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23號
TPHM,99,上易,92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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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
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1號、第276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初某日, 因工作機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 ,經小葉徵求後,同意自98年5 月11日起加入由小葉、陳宗 偉(原審另行審結)、孫唯庭(現上訴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32 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 「小郭」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小葉指示陳宗偉 找尋租屋地點架設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電信 機房設備,陳宗偉遂將其本人照片黏貼在孫唯庭所交付游創 智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並於96年5 月11日持 上開經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照,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5 號1 樓處,以「游創智」名義向何紀瑩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街5 號604號房(下稱604號房),作為轉接詐騙電話電 信機房使用,並在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及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各偽造游創智之署押二枚(共偽造署押四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並將其中一份持以向何紀



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創智、何紀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 分,被告未參與)。被告則於96年5 月11日依小葉指示,收 受小葉所交付改裝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後再轉交予陳 宗偉,由陳宗偉在604 號房組裝架設詐騙電信平台,供其等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轉接電話所使用。被告並負責至貨運站領 取小葉等人所託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陳宗偉 ,由陳宗偉負責抽換雙卡電話轉接器上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 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可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或其他資 訊撥打詐騙電話時,可直接轉接至位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成員,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孫唯庭並於96年5 月12日起收 受被告所提供之604 號房備份鑰匙二支,負責機房把風工作 ,過濾不明人士前往604 號房,避免轉接詐騙電話之電信機 房遭人查獲。該詐騙集團即在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 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各縣市民眾之家中電話、行動電話 ,以「上網交友」、「上網購物」、「金融帳戶遭冒用」等 詐騙手法訛詐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十二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回撥電話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電話即經由上開機房設備轉接由「小葉」等詐 騙集團成員接聽,誘騙多名被害人至金融機構匯款後,負責 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聯絡 領錢(關於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 之自白,及①共犯陳宗偉孫唯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97年度訴字第804號 案件審理時之供述,③證人何紀瑩、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④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Web 國內匯款執據, ⑤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子○○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⑦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⑧庚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龜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 山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⑧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⑨丙○○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⑩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⑪ 寅○○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永豐銀行ATM轉帳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⑫己○○之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



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⑬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⑭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⑮被告、共犯陳宗偉孫唯庭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604 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卡電話轉接器相關對照表一份、超峰快遞送貨單一張、 現場照片四張、詐騙門號一覽表,及⑯NOKIA、PANASONIC行 動電話各一支、MOTOROLA行動電話二支(以上均含SIM 卡一 張)、SIM 登記卡八張、白色棉質手套二雙、雙卡電話轉接 器36台、行動電話SIM 卡11張、行動電話預付卡25張、備份 之604 號房鑰匙二支扣案可憑,認定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十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犯罪時 之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從形式上 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本案之部分控訴皆坦承不諱,基 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十分配合警方查緝,其情可憫,遭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心有不服,其餘理由繁足不及備 載,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近年來詐 騙集團橫行,騙取被害人財產,致其等損失慘重,而被告乙 ○○於犯罪後潛逃大陸,惟終能回國接受審判且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應處罪 刑」欄所示之主刑(有期徒刑二月)及從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實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參考共犯孫唯庭就共同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 號 判決),被告所受之刑度並非偏重,從而原審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尚難僅因上開 理由即認原審量處過輕,率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自非屬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 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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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