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
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跟盧盈川一起去偷東西,是因為他 找我去拆電風扇去賣,我不是主謀,遭判刑七個月,盧盈川 是主謀,僅判六個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度之高低,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其他事由後量定。查被告前科累累,有傷害 、竊盜、毀損、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記錄,屢屢觸 犯刑章,不知悛悔,而共犯盧盈川則無犯罪前科,兩人素行 不同,量刑自然有別。被告上訴指主從犯量刑不一,原審判 刑太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88巷5弄4號3樓
居同上縣蘆洲市○○街77號10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盧盈川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縣五股更寮村中興路二段8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盈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盧盈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晚上7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68巷2 之1 號前,先竊取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丙○○保管之手推車1 台後,旋將該手推車推進甲○ ○所經營位於同上址之工廠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工廠內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1 把,竊取工廠內工業用風扇4 台,得 手後,將該工業用風扇4 台搬至手推車上,欲變現供渠等花 用,於離去之際,為丙○○及路人陳建郎發覺並報警處理, 嗣經到場警員當場起獲上開竊取之手推車1 台及工業用風扇 4 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盧盈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盧盈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陳建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 、盧盈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盧盈 川持以竊取工業用電扇所用之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1 把,均 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該工具可以拆卸工業用風扇可 據,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 疑。核被告乙○○、盧盈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等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 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 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且就其等竊得推車及持用兇器 竊得工業用風扇部分為包括的一次評價,公訴意旨認其等所 犯上述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被告盧盈川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盧盈川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 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等之素行、犯罪 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盈川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盜所用之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 1 把,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亦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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