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156、6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0日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僅於法 定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上訴人嗣於99 年3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僅以:被告於98年6月11 日及98年7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警 查獲施用毒品,然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僅為滿足身體所需, 屬自害行為,倘視為另行起意,對被告而言,似乎太沈重, 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緊接,行為犯意相同,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另外論罪,另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安非他命稀釋海洛因一同置於玻璃球加熱後吸食,應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公平公正裁判等語。三、原審判決以:甲○○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4035號、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年1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3日;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於89年 、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90年度訴字第574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8年6月11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82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另於98年7月17日又 於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次,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 食器各一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板橋地方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2次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 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 ,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8 月、3月、4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7月。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為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緊接,行為犯意相 同,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另外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從重依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惟查:
㈠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賳予複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 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下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 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癮後,該次 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 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 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本此意旨, 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緊接,行為犯意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另外論罪 云云,顯然無據。
㈡惟查,刑法第55條本文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 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 之,即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被 告於98年6月12日1時許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 1次於98年6月11日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82號4樓房間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11頁),嗣後於98年6月 12日移送地檢署時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1次於98年6月11日 早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但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 偵字第2769號卷第69頁);嗣後被告再於98 年7月18日20時 許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次於94年7月28日三 峽鎮○○街82號4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99年2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答:承認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的部分是在98年6月 11日於三峽的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標號 二則是在98年7月17日於三峽的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由以上被告 於警、偵及原審所言,被告均未提出稱係以燃燒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抗辯,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辯 稱,是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提起上訴, 並未舉出新證據資料以佐,亦難認屬具體理由。五、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 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