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77號
TPHM,99,上更(一),77,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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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獻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李文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永欽(已於民國95年7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為車號453-GQ號及FN-523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分別 稱為A車、B車)之實際所有人,而2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靠行 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甲○○則為王 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車號411-GC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C車)則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國公司);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係車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D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佳龍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
二、王永欽甲○○李文獻等人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又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 435、436及439地號等楊殿鐸等人共同持有之私人土地,前 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臺灣省 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 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 字第12314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 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詎甲○○與另名B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稱B司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 於未經同意擅自在上揭私人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永欽指揮甲○○及B司機,於93年2月23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上揭A車及B車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篩選過之營建 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私人山坡地。 此際,李文獻及另名受乙○○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亦分別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各自駕駛C車及D車前往某不詳地點 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 屑、塑膠片等營建廢棄物前往同上私人山坡地。嗣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駕車駛抵上開傾倒地點前,因見該址附近 有當地居民成立之護鄉巡守大隊人員在巡邏,甲○○、李文 獻等4名司機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 入口不遠處,並分別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3時許,正當甲 ○○、李文獻等4名司機駕駛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 上址,駕駛C車之李文獻、B車駕駛之B司機旋將廢棄物傾倒 上址;而甲○○駕駛之A車、「小陳」駕駛之D車所載之廢棄 物亦欲傾倒至傾倒地點時,因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 員已接獲前述護鄉巡守大隊人員檢舉,而會同員警前往查緝 ,為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 到達上開傾倒現場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 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致A車及D車所載 運之廢棄物因而尚未傾倒。駕駛A車之甲○○因與王永欽、B 司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B司機已傾倒前開廢棄物,三 人因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為任何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駕駛C車之李 文獻亦已傾倒前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 果。
三、王永欽於接獲甲○○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2人 旋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 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於93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發現停 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63號至177號工地附近之A車 及B車遭人竊取,嗣經警清查停放在上開傾倒廢棄物地點之



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清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述,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陳清山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於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A車、B車實際所有人為王永 欽,並靠行於利國公司,其則係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 責駕駛A車。於9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明知A車、B車並 未失竊,猶與王永欽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 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指稱A車、B車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段163號至177號工地附近遭人竊取等情,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6年3月30日以北縣警淡偵字第0 960007380號函復關於王永欽於93年2月23日至該分局轄下 竹圍派出所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 8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之準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93年2月23日凌 晨並未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當時正與友人白勝文 在球心網咖店同時上網玩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義數位公司)出產之天下無雙遊戲。適王永欽於 當日凌晨2、3時許來電告知A車遭查扣,才與王永欽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失竊。且王永欽 亦有A車之鑰匙,又知悉A車之停放地點,故A車被查獲當 時雖然門鎖未被破壞,亦不足以認定A車係由其駛至上開 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又警方於93年2月23日查獲到A車後, 並未立即至車上採集指紋,以釐清事實真相,事後A車又 因未妥善保管,而佈滿灰塵無法採證,自不應為對其不利



之認定云云。
(三)至被告李文獻則於本院上訴審具狀表示認罪後(見本院上 訴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上訴審及上更㈠審均供承上揭 犯行不諱。
(四)且查:
1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陳清山於原審證稱 :龜山鄉有成立護鄉巡守大隊,每一村都有巡守人員,每 天晚上11點到凌晨5點,在各個進出龜山鄉的路口監控有 無違法情事。當天晚上(指93年2月22日)他們在巡邏時 ,以無線電回報有好幾輛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在忠義路上徘 徊,並說有車輛要進入五岔路口,叫人趕快去處理。因為 五岔路山區(指上開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常被人偷倒廢 棄物,故接獲電話後就趕往現場。查獲當天,原擺置在第 一個隘口上的消波塊才被移除,而車輛進入到本案傾倒廢 棄物的地點後只能原路進出,沒有其他聯外道路。其在偷 倒廢棄物的現場看到有4部大卡車,其中2部已經倒好,車 頭向外,另外2部是載滿廢棄物,有1部車的後車車門已經 打開,而在查獲的卡車附近有看到新倒的廢棄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23頁),並於偵查中亦證述上情綦明,且 稱:與其他隊員林明慶呂學新有到現場埋伏,埋伏地點 距離傾倒地點還有一點距離,等到4部車都進去後才通知 警方等語(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347頁)。證人即受地主 管理該筆土地之謝文欽於警詢時稱:本件土地為楊殿鐸等 2、30位共同持有,未承租他人使用,該土地目前未做任 何用途,其受僱管理該土地,大約1個月會去巡視1次,不 知查獲當天遭人傾倒廢棄物,是經警通知後到現場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58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 6頁)。而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即為93年2月23日凌晨在 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遭查獲之車輛,且A車及D車上還滿載 有一般及營建用廢棄物,地上則遺留有剛傾倒之廢棄物之 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陳清山、呂學 新、林明慶等人,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坑派出所警員 吳祥毅、環保局人員許宗漢、水務局人員盧金生所製作之 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 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見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於93年2月23日駛入 上址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且該址地面上遺留之廢棄物 剛自B車及C車上傾倒下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其被王永欽僱用大約半年(92年



