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132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丙○○犯罪,無非以:證人甲○○、乙 ○○、康哲源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通聯記錄;證人甲 ○○尿液送驗之檢驗總表;證人乙○○頭髮送驗之鑑定書影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與甲○○、乙○○已甚久未曾聯絡,康哲源則因 與其有金錢糾紛,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該3人等語。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乙○○部分:
⒈證人甲○○、乙○○於偵查時,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其2人所為之證詞:⑴證人乙○○ 於偵查時先係證稱:「(何時開始向丙○○買毒品?數量 ?金額?交易方式?)95年7月底8月初,我載甲○○到宜 蘭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丙○○購買安非他 命是在95年11月11日的前1星期。我1星期約買1、2次,每 次約1千元,都是甲○○出錢,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後 ,我們2人一起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乙 ○○嗣於原審則證稱:「(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沒有 。」、「(是否知道甲○○有無向被告拿過毒品?)我有 載甲○○去找過被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 買多少錢?)不清楚。」、「(甲○○向被告拿毒品時, 你是否在場?)…。我沒有看過甲○○跟被告拿毒品的情 形。」、「(1星期載甲○○到被告家幾次?)有時1次有 時沒有,1個月大概去2、3次。」、「妳有無打電話與被 告聯絡過毒品的事?)沒有,有時甲○○在我旁邊,用我 的電話跟被告講電話。」、「(有無看過甲○○拿錢給被 告?次數、金額?)次數不多,我忘記了。金額是1千元 或幾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⑵證人甲○ ○於95年12月4日偵查時先係證稱:「(何時向丙○○買 安非他命?)約95年10月初認識丙○○,約10月中旬起跟 丙○○買安非他命,每次約1千元,總共約拿2、3次,最 後1次是11月11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丙○○,約在宜蘭醫 院等,警察就來了。」、「(最後1次何時交貨?)約11 月初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嗣證人甲○ ○96年4月12日偵查時,於檢察官問以「乙○○證稱在95 年7月底、8月初,載你到宜蘭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最 後1次是在95年11月11日的前1星期,1星期約買1、2次, 每次約1千元,都是妳出錢,所買的安非他命由妳與乙○ ○施用,有何意見時?」後,證人甲○○則改口稱:「應 該是7、8月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今天講的才實在。」 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證人甲○○、乙○○彼此間, 非唯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所證均不相 符,且其自身所為之證述亦均有前後反覆、不相一致之情 形。準此,證人甲○○、乙○○2人之證詞既存有如此明 顯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依被告所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查卷第118至138頁),自95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證人甲○○、乙○○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內,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認係證人 甲○○所使用),雖確曾與被告有前後共計32次之通話紀 錄(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證人 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1次);然該通聯 紀錄資料既無被告與證人甲○○、乙○○間實際之通話內 容可資參酌,自不得僅憑此通聯紀錄即逕為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⒊至證人甲○○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及證人乙○○經警 採集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 科壹字第0960017498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3、154頁、第150頁),惟上開鑑驗結果充其量亦僅 能證明證人甲○○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證人乙○○於 95年9月至11月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尚無從僅以該檢驗結果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之犯行。 ⒋此外,本件又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電 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 證物,亦難認證人甲○○、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有何佐證。
⒌準此,檢察官上開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實至為顯然。
(二)關於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哲 源部分:
⒈證人康哲源固於偵查、原審中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惟質諸其所為證詞:⑴其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2次,並詳述其購買時間在95年10月16日、10月18 日(見偵查卷第49頁);在原審則迭證稱僅購買毒品1次 ,時間係在95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此已 有不符之處;⑵又其於偵審中迭證稱其購買毒品方式係以 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 云云(見偵查卷49頁、原審卷第58頁);然核諸卷內被告 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概無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18至134頁),足見 證人康哲源之證詞實有明顯瑕疵。
⒉再證人康哲源於原審證稱係因出監後經乙○○介紹而知悉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然質諸證人 乙○○,則證稱並未告訴康哲源被告販賣毒品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且證人康哲源經警於96年1月16日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85、86頁);於原審經質之康哲源以尿液呈毒 品陰性反應時,答稱其購買毒品後,因不想走回頭路,就 沒有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此亦與一般購毒即是 要使用者之情不符。
⒊此外,本件又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電 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 證物,亦難認證人康哲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何佐證 。
⒋準此,證人康哲源於偵審中所為證詞既多有明顯瑕疵,且 觀諸檢察官所舉通聯紀錄,又查無證人康哲源於95年10月 期間與被告通聯之資料,則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顯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至明。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上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丙○○關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乙○○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至 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哲源部分,原審 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固無不合。惟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30號
96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8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 國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11日左右止,販賣 安非他命給甲○○及乙○○,1星期約2次,每次約新臺幣( 下同)1千元,先由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丙○○持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 命,再由乙○○騎機車載甲○○至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即復興路2段15巷內2樓租屋處 ,由丙○○交付安非他命給甲○○及乙○○;丙○○復於95 年10月16日,在其前開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1千元給康哲 源,又於95年10月18日,在其前開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1 次1千元給康哲源。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甲○○、康哲源電話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有打電話 給伊,要伊幫她拿安非他命,伊幫她拿過1、2次,甲○○與
乙○○每次都到伊宜蘭市○○路與神農路附近2樓租屋處找 伊,伊幫甲○○拿過1次安非他命5百元,伊朋友來,甲○○ 拿錢給伊朋友,康哲源與伊有金錢糾紛,伊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康哲源。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 康哲源證述綦詳,且甲○○、乙○○2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均可採信,又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通聯記錄(見96年 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129頁至138頁),期間被告與甲○○使 用0000000000號有25次之通聯記錄、與康哲源使用之000000 0000號有10次之通聯記錄,足徵證人甲○○、康哲源證稱有 與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應可採 信,且證人甲○○之尿液於95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153頁、154頁),另證人乙 ○○之頭髮,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送驗,結果推算自95年9月至11月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此有訊問筆錄影本(見前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 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00174980號鑑定書影本(見前 卷第150頁)存卷可憑,應可證明被告販賣給甲○○及乙○ ○施用之毒品,應屬安非他命無疑,雖被告辯稱係伊幫甲○ ○拿過1次安非他命5百元,伊朋友來,甲○○將錢拿給伊朋 友(見前卷第159頁)云云,惟該朋友為何人,被告僅稱係 綽號「阿文」之人,倘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人, 而係綽號「阿文」之人所為,被告面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重刑之指訴,必當積極供出「阿文」1人,以洗清其罪嫌, 惟關於「阿文」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處等資料,被告 均無法進一步提供查證,足徵「阿文」應係被告臨訟為卸免 刑責而憑空杜撰之人,且證人甲○○、乙○○、康哲源均明 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1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應僅成立1罪。是被告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延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清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孟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