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參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參點柒陸,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肆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參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參點柒陸,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肆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王哥」)前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五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原審判決漏載)、(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 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 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 四年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而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惟因
於執行期間,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七四號裁定 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入岩彎技訓所 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原審判決誤載 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牟利之犯意,由甲○○以 其購得之他人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待謝國政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秋玲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 下列之時間,撥打至甲○○前揭0000000000號門 號,確認欲購買如下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 ,再由甲○○於下列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國政 、張秋玲,並取得如下列所示之價金:
(一)謝國政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 ○○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 中向甲○○表示欲購買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同 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二分許,甲○○與謝國政復以前揭門號 聯絡確定僅有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即在其後相 約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由甲○○將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付予謝國政,謝國政則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價金 交付予甲○○。
(二)謝國政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以其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 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 ○表示欲購買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即在其後相 約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由甲○○將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付予謝國政,謝國政則將三萬元價金交付予甲○○。(三)張秋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 五十八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續撥打至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 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謝欣華(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表示要匯錢過去請甲○○準備,張秋玲隨即於匯款一萬 二千元予甲○○後,甲○○即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將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前 交付予張秋玲。
(四)張秋玲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三分許 ,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 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隨即於其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前,將八分 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秋玲,張秋玲則將三 千元價金交付予甲○○。
三、甲○○、楊松碧(綽號「阿義」,已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甲○○、楊松碧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同」及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甲○○在臺灣地 區統籌計畫,甲○○並以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 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由綽 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覓得在臺灣地區因施用毒品而生活窘 迫之楊松碧,而以每顆一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萬元,總計 四顆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由楊松碧前往大陸向綽號「阿村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後交付予甲○ ○及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經楊松碧應允後,綽號「阿 同」之成年男子及甲○○即出資為楊松碧購買機票,辦理臺 胞證、護照,並提供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 聯絡資料予楊松碧,再由楊松碧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搭 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依甲○○提供紙條之記載 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綽號「阿村」之成 年男子會合,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即交付楊松碧搭配大 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俟其 聯絡運毒之行動。迨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綽號 「阿村」之成年男子即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 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淨重一百五十三.0五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十三.七六,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一九公 克),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楊松碧之肛門內,楊松碧即
於當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四五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並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 輸及私運入境。嗣因警懷疑謝國政、甲○○可能涉犯販賣毒 品情事,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謝國政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甲○○所有之前揭000 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 後,持續上線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因而監聽查知甲○○與 謝國政、張秋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通話內容,並得知甲○○、楊松碧將於九十五年五月 六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遂先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當場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拘提楊松碧,並在楊松碧 身上起出上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甲○○交付予楊 松碧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筆記便條紙二張、綽號「阿村」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予楊松碧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搭配大陸地區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甲○○因 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綽號「阿村 」之成年男子撥打至甲○○前揭0000000000號門 號,告知楊松碧將搭乘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國 泰航空公司CX四五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而於九十五年五 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楊松碧,並 持同居女友謝欣華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作為聯絡綽號「阿村」、綽號「阿同」之成 年男子聯絡接應楊松碧運輸毒品之事宜,旋在桃園中正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拘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 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 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三六號十 二樓之九居住處所房間內床上,扣得甲○○所有供運輸及走 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便條紙六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 :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 一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楊松碧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共犯楊松碧於偵查所 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 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 頁至第八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值班法官當時係以 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共犯即楊松碧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第一九六頁 至第二0六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被告甲○○所有之000 0000000號門號、謝國政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部分: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 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 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 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 『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 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 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 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 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 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 ,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 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