10月至93年4月),以日計薪大約1天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見第584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薪水係王永欽支付,車子是自己支配調度,因為大部分 工作都是其接的,本件扣案之大貨車確實係其在使用等語 (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 是王永欽僱用的,453-GQ(即A車)都是其固定在開,一 直開到去報案丟車時,沒有開過其他車,王永欽在調度指 派,如果有工作王永欽會跟其說,失竊前1星期還有跑, 印象中沒有2、30天沒跑,最長約1、2星期沒跑,沒有其 他人會開A車,都是其固定在開,鑰匙都固定是司機保管 等語(見第584號偵查卷第98、99頁)。參以證人王永欽 於警詢時稱:453-GQ即A車)均由甲○○所駕駛及保管( 見警卷第11頁);偵查時結證稱:公司之司機本來有2人 ,現僅剩甲○○(見第584號偵查卷第99頁),甲○○是 來公司固定上班,車鑰匙都在他那裡,他開扣案之大卡車 ,薪水在93年7、8月前算抽的,後來算月的,薪水都是他 本人跟其算的,後來甲○○自己接案等情(見第8191號偵 查卷第70至71頁)。雖被告就是否受王永欽工作調度之陳 述先後不甚一致,惟徵諸王永欽所稱:91、92年前半段係 其接案,後來甲○○自己接等情,則被告甲○○自有由王 永欽調度指派或自行接案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至本案 發生前係受僱於王永欽,並專責駕駛A車及保管該車之鑰 匙。
3被告甲○○雖辯稱:93年2月23日凌晨並未前往上開傾倒 廢棄物之現場,當時正與友人白勝文在球心網咖店上網玩 天下無雙遊戲云云。然:
⑴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案發當時係 與友人即證人白勝文在網咖店玩遊戲,反而僅一再強調 A車係遭人竊取,並以其與王永欽曾至派出所報案作為 主要辯解之憑據。惟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於報案前即 已知悉A車並未失竊,而係遭人查扣等情。倘如被告甲 ○○所述,其自93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 、3時許接到王永欽之電話為止,均與證人白勝文同在 網咖店玩遊戲,而未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衡情一 般人為求自保,多半會積極陳明其有何不在場之證明, 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檢、警查證,被告甲○○卻未 在第一時間為此項表示,則證人白勝文於案發當時是否 確與被告甲○○同在網咖店上網玩遊戲一節,已屬可疑 。
⑵證人白勝文於原審與被告甲○○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



晚上10點多,其去甲○○家載,約半個小時到網咖,打 天下無雙(見原審卷第128頁),與被告甲○○所稱: 其等係於事發前一天晚上10點多,直接約在網咖見面等 情(見原審卷第129頁),並不相符。徵諸證人白勝文 稱:被告甲○○為其妻舅,2人有親故關係,可見證人 白勝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⑶參以檢察事務官於95年9月22日前往上揭4部大貨車之保 管處所實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部右前座鑰匙孔挖 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有勘驗筆 錄及上揭4部大貨車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191號 偵查卷第303至320頁)。佐以證人陳清山於原審證稱: 車內要發動引擎,也沒有鑰匙可以發動,故由豐南汽車 修理廠人員把電門鎖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見A車係由持有鑰匙之人駕駛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 之地點。倘如被告甲○○所辯,王永欽有A車之鑰匙, 且知悉該車之停放地點,事發當日可能係由王永欽或其 他人駕車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則王永欽又何須找 被告甲○○一同至派出所報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益 證被告甲○○當時確曾依王永欽指示駕駛A車前往上開 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遭查到,旋即與王永欽一同至派 出所報該車失竊,以求脫免罪責。
⑷又證人白勝文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已 經沒有擔任卡車司機,也沒有工作,失業中(見原審卷 第125頁),此部分內容亦未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提及,被告甲○○對此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豈 有可能不知?至於被告甲○○嗣於原審始改稱:農曆年 過年前(指93年)就沒有再受僱於王永欽,也沒有使用 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前於偵查時已稱 :本案扣案大貨車確實是其在使用等語(見第8191號偵 查卷第55頁),95年11月21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 知悉王永欽過世之事實,竟於該次偵訊時仍稱:93年2 月23日剛好早上要去工地上班,才發現車子不見(見第 8191號偵查卷第351頁)。倘其於本案事發前早已自王 永欽處離職,則其在王永欽過世後之偵訊時,因已無庸 擔心王永欽會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理應供出實情以明 其清白,但竟仍為以上陳述,直到原審經檢、辯雙方詰 問證人白勝文後,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甲○○時,始稱 提出上開辯解;況被告甲○○當時倘若已自王永欽處離 職,尤無須立即依王永欽指示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 告甲○○係為將責任推諉於王永欽,以掩飾自身犯行,



