量不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也涉犯刑 法第349 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辯稱:「裸銅線2 袋是向老人1 公斤、1 公斤 收購。」等語,並提出舊貨、廢五金及資源回收登記簿為 憑(偵一74-77 頁);經核該登記簿,並無被告甲○○所 稱的小額收購裸銅線的事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雖 然不可採信;但因證人陳良玉證述:「當天查獲的裸銅線 外觀看都沒有帶皮,未帶皮的裸銅線一般人是否可分辨是 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用的是硬銅線,外面其他公 司的是軟銅線,以經驗判斷須視個人經驗不同而論,我不 知道分析以後是硬銅線或軟銅線,我們一開始就是說扣案 的裸銅線是疑似我們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因不是我們分析 的,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原審一39-40 頁)。足認 未帶塑膠外皮的裸銅線即使是專業的台電人員,未經分析 ,也未必能清楚辨識。
2、被告甲○○故買贓物155 公斤鋁電纜線並以剝皮機剝除鋁 電纜線塑膠外皮的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依據證人陳良玉證述:「當天查獲的155 公斤廢皮線全都 是鋁線的外皮不是銅線的外皮。該155 公斤廢(鋁)皮線 ,與現場62袋裸銅線無關。」等語(原審一41-42 頁)。 則被告甲○○所有的2 袋「裸銅線」,既非該155 公斤的 鋁電纜線剝除而得。主觀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對該裸 銅線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具有認識,客觀上也排除產出自扣 案鋁電纜線塑膠外皮。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確有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嫌。
此部分起訴犯行因與前述故買贓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撤銷改判無罪、故買贓物經 原審諭知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自95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丙○○、陳前煙及「阿槍」等 購入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的裸銅線,置放於 晴毅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第2 項故買贓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認定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論述如下:(一)證人邱顯鐘、李秀英、陳前煙、潘定明黃絨段凱云均 一致證稱:「曾經販賣裸銅線予被告乙○」等語(偵0 000-000 、224-227 、190-197 、239-248 ,原審一65- 70頁 )。
其中雖僅證人陳前煙得以確認扣案編號1 、2 及3 號袋的 裸銅線為渠出售予被告乙○,其餘各證人無法明確指出被



告乙○向渠等收購的裸銅線是否為查獲的裸銅線等情;但 各證人對於被告乙○與渠等確實有廢銅線買賣的主要事實 ,供述則屬一致,並有買賣發票可證(偵0000-000 頁) 。被告乙○辯稱裸銅線是向陳前煙等人合法收購,應非無 據。
(二)被告乙○所有經查扣的58袋裸銅線,均未帶有塑膠外皮; 而未帶塑膠外皮的裸銅線,即使是專業的台電人員,未經 分析,也未必能清楚辨識等情,已經證人陳良玉證實如前 述(原審一39-40 頁)。
則被告乙○於收購裸銅線當時,因裸銅線並無外皮包覆, 其主觀上對於所收購的裸銅線屬於台電公司所有是否具有 認識,非無疑問。
(三)現場查扣的剝皮機1 台屬於被告甲○○所有,非屬被告乙 ○所有,已經被告乙○、甲○○明確供述。也不足以推論 被告乙○曾經收購台電公司失竊未剝除塑膠外皮電纜線, 而利用甲○○所有的剝皮機,剝皮產出該58袋裸銅線。(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 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 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 ○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經審理,認定被告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的行為,應為無罪諭知,論述如下:(一)不能認定被告乙○具有清除、處理的行為: 1、「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 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 事業所產生的『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混合五金廢料,該廢棄物應依貯存、 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的不同,而分別



