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81號
TPHM,99,上更(一),8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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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八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甲○○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被訴如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被訴如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⑷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二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兄弟2 人前分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 畢,竟均不知悔改: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8月29日,於92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施用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於89年9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年11月4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 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部分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1月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各1枚 ),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十二次販賣海洛因給黃渝晟、王致 權、卓朝輝邱吉爾、周榮等人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並自各該毒品 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三、詎乙○○之弟甲○○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 其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以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 由乙○○以上開門號手機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 交易內容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中庭處,由甲○ ○負責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吉爾廖金龍,並收取價金,先 後二次販賣海洛因給邱吉爾廖金龍施用(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四、嗣員警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5之2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乙○○同意而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86巷7號3樓居所搜索,而當場分別查扣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部 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如附表二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乙○○甲○○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至18部分及被告乙○○甲○○原判決附表



二部分。被告乙○○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二、又查,被告甲○○被訴自96年12月間起與被告乙○○共同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業經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惟原判決並未於主 文內諭知,且理由內亦未加說明,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即屬所謂的「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 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 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其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 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 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 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54 至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成、周榮、王致權卓朝輝黃渝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 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本院並未以證人陳文



成、周榮、王致權卓朝輝黃渝晟前揭證述,作為對被告 甲○○有罪之證據,是以關於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無庸論擬,先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 項、第159條之3均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其辯護人雖另 陳稱:證人廖金龍邱吉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證人廖金龍邱吉爾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甲○○有無與被 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事項之陳述,對於被告甲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因證人廖金龍邱吉爾之上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 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等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審酌警方係在查獲本案被告2人 後,分別查獲證人廖金龍邱吉爾,始經證人廖金龍、邱吉 爾自承其等有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其等之警詢陳 述核與其等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廖金龍雖嗣 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毒品都是哥哥乙○○交付 ,警詢、偵查中說是弟弟甲○○交付毒品,是誤認云云,及 證人邱吉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打10幾次電話 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只有其中1、2次或2、3次有買到 海洛因,地點是在乙○○住處中庭,都是乙○○甲○○兄 弟2人一起下來,由哥哥乙○○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顯見 其等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反與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顯有可疑。證人廖金龍、邱 吉爾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 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 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上開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 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 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 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 證人廖金龍邱吉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 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 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 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人廖金龍邱吉爾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 官、辯護人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 與之對質為辯。是證人廖金龍邱吉爾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202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之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上揭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5至186頁、第32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85頁、第121頁、卷二第40頁、第81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3 至164頁),核與證人卓朝輝黃渝晟廖金龍 、周榮、王致權邱吉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偵卷 第39至41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5頁、第155至156頁、第 177至179頁、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14至216頁 、第218至221頁、第230至231頁、第270至274頁、第290至 291頁、第294至297頁、第311頁至315頁、原審卷第173至18 0頁、第180至185頁、第243至249頁、第306至308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扣案物品照片7張(6576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28 至131頁)、購毒者周榮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幀(見同上偵



查卷第59至60頁)、購毒者王致權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16幀 (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卓朝輝、黃 渝晟、廖金龍、周榮、王致權邱吉爾分持用行動電話、室 內電話,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與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確認交易內容( 各次通聯譯文詳見附表六),業經被告乙○○及證人卓朝輝黃渝晟廖金龍、周榮、王致權邱吉爾證述明確,並有 偵查卷附監聽譯文表(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第180至190頁 、第207至212頁、第225至227頁、第284至285頁、第303至 309頁)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乙○○於97年2月22日售予證人 王致權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97年2月20日出 售予證人周榮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及於被告 乙○○住處或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1包、海洛因殘渣袋7只、 分裝用報紙1盒、製作分裝報紙使用之模板3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盒、分裝杓2支、包裝毒品用報紙46張、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各1 枚)等物品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殘渣袋經鑑驗結果 ,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950號鑑定書1 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7281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29頁、97年度毒偵字第 1097號卷第34頁、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37頁、原審卷 第147至148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乙○○既將其所持有之 海洛因予以分裝成1包重0.12公克、1包重0.24公克等份量, 並分別以一仟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前揭證人卓朝 輝、黃渝晟廖金龍、周榮、王致權邱吉爾,同時各向其 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被告乙○○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雖證人邱吉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有打10幾次 電話給乙○○,但是其中只有1、2次有買到海洛因,但其與 被告乙○○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41分、97年2月11日上午 6時56分、97年2月14日下午6時14分等次通話後,並未拿到 毒品,至於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46分、97年2月13日上午9時28分等次通話後有 無拿到毒品,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至263頁);及 證人周榮、王致權於本院前審時固均改口證稱:海洛因是向 其他朋友購買,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306至308頁)。然其等嗣後所為更異之證詞,悉與