證人白勝文上開證詞亦無非勾串而相互附和,自不足採 。
⑸華義數位公司95年2月15日書面說明:該公司會員之消 費紀錄全保存1年以備查詢,已查無被告甲○○93年間 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亦無法據以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甲○○又於本院上更㈠審請求詰問同案被告李文獻 ,以證明當日非其駕駛A車云云。雖證人李文獻於本院 上更㈠審證稱:當時看到駕駛A車之人非甲○○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惟依證人李文獻所述,其當 時有4輛車,其看到其中2輛之駕駛人,有1輛之駕駛人 沒有看到等語,則李文獻關於A車之駕駛人究否看得清 楚?或對於看到的是哪輛車之駕駛記憶是否無誤?均無 不疑問,實難以事後李文獻表示駕駛A車之人非被告甲 ○○云云,即遽認被告甲○○當時非駕駛A車。另被告 甲○○於本院上更㈠審請求傳訊證人蘇世忠,表示該段 時間蘇世忠向其學開車,案發當日非其駕駛A車云云, 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況倘若被告當時並未駕 駛A車,且明知駕駛之人,案發之初何不供出,反自居A 車專責駕駛人之身分與王永欽前去誣告該車失竊,顯不 合情理。
王永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等語 (見第584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亦陳稱:其不知 道A車有無申請上開許可執照,則被告甲○○王永欽在 依法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以A車載運 一般及營建廢棄物至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 435、436及439地號等私人山坡地,B司機並已傾倒B車之 廢棄物,自屬違法行為。
5被告李文獻部分,核與證人陳清山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檢 察事務官於95年9月22日前往上揭4部大貨車之保管處所實 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 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 文獻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請求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況證人乙○○則因係D 車所有人,同日指示D車駕駛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並在 旁把風,而為判處罪刑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0號、本院上訴字第3104號),有該案判決可稽。 6又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439地 號等楊殿鐸等人共同持有之私人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 11 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 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 12314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桃園 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 卷第150至152頁)、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 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件B車及C車傾倒廢 棄物於上開私人山坡地,甫傾倒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 明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並於98年4月20日廢止,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按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度銀元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 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 之最低額度較低,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共同正犯之成 立要件有所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之規定,則將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 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
5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 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6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 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 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



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 倒,在同縣礁溪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 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 )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 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 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 3條第5款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三)關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1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 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451 號、第2828號等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



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應有相當 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 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認:依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7款情形之一(即「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地、房舍、道路 、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 或水利設施。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 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 ,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生 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 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 ,即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 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斷不能 以上開之罪相繩。查被告甲○○李文獻及B司機、駕駛D 車綽號「小陳」等4名司機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 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後,駕駛C車之被告李 文獻、B車駕駛之B司機即將廢棄物傾倒至傾倒地點上後旋 遭查獲,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尚難認傾倒廢棄物後已致生 該山坡地水土流失,而有何需緊急處理規模,亦即尚乏足 夠之依據或直接證據證明已然達到需緊急處理之實害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 ,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 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又上開條文法定刑亦有得併科罰 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亦如前述。
(四)核被告甲○○李文獻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被告甲○○王永欽、B司機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王 永欽、B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及B司機 分別駕車載運廢棄物,B司機並已將廢棄物傾倒,均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甲○○雖尚未傾倒廢棄物,但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B司機既已傾倒(非僅清除而已,而已有處理犯行 ),即共同成立上開罪名。再被告甲○○李文獻所犯前 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處理廢棄物未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二罪之間,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六)又被告甲○○王永欽共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 告A車及B車遭人竊取,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對於而 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刑法第1 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尚有未洽。(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及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然被告 2人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 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一併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 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3人即「甲○○與另名B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於理由則敘明僅2人即「被



甲○○王永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 。(三)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9條第8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錯誤。(四)本件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行為非必以誣告為方法,又誣告更非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誣告罪與違法 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違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五)原判決主文記 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主文本身之記載已有矛盾;且被告2人所犯,均係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僅成立廢棄物之 清除,亦有未合。(六)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2人傾倒 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 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 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11至 12頁),然於事實欄僅記載土地之地號,並未明白認定傾倒 地點係屬他人所有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見原判決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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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