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一號「小武功科技網路 店」之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 Half Life Counterstrike)」係 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洛杉磯見證所取得獨家代理權之遊戲軟體,竟未經松崗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在上開網路店拷貝重製松崗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並將之灌錄在電腦內(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嗣與上開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復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 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在該店內提供上開電腦並以 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收費之出租方式(公訴人贅載「散布」行為),將前揭侵害 著作財產權所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提供予不特定顧客付 費把玩(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且係屬連續犯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該店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 供其使用前開軟體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十二台(該扣案物暫由被告自 行保管),因認被告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及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害著作權及重製他人著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潘民吉之指述、扣案電腦、內附電腦畫面,及宣誓書等為 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只提供硬體,沒有灌這個軟 體,可能是客人自己灌的,是客人從網路上抓下來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提供「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客人玩之情 坦承不諱,惟於當日夜間解送予公訴人訊問時卻供稱:應該有,因那套軟體有很 多版本,我好像在九十年五月時有看到客人從網路上去下載來玩(參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等語,被告之自白是否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容有斟酌餘地,被告於警 詢中之自白自實難遽爾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專員乙○○證稱:被查獲前幾天有至被告店內,看到有人 在使用我們的軟體,如從網路上自由下載,畫面會顯示須授權才可使用,查獲當 日有看到二台電腦在玩這套軟體(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等語,雖 在查獲當日所拍攝之電腦畫面有部分呈現出「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 畫面,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潘民吉等人勘驗扣案 電腦主機,其結果「主機中並無前開軟體」,且告訴代理人表明「無法區別在各 單一電腦中灌有前開軟體,係由網路下載或另由光碟存入」,有該日勘驗筆錄在 卷(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可參,而本院因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乃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度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甲○○、本院資訊室人員,及告訴代 理人之資訊人員等人再次勘驗扣案電腦,亦未發現扣案電腦主機內有前揭「戰慄 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會勘時,據會同前次勘驗之告訴代理人的資訊人 員陳稱:「上次勘驗我們有去被告店裡抱一台單機來,還原當時環境,單機內確 有此遊戲,但扣案主機沒有」,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足稽。該單機電腦及其畫面中所呈現之遊戲軟體,雖能認定判定客戶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電腦玩上揭遊戲軟體,然因無從區別該軟體係由網路下載,抑或另由 光碟存入,亦即係由客戶,或由被告所下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該 單機之電腦資料,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認有據。㈢、再者,告訴代理人潘民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今年(九十年)三月份至七月份 我們陸續派了三位推銷員至被告店裡推銷,這套軟體可以從網路上自由下載,但 畫面會顯示須經授權(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且於第一次勘驗時 陳稱「無法區別在各單一電腦中灌有前開軟體,係由網路下載或另由光碟存入」 (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勘驗筆錄),而另位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堅 稱:可以由電腦畫面上看出係網路下載或由光碟存入(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各等語,告訴代理人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又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與本 院對於扣案電腦主機為二次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該告訴代理人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難為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侵害著作權及重製他人著作等之犯嫌, 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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