前述之監聽譯文所載不符,已難憑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邱吉爾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證人邱吉爾於偵查中就 檢察官所詢上開各次通話時間之通話內容如何等問題,除證 稱有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外, 並明確證稱其有經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其交給被告 乙○○之購毒金額等情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0至302頁);參以證人邱吉爾、周榮、王致權 前開警詢及偵訊證述,悉與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一致,應 無不實,況依前述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尤足以印證證 人邱吉爾、周榮、王致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實。 再審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乃係就所有相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提示訊問該證人,而非僅限於起訴事實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但證人並非證稱每次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均 係交易毒品或均有交易完成,而係在其逐筆檢視譯文回憶後 ,始篩選出前揭次數確有購得海洛因之事實,且能清楚說明 其餘次數之電話聯絡並非購買毒品或未能交易完成之具體緣 由,由此可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並非對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全盤承認,而係在逐一檢視、回憶後,始篩選確有交易 毒品完成之次數,參以本件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可見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貼近真實。故前開證 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覆其詞,改稱未向被告購得海洛 因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皆屬無可採信。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摘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均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間,亦屬被告甲 ○○出獄之後,且查甲○○於出獄後,似即與被告乙○○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之二號六樓,前開附表一之犯 行被告乙○○能否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甲○○ 因案執行至97年1月31日始出監,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書 指被告乙○○自96年12月間起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云云,顯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十二次犯行, 犯罪時間雖均於被告甲○○出獄之後,但依上開證人即購毒 者卓朝輝黃渝晟廖金龍、周榮、王致權邱吉爾之證述 ,及其等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以 觀,均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 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犯罪地點非僅為桃園 市○○○街15之2號6樓,尚有桃園市○○路與自強街口、桃 園市○○路113號前、桃園市○○路86巷4號等處,而上述地 點或為被告乙○○租屋處,或為被告乙○○舅舅租屋處,復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前述交



易地點並非被告甲○○所在之處,參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 品予附表二所示證人之通常交易模式觀之,均由被告乙○○ 居於買賣洽商之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僅擔任交付毒品之 行為,既上開交易之地點或在被告二人共同住處附近,或在 被告甲○○其活動範圍以外之區域,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 被告乙○○參與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就被告甲○○究參與 各次販賣毒品事實交易過程之何階段則未具體指陳,本院復 查無有其他共犯涉案之情形,是依全卷事證,足徵被告乙○ ○供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是伊單獨犯案,並無 其他共犯參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足徵被告乙○○確有上述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即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其於97年1月31日才出獄,正準備重新生活, 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也未交付毒品給廖金龍、邱吉 爾,縱然其偶有接聽電話,亦是乙○○在旁,其接聽之後直 接拿給乙○○聽,未與電話另一頭之人講話云云。惟查:(一)證人邱吉爾確曾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而由被告甲○○交付毒品:
1.證人邱吉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以 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乙○○說要購買1千元之 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乙○○住處中庭,這次是由乙○○ 之弟弟甲○○拿毒品下來給伊等語明確,又被告乙○○對於 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 邱吉爾之部分亦供認不諱,復有證人邱吉爾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 第303頁,詳細內容見附表六)附卷可稽,參以上揭監聽譯 文所示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45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 邱吉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聯繫時係約在「中庭」交易 「烤鴨1隻」,依據證人邱吉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 乙○○之供述可知,「烤鴨1隻係指海洛因1千元」,「中庭 」則係指被告乙○○甲○○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 之2號6樓住處中庭」無疑,佐以被告甲○○自承97年1月31 日出獄後即與哥哥乙○○、母親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5之2號6樓,97年2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我都陪在 我母親身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證人邱吉爾所陳其有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並在被告上開 宏昌五街住處中庭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雖證人邱吉爾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先稱:伊記得 97年2月7日下午1點35分這次是乙○○拿海洛因給伊,因為 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偵訊時,伊是大概說那一次是弟弟甲 ○○拿下來的,因為乙○○甲○○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 下來的等語,經檢察官詰問時又稱:(為何你於偵查時稱97 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你打電話向乙○○購買毒品那次,你 明確回答是甲○○拿毒品下來的?)我打電話是找乙○○, 而乙○○兩兄弟一起拿毒品下來,其中一個人拿毒品海洛因 給我,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哥哥還是弟弟拿給我,我當時回答 檢察官的答案應該比較清楚等語,嗣經原審訊問時又稱:伊 只向乙○○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之前於警詢中做筆錄時,警 察有將筆錄給伊看之後讓伊簽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完畢 後,也有看過筆錄才簽名,伊不清楚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 分打電話向乙○○說要買毒品時,該次有無拿到海洛因,但 偵查中說有那就是有等語,前後證述關於被告甲○○有無交 付毒品海洛因一節並不一致。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邱吉爾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證人邱吉爾於偵 查中係證稱:「(97年2月7號下午1點35分,你的電話是000 0000000,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然後一樣是你打過去 ,你就說「喂,我是蟾蜍(台語)」,然後他說「怎樣」, 你說「人要烤鴨,要去哪裡抓」,他說「中庭,你要幾隻」 ,你說「一隻」,這應該也是買海洛因?)是。」、「(也 是一千元?)對。」、「(在他家中庭?)對,他弟弟拿下 來的。」、「(這就是他弟弟拿下來的?)對。」、「(你 這次就記得是他弟弟拿下來的?)是,他弟弟甲○○拿下來 的。」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90至302頁),顯見證人邱吉爾之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並無誤 載之疑慮。此外,證人邱吉爾於97年4月22日警詢中,經警 方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甲○○之照片) 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邱吉爾指為乙○○之編號4照片, 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斯時被告乙○○理平頭,頭髮較 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75公分左右,此觀諸同上偵查 卷第299至300頁之照片即明;警方復於同日交付6張不同人 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乙○○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 經證人邱吉爾指為甲○○之編號3照片,確為本案被告甲○



