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甲○○係告訴人周進忠之妻,係有配偶 之人,被告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各基於 通姦、相姦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某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 次,甲○○因而懷有 身孕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甲○○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審酌 甲○○係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二 人僅因個人私慾,即不顧婚姻制度,而為通姦、相姦行為, 甲○○因此懷有身孕,其等所為對婚姻制度之破壞非微,並 對周進忠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淺,暨酌以被告2 人均無前科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 、乙○○各有期徒刑4 月,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乙○○破壞周進忠 與甲○○夫妻之婚姻,嚴重侵害周進忠「夫權」,又於為姦 淫行為後,與甲○○在外同居;另於本案判決後,乙○○竟 表示繳交易科罰金即可繼續與甲○○相姦,乙○○罔顧道德 ,不知收斂,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可易 科罰金,尚嫌過輕,無法對甲○○、乙○○產生儆懲之效云 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空言以甲○○、乙○○ 犯後仍繼續同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