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 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 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 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 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 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 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 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警方 因懷疑謝國政販賣毒品,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對謝國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 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發現謝國政係向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再對被告甲○○所使用之前揭 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查 知謝國政、張秋玲分別有於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甲○○在電話中洽談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 國政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詳聲搜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對被告甲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同卷第 二三九頁至第二六九頁),依前揭說明,在對謝國政之00 00000000號門號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 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 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又該監聽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 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 文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旨使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依前述說明,前揭監聽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就其中 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二頁至第三一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部分:
上揭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國政、張秋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詳偵 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稱:「(問:從 什麼時候開始賣海洛因?)去年(即九十四年間)開始,幾 月忘記了」、「(問:從什麼開始賣到什麼時候?)從去年 開始賣到今年三、四月。」、「(問:有哪些人跟你買毒品 ?)..還有一個女的阿玲」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 我的綽號為『王哥』,0000000000號係我在使用 ,但是門號申請人並非我申請。謝國政部分,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販賣六千及三萬元的海洛因 給謝國政,我忘記係在何處販賣給謝國政,地點是在台北市 ,但是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以壹萬二千元及 三千元的價格販賣半錢、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張秋玲,此 部分也是事實。」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三四頁稱:「1、販賣毒品部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九月二日有賣六千、三萬元給謝國政,另外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二十二日也有賣一萬二千元、三千元的海洛因給張 秋玲。」等語)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國政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供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哥」之男子等情(詳偵字第 四三0號卷第三六頁、核退字第一八四九號第十頁)及於原 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稱:
「(問:如何認識甲○○?)內湖的鄰居,甲○○住在濱江 街」、「(問: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後,你 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 (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查獲四包海洛因來源?) 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的,我都叫他黃哥」、「審判 長提示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九九六號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問: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 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 、「(問: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黃哥」 、「(問: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之黃 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問:通聯中『兩錢、半 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海洛因」、「 (問: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看拿多少,半 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問:剛才檢察 官詢問通聯紀錄第十九至二十頁所指的黃哥,是不是指甲○ ○?)是」、「(問:第十九頁第二通電話內容『一兩多少 錢』,你說『要拿四.五兩十八』,十八是指何意思?)十 八是指十八萬,一兩十八萬,是指海洛因」、「(問:八月 二十一日晚上一點五分,你問一個多少,他說十七,請問是 何意思?)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萬七千元」、「(問:《 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一錢 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錢,我付他六、七千元」、「(問: 《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瓶就十三,是指何 意思?)半瓶是指半錢海洛因,十三是指重量,一.三公克 ,二七是指二.七公克,十八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八千元」 、「(問: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我忘記了」、「(問: 《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是指何意?)半錢 」、「(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本 是三七.五實的,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三八,現東西不是 粉的,三七.五與三八是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 」、「(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三錢 』是指何意?)海洛因」、「(問: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 )有,我付他六萬元」、「(問:《0000000000 》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等語)與 本院前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二第七九頁至第 八十頁稱:「(問:提示原審卷二P九八至九九,為何前後 二天第一次拿半錢要六、七千元,隔二天拿第二次三錢要付 六萬元,前後二天差這麼多?)是電話中說的,實際價格不 會是那樣。」、「(問:這二次通話中,有無實際拿到海洛 因?)有。」、「「(問:你有付錢?)有。」、「(問:
這二次拿海洛因的目的是作何用?)吸用。」、「(問:這 二次是向誰拿的?)是甲○○幫我拿的。」、「(問:你拿 海洛因的錢是從何而來?)有的是向家人拿的,有的是我在 外面竊盜來的。」、「(問:方才所言的二次價格是電話中 所言,你實際上是花多少錢買海洛因?)三錢是三萬多元, 半錢是六、七千元。」等語)之結證內容、證人張秋玲於警 詢時(詳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五頁稱:我自九十四年九 月起陸續都是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朝代戲院向綽號大仔 (甲○○),以重量四分之一錢新臺幣六千元或八分之一錢 新臺幣三千元購買海洛因,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跟0000000000打給大仔,大仔的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查時(詳毒 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十一頁稱:「(問:毒品海洛因是跟 誰買的?)跟一個大哥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 :《提示甲○○口卡》大哥是否就是甲○○?)是」、「( 問: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毒品?)去年十一月開始,今年最 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問:你都跟他買多少)不一定 ,大部分都是三千元,八分之一錢」、「(問:去哪邊跟他 拿毒品?)朝代戲院門口」、「(問:你的電話是否是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 「(問:你有用過這些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有用這 些電話跟他連絡」、「(問: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 因」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第三0四 頁至第三0五頁稱:通聯對話摘要確為其與被告甲○○之對 話,其中就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一 半」係指半錢海洛因,且張秋玲要匯一萬二千元予被告甲○ ○;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四一」 係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半」則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 語)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證人謝國政門號000000 0000號與綽號「王哥」(即被告甲○○)如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詳聲搜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九頁): (一)0000000000(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 七時五十一分):
「政:有嗎,一錢」、「A:約六點,如有我當然好 ,聽懂,有我也要多拿,七、八點打給你」
(二)0000000000(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 十時三十二分):
「政:有一個嗎」、「A:只給半個,別人不用嗎」 及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綽號「小玲」者(即證人張秋玲)如下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六三頁背 面、第二六五頁):
(一)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 一時四十九分):
「某女:大嫂叫大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A:我 問一下」
(二)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 一時五十八分):
「某女:他要等明天」、「B:明天我朋友會匯錢過 來」
(三)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 六時四十三分):
「小玲: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A:我人在 外面」、「小玲:我先湊錢」、「A:只有四一的」 、「小玲:你先倒一半」
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謝國政於原審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開庭錄音光碟,製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勘 驗筆錄(詳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查本件關於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 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 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 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委難察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準此,被告甲○○將 將半錢、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謝國政,及將半錢、 八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張秋玲,從中應有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四次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揭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成年人楊 松碧、綽號「阿同」、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 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四五 頁至第四七頁稱:「(問:你與楊松碧是否認識係何關係? 有無仇恨或恩怨?)只見過楊松碧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 或恩怨」、「(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 所有」、「(問:你與謝欣華昨六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的楊松碧」、「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 品返國之楊松碧返國」等語)、偵查中(詳偵字第六0八八 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稱:「(問:昨天去機場做什 麼?)找朋友叫阿義的」、「(問:是否是楊松碧?)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