○無訛,斯時被告乙○○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 180公分,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301至302頁照片即明。經仔 細觀察證人乙○○斯時所指認之被告乙○○甲○○照片可 知,照片內之被告甲○○頭髮較被告乙○○長,身高亦較被 告乙○○高約5公分,而照片內被告甲○○之髮型、眼神、 嘴部弧度等面貌特徵,均與被告乙○○明顯不同,亦難有誤 認之可能,況依證人邱吉爾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與被告乙 ○○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兩人認識很久,伊有時送貨時 會看到乙○○,所以在國中畢業後伊陸陸續續都有看到乙○ ○,但與乙○○來往沒有很密切,乙○○家中有弟弟和母親 ,伊不認識甲○○,只看過他2次,而伊從96年開始向乙○ ○購買海洛因,除此之外,未向他人購買過海洛因等語可知 ,證人邱吉爾迄97年4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止,與 被告乙○○因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後,與被告乙○○相 識至少有20餘年近30年之歲月,嗣於96年12月起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時起,其等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亦有10餘次 ,則證人邱吉爾對於被告乙○○之外貌長相、聲音等個人特 徵,實無誤認之虞。加以證人邱吉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詢 11次關於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中,除97年2月7日下午 1時35分該次係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弟弟即被告甲○○外, 其餘部分均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乙○○,而依上揭錄音 譯文可知,因證人邱吉爾一再表示在中庭交付之1、2次中有 1次為被告甲○○交付,檢察官即對證人邱吉爾表示「我要 你記得的,你不記得的就是不記得,你有沒有記得的哪一次 ,是他弟弟拿下來給你的?你懂我意思嗎?」等語,要求證 人邱吉爾就其記得確係被告甲○○交付毒品之部分,始證述 該次係由被告甲○○交付後,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邱吉爾關於 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狀時,證人邱吉 爾始主動證述伊就這次記得是由被告甲○○交付毒品,而非 由檢察官一再提示是否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之答案後,始 由證人邱吉爾順應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作答甚明,由此顯見 證人邱吉爾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實係因其與 被告乙○○熟識,又曾見過被告甲○○,而可區分被告2人 兄弟之長相而指認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下樓交付海 洛因之人為被告甲○○無疑,至為灼然。至證人邱吉爾於原 審審理中所陳: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交付海洛因之 人應為乙○○,因為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訊問時,伊是大 概說的,因為乙○○甲○○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下來的 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林挺中於本院前審固到庭作證稱:被告甲○○出獄後即