認定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可憑 (原審二44-45 頁)。
依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96年3 月30日試驗報告(偵二61- 150頁 ),其中規格編號A001(裸銅線,規格為8 、22、 60、100 、125 平方公釐)、A043(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 ,規格為#1AWG 、500MCM)、A045(低壓交連PE電纜,規 格為2/0AWG、250MCM)。電纜導體裸銅線既屬於台電公司 所有,可認定查獲的裸銅線屬於台電公司產出之物,且查 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故依上述說明 ,查獲的裸銅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2、一般廢棄物所謂的「清除」,包括:⑴收集、清運:指以 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的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設施的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 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13項明文規定。
被告乙○所有裸銅線購自於證人陳前煙等人;而證人陳前 煙等人售予被告乙○的裸銅線,其來源分別為清除自或購 自於廢棄工廠或台電大潭電廠等產生源。
被告乙○向證人陳前煙等人收購裸銅線的行為,已不符「 清除」的行為。
被告乙○於購入袋裸銅線當時,裸銅線均已剝除電纜線塑 膠外皮,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裸銅線曾經扣案的剝皮機 剝除塑膠外皮,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有「處理」廢棄 物的行為。
(二)不能認定被告乙○具有貯存的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意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的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台上2401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將裸銅線置放於晴毅公司,並無清除、處理的行



為,則該置放行為是否合於上述「貯存」的要件,已非無 疑。
2、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貯存」廢棄 物,如只是於轉運的過程中,為短時間的置放,不應認為 貯存廢棄物。
被告乙○於95年12月26日起向證人陳前煙等人收購裸銅線 ,96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遭查獲,期間僅間隔10餘日。 雖扣得被告乙○所有裸銅線,但僅能證明晴毅公司存有上 述裸銅線的事實,不能逕予認定被告乙○曾將扣案58袋裸 銅線長期堆置貯存的行為。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 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
被告乙○上訴否認涉嫌不法,有理由。被告乙○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 乙○此部分的科刑判決,諭知無罪。
伍、被告丙○○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的犯意,於96年1 月10日向不明人士收購來路不明、台電公司所有並遭竊的電 纜線、銅接頭。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經查:
(一)扣案2 袋裸銅線均未帶有塑膠外皮,而未帶塑膠外皮的裸 銅線,即使是專業的台電人員,未經分析,也未必能清楚 識辨等情,已經證人陳良玉證述如前(原審一39-40 頁) 。
則被告丙○○於收購裸銅線當時,因無外皮包覆,其主觀 上是否對於所收購的裸銅線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具有認識, 非無疑問。
(二)被告辯稱:「2袋裸銅線都是向游芳榮買的,2個袋子很大 ,都是1 米20的高度,裡面裝有裸銅線,2 袋重約2 噸多 。1 袋裡面各有2 個銅接頭,銅接頭很小就置放在袋子裡 面,根本沒有辦法看到,我只有看表面是裸銅線我就載上 車,稽查來了,倒出來才發現中間夾有銅接頭。」等語( 本院99年3 月19日筆錄4 、4 月30日筆錄8-9頁 )。 而證人游芳榮證述:「有賣裝有裸銅線的太空包給被告丙 ○○父子。」等語(原審一74頁)。
則被告辯稱向游芳榮購買裸銅線的袋子很大,銅接頭很小 ,夾雜在一大袋子裸銅線裡,倒出來才發現等語,尚非無



據。
雖然證人游芳榮並證述:「裸銅線與雜銅不能混在一起, 二者價值不同,當天賣給丙○○時,丙○○有翻過檢查, 我所回收的量很少,每次都是1 、20公斤放入,除裸銅線 外不可能混到其他物品,且只有賣1 包給丙○○,就是編 號4 那包,因為那袋子是我公司所用,當天我絕對沒有出 售2 袋裸銅線予丙○○,也沒有出售台電公司銅接頭給丙 ○○。」等語(原審一74-80頁 )。
但證人游芳榮也證稱:「不記得賣了幾次裸銅線給潘定明 父子,前後賣了好幾次,賣給潘定明較多次。」等語(原 審一74頁),參酌證人游芳榮於被告丙○○被查獲不久, 96年1 月20日警詢證稱:「編號4 、5 號袋子內所裝的裸 銅線均為我出售予被告丙○○。」等語(偵一253 頁)。 則證人游芳榮於原審98年3 月17日審理否認出售2 袋裸銅 線予被告丙○○的證述,不能排除因時間長久經過,而記 憶模糊或畏責避就的高度可能。
被告辯稱向游芳榮購買2 大袋裸銅線,裡面混雜2 個銅接 頭的辯解,應可採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 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 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丙 ○○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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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