與伊一起在桃園市○○○街82號海大魚海產公司上班,97年 2月7日被告甲○○跟我一起送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8至189頁),惟證人林挺中當日作證先證述:我不太確定那 天被甲○○告是否跟我在一起,之後始改稱當日有與被告甲 ○○一起,且證人林挺中前開所述又與被告甲○○供陳:97 年2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我都陪在我母親身邊等情不相符 ,益證證人林挺中上開所述,應非實情。
4.綜上,被告甲○○辯稱並無交付海洛因予邱吉爾云云,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二)證人廖金龍於附表二編號二時地向被告乙○○聯絡購買海洛 因,而由被告甲○○交付毒品:
1.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廖 金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金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 無訛(參見6576號偵卷第270至274頁、第290至291頁),經 核其先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被 告乙○○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1包予證人廖金龍之部分亦供認不諱,再者,證人廖金 龍與被告乙○○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此 除經證人廖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廖金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 284至285頁,詳細內容見附表六)附卷可稽,觀諸上揭監聽 譯文所示97年2月14日上午6時16分3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 人廖金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聯繫時係約在「中平這裡 」交易,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廖金龍之證述,該處 應係指被告乙○○甲○○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 之2號6樓住處中庭或大門」,佐以本件毒品交易時間97年2 月14日上午6時16分許,並非被告與證人林挺中一同上班送 貨時間,為證人林挺中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89頁),益證證人廖金龍所陳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在被告乙○○甲○○上開宏 昌五街住處中庭或大門,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完成毒品 交易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雖證人廖金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海洛因是被告乙○○交付 ,伊於警詢中說交毒品之人是弟弟,那是伊看錯筆錄,伊分 不清楚兄弟2人之長相,未逐字看筆錄就簽名,而伊在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不知道自己認錯人云云。惟查,證人廖 金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由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始終不移,且互核相符



,又證人廖金龍於警詢中,經警方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 (其內不含被告甲○○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廖 金龍指為乙○○之編號4照片,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 斯時被告乙○○理平頭,然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 為175公分左右,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282至283頁之照片即 明;警方於同一日復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 告乙○○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廖金龍指為甲○ ○之編號3照片,確為本案被告甲○○無訛,斯時被告乙○ ○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80公分,此觀諸同上 偵查卷第280至281頁照片即明。復經仔細觀察證人廖金龍斯 時所指認之被告乙○○甲○○照片可知,照片內之被告甲 ○○頭髮較被告乙○○之頭髮長,身高亦較被告乙○○高約 5 公分,而照片內被告甲○○之髮型、眼神、嘴部弧度等面 貌特徵,均與被告乙○○明顯不同,實難有誤認之可能,況 依證人廖金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是「阿順」於97年農曆 年快過年時,介紹伊與被告乙○○甲○○認識,97年2月 14日上午6時16分該次之電話係由綽號「小周」之哥哥所接 ,毒品則是由弟弟「阿偉」交付,「小周」與「阿偉」是兄 弟等語,顯然證人於本次毒品交易前已同時見過被告2人, 並知悉2人為兄弟關係,此與員警蒐證照片中甲○○、乙○ ○與證人廖金龍同在被告宏昌五街住處前交談之畫面相吻合 (見同上偵卷第46頁)。證人廖金龍於警詢、偵查時所陳, 顯然係因其於本次毒品交易前已見過被告乙○○甲○○2 人,而可區分被告2人兄弟之長相而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為被 告甲○○,至為灼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各節,足徵證人廖金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為關於 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交付毒品之 方式及交易金額等關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 ,較之證人廖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為 相符,且斯時證人廖金龍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查無其他以不 正方式取供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供原審採為證據, 並用以認定被告乙○○甲○○所涉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無疑。另證人廖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己身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猝然查獲後,始於警詢中就警方所詢毒品來源此 一問題答稱係向綽號「小周」、「阿偉」之人購買海洛因2 次,斯時證人廖金龍尚無預期其係為被告乙○○甲○○作 證,而單純依其所知悉之購買海洛因情節為陳述,而其所陳 :經由「阿順」介紹認識綽號「小周」後,於97年過年期間 向「小周」與「阿偉」兄弟2人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毒



品都是由綽號「阿偉」之人出面交易,交易地點在他們住處 大樓的中庭或門口等情,又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相符,顯見證人廖金龍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2人販賣海 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購毒金額之毒品交易重要事 項,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相符,具 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足供本院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 告乙○○甲○○所涉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4.綜上,被告甲○○辯稱並無交付海洛因予廖金龍云云,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既夥同其胞兄乙○○共同販賣前 揭海洛因給證人邱吉爾廖金龍,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既明知 被告乙○○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實際參與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乙○○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 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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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